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 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與甲○○係研究所同窗好友,丁○○並經甲○○引薦擔任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嗣丁○○知悉甲○○前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十元之價格,認購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所發行之股票,為該公司之原始股東,遂向甲○○表示願提供股票操作之專業判斷,遇有適當之賣出時機,即告知甲○○,由甲○○決定賣出與否,並建議甲○○將所持有之錸德公司股票,交由其保管,以利即時賣出。甲○○因與丁○○私交甚篤,認丁○○長期在證券公司任職,擁有專業之股市即時資訊,遂信賴丁○○,而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在其所開設之大毅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公司)內,將其所有之錸德公司股票其中四十張交付丁○○保管。詎丁○○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見錸德公司股價持續上漲達每股八十六元至九十元之間,認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保管持有之上開錸德公司股票四十張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利用其在大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證券公司,現已合併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將其中三十張股票賣出, 而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交割得款二百六十萬八千四百零七元,復於同日在該帳戶售出另十張股票,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交割得款八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四元,而將該等款項合計三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全數挪為己用。嗣甲○○因見錸德公司股價持續飆漲,乃不斷詢問丁○○賣出時機,丁○○均一再推託。迨同年四月間,甲○○見錸德公司股價已達每股二百元左右,因而要求丁○○賣出上開持股,丁○○自知難以掩飾,乃據實以告,甲○○至此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賣出告訴人甲○○所有之錸德公司股票計四十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授權伊以專業判斷賣出錸德公司股票,故伊每次賣出股票後,均會打電話通知告訴人,由告訴人在股票背面蓋章後,交由告訴人之秘書丙○○於翌日將股票轉交給伊辦理交割手續,故告訴人係分批交付股票給伊,並非一次交付。至所得價款未立即返還告訴人之原因,乃告訴人另委託伊以該等款項購買萬泰銀行及中華開發股票。嗣告訴人發現錸德公司股價持續飆漲至每股二百元,才抱怨伊賣出時間太早,要求伊補貼,伊當時很有錢,基於道義責任才同意多補貼告訴人七十萬元,並提供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及房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充作擔保。伊共計匯款四百二十五萬六千零七十八元予告訴人,較伊當初賣出錸德公司股票所得價款為多,伊事後要求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告訴人卻一再拖延,伊遂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勝訴確定,告訴人才提出刑事告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研究所同窗好友,被告並經告訴人引薦擔任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嗣被告知悉告訴人前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認購錸德公司所發行之股票,為該公司之原始股東,遂向告訴人表示願提供股票操作之專業判斷,遇有適當之賣出時機,即通知告訴人,由告訴人決定賣出與否,並建議告訴人將所持有之錸德公司股票,交由其保管,以利即時賣出。告訴人因與被告私交甚篤,認被告長期在證券公司任職,擁有專業之股市即時資訊,遂信賴被告,而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在其所開設之大毅公司內,將其所有之錸德公司股票其中四十張交付被告保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六三至六六頁)。而被告取得該等股票後,見錸德公司股價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已漲達每股八十六元至九十元之間,遂於同年月十七日利用其在大順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 0000000號),將其中三十張股票賣出,而於翌日即 同年月十八日交割得款二百六十萬八千四百零七元,復於同日在該帳戶售出另十張股票,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交割得款八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四元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三至六六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證券公司現券送存申請書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五)寶法字第0二一一六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八號卷第二八頁)。 ㈡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利用其證券交易帳戶,賣出上開告訴人所有之錸德公司股票後,並未立即將所得價款計三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交還告訴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八十六年四月間錸德公司股價達二百元要賣出時,被告稱股票已在九十五元時賣出,當時被告擔心伊揭穿此事,將使被告沒有工作,因此表示要補差額給伊,故伊等討論賠償時,係以每股二百元為計算基準,被告共需給付伊約八百萬元,被告哭求伊給他時間解決,因此開立四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並將房屋抵押給伊,之後僅陸續返還伊價值約四百萬元之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正、反面、第六六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底始陸續匯款計一百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復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簽發面額為四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票號:AC0000000號),交付告訴人收執,並於同年七月間 