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拘役四十日,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與乙○○係同母異父之兄弟,一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一一五巷十四號二樓,甲○○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日下午某時許,乘乙○○外出之際,進入乙○○之房間,竊取乙○○所有置放上址住處床頭櫃抽屜內之美金一千六百元之現金、鑽石戒指四個、黃金手鍊二條、鑽石項鍊一條等物品得手,嗣陸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分別持鑽石戒指二個、鑽石項鍊一條前往臺北市○○區○○街一0五號費鴻萬所經營之世界當舖及臺北市○○路○段五三號饒大龍所經營之和平當舖典當換現。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乙○○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費鴻萬、饒大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屬實(乙○○部分,偵查卷第七、八頁、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及第四七頁參照;費鴻萬部分,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參照;饒大龍部分,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參照),並有收當物品資料、和平當鋪編號一一一0號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世界當鋪編號第一一一三六九、一一一三九六號存根、寶石證書、鑑定書及Cartier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三十、三一頁及第三五頁參照),且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二部分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乙○○之證述、㈡證人費鴻萬之證述、㈢證人饒大龍之證述、㈣收當物品資料、㈤和平當鋪編號一一一0號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㈥世界當鋪編號第一一一三六九、一一一三九六號存根、㈦寶石證書、鑑定書及Cartier證明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竊盜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㈣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所得財物價值,犯罪後迄今業已一年餘,仍未能補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