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毛國樑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戌○○(本名羅問立、對外自稱「羅偉立」)自民國92年1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薪資任職設於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8號4樓之1「稱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稱億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司財務(公司資金掌握及給付廠商貨款)及銷貨(將貨物運送至銷貨對象)等工作,其與稱億公司負責人癸○○(經檢察官通緝,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酉○○」之成年男子2人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由癸○○、酉○○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亦無犯意連絡之稱億公司員工申○○、辛○○,自92年上半年某日起,向如附表一所示之22 家廠 商小額訂貨,並以現金、支票、信用狀等方式準時正常付款,致如附表一所示廠商誤認稱億公司信用良好,旋自93 年2月25日起至93年4月29日止,由癸○○、酉○○、戌○○、 或利用不知情亦無犯意連絡之稱億公司員工申○○、辛○○以國外客戶需大量商品為由,向如附表一所示廠商大量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品名、數量之貨品,並開立無付款準備之稱億公司之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遠期支票、或銷貨收據(Cargo Receipt)不符而無法押匯之國外信用狀充為付款,致如附表 一所示廠商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品名、數量之商品至稱億公司或稱億公司租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32號1樓倉庫,由戌○○本人、或利用不知情 亦無犯意連絡之稱億公司員工丑○○、壬○○等人收取貨物後,再由戌○○連絡運輸業者將上開貨物運離,共計以此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4990萬8942元之商品,嗣於93年4月29日,癸○○、酉○○、戌○○認上開遠期支票及信 用狀即將屆期,為避免上開廠商察覺犯行,遂由癸○○對申○○、辛○○、丑○○佯稱公司業績已達目標,可先行休假等候公司通知上班,嗣因如附表一所示廠商於93年4月30 日起持稱億公司交付之支票提示而不獲付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廠商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戌○○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湯文權、甲○○、戊○○、柯德明、卯○○、黃恭逸、鄧光超、林金樹、藍麗雲、未○○、羅明立、丙○○、乙○○、丁○○、午○○、呂佳琪、陳佳瑜、陳淑美、寅○○、李幸哲、郭正圖、庚○○、子○○、巳○○、田慶烺、辛○○、丑○○、申○○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不諱言自92年1月間某日起,任職於稱億公司並 擔任業務經理一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為,辯稱:伊係具備不動產投資專長而受僱於稱億公司,但對於稱億公司經營之電腦周邊商品買賣一竅不通,稱億公司財務部分均由癸○○負責,伊不負責保管公司現金、存摺、支票本、印鑑等財務相關文件資料,另業務方面均由酉○○、辛○○、申○○、丑○○等人負責,伊僅負責與銀行往來、偶而協助辛○○、申○○收貨、依癸○○指示將出貨貨物交由貨運公司運走等總務、行政性質工作,對於採購銷售業務,如開立信用狀、與採購對象廠商洽談、收貨、銷售出貨對象、金額、決定運送方式等業務均與伊無關,癸○○、酉○○所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伊事前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各廠商被詐欺情形:(為便於查考計,受詐欺廠商名稱、出貨日期、商品名稱、遭詐欺總金額、詐欺手法等另詳如附表一所示) ⒈合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合儀公司): 合儀公司前於92年9月29日起至93年3月17日止,先後6 次接獲酉○○以稱億公司名義向該公司訂購隨身碟、 MP3、記憶卡等商品,金額自1435元至50萬元不等,分 別以電匯、稱億公司支票、國內外信用狀方式正常付款,93年4月19日,酉○○又以稱億公司名義訂購記憶卡 4000片,金額為美金16萬0755元(約合台幣528萬7231 元),並以香港商DAVID TRADING CO.之國外信用狀付 款,經合儀公司於93年4月28日依約出貨至臺北縣板橋 市○○街32號1樓稱億公司倉庫,由稱億公司員工丑○ ○點收後,於93年4月29日發現酉○○交付之驗貨收據 (CARGO RECEIPT)有瑕疵而無法押匯,於93年4月30日趕赴稱億公司及倉庫發現稱億公司將貨品運離倉庫並停止營業,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合儀公司負責人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合儀公司呈報狀、稱億公司訂購單、合儀公司出貨單、借貨單、銷貨單、出貨憑單、驗貨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收發電文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普公司): 華普公司前於92年8月14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先後18次接獲癸○○以稱億公司名義向該公司訂購微軟視窗作業系統等商品,金額自14175元至87990元不等,分別以電匯、稱億公司支票方式正常付款,另自93年2月25日 起,癸○○又以稱億公司名義30次訂購微軟視窗作業系統、滑鼠、手錶等商品,金額共150萬7086元,因金額 大幅增加,經華普公司要求,癸○○遂開立100萬元之 本票作為擔保並提供被告戌○○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復就其中部分訂購商品(合計47萬5230元)開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支票1紙充作付款,經華普公司於93年2月25日起至93年4月25日止共27次依約出貨至稱億公司,嗣因上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其餘貨款亦未支付,且經同遭詐欺之合儀公司告知上情,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華普公司業務部處長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華普公司陳報狀、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銷貨單、出貨單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⒊勤茂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茂公司): 