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蔡順雄律師 郭嵩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78號、13183號、13184號、13185號、1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己○○,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為止,擔任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局長,斯時係由現任中華民國第十一任總統陳水扁先生擔任臺北市市長,嗣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為止,壬○○改任臺北市政府秘書長,後於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擔任臺南市政府副市長,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因陳水扁先生當選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而擔任總統府特任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事務,並經簽奉秘書長核定後,負責督導總統府第三局關於典禮、交際、事物管理、交通管理、出納及其他交辦事項等業務,以及公共事務室、人事處、會計處、國會聯絡組等單位之業務,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代理總統府秘書長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己○○曾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止,擔任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偕中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因於擔任董事長職務期間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九號、一七四四九號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七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己○○之部分,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終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駁回己○○之上訴確定)。另己○○亦曾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擔任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銀)董事,並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補選為常務董事,因於擔任董事及常務董事期間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六號起訴。(該案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己○○所涉上開司法案件歷經多次偵查、審理程序,往返臺北與臺中兩地,臨危履冰,雖計盡力窮,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仍經判決有罪而於九十一年間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行審理中,而所犯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亦經起訴而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其因此等司法案件纏身而憂心如焚,若有芒刺在背、甚為苦惱,唯恐判決確定將身陷囹圄,致其無法實際管理所營龐大事業導致經營中斷,乃極思解決之道,除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經由正常司法程序尋求救濟,並諮詢熟識之從事司法事務人員提供意見之外,另伺機謀求其他非正式管道圖以脫身。恰於九十一年初某日,己○○友人蘇惠珍提及與壬○○飲宴之機會,而己○○知悉壬○○自陳水扁總統擔任臺北市市長期間開始,即深獲重用出任各項公職,且當時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之職務,綜理總統府各項事務,位居要津,如能與壬○○建立良好互動關係,透過其職務及政治上之地位與豐沛之人脈網絡,定能疏通其所涉司法案件之關節,而產生相當助益,乃向蘇惠珍表達與壬○○會面之意願,蘇惠珍並表示當日與壬○○見面,為展示誠意,可提供相當之金額作為交友見面禮,而己○○祈能順利搭起與壬○○相互往來聯絡之管道,即於九十一年間某日中午,與蘇惠珍同至臺北市○○○路○段十二號來來大飯店(現已更名為臺北喜來登大飯店)二樓之桃山日本料理餐廳與壬○○會面,並依蘇惠珍所指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撥打電話請其女友丑○○提領現金一百萬元至桃山日本料理餐廳,由己○○親自將一百萬元現金交付壬○○,自此壬○○即與己○○建立起非比尋常之關係。而壬○○與己○○於此次見面後,並經由共同友人寅○○之邀約,數次前往寅○○之女友劉幸宜位於臺北市○○路○段二百二十巷十一號四樓住處飲宴及打麻將,己○○並偶於席間提及己身所涉上開司法案件之審理情形,深受此事茲擾、縈繞在心,苦思解決良方卻不得其果等情事,使壬○○漸悉其圖免鋃鐺入獄之意。 三、嗣壬○○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遭逢母喪,己○○知悉此事,因其前開二件司法案件審理程序將近終結,仰賴壬○○擺平司法案件之需求有如燃眉之急,為續展其結交友好之誠意,藉以鞏固與壬○○之關係,乃攜帶發票人為丑○○擔任董事長、而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立浦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浦公司)、票號AK0000000號、面額一百十一萬元 、發票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付款銀行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萬通商銀松山分行,現已合併更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興分行,下稱中信商銀東興分行)之支票一紙,前往壬○○位於高雄市○○區○○街所舉行之家祭告別式現場致意,並當場將上開金額與一般喪禮致送奠儀之情形顯不相當之支票一張親自交付壬○○,以表慰問,壬○○雖知此金額之奠儀顯不合情理,惟仍予收受,並據此確認己○○尋求擺脫司法案件管道之迫切渴望。而壬○○收受上開面額一百十一萬元之支票後,即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劉幸宜住處將之交付劉幸宜以抵償打麻將時積欠證人寅○○之債務,劉幸宜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存入其在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簡易型分行(下稱華信商銀大安分行,嗣經合併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簡易型分行,下稱建華商銀大安分行,現又經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簡易型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其後壬 ○○與己○○過從甚密,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某日,壬○○與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所長林輝煌及其餘姓名不詳之人士在臺北市地址不詳之餐廳聚會時,林輝煌提及希望陳水扁總統能受邀參與司法官訓練所之開訓、結訓典禮,己○○聞訊後,為測試壬○○對司法案件是否確具影響力,乃向壬○○提出建議,詢問是否能安排陳水扁總統參加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之開訓典禮,而壬○○為展示其身居高位握有大權,及在司法界之豐沛人脈,藉以取信於己○○,乃向林輝煌表示可以正式函文提出邀請,事後林輝煌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發函壬○○本人,請其代為安排陳水扁總統參與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四十三期開訓典禮,壬○○接獲此函後隨即將此邀請提供總統府辦公室列入總統行程。(而事後陳水扁總統果接受此行程安排,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由壬○○陪同應邀至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四十三期開訓典禮觀禮。) 四、其後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壬○○因與蘇惠珍間之債務關係而有急迫之資金需求,思及己○○前揭窘境已岌岌可危而仰其鼻息,認有機可趁之惡念竟萌然生起,乃致電己○○表示欲與其商討事情,己○○則應允可至其女友丑○○位於臺北市○○○路○段二百四十八巷六號四樓之住處會面,而壬○○於當日中午某時到達該處之後,雖知以自己之職務根本無法免除己○○依法所應負之刑責,亦無從直接接觸己○○所涉前開司法案件之承審法官進而影響審判結果,惟其依據前述法令規定負責督導總統府第三局關於典禮、交際等業務,以及公共事務室、國會聯絡組關於民眾陳情處理事項之業務,而有機會接觸各級法務(檢察)、司法機關之首長,並處理各類民眾之陳情事項,竟利用此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而因勢乘便,明知己○○此刻迫如星火之事,乃冀望得以免除前揭二件司法案件所致牢獄之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處所之客廳內向己○○以手指比出「1」之手勢,表示要一千萬元,並佯稱如有事需要解決可向伊陳情、代為幫忙處理等語,而己○○當時誠恐其所涉司法案件判決確定後將身陷禁錮,遇壬○○主動提及其所涉之司法案件並願意以一千萬元之代價協助處理,猶如枯木逢春,雖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循法定程序以資救濟,對於司法案件是否能透過非法之人為方式擺平尚有疑慮,惟見壬○○在總統府身居要職,位高且權重,又有廣闊人脈,仍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以壬○○豐富之政治、社會資歷及當時所處之高位,定能為其疏通司法案件獲致無罪判決,經斟酌各情後,乃當場指示秘書丁○○在其所攜帶以立浦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萬通商銀松山分行、票號為AK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發 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金額為三百萬元,另在票號為AK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金額亦為三百萬元,而丁○○填載完畢後將二紙支票交付己○○,再由己○○交予壬○○。壬○○收受上開二紙支票後,旋即向己○○表示請丁○○離開現場,待丁○○離開客廳至餐廳等候時,壬○○即向己○○表示「如果要拜託司法上案件,只有陳定南比較難搞,其他的再來談」等語,說明其所欲採取解決司法案件之計畫,以使己○○安心。 五、而壬○○為避免以自己之帳戶提示上開支票易遭察覺其訛詐之犯行,在收受己○○所交付之前開二紙支票後,即於不詳時間、在前述劉幸宜之住處,將該二紙支票交予劉幸宜要求換取現金,而劉幸宜當場交付六百萬元現金予壬○○後,乃委由友人戴寶惠將上開二紙支票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存入劉幸宜在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下稱泛亞商銀臺北分行,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下稱寶華商銀臺北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 然己○○交付前開二紙支票後,其所涉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卻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己○○之部分,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部分,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壬○○知悉此情後,為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邀集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檢調、司法界高階人員,在不詳地址之餐廳內聚會討論因應對策,未料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駁回己○○之上訴確定,壬○○乃再次於九十二年初某日,邀請真實姓名不詳之高階檢調、司法人員與己○○聚會商討解決之策,並允諾協助處理。己○○歷經二次與高階檢調、司法人員餐會後,堅信其所涉司法案件經由壬○○及高階檢調、司法人員之協助及保證後,必將獲得適當之解決,乃聽從渠等建議在案件確定尚未執行之前,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境至大陸地區。惟己○○出國後屢次透過其父親庚○○單獨或由其胞弟辛○○陪同,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為止,至總統府向壬○○詢問司法案件之後續處理狀況,然壬○○均以正在處理中或確有找人疏通等語搪塞。而己○○所涉銀行法案件,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針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提出之四次再審聲請,則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十六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九十三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七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七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至其對前揭銀行法案件確定判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五六號、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八六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而其更因前開二件刑事確定判決經合法通知未到案接受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發佈通緝,至此己○○始察覺壬○○根本無法為其疏通司法案件,竟以詐術使其交付六百萬元,拿錢卻不辦事,旋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在香港召開記者會,說明曾經交付上開二紙共計六百萬元支票予壬○○之來龍去脈,而壬○○則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卸任總統府副秘書長職務。