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九十一年間透過友人丙○○介紹結識丁○○,其三人約定由丁○○以所擁有之專利權作價出資,甲○○、丙○○則另尋求其他友人共同以現金出資,欲籌資設立公司,並在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之前借用甲○○任負責人之喜承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喜承龍公司)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三九號七樓之辦公室籌備公司事務,於籌備公司成立過程中所需費用則暫由甲○○墊付,丙○○負責公司籌備之帳務,嗣甲○○、丙○○、丁○○等人間因故未能完成上開合作設立公司事宜,彼此間就籌備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應如何分配乃生歧見,丁○○並獨自另行前往臺南地區設立亞諾超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諾公司)。其後甲○○投資期貨失利,又見丁○○所經營之亞諾公司業務蒸蒸日上,卻遲遲不處理上開籌備公司所支出費用之債務問題,遂再度聯繫丁○○欲見面商討費用分擔之債務問題,其等並約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五七三號(慶平路與國平路交叉口)庭園咖啡店見面,甲○○並委請友人杜寶華駕車搭載其前往,丁○○則與亞諾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乙○○一同前往。席間,甲○○數度以其投資期貨失敗,經濟不堪負荷,要求丁○○與當時負責管理帳務之丙○○對帳以釐清各人應負擔之費用,並償還伊等情,丁○○不從,雖經乙○○在旁緩頰仍逕自離去,獨留乙○○在店內,甲○○乃與乙○○約定翌日前往亞諾公司找丁○○。至翌日(即同年月九日)十三時許,甲○○復偕同另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男性友人一同前往亞諾公司,詎仍未找到丁○○,甲○○因此忿忿不平,乃獨自生恐嚇之意,向乙○○嚇稱:你明天可以不要來上班就不要來,明天要叫人來砸公司,要不然到時你也會受到波及受傷等語,嗣乙○○並將此轉知丁○○,甲○○乃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丁○○,使乙○○、丁○○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其二人之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因與丁○○間就合作設立公司之籌備過程所生費用究竟應由何人負擔之債務問題有糾紛,而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丁○○相約商討,惟丁○○不從逕自離去,伊又於翌日前往亞諾公司,因尋找不到丁○○乃憤而向乙○○告稱:你明天可以不要來上班就不要來,明天要叫人來砸公司等語之情,固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三、五頁),惟辯稱:並無恐嚇之意,也沒有說到傷害的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九十一年間透過友人丙○○介紹結識丁○○,其三人約定由丁○○以所擁有之專利權作價出資,被告與丙○○則另尋求其他友人共同以現金出資,欲籌資設立公司,並在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之前借用被告任負責人之喜承龍公司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三九號七樓之辦公室籌備公司事務,於籌備公司成立過程中所需費用則暫由被告墊付,丙○○負責公司籌備之帳務,嗣被告、丙○○、丁○○等人間因故未能完成上開合作設立公司事宜,彼此間就籌備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應如何分配乃生歧見,丁○○並獨自另行前往臺南地區設立亞諾公司等情,為被告供述,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席間被告也有提到希望把丙○○找出來對帳等詞均相符合(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八至十頁),並有喜承龍公司登記資料、證人丁○○具名授權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進行鑑價之授權書為憑(見警局卷第七十、七一、八六頁)。證人丙○○並詳證稱:當時其一個朋友介紹認識丁○○,丁○○拿一個超導應用專利希望與其合作,其遂找被告一起合作,在公司未完全成立之前,暫時借用被告所經營之喜承龍公司辦公室開始籌備公司的事情,由其與被告及幾個好朋友負責現金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丁○○拿壹張專利權作價一億五仟萬,由於丁○○之前有欠一些申請專利的費用兩百多萬,是由其與被告幫忙清償的,另外丁○○還寫了一些欠款明細要其等幫忙還,大概有一百多萬,匯款明細中的「管新寧」是丁○○的助手,當時丁○○要合夥時,其等有要求這個專利必須經過鑑價公證,所以有請中華徵信所鑑價,當時鑑價出來不足一億五仟萬,這個鑑價的費用是其等付的,之後丁○○反悔,自己跑去臺南開公司,也避不見面,不願意對帳結算上開債務等語,證人丙○○並提出相關明細、匯款單、單據等附卷(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九、十頁及審判筆錄後附相關憑證),又依證人丙○○所提出之明細與支票影本向中華徵信所查詢結果,喜承龍公司確曾委託該公司就「能源轉換方法及裝置發明專利」價值進行評估,並以喜承龍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鑑價定金二十五萬元,其後因股東拆夥而要求中華徵信所毋庸再進行鑑價等情,有中華徵信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九五中徵企字第九五0二一0號函檢附之專案研究委託書、服務費通知書、業務洽詢單等附本院卷可參,參以證人丁○○於警詢中曾陳述丙○○曾透過友人介紹欲以喜承龍公司名義承包相關工程,其與妹妹駱美良曾參與投資,當時所簽之認股契約書是由被告與丙○○等人簽約等情(見警局卷第十、十一頁),分別可佐證人丙○○上開證詞非虛,被告與證人丙○○、丁○○間確有債務糾紛待釐清,先予認定。 ㈡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與乙○○、丁○○相約商討債務未果,又於翌日前往亞諾公司,因為找不到丁○○,所以心中非常生氣,有向乙○○說:你明天可以不要來上班就不要來,明天要叫人來砸公司等話之行為均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三、五頁),核與證人乙○○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此部分證述相符,證人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警詢筆錄之記載表示均屬實在,而依其於警詢中陳述:被告很不悅的離開,伊送他們去坐電梯準備離開時被告突然向伊恐嚇說「你明天可以不要來上班,就不要來,我明天要叫人來砸公司,要不然到時你也會受波及而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一頁、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三、三四頁),被告除向證人乙○○告稱:「你明天可以不要來上班就不要來,明天要叫人來砸公司」等話外,亦有提及「要不然到時你也會受波及而受傷」等語無誤,而被告始終不否認當時伊因為找不到證人丁○○,所以非常生氣乙節(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則伊因此向證人乙○○告稱「你明天可以不要來上班,就不要來,我明天要叫人來砸公司,要不然到時你也會受波及而受傷」等語,並非不可能,其事後否認說到受傷之事云云,尚難採信。 ㈢被告亦否認有何恐嚇之意云云,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認為被告所說的話只是氣話,被告只是要處理錢的事情,不可能真的叫人來砸店,所以第二天還是去上班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然證人乙○○於偵查中已陳稱警詢筆錄實在,而依其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很不悅的離開,伊送他們去坐電梯準備離開時被告突然向伊恐嚇說「你明天可以不要來上班,就不要來,我明天要叫人來砸公司,要不然到時你也會受波及而受傷」,丁○○回來後,伊就向丁○○報告此事,於是就透過友人向警方報案請求保護等情(見偵查卷第四一頁、警局卷第三三、三四頁),而證人丁○○亦證述:第二天乙○○跟伊說被告叫他當天不要去上班,被告會帶人去砸公司,所以伊就報案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顯然證人乙○○在接獲被告上開訊息時認為被告會真的帶人前往砸證人丁○○之公司,使其受波及,才會將此情轉知證人丁○○,而證人丁○○亦認為被告確實會帶人砸公司,始會報警尋求協助,否則證人乙○○何必轉知證人丁○○預作準備?證人丁○○又何須報警請求幫忙?是證人乙○○、丁○○確實因為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乃顯而易見。證人乙○○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應僅係因為時間經過而不願多做陳述之詞,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揭辯解,亦非可採。 ㈣又被告雖未直接對證人丁○○告以上開恐嚇言詞,惟其因前往證人丁○○所經營之亞諾公司找不到證人丁○○,乃憤而向證人乙○○嚇以「你明天可以不要來上班,就不要來,我明天要叫人來砸公司,要不然到時你也會受波及而受傷」等詞,其既係對證人丁○○不滿,揚言危害之部分又屬證人丁○○所經營之亞諾公司,顯係有意使證人丁○○知悉此事而心生畏懼,則證人乙○○將此事轉知證人丁○○,自已使被告恐嚇言詞通知達到證人丁○○。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證人乙○○為前揭言詞之恐嚇行為,經證人乙○○轉知證人丁○○後,均使證人乙○○、丁○○因此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二人之身體、財產安全。被告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如附表所示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係為取財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告與證人丁○○間確有債務糾紛,已如上一、㈠所述,是自難認被告要求證人丁○○對帳、償還積欠款項之行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檢察官所指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亦併此說明。又被告一行為恐嚇證人乙○○、丁○○,侵害二法益,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證人乙○○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案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未佳,犯罪後復未坦承全部犯行,惟係因債務關係無法獲得解決始憤而為上開言詞,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曾參與不法犯罪組織飛鷹幫,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書立切結書並辦理脫離犯罪組織登記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後仍以飛鷹幫老大自稱,嗣因得知丁○○擔任董事長之亞諾公司業務蒸蒸日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七、八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投資期貨失利為藉口,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二十時許,在上開庭園咖啡店內,由被告與一姓名不詳男子邀約丁○○及亞諾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乙○○到場並坐於同桌,被告並命其餘約六、七名男子坐於鄰桌對丁○○等製造壓力,被告先以強硬態度對丁○○恐嚇稱:因投資期貨虧損,欲向丁○○索取二千萬元,且在未答允前不能先行離去,否則可能會出事情、亞諾公司將無法繼續營運等語。丁○○聞言雖心生恐懼,但仍堅拒,雙方僵持至深夜二十三時許,丁○○不顧被告之威脅而先行離去,被告轉而對乙○○恐嚇稱:你明天不要上班了,事情大條了,將會帶人砸亞諾公司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丁○○原先以其所擁有之專利權與其與丙○○等人計畫籌組公司,在籌備過程中,均由其出資墊付,惟丁○○事後反悔,又不願對帳釐清應分攤之款項,其當天是去找丁○○商討此事,並沒有二千萬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丁○○間有債務糾紛,無從認定被告催討債務行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已如上一、㈠所述。