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93、932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146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電話機、玻璃與檳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故對江好璋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5年1 月19日下午10時許,至江好璋前妻甲○○設在臺北市○○區○道路30號號之「兄弟檳榔店」,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店內之檳榔數包丟擲在馬路上,並摔壞該店之電話機1 支,且砸毀店內窗戶之玻璃,致使前開檳榔數包、電話機1 支及窗戶玻璃均致令不堪用,並要求當時在場店員路氏芬電洽甲○○立即到場。俟甲○○騎乘機車抵達該處,尚未停妥機車之際,乙○○即上前推打甲○○,使甲○○人車倒地,乙○○並脫下當時穿著之高跟鞋,持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腫痛、頸部多處抓傷及雙手背抓傷等傷害。乙○○復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臉」、「討客兄」、「操妳媽的,我幹妳娘雞掰,我操」等語,侮辱甲○○,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甘碧珠、路氏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甲○○因被告上開犯行受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㈠刑法第277條、第309條及第354 條之科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㈡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將原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㈢定應執行刑部分,新法將原刑法第51條第6 款:「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之規定,修正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㈠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以販賣檳榔為業,智識程度非低;㈡被告為單親媽媽,係因與告訴人及告訴之前夫江好璋間關於感情事宜,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㈢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侮辱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電話機、玻璃及檳榔,以及推打與持高跟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腫痛、頸部多處抓傷及雙手背抓傷等傷害之犯罪手段與傷害程度;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曾登門道歉,係因與告訴人關於道歉事宜無法達成合意,始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 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刑事六庭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