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 18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乙○○二人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1年10月7日至92 年10月28日期間,分別為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26巷5 弄6號4樓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甲級營造執照,下稱信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名義負責人,明知信助公司於79年間曾向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貸款新台幣 (下同)2520萬元,並由當時之負責人陳錦庭以其子陳信忠、陳信平名 下之土地設定抵押以茲擔保,迄92年9月止,本息尚未清償 完畢,在經不知情之戊○○、丁○○二人引薦有意購買甲級營造執照之國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遠公司)負責人庚○○後,甲○○、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9月初,在臺北市○○區○○街二段92號4樓之1羅瑞洋律師處,與庚○○討論買賣信助公司之契約條款 ,其間庚○○一再詢問該公司財務狀況,甲○○、乙○○對於信助公司有向農民銀行貸款一事均加以隱匿,表示信助公司除了欠稅問題外,財務狀況健全,並無其他負債,使庚○○信以為真,庚○○乃與甲○○約定於同年9月23日,在臺 北市信義區○○○路215巷1號1樓,簽訂信助公司之出資及 證照轉讓契約書,斯時,庚○○再次詢問甲○○信助公司有無債務問題,甲○○亦再次保證信助公司絕無負債,致庚○○陷於錯誤,同意以430萬元購入甲○○、乙○○二人手中 持有之信助公司股份。嗣於93年6月間,國遠公司之承包商 上古意企業有限公司持信助公司交付之工程款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遭拒,上古意企業有限公司致電國遠企業公司會計己○○欲探明原因,經己○○向銀行查詢始知信助公司有前述貸款一事,並告知庚○○,庚○○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不否認渠等於91年10月7日至92 年10月28日,分別擔任信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並於92年9月2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路215巷1號1樓,以430萬元將乙○○持有之信助公司股份出售予告訴人庚 ○○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 渠等對於信助公司曾向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貸款二千餘萬元一事毫不知情,且本件交易時曾給庚○○二十一天之期間調查信助公司之財務、稅務等相關問題,經庚○○調查後認為沒有問題才簽訂本件買賣協議書,又被告乙○○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信助公司,信助公司之經營均由被告甲○○負責,故乙○○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本案告訴人庚○○於審理中證述:「 (問:當初為何會去購買信助公司?)答:我的工作方面需要一支甲級營造廠的牌照,經由戊○○介紹購買信助公司,購買時是與甲○○洽商,他是乙○○的先生可以代表。在我公司談時有己○○、甲○○、還有介紹人戊○○在場。在會計事務所時談的時候還有丁○○在場。我沒有跟乙○○談過,但我知道己○○、乙○○、甲○○三人在羅瑞洋律師事務所有碰過面、談過,因為我要己○○去那裡確認除了稅務問題外,還有無其他問題。(問: 你剛才說確認其他問題是何問題?)答: 未完工程、債務、民間借貸或保證。(問:你當初甲○○有無約定三個星期查證有無借貸?)答:甲○○告訴我只有稅務問題,沒有其他債務、保證問題,沒有約定三個星期去查有無借貸問題。三個星期是甲○○要去處理稅務、帳務問題。(問:如果信助公司有借貸的話你是否還會去買信助公司?)答:絕對不會,我不可能去花四百多萬去買還有二千多萬債務的公司。(問: 信助公司有向銀行貸款對於你的要取得甲級營造廠的 牌照有何影響?)答:一個公司如果跟銀行借貸或逾期不還,這家公司信用一定有問題,一般公司經營只有10到20%的資金,其餘是向銀行借貸,如果債信不良公司標到案子不能向銀行融資,開給小包的票不能向銀行貼現。(問:提示九十三年偵字第18236號第55頁,出賣及轉讓證照契約書是否你與 甲○○簽的?其中第九條第七點約定是何意?)