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仍未生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至翌日(二十八日)上午十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巿萬華區○○街六四號二樓處,接續持客觀上足充為兇器之工具撬開該址由告訴人鍾聖德所經營之吉田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廣告公司)、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天才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才世界科技公司)等大門後,竊取吉田廣告公司所有SONY牌筆記型電腦一台、APPLE麥金塔電腦主機一台及儲存設備四台、Viewsonic電腦液晶螢幕一台、EPSON掃描器一台、FUJI數位相機一台等電腦設備、娃娃玩偶、皮箱等物及告訴人丙○○所有之美金二千一百五十元、人民幣七千元、港幣八千五百元等外幣,得手後逃逸,嗣經員警據報前往上址採集指紋,經比對鑑定與被告檔存指紋相符,始知上情。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鍾聖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刑紋字第0九四000二九四五號鑑驗書一份附卷,為其主要論罪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本件竊案發生時,其在臺北縣永和市之富基海產店任職,該店營業至凌晨三時三十分,打烊後俟其整理完店內物品下班回家時業已清晨,且以其一人之力,亦無獨自竊取上開失竊物品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證人鍾聖德所經營之吉田廣告公司以及證人丙○○所經營之天才世界科技公司,確均有於上開時間遭竊賊破壞門鎖後侵入行竊,分別遭竊SONY牌筆記型電腦一台、APPLE麥金塔電腦主機一台及儲存設備四台、Viewsonic電腦液晶螢幕一台、EPSON掃描器一台、FUJI數位相機一台等電腦設備、娃娃玩偶、皮箱等物,以及美金二千一百五十元、人民幣七千元、港幣八千五百元等外幣之事實,業據證人鍾聖德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第四九頁;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以及證人丙○○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第二0頁),且有失竊物品照片十三張及手繪樣式圖一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六頁至四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在本件竊案發生前,被告確於證人乙○○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一六號之富基海產店擔任店長一職,負責開門、關門及招呼客人等工作,該店營業時間自每日下午四時許起至翌日凌晨三時許止,待客人完全離去及清理後下班時,快則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慢則曾至凌晨四時許、五時許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二頁、第二一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以前曾在我開的富基海產店工作過半年,做到九十四年農曆過完年之後就沒有回來了。」、「(被告他在你們海產答任何職?)店長,幫我開、關門,招呼客人‧‧‧」、「下午四點開門,廚師作業到凌晨三點,但是外場的部分就要看客人何時全部離開,最晚可能到凌晨四、五點,但是不可能三點就可以下班,因為就算三點都沒有客人了,我們也要整理完才能下班,也要到三點半以後。」、「(妳印象中被告有無未請假提早下班的情況?)不記得,因為鑰匙我交給他,他要負責開門、關門。」、「(被告有沒有在正常的工作時間內,找不到人的情形?)不會,他蠻乖的,只有偶爾會到附近去買廚房需要的東西。」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三七頁背面、第三八頁),酌諸被告該時已在富基海產店任職數月,在有正當工作及固定經濟來源之情形下,衡常要無因失業甚或怠惰不事生產,生活匱乏之故,起意行竊之動機可言。而吉田廣告公司上班時間為早上十時許起至晚上七時許止,證人鍾聖德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早上十時許發現遭竊前一日,工作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離開一節,此亦經證人鍾聖德於警偵詢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一九頁、第四九頁),在據此推斷本件竊案發生之可能時間,亦即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起至翌日上午十時許止之該段期間內,雖因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份在富基海產店任職之出缺勤紀錄,距今已久,業遭證人乙○○予以丟棄,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三八頁背面),致無法確認被告於本件竊案發生之可能時間內,係在富基海產店內工作,惟被告平日在富基海產店之上班時間及地點,既堪認定,本於刑事訴訟法上無罪認定及有利歸於被告之基本原則,除公訴人得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本件竊案發生之可能時間內,未正常出勤至富基海產店上班,在時間及空間距離上留有餘欲前往上開吉田廣告公司及天才世界科技公司內行竊外,被告對於公訴人指其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內之行蹤,並無自證不在場之義務,惟公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信被告辯稱其於本件竊案發生時,係在富基海產店任職,打烊後俟其整理完店內物品下班回家時業已清晨,無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可能等語屬實可採。