壬○○恐紙包不住火,為免事跡敗露,乃於九十三年間某日至寅○○位於臺北市○○○路○段十七號之招待所內,與寅○○討論解決方法,寅○○因丑○○先前曾向其詢問己○○交付支票予壬○○之事,當場與壬○○確認曾經收受己○○所支付之奠儀一百十一萬元支票一紙,以及金額共計六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後,即建議壬○○返還款項以息事寧人,壬○○採其提議,旋於九十三年八、九月中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裝有現金三百萬元之紙袋交付寅○○請其轉交丑○○,而寅○○受此委託乃請劉幸宜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中秋節前之不詳日期下午某時,由劉幸宜之友人陳怡君駕車載送劉幸宜至臺北市○○○路○段與延吉街口,由劉幸宜將裝有三百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付丑○○。惟至九十五年三月初,己○○再次表示要回國接受執行並親自說明壬○○收受支票之過程,壬○○眼見山雨欲來,即委由友人陳克威代訂臺北市○○○路○段二百零一號香格里拉遠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遠東大飯店)二二一一號房,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邀集寅○○與李文成至該房內商議己○○回國後之因應對策,但仍無計可施。嗣己○○果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返國,壬○○心焦如火,立即又委由陳克威代訂遠東大飯店之套房,並請李文成再次到場提供法律上之意見,另亦致電寅○○,由寅○○之司機黃明賢接聽電話,要其轉告寅○○再次相約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至遠東國際大飯店一八○七號房會面,當日寅○○即帶同劉幸宜至該套房內與壬○○、李文成商討解決之道,壬○○為求脫身,苦苦哀求寅○○承擔此事,希望寅○○於接受司法調查時,諉稱上開支票係己○○與其私人債務往來,李文成則告知事後如遭傳喚,只要說不曉得、不清楚即可(李文成是否涉及教唆偽證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寅○○礙於壬○○請託,雖未當場應允,惟仍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下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而為前開虛偽不實之陳述(寅○○部分另由本院行協商程序判決)。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滯留國外等原因而無法傳喚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二、本件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蔡順雄律師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九九號判決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否則除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得為證據」之意旨,主張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四月六日、四月七日、四月十日、四月十四日、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五日、五月十九日、五月三十日、六月十三日、六月十六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四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四月十日、四月十四日、五月五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訊問所為之陳述均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且先後多次陳述明顯出入不符、又因偽造文書與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所言之憑信性不佳,自有明顯不可信之情況,當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寅○○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四月十二日、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六日、六月九日、六月二十七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四月十三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訊問所為之陳述,均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證人劉幸宜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四月十二日、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七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六月一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訊問所為之陳述,均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四月七日、四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日、七月四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四月四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訊問所為之陳述,亦均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證人丑○○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四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三日、七月五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訊問所為之陳述,亦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前開理由應無證據能力。而證人謝文章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四月二十四日、六月十六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訊問所為之陳述,亦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前開理由應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李晟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五日、七月四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五月五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訊問所為之陳述,亦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前開理由應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六月八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訊問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辛○○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五月二十二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六月八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訊問所為之陳述,均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前開理由,亦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梁成金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表示不清楚,且因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亦無證據能力。此外,並表示對於前開各項證據,均不同意作為證據。 三、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業已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所述,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實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況且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並要求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更明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並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等法律上對於證人具結程序之詳盡規定,以及對偽證罪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目的無非在於藉由刑罰之手段擔保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所為證言之憑信性,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不致因虛偽之證言而受斲傷。觀諸上開規定之內容,並未附加證人訊問程序應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踐行反對詰問權之額外條件,足徵無論證人於偵查中是否經他造行使反對詰問權,對於證人依法應負之責並無二致。因此,如一方面認定證人一經具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有虛偽情事即應負偽證之責,藉以擔保其真實性,而另一方面卻又認定證人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其證詞即因此不具備證據能力而不得呈現於審判程序,則刑法關於偽證罪之規範目的即蕩然無存。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亦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時得聲請傳喚證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相關詰問規則行使其詰問權。是以,被告或其辯護人若認為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尚有不明瞭之處而有繼續調查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詢問證人,或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其詰問證人之權利顯然並未因此遭受任何程度之剝奪。 ㈣綜合上述,被告之詰問權,固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闡釋明確,惟此等權利尚非憲法保留之範疇,而屬法律保留得以法律為合乎比例原則及明確性要求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既以法律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辯護人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即一概不具證據能力,乃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法則增加法未明文規定之限制,自無以採信。 四、辯護人雖曾指摘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回國後與其他證人恐有勾串證詞之嫌,致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所述內容迥然不同,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云云。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釋明方法,乃聲請本院調查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返國後在臺灣臺北監獄之會客、接見名單及談話內容記錄,經本院向臺灣臺北監獄函查證人己○○執行期間之接見紀錄,臺灣臺北監獄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北監戒字第○九五二七○○二三九號函、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北監戒字第○九五二七○○二四四號函附證人己○○執行期間接見紀錄影本共二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九十一頁至第一百五十八頁、本院卷四第一頁至第十一頁),惟被告選任辯護人蔡順雄律師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程序時,表明撤回此部分之聲請(本院卷四第五十一頁),復於證據調查程序中表示對此接見紀錄並無意見(本院卷五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一頁反面),而選任辯護人尤伯祥律師亦表示「沒有意見,此部分可以看出己○○並沒有與被告串證」等語(本院卷五第五十一頁反面)。從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就證人己○○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無法釋明其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則其空指證人己○○前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即屬無據,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此等審判外之陳述具備證據能力。