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戊○○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七、二三七五、二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己○○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述兩部分之刑期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己○○仍不知悔改,與戊○○、綽號「益仔」、「小大頭」(亦稱「幼齒」)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二人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竊取尊爵檳榔店內之金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由「益仔」駕駛車牌號碼ZV─七五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戊○○坐副駕駛座,己○○及「小大頭」坐於該車後座,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四八六巷四六弄三四號之「尊爵檳榔店」,於接近尊爵檳榔店時,己○○即下車待命,由其餘三人依計劃向店員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檳榔以將丙○引出店外,另「益仔」、戊○○並分別以問路,及表示依丙○口音似非臺灣人,是否來自大陸等語,與丙○搭訕,引開丙○之注意,並拖延其返回店內之時間,己○○即趁檳榔店內無人看管之機會,進入尊爵檳榔店內竊取檳榔店抽屜內之現金四千二百元,得手後,即快速逃逸,其餘三人亦駕車離開現場,四人再依計劃回到戊○○所經營之「戒不好檳榔店」集合,而以上開方式,結夥四人為竊盜。己○○、戊○○、「益仔」、「小大頭」四人竊取尊爵檳榔店內金錢得手後,食髓知味,又臨時起意欲循此模式再行竊盜,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分許,由「小大頭」騎乘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己○○,「益仔」則駕駛前開戊○○所有車牌號碼ZV─七五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之戊○○,四人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五九號之「甲味仙檳榔店」,己○○及「小大頭」先騎車尾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待命,由戊○○與「益仔」,以前揭相同之手法,向店員庚○○購買五十元檳榔,並以問路為由與庚○○搭訕,戊○○並稱自己身上有五十元之零錢,嗣後又表示找不到,而拖延付款之時間,引開庚○○之注意,己○○即趁機進入該檳榔店內竊取檳榔店抽屜內之現金七千餘元,得手後,隨即搭乘「小大頭」騎乘之機車逃逸,戊○○與「益仔」亦駕車離開現場。二次竊盜所得之款項,則全數由「益仔」用以購買毒品。 三、己○○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二十時十六分許,至臺北市○○路二○三號「致嘉通訊行」,佯稱欲申辦門號購買行動電話,趁店員丁○○轉身操作傳真機不注意之際,竊取擺放在櫃臺內之SONY ERICSSON廠牌、型號「K300i」 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又與丁○○攀聊掩飾其犯行後,始行離去。丁○○於當日打烊結帳時,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畫面過濾後,始發現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二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乙○○、庚○○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九十五度偵字第七二一七號卷《偵七二一七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告訴人甲○○於警詢(見偵七二一七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下稱偵一六二九九卷》證述明確,並有尊爵檳榔店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畫面(見偵七二一七卷第二九頁、第三○頁)、致嘉通訊行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畫面(見偵一六二九九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中古機回收切結書(見偵一六二九九卷第九頁)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二、被告戊○○雖否認有與被告己○○、「益仔」、「小大頭」等人一同謀議竊取尊爵檳榔店、甲味仙檳榔店之金錢(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辯稱:當天係「益仔」駕駛伊所有之車子搭載伊,因伊心情不好,所以「益仔」提議開車出去繞繞,中間經過尊爵檳榔店,「益仔」開車閒逛檳榔吃完了,就跟尊爵檳榔店買檳榔,伊因於事發前一晚在照顧伊所經營之檳榔店之生意,沒有休息,所以伊就坐在副駕駛座睡覺,後來第二家去哪兒伊不知道,「益仔」來借車時,伊已經施用毒品,不太清楚發生何事,伊沒有與其他人共謀竊盜云云。