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五號、第一六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損壞窗戶玻璃壹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衣櫃門壹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電話壹具、椅子壹個、玻璃參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洪秋香(為甲○○之次女)前為夫妻關係,離婚後雙方就子女照顧教養問題屢有爭執。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乙○○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街八十八巷二十六號之住處,欲找洪秋香理論時,因無人應門,乙○○為進入該處找尋洪秋香,遂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故意,打破二樓之窗戶玻璃一片,並由窗口攀爬侵入甲○○住處進行搜尋,足以生損害於甲○○。詎因洪秋香當日並不在屋內,乙○○另憤而萌生毀損故意,以腳踢落甲○○房間內之衣櫃門一片,並予踩破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直至確認並無洪秋香之蹤跡後,始行離去。嗣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乙○○因不滿洪秋香於其女兒手術後,未前往探望,而再次前往甲○○之前址住處找尋洪秋香,並獲甲○○同意開門入內。惟乙○○進屋後未久,見甲○○接聽電話時,短暫回答即行掛斷,疑係甲○○故意掛斷洪秋香之來電,以阻止乙○○與之對話,心生不滿,竟萌生搗毀物品洩憤之故意,將客廳內甲○○所有之電話一具摔至地面而損壞,並接續持椅子猛力敲擊客廳大門之玻璃洩憤,致玻璃三片(起訴書誤為一片)破裂,該椅子之椅腳亦因而斷裂損壞,均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侵入住宅、毀損)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打破告訴人甲○○住處二樓窗戶玻璃一片,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屋內後,將告訴人房內衣櫃門一扇踢落踩破;及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損壞告訴人住處之電話一具、客廳大門玻璃三片、椅子一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問: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凌晨一點發生何事?)當天家裡只有我一人在家,當時我已經在睡覺,被告在外面罵我兒子,後來就從旁邊的車棚爬上二樓,踢破玻璃從窗戶進入屋內,被告進入屋內之後就一直在罵,每個房間都進去看,後來就把我的衣櫃的門弄掉。」、「(問:當日衣櫃的門具體損害情形為何?)當時被被告踢就鬆脫掉在地上,後來被被告踩破,所以現在衣櫃只剩下一面門,衣櫃是我自己買的,並不是被告的。」、「(問: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晚上九點多有無發生何事?)當天也是我一人在家,被告叫我幫他開門,說有話要跟我說,還說他沒有惡意,我就開門讓他進來,結果他一進來就翻臉,看起來非常不高興,講話也很大聲,叫我要把兒子叫回來,並且自己打電話給我大女兒,後來我大女兒回電,我接起電話,只聽到我大女兒問:什麼事情‧‧‧我回答完:就是又來吵了,就把電話掛掉,被告就把整個電話拿起來摔在地上,當時我並沒有碰到電話。他摔完電話,就隨即拿起椅子打破玻璃‧‧‧」、「(問: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住處椅子、玻璃遭毀損情形是否如照片所示?)是的,大門的玻璃共破三片,椅子的腳也斷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並有玻璃、衣櫃、椅子等物品損壞情形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五號卷第九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四號卷第二十一頁)。依照片顯示,告訴人住處二樓窗戶玻璃、一樓客廳大門玻璃均有破裂損壞,衣櫃門一扇斷裂掉落至地面,椅子之椅腳亦已斷裂,核與告訴人指證被告損壞上開物品之情節相符,對於告訴人自已生一定程度之損害。被告坦承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其自白與前開客觀事證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之侵入住宅、毀損犯行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釋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均規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為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嗣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所得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者,於修正後應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論處(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理由參見),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打破告訴人住家二樓窗戶玻璃後,自窗戶攀爬無故侵入屋內,所犯毀損罪、侵入住宅罪二罪,依舊法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依新法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是依上開關於罰金刑最低額及牽連犯規定之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三、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打破告訴人住處二樓窗戶玻璃一片侵入屋內,另起意損壞衣櫃門一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打破二樓窗戶玻璃之目的在於侵入屋內,所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手段、目的關係,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至其進入屋內後損壞衣櫃門一扇,係另行起意而另犯毀損罪,與前揭從一重論處之毀損罪,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損壞電話一具、椅子一個、客廳大門玻璃三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該日所毀損之物品雖有數個(電話、椅子、玻璃),惟數個毀損行為均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毀損罪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見)。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所犯二個毀損罪,及同年七月十七日所犯之毀損罪,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姻親關係,被告於夜間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毀損其物品,對於告訴人產生侵害程度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之二個毀損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四十日,及就同年七月十七日之毀損犯行量處拘役五十日。至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是就被告九十五年二月一日犯行之宣告刑,應依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毀損犯行宣告刑部分,則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而定應執行刑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最上限為「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同條款雖配合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而修正為「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惟其實質尚無差異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就本件所宣告之多數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八十日;再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規定,認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就該拘役之應執行刑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告訴人住處損壞電話一具、椅子一個、客廳玻璃一面後,又至廚房取出菜刀放置於客廳桌上,以此方式表達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使甲○○因心生畏怖而逃離現場。嗣經鄰居通報警方後,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菜刀一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究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恐嚇方法,雖無限制,惟仍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告知,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現場菜刀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擔心遭遇洪秋香之男友始進入廚房拿取菜刀,隨即將菜刀放在客廳旁牆邊椅子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且告訴人於伊持椅子打破玻璃時已離開至屋外等語。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那天,被告在打破玻璃的時候,我人已經跑到對面去,我也是在對面那裡看到被告進廚房拿菜刀出來,然後到樓上去‧‧‧被告拿椅子敲破第一片玻璃時,我人還在屋內,他要敲第二片玻璃時,我人就跑到外面,被告進入廚房的時候,我就跑到對面巷子住家門口,從那裡往家裡看,看到被告從廚房出來,手高舉菜刀,往樓上走,沒有多久就下樓來,後來就把菜刀放在牆邊的桌上,然後被告就出來外面的巷子罵我女兒洪秋香,沒有多久警察就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始終身處一樓而未曾上樓,被告若欲持刀對告訴人恐嚇,衡情應不致自廚房拾取菜刀後旋上樓察看,參以被告持刀後並未對告訴人為其他舉動及言語,足徵被告主觀上並非針對告訴人而為;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敲破第一片玻璃、欲繼續破壞第二片時,告訴人已跑至屋外躲避,被告進入廚房時,告訴人更已跑至對面巷子住家門口往屋內觀看,此時被告方持菜刀自廚房步出,客觀上亦難謂被告有持刀對告訴人恐嚇之行為。是被告之行為雖非理性且有不當,惟其所為尚與恐嚇罪之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其辯稱並無恐嚇意思等語,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開行為該當於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就恐嚇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