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八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與王忠楠(本院業已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先一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一八號一樓之吉曆汽車商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該商行員工陳墀軒租用車牌號碼EE—四五八六號自用小貨車為工具;復於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由王忠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前往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八二號後方停車場,乘無人在場之際,由乙○○徒手竊取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放置於該處價值三千八百五十元之模板鋼管支撐之鐵棍十一支,王忠楠則在外把風接應,嗣為臺北縣新店市德安里巡守隊員黃登城、上開停車場土地所有人陳再添發覺,乃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忠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黃登城、陳再添、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竊盜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其中就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修正前刑法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前段分設規定,此次修正將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使第二十五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二十六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均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均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關於累犯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忠楠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徒手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竊得財物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猶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書 記 官 陳弘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