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一字 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戊○○、丙○○、甲○○等人均為頗利萬嘉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六一號十二樓,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解散登記,下稱頗利萬嘉公司)股東,頗利萬嘉公司與均登記同上址之精實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解散登記,下稱精實行銷公司)、中國精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解散登記,下稱中國精實公司)、哈里士國際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解散登記,下稱哈里士公司)、精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解散登記,下稱精實興業公司)、精實形象規劃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解散登記,下稱精實形象公司)、精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實企管公司)等公司組成精實集團,乙○○為精實集團總裁,並兼精實集團之各公司負責人。乙○○明知戊○○並未同意減少就頗利萬嘉公司之股份,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之犯意,擅自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頗利萬嘉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持有股數等變更登記,將戊○○原持有股數十萬股變更登記為六萬股,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因此將該不實之董監事持股變更,登載於其業務掌管之頗利萬嘉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擔任頗利萬嘉公司董事長期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頗利萬嘉公司董監事持股變更登記,而將告訴人戊○○原持有股數十萬股變更登記為六萬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頗利萬嘉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成立之初,包括告訴人在內等各股東均言明於四年後要將公司經營權交還予伊,嗣於八十八年間,法商靈智集團有意併購包含頗利萬嘉公司在內之精實集團旗下所有公司,公司股東乃授權伊辦理公司股權出售及解散登記等事宜,而根據與靈智集團簽訂之「股份購買主約」第5.2.4約定「下列有關關閉、停止業務及解散 全部臺灣解散公司之行為應已執行:5.2.4.1移轉與張先生 (若仍未由其擁有者)不少於百分之七十六之每一台灣解散公司已發行股份或出資額」即伊須為頗利萬嘉公司最大股東,乃徵得告訴人同意後辦理本件公司董監事持股變更登記;頗利萬嘉公司於清算時,告訴人均出席會議,甚至擔任紀錄,其對於記載其股份為六萬股之清算分配報告表等各項表冊均表承認,顯知悉並同意股權變更之事,且告訴人於實際執行公司資產清算時,係按原持有股數分配盈餘,其權益並未受影響,嗣因告訴人挪用公司款項未能返還,遭伊追討,始藉詞對伊提出本案告訴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丁○○、丙○○之證詞、勤業眾信94.6.8 勤眾(審)9403610 號函、頗利萬嘉公司登記案卷 等資為論據,經查: ㈠頗利萬嘉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改選董事長為被告,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檢具股東名簿,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頗利萬嘉公司董監事持股變更登記,而將告訴人戊○○原持有股數十萬股變更登記為六萬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頗利萬嘉公司登記案卷一宗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被告否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辯稱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等語。查公訴人所舉證人即頗利萬嘉公司行銷經理丁○○之證詞,依其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實際經營頗利萬嘉公司,亦未曾聽聞頗利萬嘉公司於成立四年後,要將公司交還被告之情形,然依證人丁○○之證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卷第一四八頁、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七號卷第二二、二三頁),其亦提及戊○○係負責頗利萬嘉公司台灣地區業務,大陸地區業務則由被告負責,二人均為公司老闆等語,且證人丁○○既非公司股東,則各股東於頗利萬嘉公司成立之初有無約定四年後將公司經營權交還被告之事,亦非該名證人所能知悉,縱未聽聞,亦無法證明確無此項約定,且依其證述內容,縱屬真正,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變更其股份之情。另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頗利萬嘉公司八十八年間股權變更之事,伊不清楚,都是交給被告全權處理,係經檢察官告知,才知道股權變更之事,當初是被告要去大陸發展,將公司交給伊、甲○○及戊○○經營,但主要是由戊○○操作,講好四年後要把公司還給被告,就是由各股東取回投資的本金及利潤,其他就還給被告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卷第三七九、三八○頁、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七號卷第二○、二一、一六六頁);於本院則改稱:當時有接到戊○○通知公司股份要變更及結束營業之事,且還提出公司結束後股東財產分配表,伊不清楚操作細節,只要能拿到應得部分即可,因當時講好四年後公司就要還給被告,伊不清楚八十八年間變更股份的理由,事情都是委託戊○○、乙○○處理,伊同意減少伊之股份,伊只管持股比例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其就有關股份變更一事前後所陳雖有不同,然不論被告究有無通知證人其股份變更之事,或係證人丙○○認在不影響其權利之情形下就相關事宜均已概括授權被告及告訴人處理,均無法以此推認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變更告訴人股份之情形。另勤業眾信94.6.8勤眾(審)9403610號函係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受 法商靈智集團委託調查有關臺灣精實集團旗下公司股權價值等事宜所出具之函文,未涉及頗利萬嘉公司股份變更之事,難認與本件起訴事實有何關連。且查被告於變更董監持股登記後,復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檢具公司經全體股東決議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頗利萬嘉公司解散登記,經核准後,乃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檢附上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解散之公函等資料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檢附頗利萬嘉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監察人審查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報告書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開股東會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資料向本院陳報並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期日,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檢具清算完結監察人審查清算人所造具之各項表冊報告書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召開股東會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資料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頗利萬嘉公司登記案卷、本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四七○號呈報清算人聲請事件卷宗各一宗存卷可參。告訴人於前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股東臨時會時均擔任會議記錄,各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均記載出席股東七人,代表股數計六十萬股,較之未變更登記前之股東人數十一人已有減少,顯示各股東持股已有變動,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股東臨時會討論清算人提出經監察人查核完竣之清算完結各項表冊,其中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更明確記載戊○○之出資額為六萬元即六萬股,告訴人仍承認該項表冊而未有異詞,凡此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變更持股一節,要非無稽;再告訴人曾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申請抄錄頗利萬嘉公司自設立迄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解散申請書及股東會議錄等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三日府建商字第九0三000三八號函附於前揭頗利萬嘉公司登記案卷內可考,是告訴人至遲於該時已明確知悉其股份變更之事,乃竟未積極尋求救濟,延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始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二九號卷第十六頁刑事告訴狀上所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益徵被告所辯告訴人知情並同意變更股份乙節非虛。 ㈡又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準此,本件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對於頗利萬嘉公司檢附股東名簿申請董監事持股變更登記事項,均應為實質審查,認符合相關定後始准予登記,而非僅有形式審查權限,此觀頗利萬嘉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三九八七五號函主旨亦載明本件變更登記符合規定應予照准等語即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七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本件被告申請董監持股變更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權限,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變更其股份之情,且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