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出售其名下中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股票其中價值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部分予丙○○,約定以每股三十八元作價,共計出售股數為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七點三七股,雙方約定暫不辦理過戶,乙○○乃依約擔任丙○○該等股票之登記名義人而為丙○○處理事務(該等股票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因增資配股,增為約二十七萬四千股〈零股部分雙方以現金找補,從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增資配股增為約六百三十張即六十三萬股,迄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因增資配股,增為約二百十一萬六千股)。詎八十七年間,乙○○因擔任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負責人,為美華公司資金需求,竟意圖為美華公司不法利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其名下之上開丙○○所有中環公司股票,向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質押借款,供美華公司使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等股票質押借款,係為美華公司營運所需,均經告訴人丙○○之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將其名下中環公司股票其中價值三百萬元之部分出售予告訴人,約定以每股三十八元作價,共計出售股數為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七點三七股,雙方約定暫不辦理過戶,被告為告訴人擔任該等股票之登記名義人。該等股票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因增資配股,增為約二十七萬四千股〈零股部分雙方以現金找補,從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增資配股增為約六百三十張即六十三萬股,迄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因增資配股,增為約二百十一萬六千股。而該等股票遭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持向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質押,作為美華公司向該銀行借款之擔保等情,經告訴人警詢、偵查中指訴,及本院證述明確(核退字卷第十二、十三頁、偵字卷第十八頁、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核退字卷第九至十一頁、偵卷第二七三頁、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前美華公司股東許進來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有中環公司股票放在乙○○處,此事你清楚?)我知道,因為告訴人欠稅,才用被告的名字買股票」等語(偵字卷第六一頁),並有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予告訴人之證明書一紙、被告出具之計算股數之單據三紙(核退字卷第十四至十七頁)、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一圓山放字第五二號函附美華公司之保證書、設質股票彙總表(偵卷第二三至二七頁)、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一圓山放字第八號函附美華公司之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當日存提明細表、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擔保物權登記簿(本院卷)在卷為憑,上情已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對於其名下中環公司股票已全部質押在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等情,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則被告確已將屬告訴人所有之中環公司股票質押予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等情,亦堪採認。㈢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是美華公司總經理,執意要做卡拉OK點歌機,為購買歌曲重製權,亟需資金,才以股票押借款,告訴人對於股票質押之事知情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八十二年底至九十一年間在美華公司擔任總經理,美華公司是八十二年底成立,中環股票當時放在被告名下,被告以這些股票設質,我完全不知情也從未同意過,美華公司業務歸我管,財務會計歸被告管,對於美華公司借款我擔任保證人,借款是被告他們去接洽,對於借款有無提供擔保品並不知情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至七頁),可知告訴人堅決否認知悉或同意中環公司股票質押之事。 ⒉告訴人雖陳稱:於八十二年底至九十一年間擔任美華公司總經理,美華公司的借款不論是信貸或連帶保證我都會簽字,我知道有好幾筆,確實內容不記得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惟查:告訴人擔任美華公司總經理期間,應銀行要求擔任美華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符合常情。且告訴人證稱:當時與被告之分工情形,係伊負責美華公司業務,被告負責美華公司財務會計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則美華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之事既非告訴人出面洽辦,尚不能僅以告訴人擔任美華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有在借款契約上簽名等情,推認告訴人知悉被告質押股票之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⒊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欲證明告訴人確曾同意被告以其股票向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質押借款。證人甲○○經本院審判期日二度傳喚,均未到庭。經查:被告聲請調查此項證據,其理由記載:「甲○○係美華公司目前僅存十年以上老員工,且歷任經理、副總經理之重要職務,對於當初丙○○為擴展美華公司伴唱機業務,需要向唱片公司購買重製權而需資金,方向第一商銀圓山分行質押借款乙事之來龍去脈,非常清楚」等語(本院卷附被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事準備程序狀第三頁)。依上開記載,可知證人甲○○僅能證明「美華公司借款之原因及用途」,而非甲○○親自聞見「告訴人同意其中環公司股票質押」之待證事實。退步言之,被告主張:「美華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貸款之資金用途,係用於告訴人所決策之美華公司業務內容」等情,縱使屬實,亦不能憑此推論告訴人曾經同意以其中環公司股票質押借款之事實。從而,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此外,被告迄未能提出可供調查之確切證據證明告訴人同意其中環公司股票質押之事實,被告辯稱:中環公司股票質押係經告訴人同意云云,難以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本案遭質押之告訴人股票價值非低,危害非輕,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筆貸款係供被告私用,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及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貳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適用及折算標準,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