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1368號、95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與代表丙○○簽約之丁○○於民國83年2月5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01巷17弄 36號甲○○家中,簽訂股東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建築用地投資合建,並於建成後出售牟利。訂約後,丙○○透過其媳己○○前後多次共交付新臺幣(下同)662萬元給 甲○○,作為履行合夥契約之股東入股金。甲○○收受該入股金後,即交付戊○○統籌處理。為履行該合夥契約,尚且成立協合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協合興公司),其中丁○○、戊○○、甲○○均為公司登記之股東之一。至89年11月14日購地合建完成後,戊○○告知丙○○、乙○○,因房地產不景氣,目前尚無法分錢,為免投資無著,就已蓋好之大樓可先選一戶登記於丙○○或其指定之人名下,若日後房屋持續出賣成交,再按出資金額比例朋分出賣所得款項。丙○○因而先選定該大樓之17號1樓,後又改選19號1樓過戶。惟19號1樓原已由建設公司於90年3月13日以900餘萬元出賣給林 聰強,且林聰強已以該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抵押貸款700餘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第一銀行,故 無法過戶給丙○○。戊○○遂與林聰強聯繫,承諾以其原購屋款加30萬元向林聰強買回該屋,再於90年3月15日將該屋 辦理過戶給乙○○。惟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向丙○○等人隱匿該房地已設定抵押予第一銀行之事實,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丙○○等人接受該房地之過戶,而損害丙○○等人之利益。且戊○○於合建完成前,收受各股東交付之股金後,未予以妥善保管利用,竟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任由甲○○自股東股金內挪用345萬元,使公司事後無法正常代繳乙○○名下 之房屋貸款,致第一銀行將乙○○名下房地申請拍賣抵償,而損害乙○○之財產,因認被告甲○○、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台上第128號判例亦可參考。 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己○○、林聰強之證述、被告二人之供述、股東合夥契約書、協合興公司登記資料、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有介紹丙○○出資參與合建房屋,惟資金及相關合建手續均係戊○○統籌處理,伊僅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帶丙○○至戊○○辦公室辦理選定房屋事宜,始終不知丙○○選定之19號1樓房屋有抵押權設定及貸 款,並未故意隱瞞,且伊曾與戊○○約定因合建案可分得300萬元酬勞,與戊○○之借款亦為二人間私人借款,並無挪 資金或背信可言;被告戊○○則以:伊收取丙○○等人之資金後,曾成立協合興公司,將出資者登記納為股東,惟因土地關係複雜、地上物問題及資金不足等因素,協合興公司並無實際運作,而係由伊與寶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明建設公司)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丙○○本選定17號1樓 房屋,後又改選19號1樓,惟19號1樓已由寶明建設公司出售予林聰強並向銀行抵押貸款,伊遂加價向林聰強買回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予丙○○指定之乙○○,並曾告知甲○○該屋存有房貸一事,貸款原由伊繼續繳交本息3年多,始因嗣後經 濟狀況不佳而未續繳,至於給付甲○○之345萬元係雙方私 人間之借款,與合夥資金無關,並無背信行為等語抗辯。 四、經查: ㈠丙○○前透過被告甲○○之介紹,於83年2月5日以其子丁○○名義與被告戊○○、甲○○簽立「股東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建築用地,共分十股持股分配,其中戊○○及甲○○共佔六點五股,其餘股東丁○○、黃水論、吳世賢各佔一股,紀憲發、吳柯彩各佔半股,其間丙○○為依約交付各期出資,均交付現金予其媳婦己○○,再由己○○簽發其銀行帳戶支票交予甲○○轉交戊○○收執。被告戊○○向丙○○等人收取資金後(戊○○本身亦有出資),於83年至86年間,係先向鄰近地主王拓柳、佘添進等人收購土地加以整合,另案外人慶安建設公司同時間亦有向鄰近地主收購之舉。至於投資方式,被告戊○○係先成立協合興公司,丁○○、戊○○、甲○○等人均登記為股東,嗣於85年1月 16日,戊○○改與慶安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以新店市○○段269、269-1、269-2、264、264-5等地號土地為 合作標的進行合建,又於86年3月8日就上開土地與宸實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宸實公司於87年10月12日取得建造執照,後於87年12月10日變更起造人為寶明建設公司,最後由寶明建設公司於89年11、12月間興建完成本件房屋(建案名稱為「堤鄉」)。