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四段五0二號四樓房地,設定存續期間為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進而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陸續為告訴人購買萬泰銀行及中華開發股票,並將交割所需價款計二百餘萬元如數匯至告訴人帳戶,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另簽發面額分別為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票載發票日依序為同年六月七日、三十日、十一月二十日之支票各一紙(票號依序為:AD0000000、AD0000000、AD0000 000號),交與告訴人,經告訴人屆期提示該等面額合計 七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均獲兌現等情,並有支票、臺北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託收紀錄、股票購入明細表及告訴人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三二至四四、七一至七三頁),參以被告自承其於賣出上開錸德公司股票後,陸續以現金及前述方式,返還四百二十五萬六千零七十八元與告訴人,較其出賣錸德公司股票所得價款超出七十餘萬元,衡情倘被告事前確獲告訴人授權或同意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賣出上開錸德公司股票四十張,理應儘速將所得價款三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交還告訴人,而無遲至同年三月底及自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始陸續還款與告訴人之理,且被告理應僅需將出售上開錸德公司股票所得價款交付告訴人,即為已足,殊無超額返還之可能,亦無另行提供鉅額支票及不動產設定抵押之必要,顯見被告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賣出其所保管持有之上開錸德公司股票,遲至同年四月間錸德公司股價上漲達每股約二百元,告訴人要求賣出時,始悉被告早於同年二月間即已售出,被告乃陸續以簽發票據、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及購買其他股票等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確有將其所保管持有之告訴人所有之錸德公司股票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及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授權伊以專業判斷賣出錸德公司股票,故伊每次賣出股票後,均會打電話通知告訴人,由告訴人在股票背面蓋章後,交由告訴人之秘書丙○○於翌日將股票轉交給伊,再由伊交給營業員乙○○辦理交割手續,故告訴人係分批交付股票給伊,並非一次交付,且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賣出另十張錸德公司股票後,即委由乙○○將賣出四十張股票之明細表傳真並電話通知丙○○,足見告訴人就伊賣出股票乙事完全知悉云云,並提出乙○○出具之收據及股票買賣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九、二0頁)。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將前述告訴人所有之錸德公司股票四十張交付被告之事實,並證稱:伊不知告訴人有無委託被告交易該等股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二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傳真賣出錸德公司股票之明細予丙○○,或打電話與丙○○聯繫等事實,再經本院提示前揭股票買賣明細表供證人乙○○辨認後,證人乙○○除否認該明細表係由其繕打製作者外,復證稱:八十六年二月間被告如有文件需繕打,固由伊處理,但伊印象中當時公司並無電腦,不可能有以電腦打字之格式,且當時伊與被告都不會使用電腦。在伊印象中,被告當時並無透過伊與告訴人聯絡,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股票事宜,亦非由伊負責通知,伊也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細節,伊僅負責處理被告交代伊處理之股務事宜,並不負責處理被告與其他人之間的事情,被告買賣股票後,亦未指示伊傳真給其他人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七頁),是被告所辯賣出錸德公司股票後有告知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委託丙○○轉交股票,伊並委託乙○○傳真交易明細及電話通知丙○○云云,已不足採。至被告所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第一九頁),雖經證人乙○○證稱係其所簽名出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五頁),惟依其上所載內容:「收到丁○○轉來甲○○之錸德科技公司玖股計叁拾張……代辦過戶」等語以觀,僅足證明被告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將告訴人所有之錸德公司股票交由乙○○辦理過戶之事實,亦難據為被告有經告訴人同意賣出錸德公司股票之認定。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要幫告訴人賣錸德公司股票,想要給告訴人擔保,才開立四百萬元之支票,並將房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一二八頁),惟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賣出前揭錸德公司股票後之同年四月三十日,始簽發上開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並於同年七月間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嗣後又翻異前詞,改稱:係告訴人事後發現錸德公司股價持續飆漲至每股二百元,才抱怨伊賣出時間太早,要求伊補貼,伊當時很有錢,基於道義責任才同意多補貼告訴人七十萬元,並提供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及房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充作擔保云云,亦與常情相違,應屬臨訟飾卸之詞,亦不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伊出售上開錸德公司股票所得價款未立即返還告訴人之原因,乃告訴人另委託伊以該等款項購買萬泰銀行及中華開發股票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賣出上開錸德公司股票所得之金額,均匯入告訴人指示之帳戶,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賣出之股款大部分轉買中華開發股票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卷第四至五頁),嗣於偵查中始改稱:買賣中華開發、萬泰銀行股票均經告訴人事先同意,所需款項係賣出錸德公司股票所得之股款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一二九頁),所辯前後矛盾不一,已難遽採。