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開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五三巷二號地下樓之納稅義務人「新潮流小吃店」(實係經營酒店業務,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設立登記)之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並經手新潮流小吃店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宜,並以填報新潮流小吃店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不知情的員工己○○充當新潮流小吃店之名義負責人,丁○○明知乙○○(原名為余夢婷)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並未在新潮流小吃店任職,亦未在該小吃店領取任何薪資,不得申報乙○○薪資支出,竟基於偽造文書、逃漏稅捐之犯意,製作不實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八十九年度乙○○在該小吃店支領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之不實內容,並據以製作新潮流小吃店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行使之,使該店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而以上開不正當之方法使「新潮流小吃店」逃漏依法應繳納之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計四萬七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課徵之正確性,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之陳述、證人己○○、丙○○、甲○○之證言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四○二一九六七四號函、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各一紙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與證人甲○○、丙○○合作向他人頂讓設於臺北市○○○路○段五三巷二號地下樓之「新潮流小吃店」,而頂讓後以店內雇用之員工證人己○○擔任「新潮流小吃店」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行為,並辯稱:伊與甲○○、丙○○係於九十年年底向他人頂下「新潮流小吃店」,伊並未於八十九年間冒報告訴人之薪資所得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本案「新潮流小吃店」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設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負責人為庚○○,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之負責人為戊○○,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負責人為林清源,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之負責人為己○○,而申報「新潮流小吃店」八十九年度關於告訴人薪資所得十九萬元扣繳憑單上所載之負責人為庚○○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所發財北國稅資字第○九六○二一○七七四號函覆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所發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九六○○一九七八五號函及「新潮流小吃店」登記卷內所附證人己○○與林清源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轉讓「新潮流小吃店」之讓渡書在卷可參,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年底擔任「新潮流小吃店」之負責人,只當了五、六個月,當時是一個彭姓友人說要投資找伊擔任負責人,實際經營人為該彭姓友人,亦為彭姓友人負責財務,伊並未曾聽過丙○○、甲○○、己○○、辛○○等人,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曾與朋友Vicky、小胡及另外一位女性合夥投資一個店名叫「新潮流」的店,時間應該是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間,當時朋友有無用伊姓名擔任負責人,伊並不清楚,店內之財務係由Vicky、小胡負責,伊並不認識被告,也不記得被告有與伊及朋友合作投資開店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曾經擔任「新潮流小吃店」之股東,時間約六、七個月,當時是甲○○找伊與丁○○一同出資擔任股東向他人頂下「新潮流小吃店」,當時在經營過程中才知道名義負責人登記為己○○,伊並不清楚之前之負責人為何人,亦未聽過戊○○、庚○○、林清源之姓名,後來因為虧錢而不了了之,伊並不清楚丁○○、甲○○是否在與伊合作前即已投資該小吃店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之前先去被告經營之另外經紀公司應徵、上課,後來在小吃店剛開時就由被告介紹伊去小吃店上班擔任服務生,小吃店之協理為甲○○、丙○○及被告,當時是被告說要用伊名義當上開小吃店之負責人,伊即從擔任名義負責人時起做不到半年就沒做了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證人甲○○於偵查中亦陳稱:伊與被告、丙○○一同合作開小吃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三號卷第四九頁),顯見被告、證人甲○○與陳明勳並非於「新潮流小吃店」八十九年申報告訴人薪資所得時合作投資「新潮流小吃店」,且「新潮流小吃店」於八十九年間申報告訴人之薪資所得十九萬元一事亦非被告所經手處理。至於公訴人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四○二一九六七四號函、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各一紙均無法證明本案相關申報告訴人之薪資所得與被告有關,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