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於七十九年上半年起,分別設立東奇企業社、弘捷企業社、鎮東企業社及立志川菜餐廳後,在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第一商銀大安分行、臺北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立第一信用合作社和平東路分社、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城內分社等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支票使用,並自七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止,佯向被害人新略公司、吉豪公司、日昇公司及其他不特定廠商或公司連續詐購貨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均為二年六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三卷、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八二號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章戳、起訴書、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因此,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行為終了之日,亦即均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算十年,均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十年之四分之一)期間,以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期間,再扣除公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訴至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業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