答: 是。就 是甲○○賣給我的牌照之前應該將公司一切資產、負債、債權、債務、契約、背書保證及未完工程等應該誠實告訴我,結果他沒有。(問:信助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有二千多萬的借款這件事情甲○○有無告訴你?)答: 沒有。(問: 你何時知道這件事情?)答:我在94年春節後大約二月後,我用信助標到工程,包給小包,小包去貼現,銀行不給他貼現。(問: 你知道這件事情後有無問過甲○○?)答: 有,我去找他協商要他把公司買回去,我說如果他不處理的話我會告他。(問:你當時去找甲○○告知有農民銀行頭份分行借款二千萬的事,他如何處理?)答:他說會去處理看看,但一直沒有消息。(問: 他有無說知道這筆借款?)答;他支吾其詞不敢正面回答我。(問:你當初在購買信助之前有無明確問過甲○○除了欠稅有無其他債務問題?)答:有,他說只有欠稅問題,連會計師都這麼跟我講,不然我不會去買這隻牌。」等語。 (二)證人即會計師丁○○於審判中證述:「(問:你是如何知道信助公司有向農民銀行貸款的事?)答:它貸款是很久以前,我不確定是農民銀行,我只知道是有向銀行貸款,這個銀行貸款是以前的狀況,以後有無我不知道,因為他已經過戶五、六手,也沒有委託我。」、「(問:你91年接受甲○○委託處理稅務案件的時候,有明確跟甲○○說信助公司有財務問題及銀行貸款問題?)答:我有說財務問題,因為剛才說88年我就知道有銀行貸款的事,所以跟他提了一下,他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問:財務問題是何意?)答:就是88年以前的貸款的事,還款的情形不是很理想。」、「(問:財務問題當然不是稅務問題?)答:當然不是,一點關係都沒有。」、「(問:那鐘世明向你問信助公司有無銀行欠款、票據退票等問題時,你如何回答?)答:財務狀況我不是很清楚,但我還是叫他去查退票問題。」、「(問:你剛才不是說財務問題你很清楚,88年以前有銀行貸款未還,繳款情形不是很理想,鐘世明既然問你有無財務問題為什麼你回答卻是財務問題不是很清楚?)答:因為當初我跟甲○○講,他說有去查,但查的狀況我也不清楚,所以當鐘世明問我時,我也不是很清楚,所以叫他去查票據問題,我也沒有接受他們雙方的委託,不可能就不清楚的事情去做回答。」等語。依上開證人丁○○會計師之證述,足認財務問題顯非被告所稱之稅務問題,且被告甲○○於本件買賣之前即經會計師丁○○多次告知信助公司仍有財務問題尚未解決,被告甲○○顯然知悉信助公司仍有財務上向銀行貸款之事未清償完畢,應可認定。 (三)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丙○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何時擔任信助公司的負責人?)答:約五、六年前是甲○○叫我入股的,他當時要我出360萬元,佔百分之五十一的股份,他保證公 司是沒有什麼問題的。」、「(問:任內是否知道信助公司積欠農民銀行二千多萬的債務?)答:上任後2、3個月內才知道,因為農民銀行有寄單據來。」、「(問:是否向甲○○告知此事?)答:有說,但他說不知道有此事,我還跟他至頭份的農民銀行及地政事務所查詢。」各等語。雖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信助公司欠農銀二千多萬,你從哪裡得知?)答:卓先生大約於93年跟我講的。」、「(問:卓先生為何要跟你問這件事?)答:他要買賣問我公司是否有貸款,問我前面是否有貸款,我說不知道。」、「(問:農民銀行有無寄送相關單據給你?)答:無。」、「(問:為何你在94年12月28日檢察官問你時,你說上任後2、 3月才知道?)答:因為有稅的問題有寄送稅單來,我把二 件事情搞混。」、「(問:你有無去農銀頭份分行?)有,甲○○找我大約在93年6、7月間去。」、「(問:跟你有何關係,為何要去?)答:因為他有貸款應該有抵押品,看有殘餘價值應該給我,因為之前有稅的問題,我無法經營,我退股,股金還沒有還我,我之前跟他買360萬元的股份。」 、「(問:你有擔任信助公司的負責人?)答:有,90年至91年,擔任一年,詳細期間我不記得。」、「(問:你擔任負責人期間,農銀有無寄送單子這二千萬的貸款的事情?)答:無,只有國稅局寄來的稅單。」、「(問:你把那筆貸款與國稅局的欠稅單搞混了?)答:是。」、「(問:何時發現搞混了?)答:偵查庭後我回去查。」、「(問:你回去後如何查?)答:我就回去後一直回憶這件事情,後來就想起來了。」各等語。惟查,據本院針對上開證人丙○○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加以勘驗,發現證人接受詢問時,與檢察事務官間問答自然,並無何違法取供之情事,上開證詞顯係出於供述者即證人丙○○之真意,其中關於丙○○於何時擔任信助公司負責人?任內是否知道信助公司積欠農民銀行二千多萬的債務?及是否曾向甲○○告知此事?等問題,證人丙○○均明確證述:「(問:你什麼時候 接負責人?)答:好像是五、六年,四、五年前。」、「(問:89年?90年?)答:我現在時間都忘記了。」、「然後他說本來是700萬,我佔百分之五十一,那就是300 多萬, 360萬左右。