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被告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擴松伯舞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擴松伯公司,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負責人,緣迎廣公司欲參加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至七日「二○○二臺北國際電腦展覽會」(下稱系爭展覽),乃於九十年底至九十一年一月間邀請告訴人臺灣金明室內裝修設計國際有限公司(原名金明七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明公司)、太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太亞公司)等公司參與系爭展覽攤位之裝潢設計比圖,告訴人旋依被告迎廣公司之規格需求製作設計草圖,並將該草圖交由擴松伯公司代為估計工程預算,以參與上開迎廣公司案件之比圖,嗣由告訴人得標,告訴人並配合被告迎廣公司需求而多次修改設計圖。詎被告迎廣公司竟由員工甲○○於展覽日前約半月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告訴人上開案件已委由他人處理,並逕由擴松伯公司使用金明公司離職員工戊○(原名蕭志忠)擅自抄襲、改作告訴人設計師丁○○(戊○、丁○○所涉背信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任職期間所製作之設計圖,並以近似於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設計圖在展覽會場進行裝潢,以此方式侵害金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員工於被告迎廣公司參展期間,在外貿協會展覽現場參觀,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己○○、丙○○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擅自以重製、改作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迎廣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金之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按著作權法所指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指之重製行為,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形式作為區別標準,故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抑或專利法上所稱之「實施」行為,自需就該平面之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如將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單純以平面形式附著於立體物上,或於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均仍應屬於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重製行為之範疇,至於非以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而係依其著作內容所呈現之觀念、方法、步驟予以實施者,即非屬著作權法所指之重製行為,蓋著作權法僅保護該著作的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且參以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立體或平面製作時,視為侵害著作權,但新法中巳無此規定,則圖形著作依其性質僅專有重製、公開展示、改作之權,而不及依該著作圖形所製成品之實施權。至所謂「實施」乃指依著作標示之尺寸、比例、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按圖施工方法,將著作表示之概念製成立體物而言,自與上述「重製」「改作」者迴然有別,此觀著作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款之規定自明。是以,除實施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因其性質特殊,純以施作實體建築呈現其價值,而予以特別規定屬於重製之行為,其餘圖形著作之實施,自非著作權法明定保護之權利。是以,室內設計圖固為著作權法所定之圖形著作,然著作權法僅保護圖的表達,並不保護按圖施工之權利或結果,亦即室內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人,僅得禁止他人複製該圖,而不得禁止他人依該圖完成室內裝潢。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乙○○、甲○○、戊○之證述、擴松伯公司設計圖之光碟及內容列印資料、告訴人之設計圖列印資料、告訴人之設計圖及證人甲○○提出之光碟及內容列印資料、被告迎廣公司展覽現場照片、告訴人與擴松伯公司簽訂之廠商須知、擴松伯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告訴人與擴松伯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坦承其擔任負責人之迎廣公司確有向外徵求系爭展覽攤位之設計比圖,而被告丙○○則對於擔任擴松伯公司負責人,以及擴松伯公司施作系爭展覽攤位室內裝潢工程等事實並不否認,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己○○辯稱:被告迎廣公司為上櫃公司,被告身為負責人,不可能參與全部之案件設計與招商過程,而系爭展覽攤位之設計比圖均由證人甲○○負責與擴松伯公司之乙○○聯繫相關事宜,再由乙○○聯繫戊○繪製設計圖,是其並非實際設計之人,亦未參與設計,更無從知悉是否有抄襲、重製之情形,難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況且依照設計圖而施工之行為,乃實施行為,並非著作權法所指之重製或改作行為,自不受著作權法之規範等語;而被告丙○○則以其僅為擴松伯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從事公司業務之實際執行,而係由其胞兄乙○○負責系爭展覽攤位設計比圖之投標與實際施工等事項,伊均不知情等語為辯。 