亦即被告於本件竊案發生之可能時間內,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起,至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被告平常自富基海產店下班時止之該段期間,被告均在富基海產店內工作,無至上開吉田廣告公司及天才世界科技公司內行竊之可能。 ㈢又以證人鍾聖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開吉田廣告公司及天才世界科技公司之所在位置,係屬住商兩用之混合型大樓,除公司外,尚有一般住戶居住,竊賊係以踹開上開吉田廣告公司辦公室木門破壞喇叭鎖之方式進入辦公室內行竊等語(本院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四頁),以及若認被告係利用下班時間行竊,則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下班後,自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一六號之富基海產店前往上開吉田廣告公司及天才世界科技公司所在地之臺北巿萬華區○○街六四號二樓,路程至少需費時二十分鐘至三十分鐘,加上選定下手目標之時間予以計算,被告縱欲下手行竊,至少亦已凌晨四時許之餘,距一般早起民眾在凌晨四時許、五時許間即已起床準備外出活動之時間甚近,與該棟大樓住戶出門上班及非住戶前來上班之時間,亦相去不遠等情觀之,被告縱使至愚,亦無未在夜深人靜,不易遭人察覺之際下手,反在選在可能遇有該棟大樓住戶早起運動,緊接並有進出大樓上班、洽公人等之時為之。況酌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富基海產店內招呼客人時,時常與客人飲酒應酬至疏忽分內工作等語,可徵被告平日有藉工作之便貪杯之情,是則,僅憑被告一人且酒後行動及反應能力均較常人緩慢之力,得否於此短暫時間內,接連破壞上開二家公司之門鎖,翻遍上開二家公司內之辦公桌、櫥櫃、倉庫等,搜刮上開失竊物品後迅速搬離現場,亦非無疑。是以,被告辯稱以其一己之力,不可能獨自竊取上開失竊物品等語,要非無據。 ㈣至本件竊案發生後,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採證時,在現場所採得之指紋中,編號A7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此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刑紋字第0九四000二九四五號鑑驗書一份暨送驗指掌紋膠片三張、被告指紋卡片一張附卷可稽(偵查卷三二頁至第三四頁)。惟現場所採得之指紋中,除經比對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A7之指紋,以及經比對結果與證人鍾聖德右拇指指紋相符編號A6之指紋外,尚有一經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編號A1之指紋存在,此觀諸上開鑑驗書送鑑結果甚明,而該枚編號A1之指紋,經比對未發現相符者之原因甚多,亦有可能係因受限於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檔存指紋卡資料之故,是縱未發現與該枚編號A1指紋相符者之資料,亦自不得據此逕予排除本件竊案非該枚編號A1指紋之人所為,並進而推論係被告所為無誤。況經比對核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A7之指紋,係在原放置於上開吉田廣告公司倉庫內之紙箱外側所採得之事實,亦經證人鍾聖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諱(偵查卷第四九頁;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依紙箱在現今社會中,係包裝物品常用素材之一,普遍性極高,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接觸紙箱之機會甚多,無意間在包裝紙箱外側留下指紋之機率極高之現狀而言,被告在該只紙箱外側留下該枚編號A7指紋之原因,要非全無因於該只紙箱製造完成後直至用以包裝物品送至上開吉田廣告公司,經吉田廣告公司人員將之置入倉庫之諸多環節中,曾經碰觸過該只紙箱外側之可能,自難排除其他可能性,遽認必係被告行竊時所留。 四、準此,本件竊案是否確為被告所為,非無可議之處,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以在上開吉田廣告公司內之紙箱外側所採得,惟事實上容有諸多留存可能性之該枚核與被告左拇指相符編號A7之指紋,逕認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臺灣臺北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