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二六號之展欣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欣車業)負責人,因丙○○(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至展欣車業向其訂購機車而結識後,明知其並無因銷售業績優異,獲得光陽機車獎賞賓士車之情事,竟同意配合丙○○,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由丙○○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向經由甲○○介紹認識,並曾融通資金供丙○○周轉之丁○○謊稱:乙○○因經營展欣車業銷售光陽機車業績居冠,獲得光陽機車獎賞新車價約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至二百九十萬元之賓士S三二0小客車一台,有意出售換現云云之詐術,並於同年月六日邀同丁○○,以及介紹丙○○與丁○○認識之不知情甲○○,一同至展欣車業,分由乙○○以其確在上址經營展欣車業之事實,以及再度對丁○○謊稱:其因銷售機車業績優異,獲得公司獎賞賓士S三二0型小客車一台,惟因其子已有一台,且有四位股東無法均分,意欲出售換現,雖已有他人以支票給付定金購買該車,但念及與丙○○之情誼,故仍可將車以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售予丁○○云云,使丁○○誤以為真而應允購買,並約定一個月後交車。未久,因丁○○問及一旁之丙○○關於該車之保險問題,丙○○即再撥打電話予乙○○佯裝磋商車輛保險費用為二十萬元,雙方遂以車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車輛保險費二十萬元,共計一百七十萬元達成協議之詐術,使丁○○陷於錯誤,同日隨即匯款一百七十萬元至乙○○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當日即由 丙○○陪同乙○○一同前往華泰銀行中山分行提領其中一百四十萬元款項予丙○○,餘三十萬元扣抵丙○○向乙○○訂購機車積欠之款項。乙○○、丙○○見計得逞,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復以相同手法,分由丙○○先向丁○○謊稱乙○○另有一賓士E二四0型小客車,亦係銷售業績優異獲得之獎賞欲以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云云,再由丙○○撥打電話予乙○○供丁○○求證,由乙○○向丁○○謊稱:其確有另一台獲得獎勵之賓士車欲以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換現云云之詐術,使丁○○再度陷於錯誤,誤以為真,當日即匯款八十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後,同日由丙○○自乙○○上開帳戶中提款現款七十萬元,餘十萬元由做為乙○○之代價。惟因丙○○一再向乙○○表示亟需用錢,乙○○始再提領十萬元予丙○○支用,前後二次共計向丁○○詐得二百五十萬元。嗣因丁○○見屆期仍未交車,向乙○○查詢後,乙○○否認有何售車事宜,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證人丁○○僅曾在共犯亦即證人丙○○帶領下,至其經營之展欣車業看車,惟其未曾向證人丁○○表示其因銷售業績優異,獲得光陽機車獎賞賓士車共二台,欲分別以一百五十萬元,連同車輛保險費二十萬元,總價一百七十萬元之價格,以及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換現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們去機車行的前幾天,她(指丙○○)跟我講有一台賓士三二0要賣,我問她是誰要賣,她說是一家光陽機車店的老闆因為業績做的好,總公司獎勵她一台賓士車,我就說好,後來就約了時間到被告店裡看。」、「丙○○約我十點到松江路、民權東路口恩主公的對面見面,我過去那邊就碰到甲○○、丙○○兩個人,然後我們三個人就直接進到機車店。」、「(當天就賓士車交涉是誰與誰在談?)我與被告直接談。」、「丙○○有跟我介紹被告就是老闆娘。」、「丙○○介紹完之後,我就與被告交談,問被告是什麼情形,她說因為他們業績好,公司有獎勵一部賓士三二0的車,因為她兒子有一台了,而且她們有四個股東要分也不方便,所以要賣,她還拿出一張支票說這是別人已經付定的定金,我問她那為什麼還要賣給我,她說因為我對丙○○很好,所以要跟我交易,差不多談一談她跟我講車子賣一百五十萬,我就問她錢如何付,她就告訴我帳號,還給我一張名片。」、「她告訴我說這是因為我們業績好來的車,所以叫我不能限定她什麼時候交車,我有問她大概什麼時間,她說大概一個月。」「‧‧‧就是S三二0,當年度的車,市價大概要兩百八、九十萬元‧‧‧」、「(談完後呢?)我們就離開了,我們走出去沒有多久,走到松江路時我跟丙○○兩個人在說那保險呢?這個車子沒有附保險,丙○○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她要四十萬,我說四十萬太貴不可能,我說二十萬多退少補,在這個對話的過程是丙○○與被告在談,我沒有跟被告直接講電話。」、「第二天丙○○又跑來找我說還有一台小一點的二四0的車,要賣八十萬,問我要不要,我說怎麼有這麼好的事,她就打電話給被告,叫我跟被告講,我問被告講哪有這麼好,被告就說我開機車店不會騙你。」