勤茂公司前於92年8月間某日起至93年3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接獲酉○○以稱億公司名義向該公司訂購記憶體模組,金額均僅數萬元,分別以電匯、稱億公司即期支票方式正常付款,93年4月26日,酉○○又以稱億公司 名義訂購記憶體模組1200片,金額為182萬7000元,並 以稱億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3年4月27日、93年4月28日之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2紙(金額為76萬125 0元及106萬5750元)付款,經勤茂公司於93年4月28日依約出貨至稱億公司,嗣因勤茂公司於93年4月29日提示其 中93年4月28日開立之106萬5750元支票無法付款,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勤茂公司業務專員湯文權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勤茂公司陳報狀、稱億公司訂購單、勤茂公司出貨單、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2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⒋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鉅公司): 森鉅公司前於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2月止,先後17 次接獲酉○○以稱億公司名義向該公司訂購電腦液晶螢幕,金額均僅數十萬元,分別以稱億公司即期支票方式正常付款,93年3月2日起至同年4月29日,酉○○又以 稱億公司名義訂購電腦液晶螢幕731台,金額為852萬 1398 元,其中93年3月份訂購之電腦液晶螢幕227台並 以稱億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之中國農民銀 行大安分行支票2紙(金額為147萬4200元及107萬5620 元)付款,另300台則開立渣打銀行信用狀付款,經森 鉅公司自93年3月2日起至同年4月30日先後17次依約出 貨至稱億公司倉庫,嗣因森鉅公司提示上開支票2紙均 無法付款,始知受騙,並連絡香港機場截獲運抵香港、93年4月30日出貨之電腦液晶螢幕300台等情,業據證人即勤茂公司業務專員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森鉅公司陳報狀、森鉅公司客戶對帳單、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2紙、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2紙、信用狀、出口報單、商業發票(INVOICE)、貨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⒌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純公司): 永純公司前於93年3月17日接獲酉○○以稱億公司名義 向該公司訂購酸醇樹脂20桶,金額為24萬6960元,以稱億公司15天期支票方式正常付款,93年4月13日,酉○ ○又以稱億公司名義訂購酸醇樹脂160桶,金額206萬3880元,並以稱億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3年5月8日、93年6月20日之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2紙(金額為196 萬5600元及9萬8280元)付款,經永純公司先後於93 年4月22日、23日依約委託大鴻報關行辦理交貨出口至香 港,嗣因同遭詐欺之合儀公司告知上情,上開支票經提示亦未獲兌現,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永純公司國外部副理林金樹於警、偵訊時、證人即永純公司負責人藍麗雲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永純公司陳報狀、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2紙、稱億公司訂購單、船運委託書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⒍威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健公司) 威健公司前於92年9月間某日起至92年11月間某日止, 先後多次接獲酉○○以稱億公司名義向該公司訂購電腦週邊產品,金額自5萬元至30餘萬元不等,經酉○○以 稱億公司30天期支票方式正常付款,93年3月3日起至93年4月19日止,酉○○又以稱億公司名義訂購電腦液晶 螢幕、硬碟、中央處理器,金額為416萬0690元,並以 稱億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之中國農民銀行 大安分行支票1紙(金額為8萬4431元)及花旗銀行香港分行信用狀支付其中貨款405萬2351元,經威健公司於 93 年3月3日起至4月30日依約出貨至稱億公司倉庫,嗣因威健公司於93年4月30日提示上開支票無法付款、信 用狀押匯銀行亦拒付,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威健公司業務工程師子○○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威健公司陳報狀、稱億公司訂購單、威健公司出貨單、大榮貨運托運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支票1 紙、退票登記簿、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信用狀、信用狀到達通知書、商業發票、驗貨收據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⒎聿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聿豐公司): 聿豐公司前於93年3月間某日,接獲辛○○以稱億公司 名義向該公司訂購隨身碟20支,金額僅2萬1000餘元, 以稱億公司即期支票方式正常付款,93年4月中旬,再 由被告、辛○○以稱億公司名義訂購隨身碟3500支,金額為美金10萬2900元(約合台幣340萬4035元),並以 香港渣打銀行信用狀及驗貨收據(CARGO RECEIPT)付 款,經聿豐公司於93年4月29日依約出貨至稱億公司倉 庫後,於93年5月4日經稱億公司員工申○○告知稱億公司支票退票且銀行拒絕押匯,經持上開信用狀及驗貨收據押匯,因驗貨收據簽名不符而無法押匯,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聿豐公司副總經理丁○○、業務助理鄭秀慧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聿豐公司陳報狀、稱億公司訂購單、驗貨收據、統一發票、聿豐公司銷貨憑單、商業發票、客戶基本資料表、渣打銀行信用狀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⒏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公司): 士林電機公司前於92年12月上旬某日,接獲申○○以稱億公司名義向該公司訂購投影機1台,金額僅9萬3450元,以電匯現金方式正常給付之1紙方式付款後,93年3月8日、93年4月6日、4月29日,申○○又以稱億公司名義向士林電機公司先後訂購投影機2台、5台、3台,金額 