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1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存取詐得財物之帳戶亦為不為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將其所有臺北吳興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供其存提詐欺款項之用。嗣於同年六月十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科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發抽獎通知給住臺北縣淡水鎮○○○路一之八號五樓之甲○○,甲○○未予理會,數日後又寄發律師函詐稱甲○○中了二獎,並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到前開住處給甲○○,要求甲○○前往領獎,但要先支付稅款,致甲○○誤以為依對方指示到臺北縣淡水鎮水碓郵局匯款,即可收到對方匯來之獎金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其指示分別匯款三萬零二百八十元及二萬元到乙○○前開帳戶內。嗣因對方表示須再匯手續費且須在香港開戶才能領錢,在香港開戶又須匯錢,因而心生懷疑,親自至臺中市查看有無此家抽獎公司及律師事務所,發現並未有該公司及律師事務所存在,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提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人甲○○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被告臺北吳興郵局第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表、科瑞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抽獎活動通知書、律師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五、三十七、三十八、四十至四十二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於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等,對一般人均無任何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借用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焉能不生懷疑。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前,應足以預見該帳戶有用於不法詐取他人金錢之可能,卻仍執意交付,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二)又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於想像競合犯部分,即認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另亦認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一)新修正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一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二項)。」,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一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二項)。」之規定相比較,法條文字上有所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了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惟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除有人出面向被告收購存摺外,另有人寄送抽獎通知及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而有分工合作之情形,足認至少有二名以上之成員共同施用詐術,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相關條文,於前開刑法修正時亦有所修正變動,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