此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蔡順雄律師雖亦指陳證人寅○○、劉幸宜、丁○○、丑○○、謝文章、李晟、庚○○、辛○○、梁成金前揭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但迄未釋明其等經具結後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依上開說明,本院亦難以遽認證人寅○○、劉幸宜、丁○○、丑○○、謝文章、李晟、庚○○、辛○○及梁成金於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而導致證據能力欠缺之事由,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己○○、寅○○、劉幸宜、丁○○、丑○○、謝文章、李晟、庚○○、辛○○前揭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滯留國外等原因而無法傳喚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證據例外具備證據能力之規定,其前提當以被告以外之人除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曾為陳述之外,亦必須在審判中接受詰問,進而為相異之陳述為必要,如該人未曾於審判程序中陳述,自無適用此規定之餘地。而查證人寅○○、謝文章與李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經檢察官、被告或其選任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未曾於審判中作何陳述,依上開說明,即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此外亦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各款之事由,自屬不具備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至於證人劉幸宜、丁○○、丑○○、庚○○、辛○○上開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規定得例外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同意做為證據,依法應認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 六、依據公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載而引為證據之內容,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在臺北市調處所陳述之內容為:「向壬○○拜託二件與我切身有關的事,所以才會將六百萬元分別開立二紙三百萬元支票」,而證人己○○於本院接受檢察官行主詰問訊問:「你於偵訊時有表示過壬○○因為欠蘇惠珍壹仟萬元所以打電話給你問你是否方便要與你見面?」,其答稱:「我有這麼講。我那時於市調處時講過我猜測,因為蘇惠珍向我說壬○○欠她壹仟萬元,而後來壬○○打電話給我向我調度,所以我就把這二件事情連起來,以為壬○○是要向我借錢還給蘇惠珍,至於真正跟我借錢、拿錢的原因我自己也不清楚,不過我到現在還是認為這壹仟萬元是與蘇惠珍有關。這件事情後來確認是透過李明哲,才知道的。」、「我在偵訊時有講這純粹是借貸關係」(本院卷三第十二頁反面)。其所述交付二紙金額共計六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之原因與其在警訊中所陳述之內容,雖確有不一致之情況,惟查: ㈠證人己○○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返國,並於四月二日接受前開確定案件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嗣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並至臺北市調處製作筆錄,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表示「現在根本就不能講,這個講有困難」、「現在這樣怎麼講,現在不是我不講,現在講出來,我人身安全出問題,真的」、「我現在沒辦法講啦,我現在講了,明天報紙登出來,我自己死的很難看,一定要顧慮到我自己的人身安全」、「我就說,我回來前一天,陳水扁派誰跟我談就好了,第一個,他叫我回來不要講話,要講話就不要回來,都跟我談啦,幾點進總統府,幾點出來,是誰談的,這個時候比壬○○還高啊」等語,此經本院勘驗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檢察官偵訊錄音帶,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之後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全力要回來喔,我說我不回來切腹自殺,為什麼陳唐山要阻止我回來呢」等語,此亦有勘驗筆錄一份可查(本院卷四第一百二十五頁)。而證人己○○於本院經檢察官主詰問是否於偵訊時提到在北監曾經被恐嚇過,其證稱:「是在北所,那也不算是恐嚇,是打籃球時,我猜想那人可能是民進黨的狂熱份子,北所馬上把我隔離」等語,復經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時,訊問其為何猜想那人是民進黨的人,其證稱:「因為他是南部人,有南部腔調,身上是刺青。所以我要求移監」、檢察官再訊問:「你於乙○時提到那人告訴你說飯可以多吃,但是話不要亂說」,其答稱:「是的,是我剛進去一、二個星期時碰到。」(本院卷五第八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 ㈡而證人己○○經檢察官詰問時,亦曾表示「若是可以移監我再考慮如何配合檢察官,若是今日記者不小心再寫一下,我回去可能會被拳打腳踢」(本院卷五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又經本院訊問為何在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偵訊時,曾經表示係請被告協助才交付兩張六百萬元支票等情,證人己○○則回答:「我現在是不講,我記得很清楚,但是我現在被關,沒有辦法講的清楚」、「我現在在這裡講,若是我回去被人下毒、被殺了,你們要負責嗎?那你們來保證。像上次我說司法不公,記者先生很辛苦,我回去就不同待遇,人在屋簷下能夠不低頭嗎?請庭上將心比心,若是我今日不被關,我沒有刑案,沒有在打官司,我什麼都敢講,我現在能講嗎,若我回去又出問題,這點請你們諒解」,又經訊問為何在偵訊時會撞牆,其再度證稱是因為被恐嚇的因素等語(本院卷五第十三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第十五之一頁反面)。 ㈢證人己○○經選任辯護人行覆反詰問時,雖證稱其在北所被恐嚇的事情,不會影響其證詞,覺得該講的就講(本院卷五第十三頁),且係自己猜想恐嚇之人為民進黨的狂熱份子(本院卷五第十一頁);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主張證人己○○曾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致函被告表示:「弟因官司纏身流亡海外,不勝感嘆!內心之無奈非言語筆墨可形容,今二○○四年大選前弟因思鄉心切,加上受到其他政黨的誘惑以致在媒體上放言,諸多提及哲男兄之清譽之事,從開始放言之後一直悵悔不已!午夜夢迴常無法入睡,此種可恥之行為非弟一生之行事風格,請哲男兄能諒解!等弟海外事務了結後,定當回臺向哲男兄當面請罪!」(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二十四頁);且證人己○○更曾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去參加香港記者會是曾永權將稿放在那裡要我唸,礙於人情我才那樣講,因為還有很多事情要靠謝文章處理,所以我不可能講那些話。有無說過那些話我忘了,但是我都是照稿唸,這些都不是自由意志,記者會上面的稿都是有心人安排的,不是我的意思,就像第一次李全教與謝文章到北監來與我會面時,我當場破口大罵」等語(本院卷三第十一頁反面),足證證人己○○關於交付兩張金額共計六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係為擺平官司之證詞,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真實陳述。但查: ⑴證人己○○雖確曾證稱「其在北所被恐嚇的事情,不會影響其證詞,覺得該講的就講」等語,然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返國後翌日立即送監執行,確實曾於執行期間受人恐嚇,要其「飯可以多吃,但是話不要亂說」,並屢次證稱「如果現在沒有被關,什麼都敢講」。則衡以常情,證人己○○於生命安全堪慮之情況下,恐受不測,為求生存而就涉關重要案情、足以影響被告犯罪事實認定等情節隱而不發,要屬合於人情之常。從而,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恐嚇的事情,不會影響其證詞,覺得該講的就講」等語,顯為證人己○○趨吉避凶所為之說詞,難認具真實性,無以遽採。 ⑵證人己○○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所寫之信函,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從未將之列入證據清單,亦未請求法院調查證據,且又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復未同意將此信函作為證據,其不具證據能力之情至為明顯,況且證人己○○於偵查中曾結證稱此信函係別人勸其寫的,因為現在民進黨執政,沒有必要得罪人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卷第一百六十頁、第四卷第七十三頁),而證人丑○○亦證述:「因為很多人勸己○○說你這樣得罪民進黨,會死得很難看,要他寫道歉信跟壬○○表示善意,免得秋後算帳,找他麻煩」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一百三十九頁)。是此封信函是否出自證人己○○之自由意志所為,亦有疑義,本院自不得執此而為認定。 ⑶至於證人己○○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在香港召開記者會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而檢察官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補充理由書當中所提出之新聞畫面光碟及其勘驗筆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第一百十八頁至一百二十三頁),以及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記者會當時所陳述之內容,即為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等語(上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七頁至第一百三十一頁),就被告己○○確有「召開記者會」之待證事實部分,應認有證據能力,惟證人己○○於香港召開記者會時所陳述之內容,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論是否經檢察官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且又無其他法定事由得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本不得於審判程序中作為證據。從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記者會上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縱認屬實,亦僅足據以認定其於記者會上所陳述之內容不具證據能力,而此本為法律所明訂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不待選任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本院都將予以排除。惟依證人己○○之證詞,尚無法證明其於本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此部分辯解,自難以採信。 ㈣從而,證人己○○既確有受恐嚇之事實,並自承若未被關什麼都敢講,則證人己○○遭受外來壓力,人身安全堪慮,而致其心理受此攸關性命之事影響,無法為完整事實之陳述,應堪以認定。從而,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返國後,翌日即立刻入監服刑,再於隔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因係回國後首次接受調查,所受訊問之內容亦未經媒體披露,足認尚未遭受外來壓力,又查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其所為陳述應係出於真意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顯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四月十四日、五月五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訊問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規定得例外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同意做為證據,依法應認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 七、此外,除上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證據以外,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當中所列之被告歷次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陳志明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臺北市調處筆錄;證人吳建宗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臺北市調處筆錄、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黃明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臺北市調處筆錄、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陳怡君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臺北市調處筆錄、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陳克威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臺北市調處筆錄、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臺北市調處筆錄、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陳重生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陳其堯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林崑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李文成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蘇惠珍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臺北市調處筆錄、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陳安瀾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認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且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同意作為證據,因此均具有證據能力。