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三、二九二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八十九年間又分別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七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行撤回上訴),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二十七日);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審理中(業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宣判,判決有期徒刑八月)。詎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六五巷六十五號一樓之補習班,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櫃檯之皮包一個,內有OKWAP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 000000000000號)、身分證、機車駕照、大眾 商業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持往位於臺北市○○區○○街三十八巷十一號之星星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店員曹沛妮,得款二千元,並簽有收購手機切結書一份,至其竊得之現金部分均供己花費殆盡,其餘證件及提款卡則均丟棄,嗣因曹沛妮發現行動電話故障送回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維修,經該公司將行動電話內之機板更換至不知情之林羿彣送請維修之行動電話中而為警循線查獲。其後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二六五號一樓之腳底按摩店,因見甲○○疏未注意,即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甲○○置於櫃檯之皮包一個後逃離該店,該皮包內有OKWAP行動電話一支與現 金五萬三千三百元,惟旋遭甲○○發覺而呼喊追趕,經警在臺北市○○區○○路與龍江路口,將乙○○逮捕,並在其身上查獲所竊之行動電話一支與現金五萬三千三百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連續竊得被害人丙○○、甲○○之皮包,其中分別有OKWAP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 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機車駕照、大 眾商業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現金一萬八千元與OKWAP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五萬三千三百元,其中丙 ○○所有之行動電話並經其持往星星通訊行出售予不知情之曹沛妮而得款二千元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三頁),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證人即星星通訊行曹沛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收購被告持往出售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OKWAP行動電話一支乙 節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三號卷第十至十三、十七、十八、六一、六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三號卷第七、八頁),並經證人即神腦公司人員闕大為、證人林羿彣及為其送修之通訊行老闆林金能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關於林羿彣所有之行動電話送修經更換機板為遭竊行動電話機板過程在卷(見第一00三號偵查卷第五至九、十五至十七、六十、六一頁),且有收購手機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包裝盒條碼影本、送修單二張、通聯查詢調閱單一份、竊得財物之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見第一00三號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六、二九、三二、三三頁、第二九二三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雖另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五號起訴書可參(見第一00三號偵查卷第五五、五六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全卷,惟被告始終供述前次竊盜犯行之後並沒有想到以後還要偷,二案間之犯行並無概括犯意等語(見第一00三號偵查卷第六八頁、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是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前案及本案犯行,被告此次連續竊盜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端,縱經多次判決執行仍未悔悟,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羅欣宜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