共計63萬6271元,除其中13萬6500元以現金電匯方式付款完訖外,其餘應付貨款49萬9771元中之34萬9770元則以稱億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93年6月30日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支票(48000元)、中國農民 銀行大安分行支票(30萬1770元)各1紙支付,士林電 機公司於93年4月6日、4月30日依約出貨至稱億公司倉 庫,嗣因其他受騙廠商告知,趕往稱億公司及倉庫察看發現貨物已遭搬遷一空且稱億公司已停止營業,士林電機公司於93年4月30日提示上開支票無法付款,始知受 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士林電機公司行銷專員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士林電機公司陳報狀、稱億公司訂購單、新竹貨運托運單、士林電機公司出貨單、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1紙、臺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⒐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達公司): 全達公司前於92年7月間某日,接獲酉○○以稱億公司 名義向該公司訂購半導體零組件,金額均僅18餘萬元,並稱億公司即期支票方式正常付款,93年4月26日,酉 ○○又以稱億公司名義訂購1394傳輸介面5萬片,金額 為416萬6820元,並以香港渣打銀行信用狀及驗貨收據 付款,後經全達公司於93年4月29日依約出貨至稱億公 司,嗣因全達公司因其他業務連絡稱億公司,發現稱億公司已停止營業,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全達公司財務經理郭正圖於警詢時、業務副理庚○○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全達公司陳報狀、稱億公司訂購單、渣打銀行信用狀、驗貨收據、全達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⒑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鈺公司): 佰鈺公司前於92年7月間某日起至92年11月間某日止, 先後多次接獲酉○○以稱億公司名義向該公司訂購VGA 卡等產品,金額自1226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均經酉○○以稱億公司30天期支票方式正常付款,93年3月25日、 93年4月2日,酉○○又以稱億公司名義訂購VGA卡200片、隨身碟5000支,並以稱億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3年5 月9日之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1紙(金額為80萬8710元)及渣打銀行信用狀支付上開貨款,經威健公司於93年4月9日、29日依約出貨至稱億公司倉庫,嗣因佰鈺公司於93年5月9日提示上開支票無法付款、信用狀押匯銀行亦拒付,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佰鈺公司協理李幸哲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佰鈺公司陳報狀、稱億公司訂購單、渣打銀行信用狀、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1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佰鈺 公司繳款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⒒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揚公司): 晶揚公司前於92年11月間某日,接獲酉○○以稱億公司名義向該公司訂購記憶體模組1片,金額僅美金36元, 經以稱億公司即期支票方式正常付款,93年4月28日, 酉○○又以稱億公司名義訂購記憶體模組599片,金額 為94萬5312元,並以稱億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3年4月 29日之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1紙(金額為94萬5312元)付款,經晶揚公司於93年4月29日依約出貨至稱億公司由丑○○簽收,嗣因勤茂公司於93年4月29日提示 上開支票無法付款,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晶揚公司業務副理陳佳瑜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晶揚公司陳報狀、稱億公司訂購單、晶揚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⒓臺灣超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華研國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軟公司): 超軟公司前於92年6月起至93年2月止,接獲稱億公司辛○○、申○○向該公司訂購光碟片,每月金額不超過 100萬元,並以稱億公司信用狀押匯方式正常付款,93 年3月初、93年3月18日、4月6日、23日,由酉○○先後以稱億公司名義向超軟公司訂購數位相機402台、液晶 顯示器1台、控制盒1台,金額為99萬5900元,其中48 萬4900元貨款以稱億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 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支票1紙(金額為48萬4900元 )付款,經超軟公司於93年2月27日至4月23日依約出貨至稱億公司及稱億公司倉庫,嗣因超軟公司於93年4月 30日提示上開支票無法付款,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超軟公司業務主任柯德明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超軟公司陳報狀、銷貨單、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⒔宏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 宏大公司前於92年6月起至93年2月止,接獲酉○○以稱億公司名義向該公司訂購光碟片,並以稱億公司信用狀押匯並簽訂本票擔保、30天期支票方式正常付款,93 年2月24日至4月15日,由酉○○先後以稱億公司名義向宏大公司訂購光碟片5150桶(合計25萬7500片),金額為216萬3000元,其中除39萬5000元之貨款由稱億公司 開立即期支票兌現付款外,其餘應付貨款176萬8000元 中105萬元,則由酉○○持稱億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臺北分行支票(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金額72 萬5000元)、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發票日為93年5月3日、金額為32萬5000元)付款,經超軟公司於93年3月1日至4月27日依約出貨至稱億公司倉庫,由被告 