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四號),後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係代客辦理工商登記及記帳之業者,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受壬○○委託辦理壬○○所經營茂威企業社之記帳工作,明知茂威企業社員工壬○○、乙○○、己○○、甲○○、丁○○、戊○○、辛○○、子○○、卯○○、辰○○、癸○○、丙○○、寅○○、巳○○、李振興、蕭漢岳、姚建豐、傅志裕、潘天賜、王春元、邵連線、胡茂同、陳英誌等共二十三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三人)於九十一年間,均未在虛設行號傑尼詩有限公司(下稱傑尼詩公司)工作領取薪資,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虛偽製作上開壬○○等二十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間在傑尼詩公司工作領取薪資各新臺幣十九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復將上開薪資所得列為傑尼詩公司營業成本,製作傑尼詩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傑尼詩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行使(此部分並不涉逃漏稅捐,詳見後述),足以生損害於壬○○等二十三人。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曾經受託辦理被害人壬○○所經營茂威企業社之記帳及報稅業務,而持有茂威企業社員工,並且曾受託為王寵惠辦理傑尼詩公司變更登記一事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辯稱其並不知道為何傑尼詩公司會有茂威公司之資料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壬○○證述經虛報薪資者,係茂威企業社之員工,而茂威企業社係委託被告記帳,僅被告有茂威公司員工資料等情明確,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四○二四八三六六號函文中所附給付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九五○二○九二九二號函文所附傑尼詩公司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證人庚○○復證稱傑尼詩公司係透過被告所購買,而傑尼詩公司之帳務均由被告所處理等語,足證被告當係將上開壬○○等二十三名茂威員工薪資申報為傑尼詩公司營業成本之行為人,其所辯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罪,雖未修正,惟該等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條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行使上開不實業務文書之時,尚同時有幫助傑尼詩公司逃漏稅達新臺幣一百零九萬二千五百元(關於此數額,係公訴蒞庭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中所補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無非係以被告將上開被害人壬○○等人之不實薪資所得列為傑尼詩公司之營業成本,藉以抵扣傑尼詩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該部分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既然係以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捐」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則若納稅義務人經核定結果,並無逃漏稅捐之情,行為人自不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 ㈡經本院依公訴蒞庭檢察官之請求,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該分局函覆以經剔除被虛報之被害人李振興等人薪資所得後(即前述被告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傑尼詩公司之所得額仍小於原核定課稅所得額一情,有該分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九五○○一八三四四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經以公務電話向該分局承辦人員確認結果,亦同認傑尼詩公司縱有虛報薪資所得之情,其應補稅額為零元等,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足憑,是依卷內證據所示,傑尼詩公司並無因此而有逃漏稅之情。 ㈢是以,本件傑尼詩公司既無逃漏稅之情,則正犯未構成犯罪,被告自無從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此部分即應為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