被告戊○○與寶明建設公司間合作之合建案完成後,丙○○有意分配房屋,原透過甲○○向戊○○選定臺北縣新店市○○路○段87巷17號1樓房屋(建號為臺北縣 新店市○○段3599建號,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265地 號土地),嗣又改選19號1樓房屋,戊○○即指示其會計小 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於90年5月28日將上開19號1樓房地登記為丙○○指定之女兒乙○○所有等情,業據證人丙○○、己○○、乙○○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171至174頁、卷㈡第27至29頁),並有股東合夥契約書、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臺北縣新店市○○段265地號土地及3599建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文件、協合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戊○○提出之合作備忘錄、合建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在卷可按(見94年度他字第973號卷第7至15頁、本院卷㈠第40至103頁 、第150頁、第193至204頁)。而前述19號1樓房屋於登記予乙○○所有前,係由寶明建設公司出售登記予林聰強所有,林聰強為擔保其向第一銀行之借款,曾於90年3月13日以該 不動產設定88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並於同 月15日向該行借款共737萬元,嗣因積欠本息,經第一銀行 於93年11月間聲請准予拍賣,乙○○等人為免房地遭拍賣,乃自行清償欠款,並於94年10月20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在案,有本院93年度拍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見94年度他字第973號卷第22至25頁)、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資料、第一銀行 土城分行96年4月23日(96)一土字第014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3至44頁、第83至87頁、第110頁)。上開各情 ,復為被告甲○○、戊○○二人所坦認,足堪認定為事實。㈡被告戊○○於90年5月間協助將臺北縣新店市○○路○段87巷 19號1樓房屋移轉登記予丙○○指定之乙○○時,該屋業經 前屋主林聰強於同年3月間向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並貸款737萬元,雖因林聰強將該屋移轉登記予乙○○所有,惟原抵押權仍存於該不動產而不受影響,致乙○○必須承受前述他項權利之負擔,固據丙○○、乙○○指證在卷。惟依證人丙○○證稱:83年間甲○○找我投資購地建屋,我就答應,當時是說房子蓋好之後可以去挑一間,後來是甲○○通知我可以挑房子,我自己本來挑中17號1樓,是我自己挑的,不是他 們指定的,經過一段時間後,我又決定換成19號1樓,本來 挑定17號1樓房屋要辦過戶時,被告二人有出示權狀給我女 兒乙○○看,可是我又去看房子,想要換成19號,我就告訴甲○○,後來是由乙○○和被告二人去辦裡過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反面),及證人乙○○證稱:甲○○帶我和 我母親去戊○○公司挑選房屋,我們看了建物圖,就挑選C 棟17號1樓那一間,我母親說要將房子登記在我名下,所以 我就將身分證、印章交給戊○○,當場核算扣除該建物及車位後,戊○○還要再付100多萬給我們,後來隔幾天我們家 人自己去看現場,又過了一、二個星期,我母親突然決定要改選隔壁的19號1樓,她就去找甲○○,與甲○○接洽的事 都是我母親去處理,我不清楚,過了半年之後,我去看現場,發現已經有很多人搬進去住,社區警衛告訴我說19號1樓 是登記別人名義,我就回去告訴我母親,我母親就告訴甲○○,又過了一、二個星期,我母親就說可以搬進去19號1樓 了,中間我母親與甲○○接洽的過程,我都沒有參與也不清楚,現場挑選房屋時戊○○說我們可以優先任選A、B、C棟 的任何房子等語(同卷第28至30頁),暨證人林聰強證稱:我在90、91年間向寶明建設公司購買一戶房子,價款900多 萬元,向第一銀行貸款700多萬,交屋之後我錢不夠,因為 我跟戊○○很熟,這房子也是他介紹我買的,所以我就以900多萬元賣給他,我賺30萬元,他把我已繳給建設公司跟銀 行的錢約200萬元還給我,我就讓他辦理過戶,後來才知道 戊○○把我這一戶分給丁○○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1368 號卷第54頁),可知本件寶明建設公司興建之合建房屋完工後,被告戊○○即透過被告甲○○向丙○○表示已可挑選房屋,且無挑選之限制,丙○○因而選中C棟17號1樓房屋,嗣又改變主意改選19號1樓,被告戊○○為順利辦理過戶,乃 以代為償還先前已繳款項之方式,加價向19號1樓原屋主林 聰強買回該屋,以便移轉登記予丙○○指定之乙○○。證人丙○○、乙○○雖均指稱被告戊○○及甲○○事先均未告知19號1樓房屋存有抵押貸款,迄接獲法院拍賣通知始知悉云 云,惟19號1樓房屋辦理登記完畢後,戊○○及甲○○確有 將該屋權狀交付丙○○,此據乙○○證稱:我母親跟我說甲○○有把權狀拿給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9頁),況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係採公示主義,任何人均得向地政機關調取不動產之各項權利登記資料,以明權利義務狀態,地政機關發給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就依法登記之各項權利,亦均有揭示載明,而實難有所隱瞞。