然查: ㈠關於被告己○○、戊○○與「益仔」、「小大頭」等人二次結夥竊盜檳榔店之經過,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益仔」提議要偷檳榔攤的錢,伊和「益仔」、「小大頭」(即幼齒)、戊○○就一起去偷,「益仔」說他對路比較熟,所以由「益仔」開車,戊○○坐副駕駛座,伊和「小大頭」坐後座,四人講好互相掩護,伊的部分是等檳榔攤小姐不在攤子上,伊就去偷錢,偷竊完後,伊就依原定計劃往旁邊跑掉,再到戊○○做生意的檳榔攤那邊找「益仔」他們集合;去甲味仙檳榔店是「益仔」和戊○○開車,伊和「小大頭」騎機車,「小大頭」載伊,約定由「益仔」他們假裝去買檳榔,把小姐叫出來,伊再去偷錢;「益仔」和「小大頭」都是年滿二十歲的男子;第一次偷了三、四千元,第二次偷七千多元;戊○○二次都知道要去偷;是偷完第一次才臨時起意去偷第二次;錢全部由「益仔」拿去買毒品;警詢時曾說是伊一人所為,是想要掩護其他三人等語(參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庭時證稱: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伊去尊爵檳榔店找伊老公的乾姐姐乙○○,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乙○○去隔壁買東西,叫伊幫她顧店,後來一輛車過來說要買五十元檳榔,車上有兩人,一個是司機,一個坐駕駛座,伊不知道是哪個人開口說要買檳榔,伊就問他們說要普通的還是要幼的,他說要最好的,伊拿出去給他們,開車的人就拿現金一百元給伊,伊找他五十元,開車的人給錢時順便問路,說什麼路怎樣走,伊對附近的路不熟,就說不知道,坐在副駕駛座的那人就問伊說:伊不是臺灣人喔?伊說伊不是臺灣人,那個人又問伊是哪裡人(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伊收錢找錢,和他們問路的時間大約二、三分鐘;伊收完一百元,要把錢放在抽屜中的時候,發現抽屜中空空的,一毛錢都沒有,才發現錢被偷了;因為車上的人給錢很慢,錢一直放在手上,一直沒有鬆手,也一直找伊說話,所以伊始於檢察官訊問時回答覺得車上的人在拖時間(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戊○○跟一個瘦瘦高高的人跟伊買五十元檳榔,瘦瘦高高的人開車,戊○○坐旁邊,買檳榔的是駕駛,瘦瘦高高的人問伊華中橋如何走,伊叫他從南海路走,瘦瘦高高的人本來給伊一百元,要伊找五十元給伊,後來戊○○說伊有零錢,他們拖了有五分鐘,又說沒有零錢,瘦瘦高高的人就給伊一百元叫伊找錢,伊回去後,己○○跟伊擦身而過,己○○跟伊說買飲料,接著就跑了,伊看錢已經不見了,有一個人騎車在等己○○,伊懷疑戊○○是一夥的,就記下車號(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多少錢被偷不確定,正常那個時間營業額是一萬多元,但己○○在警察局說七千元左右,印象中己○○往西藏路走,戊○○往三元街走,伊有記下車號(見本院卷第六○頁)。是除被告己○○清楚證稱被告戊○○對於謀議竊盜檳榔店一事清楚知情外,被告戊○○亦供稱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益仔」同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ZV─七五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向證人丙○、庚○○購買檳榔,而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確有竊盜二家檳榔店之犯行(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筆錄參見偵七二一七卷第九七頁至第九九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七五號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二三頁、第二四頁),雖於本院審理時其始坦認與共犯共同謀議、分工之經過,然被告己○○既坦認竊盜,已無逃避刑責之可能,若非被告戊○○確有參與犯行,以被告己○○與被告戊○○並無怨隙,又係多年好友(業據被告己○○、戊○○坦認,詳後述),實無必要虛構事實故入被告戊○○於罪。 ㈡再觀諸證人丙○、庚○○所為證述,「益仔」和被告戊○○向其二人購買檳榔之時,均向二人問路,「益仔」與被告戊○○尚以丙○似非臺灣人藉故搭訕,然依尊爵檳榔店之老闆娘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戊○○在同一條街上開店,被告戊○○也開檳榔店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及被告戊○○於偵查中曾供稱伊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地區已有二十餘年(見偵七二一七卷第十二頁),則被告戊○○對於尊爵檳榔店附近、萬華地區之路況應不陌生;另被告己○○亦曾證稱四人決定由「益仔」開車是因「益仔」說他對路比較熟等語,益徵被告戊○○與「益仔」對於尊爵檳榔店附近、萬華地區之路況應甚為熟稔,絕無向店員問路之必要。而被告戊○○坦認因聽到證人丙○說話的口音不同,才問她是不是大陸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在甲味仙檳榔店時,益仔原本要拿車上之貨款去付帳,被告戊○○告知那裡的錢不能動,說他身上有零錢,找了口袋發現沒有,後來還是拿一百元給店員等情,並據被告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反面),核與證人丙○、庚○○所為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戊○○既能開口向證人丙○表示依其口音應非臺灣人,又能注意到「益仔」要動用伊車上之錢,而表明身上應有零錢等語,顯見當時被告戊○○意識應屬清楚,絕無如其所辯稱因整夜顧店或已吸食毒品而有精神不濟不知發生何事之情形。是被告戊○○辯稱伊雖人在車上,但對於發生何事均不知情,顯係為脫免罪責所為之推諉之詞;而其與「益仔」向店員問路、與之攀談及聲稱身上有零錢等語,亦僅為拖延店員返回店內之時間,而使得被告己○○有充分時間得以竊取檳榔店抽屜內之金錢的一種手段而已。 ㈢此外,被告戊○○係在臺北市○○街八五號經營「戒不好檳榔攤」,本身亦係開設檳榔店之人,業據被告戊○○自承(見偵七二一七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縱依被告戊○○所稱,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當日,係「益仔」至被告戊○○開立之檳榔店找被告戊○○,見被告戊○○心情不佳始提議開車出外逛逛,因「益仔」吃檳榔吃的很兇,身上的檳榔吃完了,才去買檳榔等語,然「益仔」若有食用檳榔之需求,其與被告戊○○既係朋友關係,自可由被告戊○○贈與或向被告戊○○購買所需檳榔份量,始屬人之常情;又尊爵檳榔店與被告戊○○所開設之檳榔店係在同一條街上,業如前述,故自尊爵檳榔店駕駛車輛至被告戊○○所開設之檳榔攤,中間所須花費之時間應極短暫,縱認「益仔」確實已將身上所有之檳榔食用完畢,而有再行購買必要,則回到被告戊○○所開設之檳榔店再行購買即可,是「益仔」捨此不為,反而先另行向尊爵檳榔店購買檳榔,間隔半小時後,又再向甲味仙檳榔店購買檳榔,實均與常情有違,顯見彼等前往尊爵檳榔店、甲味仙檳榔店之本意,絕非在購買檳榔,而係欲竊取尊爵檳榔店、甲味仙檳榔店內之金錢,而被告戊○○對此亦知之甚明。 ㈣又經尊爵檳榔店、甲味仙檳榔店之負責人向警方報案後,警方循線先查獲被告戊○○,經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於檢察官及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均曾提示尊爵檳榔店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畫面(畫面中之人即係下手行竊之被告己○○)予被告戊○○辨認,惟被告戊○○均稱不認識畫面中之人(見偵七二一七卷第五○頁、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一一四號卷第六頁);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警方詢問時,被告戊○○供稱:「己○○是我弟弟黃志州就讀西園國小同一屆同學,我認識他,惟不是很熟悉,我們已有十多年之時間,沒有正式來往,他偶爾會前來買檳榔而已。」(見偵七二一七卷第六二頁),嗣後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戊○○復供稱:那天在警局看到照片,伊想起來被告己○○是伊小弟的同學,十幾年沒看到人了(見偵七二一七卷第一二五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己○○證稱,伊認識被告戊○○很多年,和被告戊○○是好朋友,和被告戊○○家人都很熟(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反面、第八四頁反面),而被告戊○○則供稱伊和被告己○○很熟(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反面)。則被告戊○○既與被告己○○熟識,於檢察官、法官提示監視器錄影帶之翻拍畫面時,應可明確知悉畫面中之人即係被告己○○本人,惟其竟向檢察官、法官表示不認識畫面中之人,甚或虛偽供稱與被告己○○沒有正式往來,其已經十多年沒有看到被告己○○云云,刻意製造其與被告己○○平日並無聯絡接觸之假象,其目的無非在掩飾其與被告己○○等人有共謀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之事實,益徵其確有參與本案竊盜檳榔店之犯行。三、綜上,被告戊○○所辯無非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戊○○與「益仔」、「小大頭」等人共同結夥竊盜檳榔店二次,暨被告己○○獨自竊取致嘉通訊行內手機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壹、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對於上開竊盜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竊盜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己○○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㈡又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於想像競合犯部分,即認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另亦認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是以上開條文之修正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共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己○○於本案均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己○○、戊○○先後二次與「益仔」、「小大頭」結夥四人竊取檳榔店內之金錢,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己○○另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竊取行動電話,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己○○、戊○○與「益仔」、「小大頭」等人,就竊取尊爵檳榔店、甲味仙檳榔店內金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上開三罪及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尚有誤會。又查被告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述兩部分之刑期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理應奮發向上,為社會貢獻一己之力,惟彼等竟不思努力,貪圖小利而結夥竊取他人金錢、物品,敗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而被告己○○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告戊○○猶飾詞卸責,不思悛悔,兼衡彼等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