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1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1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六十號,下稱「東南旅行社」)獎勵旅行部之辦事員 ,負責招攬國內外旅遊並向客戶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即陸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客戶黃邱米英等人所繳交之團費、機票款、住宿費、訂房費等相關款項挪為己用,未繳還「東南旅行社」,共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 (下同)九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嗣因乙○○之主 管發覺其應收帳款回收出現異常情形,始漸次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南旅行社」委由告訴代理人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反面、第一百十八頁反面),核與「東南旅行社」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聲明書、收款單 (藍單號碼00000000)、 「東南旅行社」會計傳票、「東南旅行社」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坦承侵占公款之切結書等附卷可稽(以上各該證據被告均同意採為證據),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前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且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三)綜上所述,前開條文經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為「東南旅行社」獎勵旅行部之辦事員,負責招攬國內外旅遊並向客戶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向客戶所取之團費、機票款、住宿費、訂房費等相關款項,係屬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構成要件與罪名復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係因一時貪念,犯罪之手段,侵占之金額為九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平日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行賠償告訴人三十二萬元,並同意按月返還一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行,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刑事陳報狀 (七)在卷可憑,被告經此 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四、公訴意旨另以: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被告乙○○與美商國家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國家儀器公司)簽訂「 巴里島四日遊」之國外旅遊契約,人數為三十六人,每人團費二萬一千元,總團費應為七十五萬六千元,詎被告乙○○竟為短報該旅行團之團費,偽造旅遊合約書,將團費短報為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將團員人數改為三十五人,並將該不實之契約書繳回「東南旅行社」,至公司帳上記載團費為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而國家儀器公司所給付之團費七十五萬六千元部分,被告乙○○則指示公司會計人員於作帳時沖銷先前遭其侵占之款項,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跟國家儀器公司所訂之旅遊契約有二份,第一份是草約,有約定等飯店及人數確定後,才會再定正式的合約,因為國家儀器公司想要住別墅,條件跟一般的旅行團不同,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的國家旅遊契約書就是草約,其把這份交回公司,之後其與國家儀器公司確認飯店後所定之契約,就是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的國外旅遊契約,其並未將重新訂的合約交回公司,當時係心存僥倖,認為如果沒有被發現,多出來的七萬元,可以用來沖抵前帳,並未偽造文書等語。經查:(一)證人即國家儀器公司行政財務經理甲○○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國家儀器公司之員工旅遊係由其代表與「東南旅行社」的乙○○簽約,就本次的行程有簽過二次合約,相隔一個禮拜,第一次簽約時每人價錢約一萬九千五百元,由於該路線多為五天行程,國家儀器公司之行程預定四天,乙○○當時要求先簽訂草約,以便進行訂購機票跟住宿事宜,第二次訂約時,因住宿部分有更改,必需補差價,改為每人二萬一千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九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確曾簽訂草約後,再簽 訂正式契約,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的國外旅遊契約書,其曾經看過,該契約書上的章確實是國家儀器公司的章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五頁反面、第一百十六頁),核與被告乙○○ 所辯簽約情形相符。(二)證人即「東南旅行社」線控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收到的合約書係偵查卷三十四頁的這一份國外旅遊契約書,並未見過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之國外旅遊契約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三頁反面),核與證 人甲○○所證其亦見過偵查卷三十四頁之國外旅遊契約書一節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偽造每人團費為一萬九千五百元之國外旅遊契約書 (即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之合約書),並 非全然不可採信。