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4樓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原名陳敬杰)曾有竊盜、重利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與友人許讚讀在臺北市○○路之「東山蜜蜂咖啡店」內閒聊時,見送貨至該處之乙○○向許讚讀表示亟需以支票周轉現金使用,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資力狀況困窘,根本無力為人周轉現金使用,仍趁乙○○需錢孔急之際,當場向乙○○施以謊稱其輕而易舉即可為之周轉現金新臺幣(下同)四、五十萬元使用,嗣後並利用不知情之許讚讀催促乙○○持交調現支票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誤認丙○○確有能力為之以票調現使用,進而於數日後,在上開「東山蜜蜂咖啡店」內,將其所持有票面金額數萬元之客票五張及其以女洪乃莘名義所簽發,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票據號碼ZQ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 張(系爭支票一)、以其所經營之福莘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以彰化銀行西門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票據號碼ZQ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萬 元之支票一張(系爭支票二),持交丙○○為之調現周轉,共計向乙○○詐得上開七張支票向他人調現供己使用或清償部分欠款。嗣因丙○○在詐得上開支票後,僅在面額數萬元之小額客票四張屆期前二至三日,始將票款持交乙○○,且遲遲未見其餘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十萬元支票調現之款項,乙○○察覺有異,經向丙○○催討返還其餘三張支票未果後,迄於系爭票據一、二屆期經持票人提示退票後,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收受證人乙○○所持交委其調現周轉使用之支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僅有收受證人乙○○所交付之四張支票,且係基於朋友之誼,代墊利息義務為證人乙○○調現,並未曾中獲利,除系爭票據一、二外,其餘支票票款均已全數持交證人乙○○,至系爭票據一、二部分,其係在發票日屆期前,始向證人丁○○、甲○○調得部分現款,並無詐騙證人乙○○之意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你請丙○○調七張票,有五張已經幫你調到並把款項交給你?)是。」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許讚讀叫我送一箱機油到東山蜜蜂啡咖店的時候認識的,當時被告在那裡與許讚讀喝咖啡,我跟許讚讀說需要七、八萬元週轉,他主動上前來說七、八萬不算什麼,四、五十萬元他都可以週轉,只要他老婆一句話‧‧‧」、「(這七張票是同時一次給被告的嗎?)是一次,我確定。」、「‧‧‧第一次見面後沒幾天我又到咖啡廳,許讚讀跟我說他跟被告講好被告要幫我這個忙,叫我趕快把票拿過去給被告,隔沒三、五天我就把票拿到咖啡廳去給被告,當時許讚讀也有在場,當場被告只有跟我說三、五天就可以調到現把錢拿給我。」、「他說他軋票沒問題,他時間內一定沒問題,所以我才把票交給他,前幾張比較小張的客票,他都是到期前兩、三天才把錢給我。」、「應該是要付利息給被告,但是被告是票快到期才付錢給我,所以他不可能拿我利息‧‧‧」、「(你拿被告你自己開的票的部分,你票期是開多久?)三個月、三個半月左右。」、「(那五張有兌現的支票的票款,被告是在你給他票之後多久,才陸續把票款給你?)兩個月以後。」(偵緝卷第二六頁;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七0頁),而被告確有收受證人乙○○所交付,用以委其調現周轉之支票共計七張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偵緝卷第二六頁),是被告辯稱其僅有向證人乙○○收受四張支票調現云云,要屬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乙○○所交付之七張支票中,其在為證人乙○○調得五張支票票款時,對方均有預先扣除利息,然其在貼補利息之後,交付全額票款予證人乙○○之情觀之(本院卷第五三頁背面),被告顯係在自證人乙○○處取得該五張小額支票後未久,即已持向友人調得款項供己花用,始生預扣利息之情事,而非在支票發票日屆期前二、三日將票款持交證人乙○○前,始調得款項甚明,參以被告與證人乙○○僅係甫經案外人許讚讀介紹認識,彼此間並無任何情誼可言,被告縱使至愚,亦無甘受為證人乙○○補貼利息調現使用之理,被告顯係為圖持證人乙○○之支票向他人調現供己使用之利益,始向證人乙○○謊稱有足夠資力為之調現周轉,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基於朋友情誼,代墊利息為證人乙○○調現,並未曾中獲利云云,亦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㈢再系爭支票一被告係持向證人丁○○調現,證人丁○○在收受系爭支票一後數日,即將二十萬元現款全數持交收執,至系爭支票二被告則係持交證人甲○○清償欠款,並由證人甲○○找補扣抵欠款後之餘款予被告收持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甲○○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七三頁;偵查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酌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該時係以一張票期約二個月至三個月之支票向之調現使用之時間(本院卷第七三頁),核諸系爭支票一之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有系爭支票一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偵緝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足徵被告持系爭支票一向證人丁○○調得現款二十萬元花用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以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持系爭支票二清償欠款及調現(偵緝卷第六四頁)等情,堪認被告系爭票據一、二部分,係在發票日屆期前,始向證人丁○○、甲○○調得部分現款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其確有分別在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以及同年四、五月間,以系爭支票一、二向證人丁○○、甲○○調得現款做己花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另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自證人乙○○處取得上開七張票據之九十一年三月間,並無申請支票可供周轉使用,且該時被告並無固定收入,在與渠同居一年餘至二年期間,除曾見被告完成代辦移民案件,賺取約十一萬元至十二萬元之佣金外,別無其他收入,平日生活所需,均係由渠支付,被告主要經濟來源均賴渠所給付之零用金等語(本院卷第七三頁背面),足認被告在向證人乙○○謊稱輕而易舉即可代為周轉現金四、五十萬元使用時,其資力狀況甚為困窘,根本無力為人周轉現金使用無疑,其在證人乙○○誤信為真,交付上開七張支票之際,主觀上顯有向證人乙○○詐取支票供己調現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並無詐騙證人乙○○云云,亦無可採。此外,並有系爭支票二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有竊盜、重利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九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上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利用證人乙○○亟需現金周轉之際,向之詐騙上開七張支票供己向他人調現花用,惟除系爭支票一、二外,其餘五張支票票款尚有在發票日前二、三日將票款持交證人乙○○、所生危害其犯罪飾詞狡辯,企圖以其有代墊利息、義務為之調現云云模糊焦點,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