然後買了沒有多久,不到兩三個月吧!然後還 有其他的股東還有百分之四十九也就是他們這些股東,不知道他欠什麼銀行,什麼農民銀行。、「(問:喂!這件事情他知道喔?)答:我不太清楚。這我不太清楚,就是前一陣子什麼農民銀行什麼…」、「(問:就是後來你知道這間公司有欠銀行貸款?那後來你有跟他講?)答:我有跟他講。」、「(問:你什麼時候跟他講的?就是你還是負責人的 時候?)答:我剛接負責人的時候,我三個月到公司去啦!然後我在二月開始經營,這麼一來我想完蛋了,我怎麼去調工程?」、「(問:所以這事你有跟他講?不管他之前知不知道,你知道後你有跟他講?)答:我還跟他一起到苗栗農民銀行去查為什麼,這時候他還裝的不曉得為什麼,我到頭份的什麼的農民銀行,不過確實的時間地點我是忘記了。」…「(問:任內是否知道信助公司積欠農民銀行二千多萬的貸款?那你什麼時候知道信助公司?)答:差不多兩三個月。」、「(問:怎麼會知道?)答:是農民銀行寄單子。」、「(問:什麼單子?催收單?)答:不是,那不是催收單。」、「(問:上任後兩三個月寄單子來,什麼單子不曉得?)答:我不曉得。我說怎麼會這樣子?」、「(問:就是通知就對了?)答:就是類似貸款的催繳…」、「(問:就是催繳單就對了?)答:他好像不是農民銀行的喔,他好像是新竹地方法院的。」、「(問:是否有向甲○○告知此事?來,你有沒有跟甲○○講?)答:我有跟他講,他說他也不曉得啊!我說,不曉得,那沒關係,我們拿這單子我跟他一起到頭份去,去地政事務所調原來那個權狀,然後再去查…拿完後就到農民銀行去找那個經理、襄理。」、「(問:你有去銀行?地政事務所也有去?頭份的農民銀行、地政事務所?所以他後來有知道這件事就對了?然後你要求他把股權收回去嗎?)答:他說他要找人買,我說我不管,我認為你這樣騙我360萬。」、「(問:他本來說要找人買你的股 權,那你不同意,那你說要他自己拿回去嗎?他出多少錢跟你買?)答:沒有,他最後好像介紹一個人買啦!我說,簽清楚啊!買賣你們要自己去查,查以前,你們要自己去查,我不管這一段!到最後對方好像開兩張50萬元給我,其實我不知道25萬還是50萬,我忘了!一張沒有兌現,我就把票退給他!」各等語,有本院95年5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證人丙○○雖偵查中之證言與審判中陳述不符,然經本院勘驗偵查中證述之錄音帶,被告甲○○確曾經丙○○告知信助公司確曾積欠農民銀行頭份分行二千多萬支債務,且證人陳述時,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情形,其陳述符合任意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院據此規定認定證人丙○○於偵查時向檢察事務官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故根據證人丙○○上開偵查中之證詞,足證被告甲○○於本件買賣前即已知悉信助公司有向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貸款,且現仍未清償完畢一事,故被告甲○○所辯其於本件買賣前並不知信助公司有向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貸款云云,顯不可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當初你在檢察官訊問時,回答上任後,2、3個月才知道,因為農銀有寄單據來,你特別提到農銀這顯與欠稅是二回事,你不但說你知道而且還特別提到農銀有寄單據來,你如何自圓其說?)答:有寄稅單,不是農銀的單據,農銀的單據是我們去頭份在農銀看到的。」、「(問:你問東答西,因為你說是上任後2、3月寄來的,明顯是91年間,你與剛才提到93年是二碼事情,而且你提到是農銀的單據,你的答案根本與時間、事情都不符?)答:審判長可以調錄影帶,當時我很急、很急時間我忘記。」等語,且據其證述:「我360萬元買的,後來我以150萬元賣給了甲○○,但我只拿回50萬元,甲○○還欠我100萬元。 」等語,足見證人丙○○與本案被告甲○○間有金錢上的債權債務關係,為確保其對被告甲○○之債權,其於本院之證述誠然不無不實陳述之動機,而有迴護被告二人之可能。 (四)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有無參與該次的買賣?)答:有。」、「(問:你如何參與?)答:剛開始是甲○○到我們公司我都在場,後來到羅瑞洋律師那邊簽約的時候我也有去過。」、「(問:到羅瑞洋律師那邊有何人?)答:我、乙○○、甲○○及羅瑞洋律師」、「(問:提示偵卷第127頁,你當時有詢問信助公司債務有無問 題,為何這樣問?)答:我們在買一家公司時,這個是很重要的,所以我很明確的問他們二人公司有無債務問題,他們二人說沒有。」、「(問:你可否詳細說明當時他們二人如何回答?)答:我們去羅瑞洋律師那邊時,有無欠稅、民間債務,他們都說沒有,他們說你們可以查退票記錄,我說我們已經查了,甲○○說沒有退票紀錄當然沒有債務問題,乙○○說沒有債務的問題。」