而關於物證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中國時報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A五版新聞報導、聯合新聞網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聯合晚報報導、中時電子報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中國時報報導、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中法字第九五○五一八○二號函所附新聞光碟等物,均為證人己○○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同意做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其餘物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同意作為證據,因而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於下述引用之處即不再重複論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擔任總統府特任副秘書長,並曾與證人蘇惠珍吃過飯,之後亦有在證人劉幸宜住處與證人己○○吃飯打牌,且曾經有收受證人己○○以奠儀名義所交付之AK0000000號之一百十一萬支票一張,而被告雖於偵 查中否認曾經收受證人己○○所交付票號為AK0000 000號、AK0000000號之支票,惟於本院羈押 審理庭訊問時,則坦承確有收受上開二紙支票,並交由證人寅○○代為兌領以換取六百萬元現金,以及事後委託證人寅○○交付三百萬元現金予證人丑○○,且曾在總統府會見證人庚○○及辛○○,亦曾告知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所長林輝煌以正式信函方式邀請陳水扁總統參加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四十三期開訓典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曾經在桃山日本料理餐廳收受證人己○○所交付之一百萬元現金,更未以擺平司法案件為由,向證人己○○詐取前開二張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辯稱:證人己○○交付奠儀應係由現場之收付處處理,未親自收受,且證人己○○交付二張金額共計六百萬元之支票,係為贊助民進黨高雄市市議員選舉之政治獻金,並非其以處理司法案件為由而向證人己○○詐欺取得財物,至於其交付三百萬元予證人丑○○,係因證人丑○○生活困難,又有幼子需要照顧,才將賣股票之錢拿出三百萬元透過證人寅○○交付,非返還詐欺之財物,而證人庚○○及辛○○至總統府,則係為證人辛○○在合作金庫關於工作升遷之事,而與證人己○○之司法案件無關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分別以下述等情為被告提出辯護: ㈠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之前,始終否認系爭六百萬元與其官司有關,且稱當天係先交錢再談事情,惟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之後,其則改稱系爭六百萬元款項乃被告向其借款,並在收到錢後,暗示可為其處理官司抵債,但其並不相信被告有此能耐,因此並未答應,是由以上證詞可知,證人己○○之證詞根本無法證明被告在其交付系爭六百萬元款項之前,曾向其表示可為其擺平官司等起訴書所控之詐術言詞,且縱當天無論是在交付前或交付後被告曾有此等言詞,其也不曾因此等言詞而陷於錯誤,系爭款項之交付亦與此等言詞無關甚明。故證人己○○之偵查證詞,實遠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況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程序中仍證稱系爭款項是借貸關係,且交付當時並不相信被告有能力為其提起非常上訴。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新聞報導,為證人己○○在審判庭外之陳述,乃傳聞證據,又未經具結,其所述本已欠缺憑信性擔保,不足為信。是本案之直接證據即證人己○○之證詞,顯未能證明被告先承諾可為其擺平官司,其始交付系爭兩張三百萬元支票。 ㈡而就本案之間接證據而言,依據證人丑○○之證詞仍無從據以推論當天被告確曾對證人己○○為上開詐欺言詞,致其聽信後交付支票,且證人丑○○雖證稱確實有打電話至大陸找證人己○○,而由證人寅○○通電話,惟縱使證人己○○在電話中果真對證人寅○○抱怨被告未將其案件事情處理好,事理上仍無從根據此段抱怨,推斷在九十一年九月間交付支票當時,證人己○○即與被告談妥以系爭六百萬元作為擺平官司之對價。又被告透過證人寅○○、劉幸宜交付三百萬元予證人丑○○,固屬事實,惟尚難由此即遽認被告係因詐欺事發而心虛還款。況且,以上偵查中證詞也未指稱被告於證人寅○○、李文成在場協調還款事宜之情況下,曾正面承認系爭款項與擺平官司有關。此外,證人丑○○在收受三百萬元之前,完全未告知證人己○○,於收受之後復自行處理,直至一段時間後赴大陸始面告證人己○○等情,此業據證人己○○、丑○○自偵查至審判中均陳述一致。可見,被告透過證人寅○○、劉幸宜交付三百萬元予證人丑○○之過程裡,證人己○○完全被證人丑○○蒙在鼓裡,尚無從由此情節推認證人己○○因被告未能擺平官司而向被告索還系爭六百萬元款項。而證人丁○○之證詞,縱屬真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丑○○住處收受系爭兩張三百萬元支票,並用以彈劾被告有關政治獻金及證人庚○○與辛○○至總統府拜託工作之辯解,無從積極證明詐欺罪成立。至於證人庚○○與辛○○所證稱其至總統府見被告之目的,係催促被告處理證人己○○之案件等情縱為真實,惟自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三年間證人己○○在香港召開記者會之時間已相隔一年半以上,無法排除證人己○○是在出國後才向被告討人情,在海外始拜託被告為其擺平官司不遂,因而心生怨懟,進而爆料指稱被告拿錢不辦事之可能,足見證人己○○可能是在出國之後才託其父親至總統府向被告討人情;也可能在交付系爭兩張三百萬元支票後,經由其他管道請被告為其擺平案件,之後再請其父親至總統府催促。惟無論是何種情形,都無法成立詐欺罪。尤其證人己○○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境前,曾委任律師提起再審之訴,並自行至監察院陳情,乃至為明確之事實。苟證人己○○在出國之前,甚至在交付系爭支票當天,即已得被告允諾為其擺平官司,其何須自行委請律師提起再審並前往監察院陳情。由此益見證人己○○在出國之後始向被告討人情之可能,不容輕易排除。況且,證人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證人己○○未告知其交付六百萬元之事,其直至九十三年三月證人己○○在香港召開記者會之後,始經媒體報導得知,則系爭六百萬元與證人己○○官司間究竟有無對價關係,即更值懷疑。又依證人寅○○、劉幸宜之證詞,固可證明證人寅○○分頭向證人己○○及被告求證之過程,乃至被告在證人己○○回國前曾在遠東大飯店央求證人寅○○應訊時隱匿其與證人己○○之金錢關係之事實,惟被告交付三百萬元予證人丑○○乙節之事實,並無法推斷被告確施用詐術取得系爭兩張三百萬元支票,且依證人寅○○、劉幸宜於偵查中之證詞顯示,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三日在遠東大飯店與證人寅○○、劉幸宜、李文成商談因應證人己○○回國的對策時,不但始終持證人己○○之道歉信對渠等否認當初係承諾為證人己○○擺平官司而後收受系爭支票,且係為免影響其子陳其邁之政治前途,始拜託證人寅○○應訊時隱匿其有收受證人己○○款項及打牌之事。衡諸被告當時身為總統府副秘書長,其子陳其邁則計畫參選高雄市長,且被告在九十三年三月間即已對外否認收受證人己○○款項等情,則被告對證人寅○○之上開請託,尚屬情理之常,非必因畏罪情虛始出此下策。至於證人李晟之證詞,僅係轉述證人己○○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謝文章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亦係轉述證人己○○、庚○○及丑○○未經具結之審判外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無法成為推論之基礎,自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允諾協助處理官司之後,證人己○○始交付系爭兩張三百萬元支票。 ㈢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明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以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三九四號判決、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三二號判決、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要旨所示,本件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行為,且證人己○○更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處罰被告。而有關起訴書所指述被告在桃山日本料理餐廳收受證人己○○一百萬元現金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收受,且退萬步言,證人己○○亦無陷於何種錯誤而交付,更非被告所謂施用詐術而來,自不成立前開二罪責。另就起訴書及論告書所指稱被告因母喪收受證人己○○之面額一百十一萬元奠儀支票部分,係證人己○○之友人告知有關被告母喪之事,並建議作為奠儀而由證人己○○主動交付被告,被告從未要求給付,則無論證人己○○提出此項鉅額奠儀之動機為何,被告單純被動收受,亦不構成詐欺等罪。此外,公訴人起訴書係認九十一年九月間證人己○○交付系爭六百萬元支票予被告,然起訴書又稱被告係再以安排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司法官訓練所第四十三期開訓典禮、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國賓飯店餐會、以及九十一年底、九十二年初之二次餐會等以為詐術行為云云,姑且不論公訴人所訴是否屬實,然該等時間顯然均係在前開證人己○○交付兩張三百萬元支票之時間點即九十一年九月間之後。易言之,起訴書指稱之詐術手段,均係在證人己○○交付支票後才使用,其自非因此等詐術手段致陷錯誤而交付支票,至為顯然。故公訴人所訴情節,顯與前開實務見解所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前開罪責。證人己○○固然不承認該六百萬元之支票係交付予被告之政治獻金,然即便以渠所辯稱係為借款關係,惟據證人己○○之證詞可知,證人己○○交付六百萬元之時間在先、聊及所謂司法案件在後,且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證人己○○更係精於謀算之生意人,復證稱其從不相信司法可以用金錢及人情左右、亦明白向被告表示錢要還等語,毫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不能遽認被告犯罪。 ㈣另就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司法官訓練所開訓典禮而言,依據證人戊○○證述之內容可知,陳水扁總統參加司法官訓練所開訓典禮之行程,確係該機關之邀約,並由總統辦公室收到機關邀請函後協商安排,由總統最終決定參加與否,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居中參與行程之決定,則公訴人以此作為係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顯有誤會。至於法務部事後發新聞稿表示當日係由副秘書長壬○○即被告陪同總統出席乙節,事隔已久,何況總統每日之行程不可勝數,被告實在並無印象。惟即便被告當日陪總統出席開訓典禮,如證人戊○○所證,慣例本即由壬○○副秘書長陪同下鄉等行程,蓋另一副秘書長吳釗燮係多參與有關外交方面之行程等節甚明,亦不足認被告即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綜合本案證人丑○○、丁○○、庚○○、辛○○、寅○○、劉幸宜、李晟、謝文章等人供述之間接證據,亦不足以推斷被告詐欺犯罪之成立。 ㈤退步言之,姑不論證人己○○是否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以及交付原因為何等事項,惟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五三六號刑事判決載明:「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職務』,必以屬於該公務員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當之。」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其構成要件所稱「職務」,除行為人必須具備公務員身分外,尚須以屬於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亦即在權限範圍內行使且是權限範圍內的機會,構成要件方屬合致。然而,觀諸公訴人起訴事證,係指稱被告安排總統參加司法官訓練所第四十三期開訓典禮,以及邀約政要人士出席聚會,為施行詐術手段。惟查被告於事發當時職司總統府副秘書長,職責為襄助秘書長處理事務,而總統之行程安排,並非被告職掌範圍事務,蓋其係由總統辦公室人員負責,而被告並非該辦公室人員,故總統參加司法官訓練所第四十三期開訓典禮,與被告之職務無涉。又被告否認曾依證人己○○所提交之名單,邀約政要人物參加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國賓飯店餐會,亦未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國賓飯店餐會以及九十二年初之餐會中,允諾協助證人己○○所涉官司,即便屬實,此等邀宴之行為亦均與被告之職務無涉,司法訴訟更非被告職權範圍事項,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職務」之構成要件並不合致,故本件被告無從成立該罪甚明。 ㈥綜上可見,本案唯一之直接證據即證人己○○之證詞,從未指述被告以允諾為其擺平官司之詐術言詞,騙取其交付系爭兩張三百萬元支票。其餘間接事證,或係轉述證人己○○未經具結而欠缺憑信性擔保之審判外陳述,或係無法排除證人己○○是在交付系爭兩張支票後始向被告請託擺平官司之可能,其綜合結果遠不足以推斷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從而,綜觀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無非係以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等,即以擬制、推論、甚至臆測之方式,率爾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顯違「罪疑惟輕」之法則。因此,縱鈞院認為被告之辯解一無可取,惟準諸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之意旨,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仍未能超越「合理之懷疑」,而有冤枉被告之任何可能,甚或即便有百分之一冤枉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請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十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證人所為之供述,縱有一部不實,而其他部分經法院認為真實時,該部分之證言,仍非不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五九一號判例足供參酌。