及其他公司員工簽收,嗣因超軟公司於93年5月3日提示上開支票無法付款,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宏大公司海外部專員鄧光超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宏大公司陳報狀、出貨單、客戶別銷貨明細表、對帳單、統一發票、經銷合約書、稱億公司訂購單、本票、授權書、國內信用狀、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銷貨單、退票登記簿、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⒕蒙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蒙華公司): 蒙華公司前於92年12月間,接獲稱億公司辛○○向該公司訂購MP3一支,金額僅3990元,並以現金正常付款, 93年3月17日、93年4月19日,辛○○又以稱億公司名義向蒙華公司訂購MP3共30支,金額為11萬7338元,其中5萬9850貨款以稱億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之 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支票1紙付款,經蒙華公司於93 年3月18日、4月19日依約出貨至稱億公司,嗣因蒙華公司於93年4月30日提示上開支票無法付款,始知受騙等 情,業據證人即蒙華公司業務專員田慶烺、證人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蒙華公司陳報狀、銷貨單、借貨單、統一發票、商業發票、快遞簽單、稱億公司訂購單、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⒖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 群光公司前於92年9月起至93年2月止,接獲酉○○以稱億公司名義向該公司訂購數位相機等產品,並以現金及稱億公司30天期支票方式正常付款,93年3月2日至4月 27日,由酉○○先後以稱億公司名義向群光公司訂購記憶卡、數位相機、電池、液晶電視等,金額為39萬6527元,其中11萬2553元,由酉○○持稱億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支票(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付款 ,經群光公司於93年3月2日至4月27日依約出貨至稱億 公司,嗣因群光公司於93年4月30日提示上開支票無法 付款,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群光公司業務專員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群光公司陳報狀、業務出貨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戶領回退票憑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⒗集星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星達公司): 集星達公司前於93年3月間,接獲稱億公司辛○○向該 公司訂購隨身碟20支,金額僅約2萬元,並以即期支票 正常付款,93年4月26日,酉○○、辛○○又以稱億公 司名義向集星達公司訂購隨身碟3000支,金額為276 萬2188元,並以稱億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3年5月3日之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1紙付款,經集星達公司於93 年4月26日依約出貨至稱億公司倉庫,嗣因集星達公司 於93年5月3日提示上開支票無法付款,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集星達公司業務陳淑美、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稱億公司訂購單、集星達公司客戶授信評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⒘志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志開公司): 志開公司前於92年上半年起至93年2月止,接獲酉○○ 以稱億公司名義向該公司訂購光碟片、墨水匣等產品,並以現金方式正常付款,93年3月2日、4月9日,酉○○先後以稱億公司名義向志開公司訂購光碟片5028片、墨水匣600個,金額為73萬5000元,除其中41萬4000元, 開立即期支票並兌現外,所餘32萬1000元中13萬2000元則由酉○○持稱億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支票(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付款,經群光公司於93年3月2日、4月9日依約出貨至稱億公司及稱億公司倉庫, 嗣因志開公司於93年4月30日提示上開支票無法付款, 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志開公司產品部經理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志開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辰○○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志開公司陳報狀、銷貨憑單、出貨單、客戶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稱億公司訂購單、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⒙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伯碩公司): 伯碩公司前於92年4月19日,接獲酉○○以稱億公司名 義向該公司訂購衛星導航產品2台,金額為2萬7000元,並以支票正常付款,93年4月29日,酉○○以稱億公司 名義向伯碩公司訂購衛星導航產品6台,金額為6萬7500元,並持稱億公司開立之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發票日為93年5月6日)付款,經伯碩公司於93年4月29 日依約出貨至稱億公司,嗣因伯碩公司於93年5月6日提示上開支票無法付款,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伯碩公司銷售業務專員黃恭逸於警、偵訊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伯碩公司出貨單、稱億公司訂購單、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⒚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志旭公司): 志旭公司前於92年4月間某日起,接獲酉○○以稱億公 司名義向該公司訂購電腦硬體設備,每月金額為3、40 萬元不等,並以稱億公司信用狀、30天期支票正常付款,93年3月3日至93年4月28日,酉○○以稱億公司名義 向志旭公司訂購光碟燒錄機、DVD燒錄機、光碟複合機 等產品,金額為95萬1825元,其中45萬6225元貨款,由酉○○持稱億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支票(金額42萬2520元、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中國 農民銀行大安分行(金額3萬3705元、發票日為93年4月30 