、「(問:當天除了乙○○說債務沒有問題外,有無與你談到信助公司的問題?)答:無。」、「(問:當天主要與你談的人是何人?)答:甲○○、乙○○說這個都沒有問題,你們可以放心,在旁邊講一些輔助的話。」各等語,及依據信助公司86年至89年之資產負債表顯示,信助公司86年之銀行借款為3250萬元;87年之銀行借款為1934萬4691元;88年之銀行借款為1934萬4691元;89年之銀行借款為1512萬1827元,有被告二人提出之信助公司86年至89年之資產負債表附卷可按,故信助公司之銀行借款於歷年之資產負債表均有顯示,且被告甲○○、乙○○均表示被告乙○○自民國87年起即擔任信助公司股東,並於91年9月19日起擔任信助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而信助公司之財 務報表顯示87年至89年間之資產負債表均有銀行借款已如上述,是以被告乙○○即難推諉不知。 (五)又被告甲○○與告訴人鐘世明所簽訂之信助公司出資及證照轉讓契約書中約款第九條特約事項第7點:甲方(即賣方, 信助公司乙○○)就本合約之履行應負連帶履行之責,於簽約日前需將公司之一切資產、負債、債權、債務、契約、背書保證及未完成工程等事項詳實列冊並交付乙方(即買方,鐘世明)。如有未盡或虛報不實致乙方及信助公司發生損害,甲方願負連帶賠償乙方及公司所有損失之責任,絕無異議。甲方應於簽約前交付予乙方查閱,否則本合約失效,甲方退回乙方已收款項。基上,被告甲○○、乙○○分別為信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對於前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之借款一再隱匿,向告訴人多次表示信助公司除欠稅外並無其他債務問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出430萬元購 買信助公司之股份與甲級營造之牌照等事實,允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二人明知信助公司於79年間曾向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貸款,迄92年9月間,本息尚未清償 完畢,竟共同基於詐欺犯意,對於信助公司有向農民銀行貸款一事加以隱匿,故意不為告知,致庚○○陷於錯誤,誤信信助公司財務狀況健全,並無其他負債,以430萬元之代價 購入乙○○持有之信助公司股份,嗣因國遠公司承包商持信助公司交付之工程款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遭拒,庚○○始知受騙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二人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 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必其行為新、舊法均有處罰,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上開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條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規定之提高十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銀元一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三萬元 ,然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僅 為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一千元,因而綜合比較修正 前後刑罰法律之結果,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為有利於被告,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論處。另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 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乙○○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74條雖亦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其僅係登記負責人,信助公司實際業務均由甲○○負責,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蘇嘉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