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0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折疊刀、固定鉗、斜口鉗、一字起子、美工刀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丙○○(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折疊刀、固定鉗、斜口鉗、一字起子及美工刀各一支等兇器及手電筒一支,並駕駛其向不知情之上宸企業社所租用之車號B九—0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抵達臺北縣坪林鄉○○村○○○○○道路旁,由乙○○利用前開手電筒照明,再持上開兇器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自鶯子瀨石槽分幹二七號一支二一號電線桿至石槽分幹二七號一支二一號二分一號電線桿間之電纜線三條(長度各十五公尺,規格為二十二平方公釐,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三百五十元)並竊取之。適路人甲○○駕車行經該處,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乙○○與丙○○,並扣得上開老虎鉗、折疊刀、固定鉗、斜口鉗、一字起子、美工刀及手電筒各一支。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丁○○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三五至三八頁、第四三至四四頁、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並有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六七頁、第八四至九二頁),暨老虎鉗、折疊刀、固定鉗、斜口鉗、一字起子、美工刀及手電筒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老虎鉗、折疊刀、固定鉗、斜口鉗、一字起子及美工刀之鐵質尖端部分,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皆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丙○○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夥同他人以前揭手法竊取山區○○道路旁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嚴重影響山區之照明,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及告訴人臺電公司之財產權益,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老虎鉗、折疊刀、固定鉗、斜口鉗、一字起子、美工刀及手電筒各一支,係丙○○所有、供其與被告共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一支老虎鉗及木樁十二條,既非被告或丙○○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