而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依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案發當天下班時,被告突然在公司大樓樓下出現,邀約其二人前往附近咖啡廳,被告當時與一個不認識的人一起去,進去咖啡廳之後,又進來很多不認識的人,坐在隔壁桌,他們雖未與被告談話,但眼睛一直看著這邊,所以認為這些人與被告有關,被告說做期貨失敗,要借二千萬,其數度想起身離開,但被乙○○拉住,小聲說不要走,不然會出事,最後其假借身體不舒服,硬要離開,被告雖嘗試拍拍其肩膀,想要留住其等語(見警局卷第九頁、偵查卷第三八頁),惟依其證詞,咖啡廳內之其他桌客人既非與被告一起到達之人,又未與被告有任何談話,復未對其或證人乙○○有任何其他言行,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則進一步解釋稱:他與丁○○及被告、被告友人在咖啡廳中談話時,有六、七個人進來,坐在他左手邊,並沒有跟被告打招呼,因為丁○○說「你看看隔壁那些人好像是被告帶來的」,所以才會在警局中說應該是被告同夥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而咖啡廳對外營業,本是可自由進出者,若在公共場所內談話聲音稍大或吵雜,往往容易引人側目,是證人丁○○單以該六、七人以眼光注視他們而指被告命六、七名男子坐於鄰桌對他們製造壓力云云,顯僅係證人丁○○臆測之詞,不足遽採,被告辯稱:不認識隔壁桌客人,非不可採信。 ㈡再依證人丁○○上開證述過程,其原想先行離去,卻被同行之乙○○拉住,並表示不要走,不然會出事乙節,此部分行為亦屬與其同行之乙○○行為,並非被告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向證人丁○○恐嚇,在其未答允前不能先行離去,否則可能會出事情、亞諾公司將無法繼續營運等情,應屬誤認。況若被告果真夥同鄰桌六、七人欲使證人丁○○同意交付財物,怎可能在證人丁○○以身體不適為藉口欲行離去,而被告尚未獲得任何財物之交付或承諾時,未使用任何強力行為,而任由證人丁○○離開? ㈢又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僅指被告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在亞諾公司向其恐嚇之行為,而未曾指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當天晚間在咖啡廳時亦曾向其為恐嚇之言詞,復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八月八日當天被告並無講到叫伊不要再去公司,只有八月九日乙節(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是檢察官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當天在咖啡廳內向證人乙○○恐嚇稱「你明天不要上班了,事情大條了,將會帶人砸亞諾公司」等情,亦難認有據。 ㈣末查,證人駱美良之證詞係關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在亞諾公司之情事,與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當日並無關係;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被告前因脫離所參與之幫派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不能證明被告在之後的九十一年間仍繼續以幫派人員自居以危害他人,況證人丁○○就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當日過程所為陳述多有臆測之詞,已如前述,是亦難以其警詢中曾經指稱被告自稱飛鷹幫老大云云,而認被告確有此行為,並藉此恐嚇證人丁○○。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無恐嚇取財犯行,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取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 │論與理由 │ ├────────┼────────┼────────┼────────┤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適用舊法(仍依罰│ │ │以銀元計算。 │條之一規定,法定│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一條規定提高│ │ │數額二倍至十倍。│新臺幣計算。 │法定刑中罰金數額│ │ │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十倍),新法並無│ │ │ │數額至三十倍。 │較有利於被告。 │ ├────────┼────────┼────────┼────────┤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未修正) │ │適用舊法。 │ │段想像競合犯 │ │ │新法並無較有利於│ │ │ │ │被告 │ ├────────┼────────┼────────┼────────┤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犯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適用舊法(並適用│ │一項前段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之罪,而受六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提高折算之罰金數│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額,且為免與修正│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三千元折算│第一項所定易科罰│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金折算標準改採新│ │ │困難者,得以一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臺幣計算產生混淆│ │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誤解起見,另引用│ │ │一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法秩序者,不在此│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 │告之刑,難收矯正│限。 │例第二條明定易科│ │ │之效,或難以維持│ │罰金折算標準及折│ │ │法秩序者,不在此│ │算新臺幣之數額,│ │ │限。 │ │以資明確)新法之│ │ │ │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 │ │較高,需較多之罰│ │ │ │ │金始能換刑,較不│ │ │ │ │利於被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