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台宮有限公司(下稱台宮公司)負責人陳維源家族自民國四十三年前,即從事味原液(即醬油)之生產販賣,於四十三年由台宮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維源之兄陳維村以福壽行名義申請註冊第二三八二號「鬼女神牌」商標,然於六十三年間因疏未辦理延展致該商標無效,台宮公司乃於六十九年間重新申請前開商標註冊第一五四四五三號,專用期間自七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一00年六月三十日止;台宮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將商標專用權移轉予陳昌鈺,同時陳昌鈺並登記授權由台宮公司繼續使用前開商標圖樣。台宮公司於六十五年間提供產品配方,委由被告丙○○經營之三義醬油行製造味原液,再由台宮公司使用前開商標加以銷售,惟因對產品品質發生爭執,於九十三年間雙方即終止合作關係。詎被告丙○○及其子即目前實際負責三義醬油行生產之丁○○,明知台宮公司前開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間起,未經台宮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三義醬油行所生產製造之味原液之包裝上,使用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圖樣,提供予源珍食品加工廠北區負責人甲○○出銷售,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甲○○明知三義醬油行所販售之味原液係使用近似於台宮公司之前開商標圖樣,竟仍予以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台宮公司經人反應察覺並派員購買確認,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丁○○二人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罪、及同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參照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背面);被告甲○○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等人分別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同法第八十二條等罪名,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述及卷附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一五四四五三號商標註冊證、審定商標審字第二三八二號公告、授權書、商品比較相片十六幀、統一發票一份、收據三紙、名片二張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 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丙○○、甲○○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是從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開始販賣「神鬼牌」醬油,且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神鬼牌」商標及包裝均為伊所設計,醬油配方則是伊父親留給伊的。伊設計的「神鬼牌」商標與告訴人公司的「鬼女神牌」商標並非近似,不致於讓消費者誤認等語;被告丙○○辯稱:三義醬油行於八十四年間就交給伊兒子丁○○經營,伊並沒有參與。而台宮公司於六十五年間確有委託伊生產「鬼女神牌」醬油,但並未提供配方,只說作到味道相似就可以,雙方合作至九十三年農曆年;伊住在工廠樓上,對於公司經營雖多少有瞭解,但伊兒子丁○○與被告甲○○後來的販賣醬油之經營行為,伊並未參與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並非三義醬油行股東,只是單純跟三義醬油行購買醬油,且被告丁○○有出示「神鬼牌」商標註冊證給伊看,伊並非故意販賣違反商標法之商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四五頁背面)。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悅峰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神鬼牌」字樣、及男鬼圖案之商標使用權,經該局核准審定後,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取得「神鬼牌」(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 )及男鬼圖(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註 冊登記,指定使用於調味用醬、醬油、醋等商品,惟觀諸「神鬼牌」之商標,與商標權人陳昌鈺授權告訴人台宮公司使用之「鬼女神及圖」(商標註冊第一五四四五三號)相較,二者中文均有相同之「神」、「鬼」二字,外觀與人寓目印象相仿、觀念相近,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調味用醬、醬油及醋商品,與告訴人公司使用之上開「鬼女神及圖」延展註冊專用之鹽、醬油、醋及調味品商品,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易產生其商品係源自於同一產製主體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不僅著重其圖樣之通體形象,尚須就其最足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視其有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為斷(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所設計之男鬼圖樣與上開「鬼女神及圖」之商標圖樣(商標註冊第一五四四五三號)相較,均係以鬼偶圖樣為主要組成部分,二鬼偶圖均具上吊式眼形,V型嘴內含鋸狀牙齒,自鼻翼處以線條圈圍嘴部,系爭商標之耳部對照據以異議商標之耳及角部,此區塊整體動線近似,僅髮型稍有不同,且兩者又均指定使用於調味品、醬油、醋等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所施以普通注意之際,亦將有所混淆誤認;且上開兩商標於公告後,均因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經該局審定後亦認被告丁○○所設計之「神鬼牌」、及男鬼圖樣,與上開「鬼女神及圖」之商標圖樣屬近似之商標,而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二日審定異議成立,並將上開二商標予以撤銷,嗣悅峰公司不服,先後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及向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分別由經濟部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經訴字第九四0六一三八000號、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經訴字第九五0六一六一五二0號駁回訴願,其後並經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四年訴字第四一0四號、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駁回悅峰公司之訴(尚未確定),此有各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異議審定書、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0四號判決書在卷可據(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八號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九頁、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二頁、第九六至一0一頁)。