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84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並無前科。其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60號1 樓之高盟高爾夫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盟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2年3 月初,其邀乙○○合作投資股票,約定由乙○○提供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資金,以每股120元之認購價格,投資瀚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邦公司)現金增資股票5 萬股,並信託登記於高盟公司名下,合作期間為不得少於30個月。股票之利得扣除本金及利息後,以4比6分配。嗣甲○○於雙方正式簽立投資合作契約前,已知悉瀚邦公司上開增資計畫之每股認購價格,由原先預定之120 元調降為100元,5萬股僅須資金500萬元。詎甲○○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刻意隱瞞乙○○上開增資股票認購價格調降之事實,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1日在高盟公司, 仍依原約定條件,與甲○○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並以高盟公司名義匯款600萬元至瀚邦公司帳戶。甲○○因而詐得價 值100萬元之瀚邦公司股票10張即1萬股,但均未告知乙○○。嗣於92年年底,乙○○向瀚邦公司總經理鄭直夫詢問詢問瀚邦公司上市、上櫃進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鄭直夫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投資合作協議書(參他字第3452號卷第24頁)、瀚邦公司財務報表附註(參同上卷第27 頁)、高盟公司簽發之面額600萬元之支票(同上卷第28頁)、瀚邦公司繳款明細表(參偵字第14284號卷第29頁)、匯款單(參同上卷第48 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瀚邦公司股票10張即1萬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95年7 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1百2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其犯後已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告訴人已當庭表示宥恕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尚屬適當,量處如所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上開期日亦經一併修正。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尚在臺北醫學院就學中,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經此偵、審之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告訴人及檢察官均當庭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認其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