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661號),經本院簡易庭受理(95年度簡字第61號)後,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基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馬果國際設計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初向乙○基所經營之「泰新木業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新公司」)購買一批木質地板,在施工後發現與客戶所要求之品質不符,要求泰新公司退貨、退款,並於93年11月4日上午指派其公司工 務人員丙○○攜帶地板樣品前去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街17巷1號1樓「泰新公司」,且要丙○○拍攝照片回去,丙○○於同日上午11時許,向「泰新公司」某姓名不詳之員工表示要拍照而遭拒絕後,即逕自在「泰新公司」門前拍照,此時,經員工通知而趕回店裡之乙○基即要求丙○○說明拍照原因,並將之寫在紙張上,後又請其打電話聯絡馬果國際設計公司派員前去處理,嗣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馬果國際設 計公司的人員甲○○前去「泰新公司」與乙○基討論時,乙○基即將丙○○所寫之紙條交予甲○○看,甲○○見到該張紙後甚為生氣即出手撕毀該張紙條,乙○基見狀馬上伸手欲阻止甲○○,因而右手不慎揮到甲○○右臉耳後,致甲○○受有右臉耳後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地板買賣問題及丙○○前去「泰新公司」拍照一事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在甲○○撕毀其交付之丙○○所寫紙條時,曾伸手欲搶回該張紙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沒有揮到甲○○的身體,當天並未見到甲○○受傷云云。經查:被告所坦承之上情與證人丙○○於本院95年4 月28日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甲○○於當日受有右臉耳後挫傷紅腫之傷害,有其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雖告訴人甲○○指述被告係故意傷害伊,證人丙○○於檢察官94年12月21日訊問時亦證稱:當時被告與甲○○坐在沙發上談事情,結果一言不合,被告就揮了甲○○一巴掌云云,然證人黃月嬌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已結證稱:當時被告和甲○○在談單子的事,也就是有關貨物賠償的問題,他們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來公司照相,當時我們就是要甲○○(按應為「丙○○」之誤寫)把前來公司拍照的原因以書面說明,後來甲○○就要把該張書面撕毀,然後被告見狀要阻止甲○○,可能是在這個情形推到甲○○的臉等語(證人黃月嬌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不但與被告所自承之情形相符, 與證人丙○○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亦相一致;再衡以經驗法則,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面對面爭執,倘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受傷之位置應係在其左臉部,且告訴人當時果真感覺到其係遭被告毆打,其當會立即反擊,甚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而當時在場之丙○○亦應會馬上出手制止被告,然本件案發當時並無此等情形,告訴人所受的傷又是在右臉耳後,足見被告應係在出手阻止告訴人甲○○撕毀丙○○所寫紙條時,其右手不慎揮到告訴人之右臉耳後部位。從而,被告本應注意其在出手阻止告訴人撕毀上揭紙條時,若其手不慎揮及告訴人之身體,有可能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急於阻止告訴人而將手伸往告訴人身體右側,致其右手不慎揮打到告訴人右臉耳後而致有挫傷紅腫之傷害,其傷害行為自屬過失。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上情,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致告訴人受有右臉耳後挫傷紅腫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本院認被告係出於阻止告訴人撕毀上揭紙條之目的,並非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實係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所致(詳如前述),是檢察官認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容有誤會,惟被告於公訴人所指之時間、地點,因同一揮手行為而致告訴人右臉耳後受有挫傷紅腫之傷害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係因木質地板買賣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於告訴人在上揭時、地出手撕揮上揭紙條時,一時情急出手阻止而揮打到告訴人右臉,過失程度非重大,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甚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