是被告丁○○所設計、使用之「神鬼牌」及男鬼圖之商標客觀上與告訴人公司使用之「鬼女神及圖」商標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乙節,固堪認定。 ㈡然按,商標註冊須經主管機關審查、審定、註冊、公告之程序,始能取得商標權,為商標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所明定;被告丁○○所經營之悅峰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就前揭二商標圖樣申請商標註冊,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審定、核准註冊登記,雖於公告期間經告訴人台宮公司以與商標登記權人陳昌鈺註冊登記之商標近似為由,而提出異議,經審定結果認異議成立,且經訴願、行政訴訟維持在案(尚未確定),然就系爭商標是否與告訴人公司使用之商標近似,依審查程序及審定過程,是否構成商標之近似,於主管機關之專業人員本有見人見智之不同認定,是不能以商標審定結果認係近似商標,而據以認定被告等人即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仍須探究被告等有無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茍使用之商標經審定為近似商標確定後,仍繼續使用,則可認有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反之,如近似商標之審定在未確定前,信賴自己之商標並非近似商標而繼續使用,僅能認有無侵權行為之民事糾葛問題,尚難認有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 ㈢查被告丁○○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悅峰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神鬼牌」、及男鬼圖案之商標註冊,並於同日始開始製造、販售「神鬼牌」醬油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參見同上偵卷第二六頁、八四頁及本院卷第一六一頁),且被告甲○○亦供稱:伊是從九十三年四、五月間開始販售「神鬼牌」醬油,等語(見同卷第二七頁、及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反面),是告訴代理人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宮公司員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在板橋興隆發商店發現有販賣「神鬼牌」醬油,但當天並無購買醬油,故無法提出憑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及一二一頁背面),然無法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而矧之被告丁○○苟有製造、販賣仿冒「鬼女神」商標商品之認識及故意,其應可於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前,即大量生產、販售「神鬼牌」醬油予下游經銷商,然參諸被告甲○○供稱:丁○○拿神鬼牌醬油到伊店裡說他剛做出來第一批要給伊試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而被告丁○○既係於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登記後方開始籌備經銷「神鬼牌」醬油,核與一般製造仿冒商標之商品者均於生產後即尋找銷售通路販售牟利,而無庸待至將商標申請註冊後方開始販售之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由此可徵被告丁○○縱於設計「神鬼牌」及男鬼圖等商標時,確有參考「鬼女神及圖」之設計概念,然其主觀上應無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及同法第八十二條之犯罪故意甚明。 ㈣再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伊去三義醬油行,找被告丁○○及丙○○談為何該商標與我們商標類似,當時僅有被告丙○○在,丙○○說這商品及商標是他們製作的,並說被告丁○○不在,改天再談,大約一個禮拜之後,在國賓飯店跟被告丁○○及他太太談,我跟他們說請不要仿冒商標,但被告丁○○說他沒有辦法作主,這個商標是他與甲○○一起商量的,之後並找味台董事長周先生協調,由我與被告丙○○、丁○○一起在三義醬油行協調,但沒有結果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背面至一二0頁),且被告丁○○亦供稱:乙○○打電話給伊說跟他們商標很像,伊又將人頭旁改成稻穗圖案,並於三月十七日將修改後之圖案拿去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背面),足認被告丁○○主觀上亦儘量避免其設計之商標圖案與「鬼女神及圖」之商標過於近似,而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由此益見被告丁○○應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 ㈤次查,公訴人雖引用證人乙○○之前揭證述,認被告丙○○、甲○○均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然參諸證人乙○○上開證詞,僅得證明被告丙○○亦知悉被告丁○○客觀上有生產或販售神鬼牌醬油之事實,然本件依現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丁○○主觀上有違反商標法之故意,已如前述,則縱被告丙○○知悉被告丁○○設計系爭商標及生產、販售上開「神鬼牌」醬油等行為,亦難遽認其與被告丁○○間有何共同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甲○○雖客觀上有販售「神鬼牌」醬油之行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惟參諸被告丁○○提供上開商品供被告甲○○販售時,其醬油上之標籤印製有該公司另行申請之黑熊牌商標之「商標註冊證第七八六0六七號」,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同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是被告甲○○是否得以知悉上開商品係未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核准註冊之商品,已有疑義;佐以被告甲○○供稱:台宮公司有打電話給伊,是伊太太接的,伊太太跟對方說不是你一句話就可以叫伊不要賣,伊是有註冊商標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足見被告甲○○亦係認其所販賣之「神鬼牌」醬油業經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註冊登記,方繼續販售上開商品,自無法遽認其有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甲○○在商標是否為近似之商標審定期間,因信賴其商標非近似商標而予以使用或販售,不能認有違反商標法犯罪故意。而被告丙○○縱知悉其子即被告丁○○生產、販售神鬼牌醬油之行為,亦難遽認其與被告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丁○○、甲○○三人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以昭審適。 七、本件被告丙○○等三人既均經本院諭知無罪,難認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五號移送併辦案件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起訴,自應檢還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