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以甲○○任職凱東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製作之不實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事實上並未於凱東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189號17樓之5,下稱凱東利公司)任職,竟與凱東利公司負責人蘇勇保、行政助理黎冠羽(二人共同涉犯連續詐欺之犯行,均已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久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縉帛(涉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及負責在報紙刊登代辦銀行信用貸款及申請信用卡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金仔」、「賴仔」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提供身分證明資料,繼由王縉帛、「金仔」與蘇勇保為甲○○製作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由王縉帛於88年3 月17日持以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黎冠羽(原名;黎秋良)則依蘇勇保、王縉帛之指示,於銀行徵信人員打電話詢問時,訛稱申請人確實於凱東利公司任職,致銀行承辨人員誤以為甲○○為有資力之人,遂予核發額度新台幣(下同)5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嗣因王縉帛遍尋不著甲○○,即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之刷卡消費金額合計91,742元,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核卡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曾任職於凱東利公司,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檢附之身分證確為伊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先則辯稱有去申請信用卡,但未拿到信用卡,繼則辯稱認識共同正犯蘇勇保,蘇勇保看伊養了很多流浪狗,覺得伊很可憐,遂向伊要了身分證,說要去辦有關狗之卡片,並給予伊一些錢說要買狗罐頭,最後則辯稱有前去申請信用卡,是共同正犯王縉帛帶伊去申請,但申請書是伊妹妹所書寫,伊也沒有拿到信用卡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正犯王縉帛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83號被告謝文雄、甲○○、翁文良、洪素真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作證時,業已證稱:「(問:是否認得在庭被告?)(答:我認得甲○○、洪素真,另一個翁文良沒有印象。)(問:有無幫被告用他們的名義申請信用卡?)(答:那時是公司的人辦的,後來算到我的頭上,被告甲○○應該知道,洪素真她有把資料提供給公司,但有無核卡我不知道,翁文良的情形也是一樣,有填寫申請書送件,有無核卡我不知道,好像是沒有核卡的樣子。)(問:這些人如何出現的?)(答:那時好像是人家介紹來公司辦卡,只有甲○○夠條件有過件,其他二人條件不夠所以沒有過卡。)(問:你的意思是說他們來公司就是要辦卡?)(答:是。)... (問:你說甲○○信用卡申請完,何人使用?)(答:我承認我當時有使用他的信用卡,但是我有繳錢,我剛剛說信用卡辦出來,只有甲○○壹個人辦出來,我並沒有說信用卡是給他們用。)(問:信用卡是你在使用,他們為何要申請,他們有何好處?)(答:甲○○的卡辦好之後,就找不到他的人,所以我才拿去使用,另外洪素真與翁文良的卡都沒有過。)」等情(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83號卷㈡第73、74、75頁),而被告於該次審理庭就證人王縉帛之證詞,亦表示:「對,我有去申請,但我沒有用信用卡,證人並沒有交給我信用卡,是證人拿去用了。」(見同上審理卷宗第76頁),顯見證人王縉帛之上開證稱為可採信。 ㈡以被告名義申請系爭信用卡時,除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外,亦提供被告名義之身分證、87年間任職凱東利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在職證明書等文件,此有富邦商業銀行89年7月31日檢附(89)富銀信卡字第211號函檢附上開文件在卷可證(見同偵卷第211-214 頁)。而該信用卡申請書所檢附被告身分證之照片,確與被告於87年7 月24日申請補發之申請書上所附照片相符,亦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95年4月6日北市大戶(二)字第09530293500 號函檢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83號卷㈠第16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證人即共同正犯王縉帛、黎冠羽於警詢時亦分別證稱:該扣繳憑單係由王縉帛、「金仔」與蘇勇保所偽造,並由王縉帛持以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黎冠羽則依蘇勇保、王縉帛之指示,於銀行徵信人員打電話詢問時,訛稱申請人確實於凱東利公司任職等情(見同偵卷第104-113、120-124頁)。另該信用卡申請書「職業資料」欄載明被告任職凱東利公司主任、年收入63萬元,「聯絡人資料」欄載明王縉帛、蘇勇保,亦有該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同偵卷第212 頁)。綜此,被告既自承未曾任職於凱東利公司,且該身分證確為伊所有,並曾前往申請該信用卡,則載明被告任職凱東利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在職證明書,顯均屬虛偽製作,則被告既未實際任職凱東利公司,卻持偽造之上開文件前往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有共同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由證人王縉帛、黎冠羽之證詞,以及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在職證明書等證物,足證被告確有持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申請信用卡及詐欺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㈠刑法第215條及第339條科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33條第5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㈡共同正犯部分,新法將原刑法第28條「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舊法並未對被告較為不利;㈢牽連犯部分,新法將原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㈣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將原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㈤沒收部分,新法將原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之規定,修正為:「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屬共同正犯蘇勇保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與共同正犯王縉帛、「金仔」、蘇勇保共同謀議,推由蘇勇保為不實之登載,並提出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使銀行承辦員誤信申請人有資力而核發信用卡,自足生損害於該銀行對信用卡核卡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該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雖為共同正犯蘇勇保業務上所虛偽製作之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雖無此業務上之關係,仍以共犯論。又被告與王縉帛、蘇勇保、黎冠羽、「金仔」、「賴仔」間,就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㈠被告係國小肄業之學歷,平時以撿拾資源回收物質為生,智識程度不高;㈡被告係因經濟窘困,始與他人共同謀議持不實在職證明書與扣繳憑單申請信用卡之犯罪動機與目的;㈢被告事後未取得該信用卡,顯見主導本件犯行之程度頗低之犯罪手段與危害程度;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係因智識程度非高,自認並未持卡消費不構成犯罪,始為辯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任職凱東利公司名義所製作之不實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各1 紙,係共同正犯蘇勇保所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