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度偵字第19163、20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信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163、206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叁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電台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且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詎仍透過詹建興(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向朱世紀(其違反電信法等行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判決確定)承接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號二六樓之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下電台(含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該址房地所有權人係大企谷建設有限公司,乙○○係向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該公司負責人蔡萬議承租),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以「大漢之聲廣播電台」為台呼,使用FM九四點七兆赫頻道,由甲○○、鄭雅芝等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主持人,以播放事先製妥之錄音內容,或以電話轉接、線上對談之方式,透過裝置於前址之設備向臺北市○○○路及臺北縣板橋市、三重市、新莊市等地區發送射頻訊息播放節目,而為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電信器材。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丙○○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丙○○於審理中對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已不爭執,本院㈡卷第一四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㈡卷第一三頁參照),核與證人詹建興、證人即大漢之聲廣播電台「快樂人生」節目主持人鄭雅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一、八二頁、本院㈡卷第一五頁參照),且有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新廣二字第○九四○六二二三六六號函附該局廣播電視事業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派員蒐證實地勘查作成之非法廣播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所附照片(發射機及天線位置【含GPS位置場強值及計頻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號二六樓之一及頂樓水塔上、饋線進入排風管、播音室門牌號碼)、FM九四‧七兆赫現場勘查圖、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節目內容摘要(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九九六號卷第七至一○頁參照)、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前開偵查卷第六一至第六二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論處(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本院㈡卷第一三頁參照)。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十一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㈠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乙○○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乙○○行為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乙○○。 ㈡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而依被告乙○○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雖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最高可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但易服勞役期限最長可至一年,仍以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乙○○。 ㈢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至於沒收,因必須適用電信法第六十條之特別規定,該條並未修正,併予敘明。 三、再查,被告乙○○未經交通部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其罪質中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其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多次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應屬包括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之電功率、發射方式等對電信秩序危害之程度、犯後對於上開行為自白不諱,態度良好及設置該非法電台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比較結果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貳、被告丙○○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大漢之聲廣播電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仍擔任該電台政治性節目主持人,製作、主持政治性廣播節目內容,而透過該電台播送,顯與被告乙○○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丙○○亦涉犯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丙○○涉有前述犯嫌,主要係以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至十二時側錄大漢之聲廣播電台節目內容,係被告丙○○之談話,而被告乙○○、證人詹建興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丙○○係該時段節目主持人,雖被告乙○○、證人詹建興於本院所陳與警詢中不同,但應以警詢時較為實在云云。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遭測錄的內容確為伊的言論,但伊只是接受證人即該時段節目主持人甲○○,以電話連線方式的CALLOUT訪問,證人甲○○主持的地點是伊以前開設珈瑪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而轉讓給證人甲○○開設佳瑪企業社的房屋,不是與證人甲○○一起主持,主管機關只要長期聽一下該電台節目就可以知道伊根本不是電台主持人等語。經查,被告乙○○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至十二時節目為被告丙○○使用,該政治性節目於接手時就存在云云(前開偵查卷第八、八三頁參照),惟被告乙○○不僅於偵查中已陳稱未曾實際與被告丙○○接觸(前開偵查卷第七三頁參照),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結證稱該等內容均係聽證人詹建興轉述(被告乙○○同意為證人,而為本院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裁定辯論程序分離,本院㈡卷第二五、二六頁參照)等語,是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所言,均屬傳聞,並不足採。而證人詹建興雖於偵查供稱被告丙○○於案外人朱世紀經營該電台時即在公訴人所指訴之時段主持政論性節目(偵查卷第八二頁參照)。惟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至十二時的時段,係證人甲○○承租、主持而請被告丙○○發表意見等語,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供稱、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前開偵查卷第二五頁、本院㈡卷第二○至二四頁參照),證人詹建興亦曾於警詢時供稱承租該晚間十時至十二時時段的代價是證人甲○○繳交、不知道被告丙○○有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至十二時時段主持節目(前開偵查卷第一四、一五頁參照),足認證人詹建興證稱被告丙○○主持節目之陳述,除與證人甲○○證述參差外,前後亦有不符,罪證有疑,不能據為被告丙○○不利之證據。又被告丙○○雖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透過大漢之聲廣播電台發表言論,但既然僅屬接受訪問,顯與被告乙○○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分屬不同行為,尚不得因此推測其與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於申請名義人為被告丙○○之00000000號市內電話(前開偵查卷 第四九頁參照),雖能轉接至大漢之聲廣播電台,但此係證人甲○○為主持之便而設定轉接,並非該電台電話等情,為證人甲○○所證述(本院㈡卷第二一頁參照),被告乙○○復證稱大漢之聲廣播電台CALL IN電話為00000 000,行政電話為00000000,沒聽過00000 000號電話等語(本院㈡卷第二七頁參照),故亦不能因 此遽認被告丙○○與證人甲○○共同主持而與被告乙○○為共同正犯。是尚乏證據認定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電信法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丙○○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附表 ┌────────────┬────┬───────┐ │ 品 名 規 格 │ 數 量 │所 有 人 姓 名│ ├────────────┼────┼───────┤ │INOVOICS 聲音處 │ 壹 台 │ 乙 ○ ○ │ │理器 │ │ │ ├────────────┼────┼───────┤ │BEXT 激勵器 │ 壹 台 │ 乙 ○ ○ │ ├────────────┼────┼───────┤ │功率放大器 │ 壹 台 │ 乙 ○ ○ │ ├────────────┼────┼───────┤ │PH ONIC 混音器 │ 壹 台 │ 乙 ○ ○ │ ├────────────┼────┼───────┤ │SONY-MDS-TE6│ 壹 台 │ 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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