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並未委請被告購買中華開發及萬泰銀行股票,而是伊在八十六年四月間詢問被告時,被告自稱賣出錸德公司股票後,轉買二十張中華開發股票及十張萬泰銀行股票,伊詢問被告股票在何處,被告根本沒買,嗣同年九月間,被告才一個月買一張補給伊,伊有向丙○○表示,伊與被告約定被告要還伊錢,如果錢進來,丙○○要通知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反面),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聽告訴人說曾委託被告處理某家股票事宜,但被告自己將股票賣掉,二人間有股票糾紛,被告會陸續買股票還給告訴人,告訴人要求伊協助紀錄購買時間、張數及標的,之後被告在幫告訴人購買中華開發及萬泰銀行股票當天或之後不久,會告知伊購買時間、張數,由伊以電腦記帳登錄,在伊登記過程中,都只有買股票,並無賣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三頁)互核相符,參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賣出上開錸德公司股票後,遲至同年九月間,始為告訴人購買萬泰銀行股票,又自同年十一月間起,方為告訴人購買中華開發股票,此有卷附丙○○所製作之股票購入明細表足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卷第四四頁),顯見被告確係將所持有之錸德公司股票據為己有,擅自賣出,嗣遭告訴人發覺後,始陸續以購買其他股票等方式,將賣出錸德公司股票所得價款償還告訴人。所辯:伊出售上開錸德公司股票所得價款未立即返還告訴人之原因,乃告訴人另委託伊以該等款項購買萬泰銀行及中華開發股票云云,亦屬無據。 ⒉至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底,曾陸續匯款達一百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固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然被告賣出上開錸德公司股票,並未獲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已如前述,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伊原本不知被告匯款一百萬元之事,直至八十六年四月間伊要求被告解決,伊看存摺才知有此一百萬元,被告於匯款前並未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反面、第六五頁反面),參以被告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即已賣出上開錸德公司股票,得款三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竟遲至同年三月底始交還一百萬元與告訴人,益徵其確有將所持有之上開錸德公司股票據為己有後加以出售獲利之不法意圖及侵占行為至明。是其縱有前述匯款一百萬元之事實,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之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已將錸德公司股票背書轉讓與被告,依法該等股票即屬被告所有,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辯稱係受告訴人委託賣出錸德公司股票,告訴人亦無將該等股票轉讓與被告之意思及行為,故辯護人所指告訴人已將該等股票背書轉讓與被告云云,核與被告所辯及告訴人指述情節不符,自非有據。且依前述被告提出乙○○所出具之收據記載:「收到丁○○轉來甲○○之錸德科技公司玖股計叁拾張……代辦過戶」等語以觀,顯見被告係將告訴人之錸德公司股票賣出,交由乙○○代辦過戶,並非出售被告名義之股票,益證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已將錸德公司股票背書轉讓被告云云,並非事實。 ⒉辯護人復以:告訴人係錸德公司原始股東,於賣出持股時,必須在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背書,始得轉讓,被告斷無僅持告訴人之股票即可出售之可能,且告訴人形式上需將股票轉讓與被告,始得於被告之證券交易帳戶內辦理交割,是告訴人既已在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蓋章背書,顯見其已知悉被告出售股票之事,且該等股票之所有權人已由告訴人移轉為被告云云。查被告雖係利用其於大順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賣出上開錸德公司股票,然依卷附證券公司現券送存申請書記載「第一手」及「股東戶號:125甲○○」等文字以觀,顯見被告係以「原始股東(第一手)委託使用他人帳戶賣出股票」(本案即委託使用被告帳戶賣出告訴人之錸德公司股票)之方式,出售告訴人名義持有之錸德公司股票,而非賣出被告名義之錸德公司股票。辯護人所指:告訴人形式上需將股票轉讓與被告,始得於被告之證券交易帳戶內辦理交割,是上開錸德公司股票所有權人應已由告訴人移轉為被告云云,顯有誤會。 ⒊至被告得以成功出售原始股東告訴人持有之上開錸德公司股票,固堪認該等股票背面應已蓋妥告訴人之印章,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股票交給被告保管,係因被告表示要即時賣,且被告係伊好友,伊現在不記得印章有無蓋在股票上,但伊覺得有無蓋章不重要,伊有跟被告表示要賣時要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是告訴人縱有於上開錸德公司股票交付被告保管之前,即已先行於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蓋妥印章之行為,亦僅係基於股價瞬息萬變,為使被告於判斷賣出時機屆至並徵得告訴人同意之後,得以即時賣出,乃於股票交付被告保管前,先行於背面出讓人欄蓋妥印章,俾便爭取時效,獲取最大利益,亦與常情相符,無礙於被告於賣出前仍應先徵得告訴人同意之認定。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於股票背面蓋妥印章為由,辯稱告訴人已授權或同意被告賣出云云,亦難遽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亦無變更,該條固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證券公司之副總經理,深受告訴人之信任而委託代為保管錸德公司股票四十張,竟因一時貪欲,加以侵吞後逕自售出,事後雖陸續歸還款項,惟事發迄今已近十年,仍未獲告訴人諒解,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不思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十二日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該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該次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該次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再經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本次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本次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