本院查: ㈠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為止,擔任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局長,嗣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為止,改任臺北市政府秘書長,後於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擔任臺南市政府副市長,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為止,擔任總統府特任副秘書長,依據中華民國總統府處務規程第五條規定,襄助秘書長處理事務,並經簽奉秘書長核定後,負責督導總統府第三局關於典禮、交際、事物管理、交通管理、出納及其他交辦事項等業務,以及公共事務室、人事處、會計處、國會聯絡組等單位之業務,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為止,代理總統府秘書長職務等情,業為被告所自陳,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府授人資字第○九五○五五○八○○○號函、總統府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華總人一字第○九五○○一五六一五○號函、銓敘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部管三字第○九五二七一九一五二號函、總統府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華總一智字第○九五○一五三一○一號函,以及中華民國總統府處務規程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十三頁至十四頁、第五十七頁、本院卷五第一百九十一頁至第一百九十二頁,臺北市調處總統府前副秘書長壬○○等涉嫌不法案卷宗第一頁至第二十頁)。而證人己○○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為止,擔任新偕中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因於擔任董事長職務期間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九號、一七四四九號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七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續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證人己○○之部分,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終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證人己○○亦曾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擔任華僑商銀董事,嗣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補選為常務董事,因於擔任董事及常務董事期間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六號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五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六十七頁至第九十三頁)。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間經由證人蘇惠珍之安排,在臺北市○○○路○段十二號來來大飯店桃山日本料理餐廳與證人己○○會面,並收受證人己○○交付之現金一百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蘇惠珍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訊問時,證稱其有安排被告與證人己○○在桃山日本料理餐廳會面聚餐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六卷第一百二十五頁反面至一百二十六頁),另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確實有安排被告與證人己○○見面等語屬實(上開卷第一百三十九頁)。而證人己○○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確有在桃山日本料理餐廳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予被告(上開偵查卷第一卷第六十五頁、第四卷第七十三頁),另在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接受臺北市調處訊問時,及本院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行主詰問時,亦證稱該次會面係證人蘇惠珍邀約,且是依證人蘇惠珍之意思,請證人丑○○領取現金一百萬元帶至現場親自交付被告(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卷第七十三頁、本院卷三第九頁反面、第十頁),而此情節,復經證人丑○○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六卷第一百二十九頁、本院卷三第六十二頁),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曾至桃山日本料理餐廳,亦未收受證人所交付之一百萬元現金云云,顯非事實,難以採信。至於證人己○○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之原因,證人己○○雖曾證述交付一百萬元現金係為贊助選舉之政治獻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卷第六十六頁),然查: ⑴證人蘇惠珍於偵查中結證稱在該次餐會中並沒有特別談到贊助的事情,證人己○○僅說以後如果民進黨選舉時有需要他可以贊助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六卷第一百四十頁),而證人己○○其後於偵查中又證稱從未透過被告贊助該黨高雄市議員黨內初選跟正式選舉,在桃山日本料理餐廳交付一百萬元現金也與政治獻金無關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卷第一百零九頁至第一百十頁),復證稱:「在桃山日本料理店見面時也是先拿現金一百萬出來才談事情,這是蘇惠珍跟我講的,她說這是壬○○的習慣,壬○○都是先拿錢,再談事情」(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卷第七十四頁),另在本院審理程序經檢察官詰問為何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時亦證稱:「她說要帶伴手禮,我說只是介紹認識為何要給錢,但蘇惠珍說反正你帶就好,她講的很曖昧」、「我那時只是純粹認識而已,因為是第一次正式認識,所以只有寒暄,並沒有說什麼」等語,再經檢察官詰問被告拿到錢時有無做任何表示,證人己○○證稱:「寒暄怎麼會說什麼,要不然內涵就太差了,朋友往來久了才會瞭解」,又經詰問為何見面就會給錢,其再證稱:「第一次見面不會就給錢,壬○○這次是因為蘇惠珍的關係才給錢,因為蘇惠珍那時與我於環球水泥當董事,完全是蘇惠珍拜託我才會這麼做」等語,且再次確認交錢時並未提到交錢的原因(本院卷三第九頁至第十頁反面)。 ⑵是由上開證詞互為稽核,證人己○○於當日與被告見面前,其二人並不熟識,因被告有先收錢再談事情之習慣,故依證人蘇惠珍之意交付一百萬元現金作為見面禮,是其交付一百萬元現金之目的,應僅在與被告建立互聯管道,並非政治獻金,核屬明確,而此適足以說明被告與證人己○○見面之後僅有寒暄,尚未詳細談及任何事情,亦未提及交付一百萬元之原因。況且,如證人己○○交付一百萬元之目的確為政治獻金,應當將此目的表明清楚,以利收受政治獻金之人用於合乎目的之用途,豈有未予說明之理,徒增交付與收受之人之困擾。復參以證人己○○曾證述以往選舉時,候選人如有政治獻金之需求,其都會給錢,但都是直接交給候選人本人(本院卷三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反面),而當時被告並未參與任何選舉,又未擔任民主進步黨之任何黨務職位,證人己○○自不可能交付任何政治獻金予被告。 ⑶九十一年初,證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行審理中,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亦經起訴而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此業經上開認定屬實。且證人己○○於警訊、偵查乃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屢次表示其所擔心之事情當中,關於財產處分、稅務問題,均已由相關人士予以妥善解決,唯獨自身所涉司法案件最為迫切,恐判決確定後將被關(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二十九頁、第六十六頁、本院卷三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另證人丁○○、李晟及丑○○亦均證述曾聽聞證人己○○提及最煩惱之事即為司法案件能否順利解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卷第三十八頁、第六十一頁、本院卷三第七十四頁),證人李晟更證稱證人己○○曾向伊表示,會去找被告幫忙(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卷第六十二頁)。衡諸常情,證人己○○於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時,心中最為掛念之事僅其所涉之司法案件,而其與被告會面當天僅有寒暄,未談論任何事情,則據證人己○○所述「寒暄怎麼會說什麼,要不然內涵就太差了,朋友往來久了才會瞭解」等情,應足以認定其當日交付一百萬元現金予被告之目的,乃在於與被告建立良好互動之友誼關係,期盼日後能對其所涉司法案件之解決有所助益。㈢被告並不否認曾經透過證人寅○○之邀約,與證人己○○在證人劉幸宜位於臺北市○○路○段二百二十巷十一號四樓住處吃飯打麻將之事實,且經證人劉幸宜、寅○○、己○○、陳怡君證稱屬實(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二百零七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九頁至一百三十頁、第四十八頁反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一百七十三頁、第二卷第八頁、本院卷三第十頁反面、第十四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卷第七十二頁至同頁反面),已堪認定。又被告對於在九十一年六月間遭逢母喪之事亦不否認,惟辯稱並未收受證人己○○所交付之一百十一萬元支票作為奠儀云云,然查: ⑴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前往高雄將發票人係證人丑○○擔任負責人,其為實際負責人之立浦公司、票號AK0000000號、面額一百十一萬元、發票日期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付款銀行為萬通商銀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三十頁、本院卷三第十一頁),並有中信商銀東興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中信銀東興字第九三○六七九二○○一七號函附立浦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一份、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三○○八七五三七○號函附立浦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票號AK0000000號支票之影 本及支票存根影本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一百二十頁、第一百五十七頁至第一百五十九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九十七頁)。而該紙支票事後由被告在證人劉幸宜住處交付證人劉幸宜,以抵償打麻將時積欠證人寅○○之債務,再由證人劉幸宜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存入其在華信商銀大安分行所開立之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等事實, 除據證人寅○○、劉幸宜證述明確在卷(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四頁),亦有建華商銀大安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安作字第○○○○三號函附開戶申請書及基本資料一份、帳戶明細一份附卷可證(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二頁至第一百五十五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從而,被告確有收受證人己○○以奠儀為名義所交付之面額一百十一萬元支票一紙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⑵被告自陳金額一百十一萬元之奠儀確屬不合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卷第十六頁),而證人己○○亦證述覺得一百十一萬之奠儀確實太高不合理,繼又證稱若是被告可以解決官司的問題,三千萬元都肯花(本院卷三第十二頁、第二十六頁),且證人己○○亦曾證稱其給付被告二張三百萬元支票以及一百十一萬之奠儀支票,並非政治獻金,亦非為了跟綠營拉攏關係(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卷第五十一頁)。是證人己○○當時牽腸掛肚之事僅為其所涉及之司法案件進行情況,已經前開認定屬實,而其雖認一百十一萬元之奠儀顯屬不合理,但為解決己身所涉司法案件,再高之金額亦願意給付,而此項金額給付之目的,又可排除為政治獻金或與綠營拉攏關係之可能,則證人己○○提供如此不合理高額之奠儀予被告,其原因當可認定係為日後解決司法案件之問題,而此情更足以證明證人己○○當時為求解決司法案件之心急迫至此。 ⑶再衡以國人於喪禮所付奠儀金額,概以本身與喪家之交誼親疏遠近為據,以合乎禮俗,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初始經由證人蘇惠珍介紹認識,至九十一年六月間被告母喪之時,不過半年期間,其中雖曾至證人劉幸宜家中飲宴打牌,惟次數不多,依一般常情判斷,以其與證人己○○之情誼觀之,一百十一萬元之奠儀確屬不合情理。而被告雖自覺奠儀金額過高,仍予收受,事後卻又極力否認曾經收受一百十一萬元之奠儀,參以被告亦自陳知悉證人己○○有司法案件正在審理當中(本院卷五第五十三頁),而證人己○○亦證述被告一開始就知道其有兩個案件,一個在地院,一個在高院,此業經本院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訊問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一百五十九頁),綜上益徵被告明知證人己○○交付如此高額之支票,目的並非單純之奠儀致意,而係在於建立良好關係及聯絡管道,以待日後能為其解決擾人之司法案件。