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丙○○原名黃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二○七八八、二○七八九、二三七○八、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六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等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㈠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之。 丁○○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㈠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之。 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㈡、㈢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之。 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㈠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之。 事 實 一、戊○○為「順達企業社」負責人、丁○○為「幸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駒公司)負責人、丙○○(原名黃國維)為「鴻倫旗精品實業行」(下稱鴻倫旗實業行)負責人、甲○○(業經本院通緝中,另結)為「聿展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聿展霖公司)負責人、乙○○為「翔立企業社」之負責人,戊○○與丁○○有上下游廠商之關係,丁○○、丙○○、甲○○各與乙○○有上下游廠商之關係,渠等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專用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商品、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非經三麗鷗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詎戊○○、丁○○、丙○○分別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營利之犯意,另乙○○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營利之概括犯意,、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將其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取得如附表二㈠所示之仿冒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以新臺幣數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丁○○營利,、丁○○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將其向戊○○所購入如附表二㈠所示之仿冒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以新臺幣數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乙○○營利;、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將其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入如附表二㈡、㈢所示之仿冒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以新臺幣數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乙○○營利;、乙○○於九十四年四至八月間,陸續自丁○○、丙○○、甲○○處購入如附表二㈠至所示之仿冒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後,在其所經營位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九一號之「勝立生活百貨行」內,以新臺幣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營利,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㈠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二百三十八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麗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等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郭家君律師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勝立生活百貨行」店員黃雅惠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卷附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證十紙、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一紙、順達企業社、幸駒公司、鴻倫旗實業行、聿展霖公司出具之銷貨單及供貨保證書共三十三紙、現場查扣相片共十一紙,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二百三十八件可憑,足認被告戊○○、丁○○、丙○○、乙○○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⒈被告戊○○、丁○○、丙○○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至九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行為後之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變更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丁○○、丙○○。核被告戊○○、丁○○、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一、⒉被告乙○○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以併合處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乃屬法律有變更,且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再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行為後之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變更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乙○○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戊○○、丁○○、丙○○、乙○○均未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從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營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國際形象,惟於犯罪後均坦承不諱,表示悔意,暨其等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被告戊○○、丁○○、丙○○、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均因一時貪圖慾便而罹刑典,事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被告等經此起訴審判,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新法,無庸比較新舊法),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二㈠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戊○○、丁○○分別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如附表二㈡、㈢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如附表二㈠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均分別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連續將仿冒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販售予丁○○;而丁○○、丙○○亦分別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連續將仿冒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販售予乙○○,因認被告戊○○、丁○○、丙○○分別連續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辯稱:伊僅有一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等語。經查卷附戊○○所經營之順達企業社、丁○○所經營之幸駒公司、丙○○所經營之鴻倫旗實業行,就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所出具之銷貨單及供貨保證書,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九十四年八月六日、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均僅顯示一次之銷貨日期,尚難僅以本件各被告間有上下游廠商之長期合作關係,即認被告等均有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戊○○、丁○○、丙○○除前揭經本院認定各一次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外,另有其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又本件雖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陳稱:因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戊○○、丁○○、丙○○各一次之販賣犯行,爰就其餘起訴部分減縮犯罪事實等情,惟按審判之事實範圍,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而司法審判實務中,常有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所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仍應就檢察官起訴書指訴被告戊○○、丁○○、丙○○除前揭經本院認定各僅一次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外之其他部分為裁判,而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