五、經查: ㈠系爭展覽攤位之裝潢工程係由證人戊○繪製室內設計圖後,提供擴松伯公司之乙○○進行現場施工,被告迎廣公司從未與被告丙○○聯繫等情,業據證人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七頁反面至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四頁反面),且有現場照片七幀及證人戊○繪製之設計圖光碟一片與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二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九十五年度偵續二字第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是以,系爭展覽攤位之裝潢工程既非被告己○○或丙○○本人所施作,施工所依據之室內設計圖,又為證人戊○所繪製,其等非實際之行為人,自不得令其等負以重製或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 ㈡且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己○○與丙○○因施作系爭展覽攤位之裝潢工程,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擅自以重製、改作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惟依前揭所述,依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室內設計圖內容施工,乃圖形著作之實施,並非著作權法上所指之「重製」或「改作」行為,自不受著作權法之規範,則被告己○○與丙○○縱使有依證人戊○所繪製室內設計圖施工之行為,亦不得論以該罪。 ㈢況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原始設計圖(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八頁)以及前揭現場照片、證人戊○所繪製之設計圖,二者雖於該展覽攤位之正面入口處均有弧形拱門之設計,惟被告迎廣公司當年度參展之主題,希望能夠主打公司之名稱與形象,而公司之英文名稱為「in」,因此與參與比圖之廠商協調時,均有表達希望能夠以該英文名稱為設計主要概念之意思,此業經證人甲○○證稱明確(本院卷二第八十六頁),並提出公司識別圖樣(Logo)資料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則證人戊○所繪製之室內設計圖,縱使與證人丁○○所繪製之室內設計圖均有弧形拱門之設計,然證人戊○證稱其所設計之弧形拱門,其創作意念之發想即在於表達被告迎廣公司英文名稱當中之「n」,而左側之圓形搭配長方形燈箱設計,即為被告迎廣公司英文名稱當中之「i」,另於右側設計三層展示櫃,則在於表達被告迎廣公司英文名稱中有三條橫紋之概念(本院卷二第七十六頁)。其內容既係證人戊○依據證人甲○○所示之設計原則而為設計,又與當時亦參與被告迎廣公司比圖之太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室內設計圖入口設計圖面明顯不同(九十五年度偵續二字第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而證人丁○○復證稱證人戊○並無機會接觸其所繪製之室內設計圖、當時此種展覽場地之會議室空間設計均為固定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反面),以及證人乙○○證稱證人戊○先前即曾經為其繪製室內設計圖,有設計之能力,且之前為告訴人估價時,並未將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取走,亦未將設計之內容告知證人戊○,僅告知被告迎廣公司所需要之設計理念等語(本院卷二第七十九頁)、證人甲○○亦證稱並未將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提供予擴松伯公司估價等語(本院卷二第八十七頁),是依此等證據,實無從認定證人戊○有抄襲證人丁○○所繪製室內設計圖之可能。 ㈣從而,證人戊○所繪製之室內設計圖乃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應屬獨立之著作而予以保護,縱使證人戊○所繪製之室內設計圖與證人丁○○所繪製之室內設計圖有雷同之處,惟著作權為人類智慧財產之結晶,於著作完成時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則於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證人戊○有抄襲證人丁○○所繪製室內設計圖之行為,自不得遽認證人戊○有抄襲證人丁○○所繪製室內設計圖之行為。再以證人即原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且為其繪製系爭展覽攤位室內設計圖之丁○○,經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其曾至系爭展覽攤位現場看到被告迎廣公司之展覽攤位,且遇見證人戊○,但並未質問證人戊○為何抄襲他人之室內設計圖,因為「我認為那是不一樣的東西,為何要質問」等語(本院卷二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是以,證人丁○○身為告訴人公司原始室內設計圖之設計人,以其專業之觀點尚且認定擴松伯公司依據證人戊○所繪製室內設計圖施作後之現場,與其原先所設計之內容全然不同,則被告等人辯稱並無任何抄襲或重製、改作行為等語,自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查,本件被告己○○、丙○○並非實際從事系爭展覽攤位裝潢工程之人,且著作之「實施」並非「重製」或「改作」之行為,而又無證據足證證人戊○抄襲證人丁○○所繪製之室內設計圖,實難以認定被告己○○與丙○○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確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擅自以重製、改作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己○○與丙○○無罪之判決,而被告己○○既經上開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迎廣公司自不得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金之刑,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