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9年10月11日起至94年1月4日止,任職於設在臺北市松山區○○○路7號地下一樓之「凱英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英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職司於業務員繳回收得款項後、列帳並將現金存入公司帳戶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主辦會計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自91年3月間某日起至93年12月24日止,在凱 英公司內,於收受並持有業務員繳回公司之款項後,連續或以短列分類帳等帳冊內所載應收帳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後侵占款項之方式(即短列帳冊後短存現金,詳細侵占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或以將應存入公司帳戶之款項短存之方式(即未短列帳冊、逕自短存現金,詳細侵占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侵占公司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87萬1436元,所得均借予友人使用,嗣因凱英公司導 入電腦化作業,察覺帳冊所載金額與應收款項不符,且應入帳金額短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凱英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衍鋒、乙○○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衍鋒、乙○○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被告之員工保證書、勞工保險卡、切結書、銀行差異明細、凱英公司92年1月至12月、93年1月至12月分類帳、凱英公司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收款報告單、客戶往來明細表、應收帳款沖銷不足額明細與短存現金明細表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凱英公司之出納兼會計,就關於業務員繳回收得款項後、列帳並將現金存入公司帳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主辦會計人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目的,在於遂其業務侵占犯行而不致被發現,並利於後續業務侵占犯行之賡續實施,所犯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具體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事 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諭知被告上開罪名而保障其防禦權(見本院95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甚鉅、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業據告訴代理人乙○○陳述明確(見本院95 年6月15日審判筆錄),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婷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