(四)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及第三十四頁附有二份國外旅遊契約書,經告訴代理人丁○○當庭辨認,上面所蓋的公司大小章、負責人印章及騎縫圓戳章,均係「東南旅行社」之章無訛 (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五頁),而偵查卷第 三十三頁之國外旅遊契約書上所載明之旅遊費用、日數均與國家儀器公司實際旅遊之內容相符,而該契約書之下方註明「本文件與正本相符,僅供東南旅行社考核使用」等字句,且未蓋用國家儀器公司之大小章,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供該契約予證人甲○○、告訴代理人丁○○及被告辨認,均認應係國家儀器公司與「東南旅行社」簽訂之正式契約,一式二份留存於國家儀器公司的那一份,因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之國外旅遊契約書內容並無偽造之處,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五)綜上,證人甲○○、丙○○均確認見過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之國外旅遊契約書,而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之國外旅遊契約書則係最後定稿之國外旅遊契約書,則被告辯稱其心存僥倖僅繳回草約 (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之國外旅遊契約書),未將正式簽訂之國外旅遊契約書 (偵查卷第三十 三頁)交回公司一節,即非無可能。公訴人認被告偽造國外 旅遊契約書造將團費短報為一萬九千五百元,而將不實之國外旅遊契約書交回「東南旅行社」尚有誤會,本件無論是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或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所示之國外旅遊契約書均非偽造,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 (見本院卷第一百零六頁),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怡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附表(侵占時間與金額) ┌────┬────┬─────────────────┐ │ 時 間 │ 金 額 │ 附 註 │ ├────┼────┼─────────────────┤ │94.1.12 │ 94,000 │招攬王澤生、王楊春涼參加「印度旅行│ │ │ │團」,團費為146,800元,張員收取現 │ │ │ │金140,000元,侵占其中94,000元。 │ ├────┼────┼─────────────────┤ │94.1.10 │ 63,500 │向公司報告已銷售機票1張予YU PEN LI│ │ │ │,金額為63,500元,領取機票與「旅行│ │ │ │業代收轉付收據」各1張交付客戶並收 │ │ │ │取現金63,500元後,將63,500元占為己│ │ │ │有。 │ ├────┼────┼─────────────────┤ │94.2.1 │ 13,850 │向公司報告已銷售機票1張予TSAI TING│ │ │ │I,金額為13,850元,交付客戶機票與 │ │ │ │「旅行業收據」各1張並收取現金13,85│ │ │ │0元後,將13,850元占為己有。 │ ├────┼────┼─────────────────┤ │94.2.1 │ 13,850 │向公司報告已銷售機票1張予CHANG CHI│ │ │ │NCHI,金額為13,850元,交付客戶機票│ │ │ │與「旅行業收據」各1張並收取現金13,│ │ │ │850元後,將13,850元占為己有。 │ ├────┼────┼─────────────────┤ │94.2.5 │113,434 │向公司報告已銷售機票2張予KUO HSIUF│ │ │ │ENG等2人,金額為113,434元,交付客 │ │ │ │戶機票2張與「旅行業收據」1張並收取│ │ │ │現金113,434元後,將113,434元占為己│ │ │ │有。 │ ├────┼────┼─────────────────┤ │94.2.23 │ 9,489 │向公司報告已銷售機票1張予LIN HSIAO│ │ │ │LING,金額為9,489元,交付客戶機票 │ │ │ │與「旅行業收據」各1張並收取現金9,4│ │ │ │89元後,將9,489元占為己有。 │ ├────┼────┼─────────────────┤ │93.7. │276,000 │於93年7月初向客戶黃邱米英收取「奧 │ │ │ │捷匈12天旅行團」訂金現金40,000元,│ │ │ │及向杜逢榮收取同團團費計140,000元 │ │ │ │;又於93年8月19日向公司領取台灣至 │ │ │ │加拿大機票2張銷售予LIU-FANGPIN等2 │ │ │ │人,收取現金90,920元;及於93年10月│ │ │ │收取方惠玲參加「日本旅遊」團費5,08│ │ │ │0元,張員將以上3筆收到之現金計276,│ │ │ │000元占為己有。 │ ├────┼────┼─────────────────┤ │94.2.28 │ 17,077 │向客戶譚郁元等2人收取「帛琉旅遊團 │ │ │ │費」17,077元,占為己有。 │ ├────┼────┼─────────────────┤ │94.2.28 │154,800 │向客戶楊裕真等4人收取「韓國旅遊團 │ │ │ │費」154,800元,占為己有。 │ ├────┼────┼─────────────────┤ │93.10.28│ 2,300 │向公司報告已銷售機票1張予NGA TINEN│ │ │ │,金額為2,300元,交付客戶機票與「 │ │ │ │旅行業收據」各1張並收取現金2,300元│ │ │ │後,將2,300元占為己有。 │ ├────┼────┼─────────────────┤ │94.3.25 │ 30,000 │向客戶彭琪婷收取旅遊團費30,000元,│ │ │ │占為己有。 │ ├────┼────┼─────────────────┤ │94.3.10 │ 52,000 │向公司報告已銷售機票1張予LIN SHINL│ │ │ │ONG,金額為52,000元,交付客戶機票 │ │ │ │與「旅行業收據」各1張並收取現金52,│ │ │ │000元後,將52,000元占為己有。 │ ├────┼────┼─────────────────┤ │94.2.25 │ 13,200 │向客戶郭琇鳳收取「台東娜路灣旅館」│ │ │ │訂房費用13,200元,占為己有。 │ ├────┼────┼─────────────────┤ │94.3.21 │ 33,000 │銷售機票予KUO CHANGLU收取價金33,00│ │ │ │0元,占為己有。 │ ├────┼────┼─────────────────┤ │94.3.25 │ 28,800 │向客戶陳承楨、陳郝雙全收取「泰國旅│ │ │ │遊」團費28,800元,占為己有。 │ ├────┼────┼─────────────────┤ │94.4.11 │ 70,040 │銷售機票予HSU YILAN等2人收取價金70│ │ │ │,040元,占為己有。 │ ├────┼────┼─────────────────┤ │ 合 計 │985,34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