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乙○○、甲○○、丙○○(乙○○、甲○○、丙○○共犯本案部分因受他案既判力所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某時許,由丁○○駕車,搭載乙○○、甲○○、丙○○,夥同前往臺北市○○區○○路三段三十四巷十二之一號,以越入窗戶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該址由戊○○所經營無人居住之「天上人間」餐廳內,竊得置於該餐廳內,屬戊○○所有之電視機一臺、浮雕掛飾一個、洋酒八、九瓶、洋菸數包、茶葉八、九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未於上述時、地駕車前往竊盜上開物品等語。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⒈共犯甲○○供述:「(除了你之外,還有無其他人去行竊?)還有我朋友丁○○及綽號「阿泉」(即乙○○)之負責人,及另一位不知名男子共四人。(你們四人為何行竊「天上人間」餐廳?)阿泉向我們說該餐廳有欠他錢,就由丁○○駕車帶我們四人前往該餐廳,阿泉有說他是天上人間餐廳負責人。我們是由餐廳後方攀爬到二樓,由窗戶進入,他們三人搬走了電視機一台,約八、九瓶洋酒、香煙幾包及茶業小罐約八、九罐,價值約一萬元,行竊完畢後我們由該餐廳大門離開。...(丁○○家中是否還有行竊所本案之贓物?)還有一幅當天所行竊得來之浮雕壁畫,還掛在他家客廳牆壁上。還有一部三菱牌電視機由丙○○朋分到後,交給一名綽號「奧迪」之男子(本名林順安)住處。」(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二號卷第四、七頁)等語;⒉共犯乙○○供述:「我與甲○○及丁○○共三人去天上人間餐廳行竊。是甲○○與我乘坐丁○○所有之自客貨車去的,由我將該餐廳後方進入,將餐廳內之洋酒、香煙、茶葉及電視機搬出來上車,我負責搬電視機,而甲○○及丁○○負責拿取洋酒、香煙及茶葉,東西得手後我們是由該餐廳前門出來。我們得手後就立即去南港區汽車旅館點贓物,...而電視則交給男子丙○○。因我與天上人間餐廳女負責人有糾紛,所以我心存報復之心去偷竊該餐廳。」(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⒊共犯丙○○供述:「我沒有作此案,但我知道是甲○○、丁○○、乙○○三人作案的。因為當時我在看守南港捷運工地,他們竊盜本案得手後,即將贓物載來我住之工地借放,經我拒絕後,乙○○將竊來之茶葉及酒拿去臺北縣三重市變賣掉,有一部電視機由甲○○拿去送給林順安...我有在場,警方於客廳牆壁上查獲一幅浮雕壁畫贓物,是丁○○懸掛上去即其所有。(該壁畫是否是甲○○、丁○○、乙○○行竊天上人間餐廳得來之贓物?)是的。」(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等語在卷,共犯甲○○、乙○○、丙○○就被告丁○○參與本案竊盜犯行,駕車搭載甲○○、乙○○等人前往竊得電視機一臺、浮雕掛飾一個、茶葉及酒等情供述一致。 (二)參以本案係因共犯甲○○於越入窗戶侵入「天上人間」餐廳時於窗戶上遺留指紋而為警循線查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現場勘驗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六六七九0號鑑驗書(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在卷可稽,且警方依共犯甲○○之供述,在被告丁○○住處扣得之浮雕掛飾一個,以及在證人林順安住處扣得電視機一臺,確係於「天上人間」餐廳失竊,此據證人即該餐廳負責人戊○○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再審酌證人林順安證述:「是事先乙○○找丙○○及甲○○與丁○○等人至我家中討論如何行竊該家餐廳,因為丁○○有一部貨車,由丁○○駕駛,一行四人至天上人間餐廳行竊,他們於行竊後,甲○○拿茶葉來送我,我才知道他們有去行竊。我沒有參與此次行動,但我知道是乙○○、丙○○、甲○○、丁○○四人作案的,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行竊及何種工具,但是我知道他們竊得贓物有洋酒、香煙、茶葉及零錢等物。...該部電視機原本是丙○○放置於工地使用,後來他沒工作後就暫住我家,並將該部贓物電視機搬來寄放我...」(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等語,亦核與共犯甲○○所述大致相符,足認共犯甲○○之上開供述堪予採信。至共犯乙○○、丙○○嗣後雖於本院否認參與上開竊盜犯行,共犯乙○○改稱係與被告丁○○共同至該餐廳旁之問茶樓偷竊,共犯丙○○否認被告丁○○要求將竊得物品置放於丙○○住處及分得電視機一臺云云,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丁○○及脫免個人罪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屬為防盜之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被告與乙○○、甲○○、丙○○共同踰越之,已使該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夥同乙○○、甲○○、丙○○,結夥三人以上為上述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者,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被告就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與乙○○、甲○○、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陰謀犯或預備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本件被告之情事。承此,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意旨,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上開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於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