況且該紙支票並未用於支付被告母親喪葬禮儀所需費用,反而係由被告交付證人劉幸宜抵償打麻將所積欠之債務,更見被告確實知悉此支票給付之目的非為奠儀,否則被告豈敢偷減母親喪葬支出,暗自將之挪用作為抵償私人債務而有嚴重違反人常之逆倫惡行。 ㈣被告固坦承與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所長林輝煌會面時,因林輝煌提及期望陳水扁總統能夠參加司法官訓練所開訓典禮,因此告知林輝煌得以正式信函方式提出邀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一百五十七頁反面),且陳水扁總統事後確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由被告陪同參加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四十三期開訓典禮,此有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四十三期開訓典禮新聞資料及總統致詞全文網路列印資料四紙附卷可查(本院卷四第二百四十三頁至第二百四十六頁),但查: ⑴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所長林輝煌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被告為函件之收件人,使用傳真方式傳送信件予被告,請其轉呈總統撥冗參加,該傳真信函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由總統府接收並由被告收受等情,有總統府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華總一智字第○九五○○一五三一○一號函附收文登錄影本及傳真各一紙在卷足參(本院卷五第一百九十一頁至第一百九十五頁),並非被告所供陳由林輝煌正式行文總統府之情形。而證人即當時總統府秘書戊○○亦證稱總統府並無正式之行程小組,係由總統府辦公室人員共同討論後,將行程暫排後交由總統確認行程,惟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前後應於婚假期間,因此對於此項行程並無印象,係事後經同事告知該項行程為機關邀約的,且總統核定之行程亦無正式文件保存(本院卷四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是依據證人戊○○之證詞,雖足以認定陳水扁總統參與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四十三期開訓典禮,係經由機關邀約並經總統府辦公室人員討論後由總統親自核定之行程,然上開司法官訓練所之傳真函文既由被告所收受,且證人戊○○復證稱被告亦曾有提出口頭行程邀約情況(本院卷四第三十八頁),綜合以上各情,當足以認定此項行程係被告告知林輝煌得以正式行文方式提出邀請,再由被告將此機關邀請之行程提供總統府辦公室人員後始列入暫訂行程,呈由陳水扁總統親自核定。 ⑵至於被告安排陳水扁總統參與該活動之原因,業據證人己○○屢次證稱,係被告以其能夠安排總統參加司法官訓練所開訓典禮,藉此證明確有影響司法之能力(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卷第一百三十五頁至第一百三十六頁、第一百七十一頁、第六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第一百十五頁、本院卷三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而經本院勘驗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光碟後,證人己○○證稱:「他(指被告)把雞毛當令箭,為了展示實力,他有辦法叫陳水扁去參加司法官訓練所那一期」、「(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爆料說建議他請陳水扁去司法官訓練所是你建議的?)對,我建議的」、「(檢察官問:結果他果然去了,去的話你就認為陳先生他有)對對對,他真的可以左右總統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八十八頁、第九十五頁),又經本院勘驗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光碟後,證人己○○更證述被告安排司法官訓練所開訓典禮之目的,其實係在於「表示他跟總統的關係很密切」,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參(本院卷四第一百五十三頁)。從而,被告確有以安排總統參加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四十三期開訓典禮之事,向證人己○○展示對於司法案件之影響力及與陳水扁總統之關係密切,藉以取信證人己○○等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以電話與證人己○○相約至證人丑○○位於臺北市○○○路○段二百四十八巷六號四樓之住處見面,證人己○○隨即囑託其秘書即證人丁○○自臺中攜帶以立浦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萬通商銀松山分行、票號為AK000 0000號、AK0000000號、尚未記載發票日期 及金額之支票共二張至證人丑○○上開住處,嗣被告到場與證人己○○談話後,證人己○○乃當場指示證人丁○○在前揭AK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金額為三百萬元,另在AK00 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八日、金額亦為三百萬元,並由證人己○○將該二紙支票交予被告收受之情節,業據證人己○○、丁○○證述明確(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二百五十八頁至第二百五十九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第六十二頁、第一百二十七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卷第十九頁、第二十八頁、第六卷第七十三頁、本院卷三第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並有中信商銀東興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中信銀東興字第九三○六七九二○○一一號函及所附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 號支票影本各一紙、上開支票存根影本二紙在卷足資佐參(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而該二紙支票嗣經被告於不詳時間、在證人劉幸宜前開住處,交予證人劉幸宜換取現金六百萬元之後,證人劉幸宜乃委由友人即證人戴寶惠將二紙支票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存入證人劉幸宜在泛亞商銀臺北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示兌領等事實,亦分別經證人寅○○、劉幸宜、戴寶惠證述綦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四頁、第二卷第九十四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此外復有寶華商銀臺北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寶北發字第九○八號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查(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四頁至第一百四十四頁),堪信為真。而被告雖不否認曾經收受上開金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但一再辯稱證人己○○交付上開金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乃為政治獻金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上午首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曾經收受證人己○○所交付之二紙金額均為三百萬元支票(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卷第十九頁),嗣於同日下午再接受訊問時,亦辯稱:「我沒有收那二張各三百萬支票」(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惟被告於同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在本院羈押庭接受訊問時,固表示在偵訊中「做了不實的隱瞞及口供」,而坦承曾經收受證人己○○所交付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惟仍辯解其收受之支票乃贊助競選經費云云(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一三四號卷第十二頁),是其供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⑵證人寅○○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是否問過被告有無拿證人己○○的錢,案件的事情沒有處理好,其證稱:「我有問壬○○,壬○○說己○○有請他幫忙官司的事情,但那個案件已確定,他沒有辦法處理」等語,再經檢察官訊問:「你後來有無將丑○○抱怨壬○○收了錢沒辦事的事去問壬○○?」其證稱:「有,也是九十三年時,那時已大選完,退三百萬之前,時間是快接近中秋節一、二個月,地點在招待所」,嗣檢察官又訊問:「你去向壬○○詢問時壬○○如何回答?」證人寅○○即答稱:「我聽了丑○○的抱怨事情之後,我主動打電話給壬○○,我約他傍晚來招待所,當時只有我們兩個在場,壬○○跟我說己○○拜託他官司的事,已經確定了,他無法幫忙」。(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卷第一百六十六頁、第一百六十八頁)足認被告確曾向證人寅○○坦承證人己○○給付支票之原因,係為處理證人己○○所涉之司法案件。 ⑶證人己○○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上開金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絕非政治獻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卷第八頁、第五十一頁、第一百十頁、第一百五十九頁、第三卷第一百十八頁、第五卷第一百七十三頁、第一百七十四頁、本院卷三第十三頁反面、第二十五頁)。且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在偵查中與被告對質時,被告雖曾當場表示六百萬元確為政治獻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一百七十五頁),證人於當日雖未立即表示意見,惟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再度接受訊問時,業已明確表示其交付被告二張金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支票,絕對不是政治獻金,並明確指出被告指稱該二紙支票為政治獻金是錯誤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卷第八頁、第九頁),後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證稱被告從未與其提及介紹樁腳認識等事情(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七十四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九十一年高雄市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周玲妏、楊定國、林崑山、黃石龍、黃添財、鄭新助、蔡見興、吳錦發、康裕成、陳英燦、許崑源、陳漢昇、高宗英及林宛蓉為證人,欲證明被告於收到證人己○○所交付之二紙三百萬元支票後,隨即用以贊助渠等之選舉經費。惟上開人等縱經傳喚到庭證稱確曾收受被告所交付贊助選舉之經費,然此經費之來源,並不必然出自證人己○○所交付之支票,因此尚無以據此證明此款項確實來自證人己○○所交付之二紙金額三百萬元支票。況且即使被告確實將證人己○○所交付之二紙金額三百萬元支票作為政治獻金使用而交付上開等人,亦無從據此推斷證人己○○交付該二紙支票時,曾向被告表示其交付支票之目的即為政治獻金。且證人林崑山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被告有透過其子陳其堯交付一百萬元現金贊助九十一年十二月初之之高雄市市議員選舉,惟亦證稱陳其堯並未說明資金來源,也從未提過一百萬之資金來自於證人己○○或要感謝證人己○○,更未曾安排與證人己○○見面,而同黨之高雄市市議員候選人,從未向其提及被告或陳其堯曾經贊助競選經費之事,復未曾聽聞其他候選人提起證人己○○有贊助競選經費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六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另證人己○○復證稱完全不認識以上十四人,也沒有給過渠等政治獻金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百七十三頁),是本院因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核無必要。再以被告收受上開金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後,即向證人劉幸宜換取現金六百萬元,而該二紙支票則由證人劉幸宜委由證人戴寶惠存入其在泛亞商銀臺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兌領,業經前揭認定屬實,如證人己○○交付上開金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係為政治獻金,被告當可將支票存入自己之帳戶後再提領交付候選人,何須以悖於常理之方式,輾轉向證人劉幸宜調取現金,再由證人劉幸宜之帳戶兌領,據此益徵被告所辯情節不符常情。此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辯為真,自難採信。 ⑷證人己○○回國後首次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上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確有交付被告二張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並證稱:「壬○○是涉及貪瀆,因為他是總統府副秘書長啊,做的就是貪瀆啊,而且這中間有過程,你只要想,我是一個生意人,又不是笨蛋,怎麼會開鉅額的錢給他呢,用想的就好了,一定有影響到我的事啊」,此業經本院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訊問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六十九頁、第七十四頁);嗣證人己○○於同日下午至臺北市調處接受訊問時,即證稱其交付兩紙面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係因向被告拜託兩件與其切身有關之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而之後再經檢察官訊問時,仍證稱交付被告兩張三百萬元之支票,是為了拜託兩、三件事情,亦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四第八十三頁)。