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158 、18747號,含95年度他字第34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 度偵字第140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鄭吉良)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7月23日以87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2月25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092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5月15日以88年度聲字第547號定應其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89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日期為89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非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債信不良,又無支付對價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月10 日,至台北市○○區○○路2段74「保盛機車行」,向負責 人丙○○出示自印名片,謊稱係未經登記之「翔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職員,受公司負責人指示購買售價新台幣(下同)7萬2000元、光陽150CC之重型機車一輛云云。為取信於丙○○,先當場支付定金2000元,餘款則交付其向不詳人士所購得明知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付款人高雄銀行左營分行,發票人蔡志偉,發票日95年3月15日、帳號110621、 票號ATP0000000、面額14萬元)之支票一紙,並佯稱該支票係公司所收之客票,票款14萬元除抵付機車尾款7萬元,餘 額7萬元再購買二部中古機車,並約定翌日交付中古機車。 惟因該支票尚未兌現,丙○○為求擔保,乃要求丁○○同時簽發並交付其本人為發票人,到期日同年3月15日、面額7萬元之本票一紙。丙○○不知有詐,信以為真,請領CXM-859 號之機車號牌,並將機車過戶後交付予丁○○,丁○○得手後,即將機車騎至台北市○○區○○路之「永太當鋪」典當,得款4萬5000元,其後因丙○○提示該紙支票遭退票,始 知受騙,中古機車乃未詐購得手。事隔二月後,丁○○又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⑴、先於95年4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日產CEFIRO廠牌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一部,至台北市○○區○○路2段20號「747無線通信行」(即上洋通信有限公司),向店員林陽秋、甲○○佯稱欲購裝車上無線電機一組,使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並在該自用小客車上安裝雙頻無線電車機及天線一組(含工資價格共1萬7000元),丁○○得手後,以測試無線電為 由,駕車逃逸,林陽秋、甲○○久候丁○○試機未回,始知受騙;⑵、丁○○於翌日,又駕駛懸掛AY-7445號車牌(已 於92年6月19日註銷)之日產CEFIRO廠牌自小客車一部(引 擎號碼不詳),至乙○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482 號1樓之「益興通業有限公司」(下稱益興公司),佯稱係 「陳先生」,並向乙○列出11項需求,表示欲更換內裝皮椅及車鈑金、烤漆、修理、保養、更換零件等配備,使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逐項提供材料,並予施工,約定連工帶料共計5萬6000元。至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丁○○至益 興公司取車時,交付明知業經列為拒絕往來之支票(發票人晶鑽科技有限公司《已於94年11月3日廢止,下稱晶鑽公司 》、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42632、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5年4月21日、面額5萬6000元)紙,交予乙○之妻收執,丁○○見乙○不肯同意以支票支付,未待安裝皮椅,迅即駕車離去,乙○驚覺有異,於翌日提示該支票又不獲兌現,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丙○○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5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4頁、同日審判筆錄第4頁 ),核有: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5年2月10日向我購買三陽廠牌,車號CXM-859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7萬2000元,他先付2000元,同日又拿了一張面 額14萬元,發票人蔡志偉的客票給我,言明除新車車款7萬 元,多出的7萬元是另外跟我買中古機車二部,當日我即交 付上開新車給被告,中古車則是說好隔日交付,但他開的票我還沒領到錢,就沒給他中古車」、「被告拿一張14萬的支票,發票人是蔡志偉,剩下的支票7萬元,他本來要跟我買 另外二台中古機車,但因為支票尚未兌現,所以後來他簽一張7萬元的本票給我,作為擔保新機車,二台中古車我跟他 說支票兌現再交給他」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417號偵查卷第2、13頁),⑵、證人林陽秋於警詢指證:「我是在今(11)日18時30分許,一位鄭先生開一台黑色CEFIRO來店裡說 要裝無線電車機,我們就三個同事一起幫他裝,裝完差不多19時許,便開始幫他測試無線電車機,測試到一半,他說想自行測試,就叫我們三個人下車,我們一下車,他就開車跑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158號偵查卷第25頁),⑶、 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證:「(問:這一台無線電是多少錢?)主機是14500元,天線2500元,共17000元(含施工)」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158號偵查卷第25頁),⑷、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4月12日, 有一位自稱陳先生開一部自小客車前來修理,‧‧開車要修理的項目後就離去。於95年4月20日12時許,‧‧陳先生前 來拿車,當時還在裝配件,該男子拿一張支票給我太太陳韻如,我太太轉頭告訴我‧‧‧,我立即說不行,該男子立即將該車開走」、「皮椅沒有做,被告就把車子開走了,其他都依照被告的清單做維修」等語(本院95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且有發票人晶鑽公司、付款人華泰商業銀 行建成分行、帳號42632、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5年4月 21日、面額5萬6000元之支票(正反面)台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各一紙(見95年度偵字第14014號偵查卷第6頁)、付款人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號110621、票號ATP0000000、發票人蔡志偉,發票日95年3月15日、面額14萬元之支票( 正反面)、本票、名片及被告自承為其親寫之維修清單各一紙(見95年度他字第3417號偵查卷第17、20頁、95年度偵字第14014號偵查卷第6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 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 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 定刑度「銀元1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台幣3萬 元以下,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仍為銀 元1元即新台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規定屬於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 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二者自有比較之必要。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台幣3萬元 以下、1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獨立犯行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㈢、綜合各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第56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詐購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詐購安裝車上無線電機及維修更換汽車零件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二次詐購安裝車上無線電機、維修更換汽車零件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及一連續詐欺得利罪。被告同一詐購安裝車上無線電機及維修更換汽車零件之詐欺行為,均同時觸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詐得安裝無線電車機及維修、安裝零件之施工利益,係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就此事實業已論及,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本院仍應審理。被告所犯詐購機車及詐購安裝無線電機、零件之犯行,前後相距二月,且犯罪手段不同,難認自始均在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二者並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案之詐欺被害人乙○(益興公司)部分(95年度偵字第14014號),與起訴部分之詐欺上洋通信有限公司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未經起訴,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交付上開面額7萬元之本票 ,係為擔保車號CXM-859號機車價款之清償,並非他日又另 外詐購二台中古機車而交付本票,此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如前(見95年度他字第3417號偵查卷第2、13、14 頁),起訴事實對此容有誤認,特予指明。惟公訴人並未認定此為另一詐欺行為,本院自無另為諭知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認素行不良,惟其所詐得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均屬有限,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且表示悔意,罹有中度精神疾病多年,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 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舊法但書規定「不得逾20年」,新法但書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前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使罰金之貨幣單位得以明確,併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將折算 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以資明確。 四、移送併案意旨(95年度偵字第21146號、95年度偵字第11516號《含95年度核退字第984號》)另以:被告丁○○可預見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詐欺不特定人財物之用,竟於不詳時地,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95年4月22日,被害人黃志偉受自稱為「謝佳玲」之人詐欺而 依指示匯款5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翌日被害人許任傑依網 友之指示,匯款1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其後發現受騙。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且與上開被訴犯行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等語。本院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行為人之數犯行間,是否得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除以依行為人自述之主觀犯意判斷外,在客觀上仍應以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並非謂行為人自供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所有犯罪行為,均一體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犯罪手法不同,前者係提供人頭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起訴部分則為消費詐欺,難認幫助詐欺犯行與消費詐欺犯行,自始均在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本院自不得任意擴張連續犯之適用範圍,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惠 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