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間受僱於設於臺北市○○區○○路二五八巷二號之唐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采公司),其業務範圍為負責對外送貨及收取廠商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收受由貴林五金行人員所交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四千四百元貨款支票一紙(付款行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三二一九○號、發票人:紀經南、票載發票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號)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收受該支票後至同年十二月十日間之不詳時間內,於不詳地點,將該支票據為己有而侵占該支票,未將該支票依作業規定繳回唐采公司。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丁○○並將該支票向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莊敬分行提示,且將票款存入不知情之配偶張志雨設於同分行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嗣唐采公司於丁○○離職後核對帳目發現有異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采公司代表人丙○○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曾經收受貴林五金行人員所交付上開支票並予提示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情,辯稱其自己亦有經營五金行業務,向貴林五金行所收受之支票,有部分係其自己經營五金行業務所得之款項,所以其於收受該支票後,先存入自己之帳戶內,再以現金繳回之方式,將應屬告訴人公司之金額繳回告訴人公司處,因為公司規定以現金繳交時,可以退佣金百分之二云云。查本件被告原任職於唐采公司,其業務範圍為負責對外送貨及收取廠商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被告收受由貴林五金行人員所交付面額為十一萬四千四百元貨款支票一紙後,未將該支票依作業規定繳回唐采公司,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被告並將該支票向誠泰銀行莊敬分行提示,且將票款存入其配偶張志雨設於同分行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一情,除據被告自承無誤外(見本院九十六年二 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一里字第七九號函文暨所附支票影本,及誠泰商業銀行莊敬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誠泰銀敬字第九三○六九號函文所檢送之張志雨開戶資料及存摺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號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八十五頁),此情已足認定。而被告雖辯稱該張支票雖未繳回唐采公司,但有繳交該筆現金至公司云云,然證人即時任唐采公司會計人員之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並未收到被告所交付有關本筆唐采公司之款項,也且公司亦無退佣金制度,只要業務人員收到支票,就必須繳回支票,不能繳回現金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證人即時任唐采公司記帳人員之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無業務人員本來雖向廠商收得支票,但最後是繳回現金予唐采公司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足證被告確實並未繳回本筆貴林五金行之貨款,此情已足認定,其所辯係因為繳回現金會有退佣金,所以才以現金繳回唐采公司之貨款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最低額由銀元十元提高為新台幣三千元、二千元及一千元,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有併科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至於刑法施行法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明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上開修正雖改以新臺幣為刑法分則各條文法定刑罰金之單位並提高三十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三比一,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提高三十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因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而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犯罪後之態度,所侵占之金額致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