、「(是丙○○撥電話給被告,你直接與被告對話?)是。」、「(你確定與你對話的就是被告?)是,因為有講到匯錢,也是匯到被告之前給我的帳戶。」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並經共犯亦即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渠確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在證人甲○○陪同下,與證人丁○○一起前往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展欣車業內,被告並有在店內與證人丁○○親自商談關於公司有因其銷售業績居冠,給予一台賓士車作為獎賞一事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九九頁),核與在場之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陪同證人丙○○、丁○○至被告經營之上開展欣車業後,被告有與證人丁○○洽談有意轉售其總合四位股東業績所獲得之獎賞賓士車一台,雙方原議定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嗣因雙方未談及車輛保險費二十萬元,始以一百七十萬元成交之買賣事宜之情相符(偵續卷第八0頁;本院卷第五二頁背面),據此,足徵證人丁○○上開所證各節,非虛可採。 ㈡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帶同證人丁○○至被告經營之上開展欣車業時,確有如證人丁○○所指向之介紹被告即係展欣車業老闆娘,且證人丁○○在離開展欣車業後,當日立即匯款一百七十萬元、翌日匯款八十萬元至被告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中,並先後在證人丙○○陪同下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以及由證人丙○○自行前往提領七十萬元、十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二九頁背面),是若被告未與證人丙○○共謀詐騙證人丁○○,藉其所經營之展欣車業取信證人丁○○,而係證人丙○○擅自冒用展欣車業銷售光陽公司機車業績優異,獲得光陽公司獎賞賓士車一台轉售之名目詐騙證人丁○○,則證人丙○○縱使至愚,亦無貿然將證人丁○○帶至被告所經營之展欣車業內,在被告均可聽聞渠與證人丁○○對話內容之情形下,毫無顧忌隨意編指上情詐騙證人丁○○,而被告嗣後亦無容任證人丙○○利用其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供證人丁○○匯入鉅款之理,證人丁○○又何庸多此一舉,特與證人丙○○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展欣車業確認。再者,被告嗣後確曾撥打電話予證人丁○○商談暫緩交車事宜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打電話給丁○○沒錯,是丙○○在我店外叫我打電話跟丁○○講說緩一緩,而且告訴我他有用我光陽機車行的名義騙丁○○,我就把丁○○的電話記下來‧‧‧」等語不諱(本院卷第五九頁背面),果非被告確有配合證人丙○○說詞,向證人丁○○謊稱有光陽公司為獎勵業績優異所贈與之賓士車出售云云,則被告明知證人丙○○冒其名義詐騙證人丁○○,非但未立即向證人丁○○自清,反而淌入證人丙○○、丁○○間之紛爭,撥打電話與證人丁○○磋商可否暫緩交車事宜,藉機拖延之舉措,亦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辯稱未曾向證人丁○○表示其因銷售業績優異,獲得光陽機車獎賞賓士車,分別以總價一百七十萬元以及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換現之情事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之夫即證人連彥鈞雖於偵查中證稱:證人丙○○帶同證人丁○○至伊與被告經營之展欣車業時,係證人丙○○與證人丁○○交談,被告未與證人丁○○對話云云。然核諸證人連彥鈞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有無看過丁○○?)有。當時第一次看過他,是跟丙○○一起進來的‧‧‧林女(指證人丙○○)說要帶人來看車,他們沒有講幾分鐘就走了‧‧‧」、「(當天被告有無跟丁○○講話?)只有跟林女講話談到買車的事,只知道林女帶人來看車,有聽到我老婆跟林女談機車的事情‧‧‧印象中提到機車幾台,我確定我老婆沒跟張男(指證人丁○○)講到話。」云云(偵查卷第一三四頁),意謂證人丁○○至展欣車業之目的在購買機車,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他講過車子是我們業績好,公司獎勵我的這件事,這是我去拿水時,丙○○與他在談的。」云云(本院卷第五九頁背面),意指證人丙○○帶同證人丁○○至其所經營之展欣車業內時,係在商談出售因業績優異而獲贈之賓士車不符,佐以證人連彥鈞係被告之夫,關係親密,殊難期得持平客觀,毫無偏頗被告之虞。職是,證人連彥鈞上開所證,要係迴護被告之詞,委難採信。 ㈣另被告曾介紹證人戊○○向證人丙○○購買汽車,並陪同證人戊○○前往賓士汽車展示中心看車,被告並有向證人戊○○表示其亦向證人丙○○訂購一台賓士車一節,固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九一頁)。然證人戊○○僅係事後聽聞被告轉述,並未親自聽聞被告有與證人丙○○洽談購車事宜,自不能以證人戊○○經被告轉述有證人丙○○訂購一台賓士車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明被告確有向證人丙○○訂購賓士車之證據,且被告供稱其簽發面額八十三萬元,發票日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支票號碼DA0 000000號支票購車付款方式,亦顯與證人丁○○、戊 ○○向證人丙○○購車時,除證人戊○○有直接扣抵部分車款外,餘均在議定後立即匯入現款之付款方式,迥然不同。是被告辯稱其亦有遭證人丙○○詐騙簽發上開面額八十三萬元之支票持交證人丙○○訂購賓士車云云,亦難採信,上開支票應係被告簽交證人丙○○,供證人丙○○向外周轉借款之支票,而非用以支付向證人丙○○訂購賓士車之款項無誤。又核諸被告提出之尚欠車款明細表(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偵續卷第五0頁、第五一頁)上,不僅與一般帳目多係按照買賣日期依序記載或依客戶名稱分類記載之方式不同,且經被告以螢光筆標示為證人丙○○所欠車款之各筆交易金額之共計三十二萬一千二百元之總和,亦與其辯稱在收受證人丁○○一百七十萬元匯款後,扣除領現交付證人丙○○之一百四十萬元後,餘款係為扣抵證人丙○○所欠車款三十萬元之金額不符。另在就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匯款八十萬元部分,該份尚欠車款明細表上亦無關於被告所稱:證人丙○○先前向其訂購機車尚欠車款,抑或在匯款當日訂購機車所需給付,單筆交易金額達十萬元或多筆交易合計金額十萬元之相關記載,此觀諸上開尚欠車款明細表即明,是被告辯稱證人丁○○匯款一百七十萬元部分,其所領得之三十萬元款項,係扣抵證人丙○○所欠車款,至匯款八十萬元部分,其原預計留用之十萬元款項,則係扣抵證人丙○○訂購二台重型機車車款云云,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亦無可採。其自前後二筆各為一百七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匯款中,所留用之三十萬元及十萬元款項,均係被告同意藉其所經營之展欣車業取信他人,配合證人丙○○施用上開詐術,詐騙證人丁○○所分得之代價無誤。 ㈤總此,堪認被告確有藉其所經營之展欣車業,取信證人丁○○,與證人丙○○基於犯意之聯絡,向證人丁○○謊稱:有因銷售業績居冠獲得光陽公司獎賞之賓士車,欲以加上車輛保險費二十萬元後,總價一百七十萬元之價格,以及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云云之詐術,使證人丁○○信以為真,先後將一百七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匯入被告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共計向證人丁○○詐得二百五十萬元款項之事實。此外,並有證人丁○○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暨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暨匯款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六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 不能調查者。二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次查:證人莊嘉宗有無遭證人丙○○以相同手法詐騙,與本案證人丁○○究有無遭被告與證人丙○○共同詐騙之待證事實無關,證人莊嘉宗並業經檢查官於偵查中傳訊到庭為證,無再調查之必要。至證人丁○○一百七十萬元匯款中,係由被告及證人丙○○一同前往提領現金,由證人丙○○分得其中一百四十萬元,八十萬元匯款部分,則係證人丙○○在經被告同意之下自行前往分二筆提領各七十萬元及十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莊嘉宗及證人吳燕苹亦即華泰銀行中山分行行員到庭作證(本院卷第六三頁),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案被告與該綽號「梧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非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予以論處。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證人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上開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雖實際上僅分得其中三十萬元款項,然證人丁○○共計遭詐騙二百五十萬元,金額非輕,正當經營展欣車業即已衣食無缺,猶不知足,與證人丙○○共同以上開方式行騙,獲取不法所得、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