日)付款,經志旭公司於93年3月4日至93年4月29日依約出貨至稱億公司倉庫,嗣因志旭公司於93年5月3日提示上開支票無法付款,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志旭公司法務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經銷合約書、稱億公司訂購單、本票、志旭公司出貨單、客戶交易明細、統一發票、超額連絡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支票、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⒛崴瀚光碟有限公司(下稱崴瀚公司): 崴瀚公司前於92年12月起至93年3月間某日止,接獲酉 ○○以稱億公司名義向該公司訂購光碟片,每月訂購金額不過數十萬元,並以信用狀、30天期支票及擔保本票方式正常付款,93年4月1日至4月20日,酉○○又以稱 億公司名義向崴瀚公司訂購光碟片4次共15萬片,金額 為190萬0500元,並持稱億公司開立之中國農民銀行大 安分行支票4紙(發票日為93年5月5日、6日、8日、15 日)付款,經崴瀚公司依約出貨至稱億公司倉庫,嗣因稱億公司員工申○○轉知崴瀚公司稱億公司倒閉,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崴瀚公司採購經理寅○○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崴瀚公司陳報狀、客戶授信申請表、經銷合約書、本票、授權書、商業發票、統一發票、報價單、出貨單、稱億公司訂購單、國內信用狀、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4紙、臺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維特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特力公司): 維特力公司前於93年2月間某日,接獲酉○○以稱億公 司名義向該公司訂購42吋電漿電視2台,金額為17萬 6000餘元,並以即期支票、現金正常付款,93年4月19 日,酉○○又以稱億公司名義向維特力公司訂購42吋電漿電視15台,金額為126萬元,並持稱億公司開立之中 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1紙(發票日為93年5月5日) 付款,復提供稱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取信於維特力公司,經維特力公司於93年4月20日依約 出貨至稱億公司倉庫,嗣因其他受騙廠商轉知稱億公司突然停業,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維特力公司業務午○○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稱億公司訂購單、基本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進貨付款情形一覽表、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光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鉞公司): 光鉞公司前於93年1月間某日,接獲酉○○以稱億公司 名義向該公司訂購光碟片,金額為4萬2000元至57萬元 不等,並以即期支票、國內信用狀、現金等正常付款,93年4月15日,酉○○又以稱億公司名義向光鉞公司訂 購可錄式光碟片60萬片,金額為145萬5300元,並持稱 億公司開立之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1紙(發票日 為93年5月3日)付款,經維特力公司於93年4月26日依 約出貨至稱億公司倉庫,嗣因提示上開支票不獲付款,,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光鉞公司會計呂佳琪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稱億公司訂購單、光鉞公司出貨憑單、統一發票、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綜上所述,酉○○、癸○○2人或由其本人,或指示稱億 公司員工申○○、辛○○向上開廠商少量訂貨並準時付款,甚至提出相當信用憑證或擔保以取信於各該廠商後,旋即大量訂貨並以遠期支票、國外信用狀作為付款方式,使各該廠商認稱億公司信用良好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如上所示品項、價值之商品,堪認酉○○、癸○○2人 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被告雖辯稱:稱億公司財務部分均由癸○○負責,伊不負責保管公司現金、存摺、支票本、印鑑等財務相關文件資料,業務方面均由酉○○、辛○○、申○○、丑○○等人負責,伊僅負責與銀行往來、偶而協助辛○○、申○○收貨、依癸○○指示將出貨貨物交由貨運公司運走等總務、行政性質工作,對於採購銷售業務,如開立信用狀、與採購對象廠商洽談、收貨、銷售出貨對象、金額、決定運送方式等業務均與伊無關,癸○○、酉○○所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伊事前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訊之被告對於其於稱億公司任職期間之職掌範圍,先後所述不一,先供稱:伊僅負責行政、與銀行及會計師連絡及報關事項等語(見偵卷第2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供稱:伊僅負責部分銀行往來業務及小部分財務會計業務,廠商進貨時伊有幫忙收貨,伊另曾就永純公司出貨貨品連絡報關行出口事宜,但並無處理訂貨事宜(見本院95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後又供稱:伊僅負責將保留訂購單影本轉呈癸○○、協助辛○○、申○○至倉庫收貨點收、連絡貨運公司至稱億公司收貨出口(運送方式地點均由癸○○等人決定、與伊無關)等語(見95年3月1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95年7月12日審判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伊在公司負責將採購明細交予癸○○,再將癸○○交付之付款支票轉交其他員工,伊另負責連絡貨運公司前來載貨,至於出貨地點均由癸○○另交付資料指示貨運公司,伊不負責報關業務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7日審判筆錄),被告上開供 述雖否認有從事報關業務,經本院提示被告先前供述後,始改稱僅從事過1次報關出口行為云云(見同上審判 筆錄),就此本院再提示95年3月14日刑事陳報狀之內 容(其中提及被告就外銷商品部分幫忙聯絡DHL至公司 收貨、出口),被告又辯稱:此係酉○○到任前之事,到任之後即未曾處理,係因本院未明示要求區分時間點始為上開陳報云云(見本院96年3月14日審判筆錄); 依被告所述,稱億公司出貨時,指示貨運公司運送地點、方式,與通知貨運公司前來收送貨物係由不同人員負責,非但與常情不符,參諸稱億公司編制甚小,更與事理大相逕庭;又依被告所述,其僅曾從事一次報關出口業務云云,惟稱億公司報關出口業務倘均由他人專職負責,僅偶然一次交由非專職負責之被告處理,核亦與常情不符,更與稱億公司編制實況有悖;又綜合被告上開陳述,其於稱億公司任職期間職掌內容均屬極為簡單之事務性工作,性質幾近於癸○○、酉○○、辛○○、丑○○、申○○等人之助理,然訊之被告亦不諱言在稱億公司內,除了負責人癸○○外,沒有人的職位高於伊(見本院卷一第27頁),其在稱億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4 萬元,酉○○每月薪資6萬元、辛○○、丑○○、申 ○○每月薪資2萬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7日審 判筆錄),被告以高於辛○○、丑○○、申○○等人之職稱與薪資,且較一般薪資水準堪稱尚佳之薪資,竟從事辛○○、丑○○、申○○等人助理之工作,所述亦大違情理,是否可採,允非無疑。 ⒉次查,訊之證人即稱億公司離職員工壬○○證稱:被告在公司內有一獨立房間,曾見被告晚上在內休息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稱億公司員工 申○○另證稱:稱億公司內有一間房間專門供被告休息用等語(同上審判筆錄),且稱億公司與華普公司交易時,癸○○曾提供被告戌○○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以取信於各該廠商確有付款能力與誠意等情,業據證人即華普公司員工未○○證述明確(見調查局證據卷2之1第110頁反面),又與宏大公司、志旭公司交易 時,共同被告癸○○則係提供伊本身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以取信於各該廠商確有付款能力與誠意等情,則據證人鄧光超證述明確(見調查局證據卷2之1第252頁反面),並有卷附癸○○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 可稽,綜上,被告在稱億公司內有專屬休息用房間,復願提供自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充作稱億公司之信用資料以取信銷貨廠商,益證被告於稱億公司之地位及身分允非被告所辯微不足道。此外,證人即稱億公司員工辛○○業明確證稱:被告、癸○○、酉○○三人經常獨自在癸○○辦公室內開會討論;被告知悉採購之品名、數量、金額;接貨(點貨)、送貨(出貨)及公司財務及總務皆由被告負責,若被告不在始由丑○○負責,丑○○再不在則由伊與申○○負責點貨,但不負責出貨,被告負責公司財務及貨品入庫後之進銷業務,被告知道出貨對象及應何時出貨,公司內僅有被告負責出貨業務,若被告不在,公司就不出貨;另若需要支付廠商貨款時,則由酉○○向癸○○報告,再由癸○○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2之1第81頁反面、本院95年7月 12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前稱億公司員工壬○○亦證稱:伊曾於稱億公司任職會計,於伊任職期間,被告負責財務,公司印鑑章由被告保管,公司需用金錢均向被告請領,被告另負責開立銷項發票與供貨廠商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稱億公司員工丑○ ○亦證稱:被告負責公司財務及會計,伊平日接受被告指示將公司進貨款存入公司帳戶及前往倉庫點收貨物,若公司有小額支出需要則向被告拿錢,若有給付廠商貨款需要,則需透過被告請領支票,稱億公司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2號1樓倉庫之鑰匙雖由伊負責保管,但伊 下班後即交予被告,93年4月29日休假前,被告指示伊 將鑰匙交出,93年4月間稱億公司向廠商接洽、購貨、 進貨及將貨品轉運出去等業務均由酉○○及被告負責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2之1第79頁反面、偵卷第114頁、 本院95年7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稱億公司員工申 ○○亦證稱:被告負責財務,所有銀行借貸、保證及存提款均由被告負責,若有支付廠商貨款之需要,需向被告申請現金、支票或信用狀,被告另負責出貨,於採購後與酉○○交貨給客戶,被告知悉貨物出貨對象、品名及地點,被告亦知悉稱億公司於4月下旬有催促廠商出 貨之情形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2之1第76頁反面、本院95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群光公司業務專員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前往稱億公司拜訪,經公司員工介紹被告為財務經理,並就訂貨內容、稱億公司經營方向與被告商談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2-1第246頁、偵卷第118頁、本院9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維特力公司業務午○○亦證稱:伊到稱億公司確認該公司付款能力時,有在公司內見到被告,被告向伊表示負責財務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志開公司產品部副理戊○○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有與癸○○一起來拜訪志開公司負責人邢舜,要求提高出貨額度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2-1第249頁反面、本院9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 即聿豐公司業務助理鄭秀慧亦證稱:係羅經理以電話與之接洽訂購隨身碟3500支並商妥以信用狀付款事宜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4日審判筆錄),雖證人鄭秀慧另證 稱並未見過被告本人亦無法確認電話中交談之「羅經理」是否即為被告本人,然證人鄭秀慧業證稱:伊發現辛○○對國際貿易不是很懂,就由羅經理跟伊談,辛○○曾給伊羅經理的名片,名片記載為「羅偉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伊未曾與酉○○接觸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復有稱億公司「羅偉立」名片附卷可稽;訊之證人即崴瀚公司員工寅○○亦證稱:稱億公司還有一位經理羅偉立,伊送貨至該公司倉庫時,若該公司小姐不克前往倉庫驗收,有時候會由羅偉立親自驗收,自從稱億公司租用倉庫後,幾乎都是羅偉立在倉庫收貨驗收,偶而有小姐陪同,本公司4月份出了4批貨至稱億公司,其中就有2批貨是當面由羅偉立簽收的等語(見調查 局證據卷2之1第232頁反面、本院95年6月17日審判筆錄);此外,卷附威健公司提出之大榮貨運93年4月30 日托運單2紙(見調查局證據卷2之1第151頁、第152頁 )、士林電機公司提出之新竹貨運93年4月29日托運單1紙(見同卷第172頁)、宏大公司提出之93年3月23日出貨單1紙(見同卷第295頁)、志旭公司提出之93年3月4日出貨單1紙(見調查局證據卷2之2第115頁)、崴瀚公司提出之93年4月6日、93年4月26日出貨單2紙(見調查局證據卷2之2第241頁、第256頁)、光鉞公司提出之93年2月11日、2月26日、4月9日出貨憑單(見調查局證據卷2之2第212、215、220頁),於簽收欄上均有被告簽 名等情,有上開托運單、出貨單、出貨憑單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證人卯○○、鄧光超、寅○○分別供、證述屬實。依上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被告實係稱億公司財務及出貨業務之主要負責人,更曾負責採購、協商付款方式、協調提高出貨額度等業務,已臻明確,被告辯稱僅係負責與銀行往來、偶而協助辛○○、申○○收貨、依癸○○指示將出貨貨物交由貨運公司運走等總務、行政性質工作云云,顯非可採;訊之被告亦不諱言曾陪同癸○○去和廠商談生意、曾與聿豐公司員工鄭秀慧連絡、負責保管稱億公司倉庫鑰匙等情(見本院95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6月14日、95年9月27日審判筆錄),基此,被告對於其本人、酉○○、癸○○等突然大幅向廠商訂貨及收貨,卻毫無付款準備致稱億公司所開立之遠期支票紛紛出現跳票,又將向各該廠商收取之貨物全數搬遷一空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或辯稱全無參與。