其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證人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因有事請被告協助,所以交付兩張金額共六百萬元之支票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二十六頁),再經檢察官訊問為何交付二張金額共六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證人己○○證稱:「因為我常出國人不在,有事可以請他幫忙」,檢察官又問:「那段時間最煩惱你的事情是什麼?」,其答稱:「就是這兩件法律訴訟案件」(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之後,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再次表示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除了訴訟案件外,別無其他事件令其煩惱,且交付二張金額均為三百萬之支票予被告,確實是因為經常出國人不在,有事可以請被告幫忙,而該次偵訊結束前,檢察官訊問證人己○○交付二張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是否與官司有關,證人己○○則答稱:「請給我二、三天時間整理後再說」。(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卷第六十六頁)於此之後,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八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再對給付被告二張面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之原因有何證述,然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明確證稱不可能為政治獻金,並證稱不清楚是否為借貸,因其曾經拜託被告七、八件事情(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卷第一百五十九頁)。繼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己○○證稱:「七、八件事情都是在丑○○住處講的,那是閒聊,第一件談的是新偕中建設公司及關係企業國稅的問題,如果立法委員有去講再加上現在民進黨執政,又有壬○○幫忙會更快。另外一件事我處分不動產要清償華僑銀行借款看壬○○能否幫忙介紹,因為該不動產都在臺南高雄,壬○○只回說他會盡力看看,後來我們就沒見面了,所以壬○○也沒有答覆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一百十八頁)。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證人己○○則證稱:「我是跟壬○○講公司稅務的問題,另外一件是我要處分一棟大樓請他幫忙找買主」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百零一頁)、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再證稱其在香港召開記者會時,有經過其與證人謝文章之同意,並授權證人謝文章去聯繫,當時所說的內容,確實如勘驗筆錄記載之內容(上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一頁)。是由上開證人己○○接受訊問之過程可知,證人己○○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為止,均一致證稱其交付被告二紙金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係因拜託被告事情而交付,完全未提及給付二紙支票之原因,為其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並堅決否認為政治獻金。 ⑸惟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突證稱:「當時壬○○和我見面後說他缺錢用,因為蘇惠珍牽涉到新瑞都案,壬○○必須還她一千萬元,壬○○希望我支援他,我說比較方便金額是六百萬元,且無法給現金,因為我必須要賣股票,不知道是他還是我先請丁○○離開,問我有什麼需要他協助的,我說有一些稅金問題,但是都有立委在處理,現在是民進黨執政如果需要再請你打電話關照。我有一塊土地在臺中縣潭子鄉青年中學對面,但是我已經請過世的林源山幫我處理,我說我還有一些房地產待處理待拍賣,你可以幫我介紹。當時他就主動問我,你不是有一些判決確定了嗎,我說我只有一件在臺中偽造文書已經確定了,還有一件在高院訴訟,當時是陳定南當部長,他說如果陳定南他就沒辦法,我說這和陳定南無關,因為高院不歸陳定南管,我說我偽造文書可以送最高檢察署非常上訴,當時檢察官長是盧仁發。他說他對盧仁發很有辦法,因為他剛處理一件已經確定賭博罪,也非常上訴成功。我說我自己法務有很多法官、檢察官,我也有表親在司法界,我都已經向他們請教過,他們都說沒有辦法,因為已經定案了,我如此說是告訴他這六百萬是要還的,因為沒有什麼他幫得上忙得。他堅持說一定要幫我處理司法這方面的事情,他意思是說如果幫我解決司法案件這六百萬就不用還了」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百三十四頁至第一百三十五頁)。而其於此後乃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即均證述其交付二張金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係屬借貸關係云云(本院卷三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 ⑹然查被告自本案偵查開始迄本院審理程序辯論終結時,均辯稱該筆款項為政治獻金,從未承認該二紙支票為借款,亦否認與證人蘇惠珍有債務關係,而證人蘇惠珍亦證稱被告並未積欠伊達一千萬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六卷第一百四十一頁),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並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還款期限,迄今更從未向被告請求返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六卷第一百十五頁、本院卷三第十三頁、第二十五頁),是其證述交付被告上開金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為借貸關係,要與常情有違,已非無疑。況經本院勘驗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光碟後,證人己○○乃證稱:「因為我給他的錢,我是希望是借貸的關係,然後他希望是幫我跑案件,去把這個錢抵掉,他的想法是這樣子」;而檢察官繼續再問:「他是希望幫你跑案件把這個錢抵掉?」證人己○○答:「對,他是沒有明講而已」;檢察官又問:「壬○○當時沒有明講,但是他的意思就是你開兩張支票給他嘛,他願意幫你跑司法案件,抵掉這個錢,不用還你?」,證人己○○此時明確回答:「沒有錯」。是以,依據證人己○○所證述其與被告談話之內容可知,被告當時確有以解決司法案件為由要求被告交付金錢,至於證人己○○自認此種關係屬於借貸,無論真實與否,亦屬證人己○○個人之主觀認定,而與被告所實施行為之認定無涉,況且證人己○○事後又未曾請求被告返還此筆款項。從而,縱使證人己○○確實認定其交付被告二紙面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係屬借貸關係,惟其事後既未曾請求被告返還,亦足據此推論證人己○○係因被告表示願意為其解決司法案件,始同意無庸返還此筆款項,而此亦應認定為被告施以詐術所取得之財物。 ⑺再查,被告於收受二紙金額均為三百萬元支票當日,建議證人丁○○離開現場,並提及只有法務部長陳定南比較無法處理等語,業據證人己○○證稱屬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百零一頁、本院卷三第二十五頁反面),且證人己○○在證人丑○○住處將上開二紙金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後,曾對在場之證人丁○○說「壬○○有說如果以後有什麼事情可以請他幫忙」等語,此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明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六卷第一百十五頁),而證人丁○○於證人己○○所涉二件司法案件確定前後,均負責處理此部分事務,亦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五十四頁)。又證人謝文章經檢察官訊問有無親自聽過證人己○○談及交付被告二張金額為三百萬元之支票的原因時,其證稱:「有,是在上海,時間是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之間,他本人跟我本人講說是在丑○○家裡,他拿了二張支票親手交給壬○○,請他替他擺平官司。他講過好多次。」再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親耳聽過證人己○○本人講過簽發二張支票各三百萬元給被告的事情,仍證稱:「有說過,他說要請壬○○擺平官司,但怎麼擺平細節沒有講。後來梁被判罪了,表示陳沒有擺平,己○○有諸多抱怨。」(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另證人李晟亦證稱:「己○○本人跟我本人講說給壬○○錢是為了要對他的案件有幫助」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七十一頁)。此後,證人謝文章復經檢察官訊問有無親自聽過證人己○○本人說過為何要交付二張三百萬元之票給被告,其再次證稱:「有,己○○講過很多次,地點有上海、南京、香港,己○○是說那二張三百萬支票是為擺平官司,官司指的是刑事官司,最早的時候是在九十三年總統大選媒體爆料之前跟我講的,所以後來我才幫己○○在台灣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繼之檢察官再問:「你是否在九十三年總統大選爆料之前就聽過己○○本人跟你講過為何交給壬○○三百萬支票?」,其答稱:「己○○跟我講過,是為了擺平官司,後來官司沒有擺平,所以己○○才跑到大陸」;檢察官又問:「己○○無跟你抱怨他錢交給壬○○?」,其則回答:「當然有,因為梁他花錢,但壬○○沒有幫他擺平官司」、「己○○有說過壬○○有答應要為他擺平官司但沒有做到」。(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至於證人李晟經檢察官再次訊問證人己○○是否提及交付被告二紙三百萬元支票之原因時,依舊證稱;「那是爆料以後跟我講的,爆料之後隔了二、三個月,我去上海找他,我去看他順便問他是否真的有給壬○○支票,他說有,且說爆料的事情是真的,至於為何給壬○○錢,是為了對他案件有幫助」。(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第六十二頁)而證人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曾證述證人己○○曾經在其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判決確定後,向其表示覺得被被告騙了,因為被告答應的事情沒有處理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六卷第一百三十頁、本院卷三第七十八頁)。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其等之證詞均為轉述未經具結之證人己○○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已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證人丁○○、丑○○、謝文章、李晟所證述之情節,均係其本人與證人己○○往來親身經歷之內容,其據此所為之證述,自為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並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其等既已依法具結,且經前開認定,不因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未於偵查中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將其證詞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辯上情,尚屬無據,無從採信。 ⑻末查,證人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國前曾將被告於總統府之名片交付其父即證人庚○○,並告知如有事可以去找被告,而證人庚○○即單獨或在其子即證人辛○○之陪同下,由被告當時之行程秘書即證人丙○○安排時間,至總統府找被告詢問證人己○○案件之處理情況,其中被告曾直接與證人己○○通話,惟被告均以會去瞭解疏通、找人去講案件等語搪塞之情,業據證人庚○○、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第二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三卷第一百二十八頁、第四卷第一百五十六頁、本院卷三第一百七十五頁反面至第一百七十六頁反面、第一百八十六頁至第一百八十八頁、第一百九十一頁);而證人己○○亦證述曾經介紹被告與證人庚○○認識,因證人庚○○中風行動不便,因此請證人辛○○陪同前往處理事情,又證稱其曾告知證人庚○○交付六百萬元予被告之事,並相信證人庚○○如果去總統府找被告,一定會去拜託被告幫忙處理官司,但並非關於證人辛○○工作調整之事,且確實曾經在大陸地區接獲證人庚○○撥打之電話與被告通話(本院卷三第十八頁反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卷第一百零九頁、第一百五十九頁、本院卷五第十五頁反面);此外亦有總統府第三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華總三際字第○九五○○○二六六八○號函附被告在職期間會客紀錄一份、該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華總三際字第○九五○○○五二七六○號函附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為止之所有會客紀錄一份,以及被告之名片影本二紙、證人丙○○之名片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證物卷第二卷第一頁至第一百三十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卷第六十頁、第三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本院卷三第二百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證人庚○○雖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至總統府找被告聊天時,並未談及證人己○○所涉司法案件之處理情形,都只是單純聊天云云(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二百三十頁至第二百三十一頁),然經本院訊問何以該次證述之情節與其後在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證述內容不同,證人庚○○答稱「那時記不清楚,為何會為相反的回答,我也不知道,可能是因為我年紀大了」等語,並向本院確認其於本院經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交互詰問後所為之證詞始為真實(本院卷三第一百八十頁),是證人庚○○該次所為證詞內容,既與證人辛○○、己○○所證情節不符,自難認與事實相符,且其又自陳係記憶不清之情況下所為,本院當無從採信。