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1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其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陸續於民國94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293號10樓東明國際有限公 司等地點,交由乙○○為其調現,事實上並未遺失,竟因未取得足夠之原約定調現款項,先後於95年2月14日(附表編 號1-1 0、12、13)、同年3月31日(附表編號11),在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臺北市○○○路○段2號)及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信義分行(臺北市大安區○○○路○段48號)填具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出於不知情之臺灣票據交換所,由該所轉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並辦理票據掛失止付等相關手續。嗣經乙○○之妹丙○○提示附表編號1 、3、6-9、12號之支票後,因該等支票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嗣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提出 之證人乙○○、丙○○、楊志雄於警員詢問時之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乙○○、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亦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乙○○、丙○○、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6-97頁、本院卷第59-69頁),並有本院95年度催字第555號公示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催字第180號公示催告、登報遺失聲明、臺灣票據交換所95年3月2日台票總字第0950001566號函、95年3月13日台票總字第0950002046號函95年3月14日台票總字第0950002131號函、95年3月22 日台票總字第0950002691號函、95年3月17日台票總字第0950002421號函、95年3月7日台票總字第0950001723號函、95 年12月1日台票總字第0950010555號函、96年4月14日台票總字第0960003252號函、新光商業銀行95年9月5日新光銀行城北字第89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95年9月6日北富銀金服投字第09560905303號函、華泰商業銀 行95年9月13日(95)華泰總松山字第62912號函、陽信銀行南京分行95年10月19日陽信南京字第9500097號函、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95年9月8日上信義字第09500109號函及各函件之附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24頁、第51-83頁、第105-110頁、第112-142頁、第144-147頁、第149-162頁、第164-168頁、本院卷第13-14頁、第39-49頁),足以擔保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171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 171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300元以下」 係提高為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 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故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刑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先後於95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31日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 並加重其刑。另95年2月14日雖申報多張之票遺失,然其申 報之時間、地點同一,應評價為單一行為,另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臺灣票據交換所職員代為向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申告他人犯罪,為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之間接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行為時為95年2月14日,惟該日 期僅為附表編號1-10、12、13支票之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填載日期(另附表編號11支票之填載日為同年3月31日),並非提出並行使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灣票據交換所之日期,故被告行為時仍應以被告實際提出上開文件表示申告犯罪之意,而由臺灣票據交換所收件之日為準,惟此與檢察官聲請之犯罪事實容屬同一,併予敘明。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刑罰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資源,惟素行尚稱良好,且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既仍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 金額 │行為時 │ │號│ │ │ │ │(新臺幣)│ │ ├─┼────┼────┼─────┼────┼─────┼──────┤ │1 │皇家國際│臺灣新光│IC0000000 │95.02.19│121萬 │ 95年2月21日│ │ │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 │ │ │ │ │公司 │城北分行│ │ │ │ │ ├─┼────┼────┼─────┼────┼─────┼──────┤ │2 │宏勃科技│臺北富邦│PT0000000 │95.02.20│187萬 │ 95年2月14日│ │ │股份有限│銀行北投│ │ │5000元 │ │ │ │公司 │分行 │ │ │ │ │ ├─┼────┼────┼─────┼────┼─────┼──────┤ │3 │宏勃科技│臺北富邦│PT0000000 │95.02.25│200萬 │ 95年3月2日 │ │ │股份有限│銀行北投│ │ │ │ │ │ │公司 │分行 │ │ │ │ │ ├─┼────┼────┼─────┼────┼─────┼──────┤ │4 │宏勃科技│臺北富邦│PT0000000 │95.02.28│100萬 │ 95年2月14日│ │ │股份有限│銀行北投│ │ │ │ │ │ │公司 │分行 │ │ │ │ │ ├─┼────┼────┼─────┼────┼─────┼──────┤ │5 │宏勃科技│臺北富邦│PT0000000 │95.02.28│100萬 │ 95年2月14日│ │ │股份有限│銀行北投│ │ │ │ │ │ │公司 │分行 │ │ │ │ │ ├─┼────┼────┼─────┼────┼─────┼──────┤ │6 │宏勃科技│臺北富邦│PT0000000 │95.02.28│100萬 │ 95年3月2日 │ │ │股份有限│銀行北投│ │ │ │ │ │ │公司 │分行 │ │ │ │ │ ├─┼────┼────┼─────┼────┼─────┼──────┤ │7 │宏勃科技│上海商業│HYA0000000│95.03.13│250萬 │ 95年3月14日│ │ │股份有限│儲蓄銀行│ │ │ │ │ │ │公司 │信義分行│ │ │ │ │ ├─┼────┼────┼─────┼────┼─────┼──────┤ │8 │宏勃科技│臺北富邦│PT0000000 │95.03.15│100萬 │ 95年2月14日│ │ │股份有限│銀行北投│ │ │ │ │ │ │公司 │分行 │ │ │ │ │ ├─┼────┼────┼─────┼────┼─────┼──────┤ │9 │宏勃科技│臺北富邦│PT0000000 │95.03.15│187萬 │ 95年3月20日│ │ │股份有限│銀行北投│ │ │5000元 │ │ │ │公司 │分行 │ │ │ │ │ ├─┼────┼────┼─────┼────┼─────┼──────┤ │10│宏勃科技│上海商業│HYA0000000│95.03.22│250萬 │ 95年2月14日│ │ │股份有限│儲蓄銀行│ │ │ │ │ │ │公司 │信義分行│ │ │ │ │ ├─┼────┼────┼─────┼────┼─────┼──────┤ │11│宏勃科技│上海商業│HYA0000000│95.04.11│250萬 │ 95年3月31日│ │ │股份有限│儲蓄銀行│ │ │ │ │ │ │公司 │信義分行│ │ │ │ │ ├─┼────┼────┼─────┼────┼─────┼──────┤ │12│宏勃科技│臺北富邦│PT0000000 │95.04.20│200萬 │ 95年2月14日│ │ │股份有限│銀行北投│ │ │ │ │ │ │公司 │分行 │ │ │ │ │ ├─┼────┼────┼─────┼────┼─────┼──────┤ │13│宏勃科技│上海商業│HYA0000000│95.04.21│250萬 │ 95年2月14日│ │ │股份有限│儲蓄銀行│ │ │ │ │ │ │公司 │信義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