⒊又查,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海運)及臺北關稅局(空運),稱億公司除曾於93年4月23日委託大東 炳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基隆關稅局就永純公司銷售之酸醇樹脂33600公斤報關出口外,自93年3月起至同年5 月止,並無其他以稱億公司名義報關出口之情形,有基隆關稅局95年11月3日基普桃字第0951032560號函、臺 北關稅局96年2月8日北普進字第0961003146號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大東炳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己○○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96年3月14日審判筆錄),被 告負責稱億公司收取貨物運送出口事宜,已如前述,惟上開貨品除永純公司所銷售之貨品外,其餘資訊類商品竟均故意不使用稱億公司名義出口,非但與常情有悖,益見被告確有掩飾貨品流向以逃避受騙廠商追索截獲之情;且證人辛○○另證稱:癸○○於93年4月29日下午 告知公司自翌日起至93年5月3日止休長假,可以讓員工提前領薪,並向渠等索取匯款帳戶,稱若未準時恢復上班,仍會將薪資匯出,伊於93年5月3日接獲合儀公司巳○○電話告知稱億公司已倒閉,伊趕赴公司發現倉庫貨品搬遷一空,經以電話連絡被告,被告稱公司有點問題,暫時不用上班,要等事情處理完後,會再以電話通知上班,薪資應該已經匯入伊帳戶,後來即無法再連絡到被告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2之1第81頁反面、偵卷第 113 頁、本院95年7月12日審判筆錄),訊之證人丑○ ○、申○○亦證稱癸○○有向伊宣布公司即日起放假,等候通知上班等語,另證人申○○更證稱癸○○有與酉○○談及「最近公司進貨量夠了,小心被咬到。」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本院95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參以如附表一所示廠商取得之稱億公司支票將自94年4月28 日起陸續到期,顯見癸○○、酉○○於93年4月29日所 為上開宣告,係決定結束稱億公司以將詐欺獲利了結並逃避廠商察覺追討;依證人辛○○、申○○、丑○○所述,被告雖未於癸○○於93年4月29日宣布暫停上班之 日在場,然訊之證人即被告之兄羅明立業證稱:93年4 月22 日或23日被告主動與伊聯繫稱大概在4月29日或30日要與一個朋友去大陸,並表示會自己照顧自己,不要擔心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2之1第75頁),顯見被告亦有逃離臺灣之準備,況被告倘對上情確實不知,自無於翌日其他員工均休假時繼續上班而執行業務之可能,惟證人即森鉅公司員工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業證稱:93 年4月30日出貨之電腦液晶螢幕300台原本係預定 於93年5月3日船運至香港,但經酉○○要求並表示願意支付高額空運費用後,森鉅公司允諾於93年4月29日交 付空運,但又因飛機貨艙空間不足無法當日空運,於翌(93年4月30日)日與被告連絡協調上情,森鉅公司擬 改為海運,被告仍堅持採空運,遂於93年4月30日以空 運出貨至香港等語(調查局證據卷2-1第113頁、本院9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訊之被告亦不諱言有以電話告 知證人辛○○稱億公司出了問題,但辛○○等人之薪資均有入帳等情,伊本身認為公司確有問題,伊害怕不知如何面對廠商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2日審判筆錄); 被告於稱億公司業已停止營業之翌日,猶催促乙○○儘速交貨,更於辛○○電詢稱億公司近況時,延續癸○○之手法誆騙公司僅係暫時停業,日後仍將通知辛○○等人繼續上班,公司已依約發放2個月薪資等語,隨後即 斷絕與辛○○等人聯繫,益證其與癸○○、酉○○等人有詐欺之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 ㈢至告訴人合儀公司、威健公司、聿豐公司、全達公司、佰鈺公司所收受稱億公司交付之國外信用狀及銷貨收據(CARGO RECEIPT)後,因銷貨收據(CARGORECEIPT)上簽名 不符致銀行拒絕押匯等情,業據證人巳○○、子○○、丁○○、鄭秀慧、郭正圖、李幸哲證述明確,並有卷附DAVID TRADING CO.、SILVER RAYS LTD.、TOP WAY TRDG CO. 之銷貨收據4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局證據卷2之1第78頁、 157 頁、2之2第78頁、第179頁),然訊之證人辛○○證 稱稱億公司訂購單及銷貨收據大部分係申○○所繕打,伊不確定有無看過或繕打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2日審判筆 錄),訊之申○○則證稱伊僅負責繕打訂購單及商業發票,上開銷貨收據係酉○○自己拿來,交由辛○○偽刻印章偽造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6日審判筆錄),是上開銷貨 收據是否係偽造、究係何人參與偽造,尚非無疑,惟訊之證人辛○○、丑○○、壬○○、申○○均無證稱被告有負責提供銷貨收據或指示渠等偽造銷貨收據之情,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關於本件被 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經如附表二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二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二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辛○○、丑○○、壬○○、申○○等人為上開部分犯行,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就崴瀚光碟有限公司誤載為威瀚光碟有限公司,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臺灣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又誤載合儀公司、華普公司、森鉅公司、士林電機公司、全達公司、佰鈺公司受詐欺金額,致總計詐欺金額誤載為4630萬 4195 元,均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 目的、動機、手段、詐得金額達4990萬8942元、所生危害甚鉅,嗣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婷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受騙廠│詐欺商品數量、│詐欺商品價值 │詐欺方法 │ │商 │交付日期 │ │ │ ├──────┼───────┼───────┼────────┤ │1.合儀公司 │記憶卡4000片 │美金160,755元 │信用狀押匯拒付 │ │ │93.4.28 │(約合台幣5,28│ │ │ │ │7,231元) │ │ ├──────┼───────┼───────┼────────┤ │2.華普公司 │微軟視窗作業系│1,507,086元 │1.93.4.30支票未 │ │ │統、滑鼠、手錶│ │ 兌現(47萬5230│ │ │93.2.25--93.4.│ │ 元) │ │ │25 │ │2.