丙○○等人縱於接受移轉登記前未事先查閱相關抵押權登記情形,然一般人於登記完成接獲所有權狀後,亦均會就權狀內容稍加閱覽,本件19號1 樓房屋係於90年5月28日登記予乙○○所有,丙○○等人卻 指稱係於93年12月10日接獲法院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始知悉有抵押貸款之事云云(見94年度他字第973號卷第2頁),並非合理。縱被告戊○○事先並未告知有抵押權及貸款存在,惟該抵押權之設定既登記有案,戊○○除先加價向林聰強買回該屋以移轉登記予乙○○外,自90年5月間過戶登記後至 93年12月間乙○○等人接獲法院拍賣通知,其間之貸款均由戊○○代為繳交,時間長達3年之久,嗣後因戊○○財務狀 況不佳始未能繼續繳交,除據戊○○供明在卷外,並有第一銀行檢附之貸款清償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0 至124頁),顯見其主觀上並不具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他 人利益之意圖,否則被告戊○○若有背信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何須持續代為繳交貸款?縱因事後無力續繳致丙○○等人受有損害,亦屬應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得以刑法背信罪相繩。又丙○○於選擇分配房屋時,被告戊○○並未加以設限,而係任由丙○○自A、B、C三棟中挑選, 丙○○原係選擇分配C棟17號1樓房屋,嗣又自行要求更換為19號1樓房屋,足見被告二人並未施用何種不法詐術詐使丙 ○○陷於錯誤,而為上開選擇,且依被告戊○○、甲○○及證人丙○○、乙○○等人之陳述,渠等就本件出資購地之合夥關係,尚未達成確定之分配結算結果,丙○○亦無受詐騙而交付財物,或同意接受結算結果、同意免除債務,或相類之被害情形,縱認戊○○並未告知抵押貸款存在之事實,亦不能逕論以刑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至於戊○○若未履行合夥結算事宜,亦屬雙方間民事法律糾紛問題,核與背信或詐欺行為無涉,爰予敘明。 ㈢公訴意旨又指被告戊○○於合建完成前,收受各股東交付之股金後,未予以妥善保管利用,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任由甲○○自股東股金內挪用345萬元,使協合興公 司事後無法正常代繳乙○○名下之房屋貸款,致第一銀行將乙○○名下房地申請拍賣抵償,而損害乙○○之財產,而認被告甲○○、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云云。惟查,觀諸被告二人與代表丙○○之丁○○所簽立之股東合夥契約書,僅約定記載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建築用地進行合作開發,有該契約書附卷可證(見94年度他字第973號卷第7至13頁),證人丙○○亦證稱:「(本件於決定投資時,有無約定以何種方式分配獲利?)沒有。當時只有說投資蓋房子,蓋好之後,再去挑一間,當時都是由我口頭跟甲○○聯絡,並沒有約定確實的分配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 反面),參以證人即戊○○自行開設之慶億建設公司會計賴翊均證稱:戊○○有以個人名義與寶明建設公司合作進行新店「堤鄉」之合建案,當初是戊○○與甲○○各自找股東做土地投資,先購買一部分土地,可是資金不足,沒有辦法購得完整的土地,又一時找不到合作對象,再加上土地上面還有一些建物問題沒有處理,所以停了一、二年左右,最後找到寶明建設公司,由戊○○以個人名義與該公司合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77頁)。足見戊○○與丙○○雙方僅約定出資合建分配房屋,至於如何實際執行合建事宜,並未約明,實係授權被告戊○○處理;則戊○○先以出資者為股東成立協合興公司,嗣因土地關係複雜、地上物存在問題及資金不足等因素,放棄以該公司運作,而改採以其個人名義與宸實、寶明建設公司合作方式進行合建,應尚不違反其執行合夥事務之責任及義務,公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挪用股東股金,使協合興公司無法正常代繳房屋貸款云云,尚有誤解。再者,被告戊○○執行合建事務期間,被告甲○○曾自戊○○處取得345萬元,雙方並簽立「新店『寶元路』移轉同意書 」(見本院卷㈠第149頁),此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賴翊均證稱被告二人有合夥建屋及私人借貸關係等語相符。該345萬元之性質,究係甲○○於合作案中可自戊○○ 處分得之報酬,或屬雙方間之借貸,被告戊○○、甲○○二人供述雖非一致,惟依證人賴翊均證稱:「借錢不止一次,是戊○○和甲○○個人的借貸」、「(給甲○○的錢)不是以戊○○個人的名義,就是以公司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反面、第176頁反面),參酌戊○○證稱:「(問:你所述甲○○於交付股東出資時之『借款』,是向何人的借款?)是向我個人的借款,對於所收取股東出資,我都有記帳,做為結算的依據,並沒有扣除此部分甲○○的借款金額... 」,及甲○○證稱:「(問:你向戊○○借錢,戊○○的錢是如何借給你?)他是開自己的票給我... 」等情(以上見本院卷㈡第35、37頁),堪認被告戊○○支付與甲○○之345萬元,應屬二人間私人之往來關係,並未與其他合 夥股東之出資、結算金額混淆,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奪合夥款項之舉,該交付予甲○○之金額既與合夥資金無關,自無所謂挪用問題,亦不構成背信罪。被告二人辯稱並無背信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足採信。 五、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犯本件背信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