其餘貨款未支付│ ├──────┼───────┼───────┼────────┤ │3.勤茂公司 │記憶體模組1200│1,065,750元 │93.4.28支票未兌 │ │ │片 │ │現 │ │ │93.4.28 │ │ │ ├──────┼───────┼───────┼────────┤ │4.森鉅公司 │電腦液晶螢幕 │8,521,398元 │1.93.4.30支票未 │ │ │731台 │ │ 兌現(254萬98 │ │ │93.3.2--93.4.3│ │ 20元) │ │ │0 │ │2.其餘貨款未支付│ ├──────┼───────┼───────┼────────┤ │5.永純公司 │酸醇樹脂160桶 │2,063,880元 │93.5.8、93.6.20 │ │ │93.4.22、93.4.│ │支票未兌現 │ │ │23 │ │ │ ├──────┼───────┼───────┼────────┤ │6.威健公司 │電腦液晶螢幕、│4,160,690元 │1.93.4.30支票未 │ │ │硬碟、中央處理│ │ 兌現(8萬4431 │ │ │器 │ │ 元) │ │ │93.3.3--93.4.3│ │2.信用狀押匯拒付│ │ │0 │ │(美金120240元)│ │ │ │ │3.其餘貨款未支付│ ├──────┼───────┼───────┼────────┤ │7.聿豐公司 │隨身碟3500支 │美金102,900元 │信用狀押匯拒付 │ │ │93.4.29 │(約合台幣3,40│ │ │ │ │4,035元) │ │ ├──────┼───────┼───────┼────────┤ │8.士林電機公│投影機10台 │499,771元 │1.93.4.30支票未 │ │ 司 │93.3.9、93.4.7│ │ 兌現(4萬8000 │ │ │、93.4.29 │ │ 元) │ │ │ │ │2.93.6.30支票未 │ │ │ │ │ 兌現(30萬1770│ │ │ │ │ 元) │ │ │ │ │3.其餘貨款未支付│ ├──────┼───────┼───────┼────────┤ │9.全達公司 │1394傳輸介面5 │4,166,820元 │信用狀押匯拒付 │ │ │萬片 │ │ │ │ │93.4.29 │ │ │ ├──────┼───────┼───────┼────────┤ │10.佰鈺公司 │VGA卡200片、隨│6,290,891元 │1.93.5.9支票未兌│ │ │身碟5000支 │ │ 現(80萬8710元│ │ │93.4.9、93.4. │ │ ) │ │ │29 │ │2.信用狀押匯拒付│ ├──────┼───────┼───────┼────────┤ │11.晶揚公司 │記憶體模組599 │945,312元 │94.4.29支票未兌 │ │ │片 │ │現 │ │ │93.4.29 │ │ │ ├──────┼───────┼───────┼────────┤ │12.超軟公司 │數位相機402台 │995,900元 │1.93.4.30支票未 │ │ │、液晶顯示器1 │ │ 兌現(48萬490 │ │ │台、控制盒1台 │ │ 0元) │ │ │93.2.27--93.4.│ │2.其餘貨款未支付│ │ │23 │ │ │ ├──────┼───────┼───────┼────────┤ │13.宏大公司 │光碟片5150桶(│1,768,000元 │1.93.4.30、93.5.│ │ │合計25萬7500片│ │ 3支票未兌現( │ │ │) │ │ 105萬元) │ │ │93.3.1--93.4. │ │2.其餘貨款未支付│ │ │27 │ │ │ ├──────┼───────┼───────┼────────┤ │14.蒙華公司 │MP3共30支 │117,338元 │1.93.4.30支票未 │ │ │93.3.18、93.4.│ │ 兌現(5萬9850 │ │ │19 │ │ 元) │ │ │ │ │2.其餘貨款未支付│ ├──────┼───────┼───────┼────────┤ │15.群光公司 │記憶卡、數位相│396,527元 │1.93.4.30支票未 │ │ │機、電池、液晶│ │ 兌現(11萬2553│ │ │電視 │ │ 元) │ │ │93.3.2--93.4. │ │2.其餘貨款未支付│ │ │27 │ │ │ ├──────┼───────┼───────┼────────┤ │16.集星達公 │隨身碟3000支 │2,762,188元 │93.5.3支票未兌現│ │ 司 │93.4.26 │ │ │ ├──────┼───────┼───────┼────────┤ │17.志開公司 │光碟片5028片、│321,000元 │1.93.4.30支票未 │ │ │墨水匣600個 │ │ 兌現(13萬2000│ │ │93.3.2、93.4.9│ │ 元) │ │ │ │ │2.其餘貨款未支付│ ├──────┼───────┼───────┼────────┤ │18.伯碩公司 │衛星導航產品6 │67,500元 │93.5.6支票未兌現│ │ │台 │ │ │ │ │93.4.29 │ │ │ ├──────┼───────┼───────┼────────┤ │19.志旭公司 │光碟燒錄機、DV│951,825元 │1.93.4.30支票2張│ │ │D燒錄機、光碟 │ │ 未兌現(45萬62│ │ │複合機 │ │ 25元) │ │ │93.3.3--93.4.2│ │2.其餘貨款未支付│ │ │8 │ │ │ ├──────┼───────┼───────┼────────┤ │20.崴瀚公司 │光碟片15萬片 │1,900,500元 │93.5.5、93.5.6、│ │ │93.4.1--93.4.2│ │93.5.8、93.5.15 │ │ │0 │ │支票4張未兌現 │ ├──────┼───────┼───────┼────────┤ │21.維特力公 │42吋電漿電視15│1,260,000元 │93.5.5支票未兌現│ │ 司 │台 │ │ │ │ │93.4.20 │ │ │ ├──────┼───────┼───────┼────────┤ │22.光鉞公司 │可錄式光碟片 │1,455,300元 │93.5.3支票未兌現│ │ │60萬片 │ │ │ │ │93.4.26 │ │ │ ├──────┴───────┼───────┴────────┤ │合計 │4990萬8942元 │ └──────────────┴────────────────┘ 附表二 ┌────────┬────────┬────────┬────────┐ │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 │論與理由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適用舊法 │ │ │以銀元計算。 │之1條規定,法定 │新法並無較有利於│ │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被告(況倘於個案│ │ │數額2倍至10 倍。│新臺幣計算。 │中宣告罰金刑時,│ │ │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 │ │ │數額至30倍。 │條第5款規定,罰 │ │ │ │ │金最低額可為銀元│ │ │ │ │1元(即新臺幣3元│ │ │ │ │),然依修正後刑│ │ │ │ │法第33條第5款規 │ │ │ │ │定,罰金最低額則│ │ │ │ │為新臺幣1000元,│ │ │ │ │此時修正後之規定│ │ │ │ │顯較不利於被告)│ │ │ │ │。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除合於接│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續犯或包括一罪情│本件事實,於新法│ │ │論。但得加重其刑│形外,數行為應分│時應分論併罰,較│ │ │至二分一。 │論併罰) │不利於被告。 │ ├────────┴────────┴────────┴────────┤ │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