又被告雖辯稱證人庚○○係為請其幫助證人辛○○在合作金庫銀行工作升遷之事才到總統府,並非詢問證人己○○所涉司法案件,且證人辛○○亦曾單獨至總統府詢問工作升遷情形云云,惟查證人辛○○證稱從未單獨至總統府與被告會面(本院卷三第一百八十七頁),而證人庚○○亦證述證人辛○○未曾單獨至總統府找過被告,且證稱被告答應要幫忙處理證人己○○所涉官司之事情都未辦好了,怎麼可能請被告幫忙證人辛○○工作升遷之事等語(本院卷三第一百七十八頁、第一百七十九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卷第五十六頁),另證人己○○也曾證述不可能請被告幫忙證人辛○○工作升遷之事,如要調動工作,找立法委員就好了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百頁、本院卷四第一百二十二頁)。而前開總統府函附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份之會客紀錄,雖確有證人辛○○單獨至總統府之紀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卷第十一頁),惟證人丙○○證稱證人庚○○與辛○○至總統府會見被告之會客事宜,均由其負責聯繫,但印象中證人辛○○均與證人庚○○一起至總統府與被告會面,並無證人辛○○單獨電話聯繫要與被告見面,請其安排會面時間之情形(本院卷三第一百九十一頁、第一百九十二頁反面、第一百九十四頁反面),是尚難以認定證人辛○○有單獨至總統府與被告會面之事實。惟縱認證人辛○○曾經單獨於九十二年一月至總統府與被告見面,而依據上開會客紀錄所示,當時擔任合作金庫銀行董事長之證人梁成金確實曾於九十二年十月至總統府與被告會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卷第十三頁),且證人丙○○亦曾經聽被告以台語表示證人庚○○係為證人辛○○「升官」之事才一直打電話(本院卷三第一百九十四頁)。然證人梁成金業已證稱其不認識證人辛○○或己○○,從未在擔任合作金庫銀行董事長職務期間接獲被告在總統府副秘書長任內致電或當面談及證人辛○○職務升遷之事,被告亦未曾透過第三者或其他合作金庫人員轉告證人辛○○工作之調整或升遷,其本人亦未曾答覆或透過第三人向被告表示因銀行人員眾多,將待年度工作調整期間再協助處理證人辛○○之職務,至於證人梁成金雖證稱確實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份某日至總統府與被告會面,然該次會面目的並非談論證人辛○○工作調整或升遷之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卷第一百四十三頁至第一百四十五頁);且證人丙○○僅係聽聞被告曾說,證人庚○○係為證人辛○○「升官」之事才一直打電話,惟其本身既未親自聽聞證人庚○○或辛○○親口說過,請求被告幫忙證人辛○○在合作金庫銀行工作升遷或調整之事,自無從據此認定證人庚○○及辛○○至總統府與被告會面,係為請託幫助調整證人辛○○工作之事。是據以上各情,均足證明被告辯稱情節並非事實,自無可採。⑼綜上所查,足以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證人丑○○住處,收受證人己○○所交付之票號AK000 0000號、AK0000000號、金額均為三百萬 元之支票後,立即支開證人丁○○,並向證人己○○表示如要處理司法案件,只有法務部長陳定南比較難處理,而證人己○○將上開二紙支票交付被告,並待被告離開後,立即向負責處理司法案件事務之證人丁○○表示日後有任何需要幫忙之事,均可找被告協助,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國前告知其父親即證人庚○○如有需要可至總統府找被告幫忙,而證人庚○○果在證人辛○○之陪同下至總統府詢問被告處理證人己○○所涉司法案件之情形,並當場撥打電話由被告與證人己○○通話,惟證人己○○在其所涉案件確定之後,屢次向證人謝文章、李晟及丑○○抱怨被告拿了錢卻未將事情辦好,但迄今仍未要求被告返還六百萬元。則由上開情節,並參以被告曾向證人寅○○坦承,證人己○○交付支票之目的,係因其答應協助處理司法案件,被告應確係向證人己○○訛稱將為其擺平司法案件,而使證人己○○交付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 號、金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支票,否則被告何須要求證人寅○○將此事扛下,並在接受調查時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且於偵查開始時矢口否認曾經收受上開二紙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而至本院羈押審理庭時,始坦承曾經收受該二紙支票,其掩飾犯行之企圖,昭然可見。至於證人己○○雖一再證稱其不相信司法可以透過關係擺平,然證人既不相信司法得藉由非法方式予以擺平,何以甘願交付被告上開二紙支票,事後又未曾請求被告返還!從而,依據證人己○○所述之證詞,正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證人己○○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否則以證人己○○如此正確之法治觀念,身邊又有眾多通曉法律之專業人員提供建議,豈有可能在交付上開二紙支票之後,立即告知處理司法案件事務之證人丁○○,如往後有事要處理即可向被告尋求協助,並要其父親即證人庚○○至總統府詢問司法案件處理情形,顯見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至極,才有可能使證人己○○陷於如此嚴重之錯誤。 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邀集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檢調、司法界高階人員,在不詳地址之餐廳內聚會討論因應對策,嗣後再於九十二年初某日,邀請真實姓名不詳之高階檢調、司法人員與己○○聚會商討解決之策,並允諾協助處理等情節,證人己○○業已證述明確,並證稱係因參與二次餐會之司法人員資歷深厚、地位具有份量,所提供之意見當較為可信始讓其放心出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百三十五頁至第一百三十七頁、第一百七十頁至第一百七十一頁、本院卷三第十七頁反面、本院卷五第十五頁)。而經本院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光碟,證人己○○確曾證稱,被告辦理餐會就是要證明自己在司法界還有其他方面都很有關係、「你要去騙人家錢以前,你一定要去畫個餅給人家,錢人家就會拿給你,這是一個很天經地義的事」、「他要取信於我,表示他在司法界的關係很不錯」等語,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一百九十八頁、第二百頁、第二百零一頁)。又證人寅○○受證人丑○○委託,向被告確認是否確實收受證人己○○所交付之支票,嗣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某日在證人寅○○位於臺北市○○○路○段十七號之招待所內,向證人寅○○坦承確曾收受證人己○○所支付之奠儀一百十一萬元支票一紙,以及金額共計六百萬元之支票二紙,而被告同意證人寅○○之建議返還所收款項以資解決,乃於九十三年八、九月中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裝有現金三百萬元之紙袋交付證人寅○○請其轉交,而證人寅○○受此委託乃請證人劉幸宜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中秋節前之不詳日期下午某時,由證人陳怡君駕車載送證人劉幸宜至臺北市○○○路○段與延吉街口,將裝有三百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付證人丑○○收受等情節,已分別據證人寅○○、劉幸宜、丑○○、陳怡君證稱明確(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七十七之一頁至七十八頁、第八十二頁、第一百四十六頁、第二卷第十八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第八十八頁、第九十五頁、第三卷第一百三十七頁、第四卷第一百四十九頁、第一百六十五頁、第一百六十八頁、第六卷第一百三十頁、第一百三十一頁)。況且證人丑○○更特別證述,其生活並不困苦,亦未曾向被告表示生活困苦而要求返還款項(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卷第二十頁、第六卷第一百三十二頁、本院卷三第七十四頁)。是被告辯稱,係因證人丑○○生活困苦,基於好意始交付三百萬元作為生活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㈦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委由證人陳克威代訂遠東大飯店二二一一號房,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邀集證人寅○○與李文成至該房內商議證人己○○回國後之因應對策,之後又委由證人陳克威代訂遠東大飯店之套房,另亦致電證人寅○○,由其司機即證人黃明賢接聽電話,要其轉告相約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至遠東大飯店一八○七號房會面,當日證人寅○○帶同證人劉幸宜至該套房內與被告及證人李文成商討解決之道,而被告於該次聚會中苦苦哀求證人寅○○承擔此事,證人李文成則告知事後如遭傳喚,只要說不曉得、不清楚即可等事實(此部分是否有教唆偽證,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亦據證人寅○○、劉幸宜、陳克威、黃明賢、李文成證述詳盡在卷(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三頁、第一百四十三頁至第一百四十六頁、第二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九十四頁、第三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第四卷第一百五十頁至第一百五十一頁、第一百六十五頁至第一百六十六頁、第一百六十九頁、第五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第六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四頁),並有臺北市調處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肅字第○九五○○○六六七四○號函附遠東大飯店訂房紀錄及證人陳克威刷卡簽單在卷可證(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七十一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證物卷第一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堪可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僅向證人寅○○坦承收受奠儀一百十一萬元之支票,以及二張金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但未曾表明收受該支票之目的係為解決證人己○○之司法案件云云,然此部分事實業經上開認定,被告確曾向證人寅○○坦承其收受此等支票係因協助處理證人己○○所涉司法案件,是此部分辯解,當屬無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相同,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因之,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不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再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一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四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五五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五六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依法襄助秘書長處理事務,並負責督導總統府第三局關於典禮、交際、事物管理、交通管理、出納及其他交辦事項等業務,以及公共事務室、人事處、會計處、國會聯絡組等單位之業務,則被告依法督導典禮、交際等業務,以及公共事務室、國會聯絡組等關於民眾陳情處理事項之業務,而有機會得以接觸各級法務(檢察)、司法機關之首長,並處理各類民眾之陳情事項。故爾,若被告未擔任副秘書長之職務,顯無可能處理典禮、交際等事項,亦不可能有機會接觸各級法務(檢察)、司法機關之首長,並處理各類民眾之陳情事項,是被告利用此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而因勢乘便,向己○○佯稱得為其處理司法案件之陳情事項,而以此詐術使己○○陷於錯誤交付二紙金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支票,應屬無疑。從而,本院綜合前述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並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據以認定被告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己○○詐取二紙金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支票,而其所施用之詐術,則係向己○○訛稱可為其解決司法案件,至為明確。選任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收受二張三百萬元支票尚有其他各種原因之可能性,非必為詐欺取財所獲財物、政治獻金或借貸所得云云,惟選任辯護人提出此種辯護,亦應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或足以釋明該原因存在之可能性,始足當之,至於其證明、釋明之程度,或許無須至一般人皆無任何懷疑之程度,惟若欠缺任何證據即推斷各種可能性,其所為正屬於其等所指之憑空推測,援其所言,毫無可取之處。而選任辯護人迄今均未提出何種證據,足以證明或釋明其所指各種收受支票原因存在之可能性,本院自無從遽採。又貪污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並未修正,自無須再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係為配合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更,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均無礙於本案被告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總統府副秘書長,地位崇高,深受總統倚賴,依法掌管國家重要機關之各項典章事務、對外負責聯繫各項政務,本應戮力從公、潔身自愛、不忮不求,更應以身作則,恪遵法令、尊重國家司法審判制度,以收風行草偃之效,竟不知愛惜羽毛,貪圖私慾,執國家名器卻逾越本分,不思正途,恣意利用職務上機會之便,趁人之危而訛稱得以影響司法案件之結果,以此方式詐取鉅額財物達六百萬元,損害官箴甚篤,以其所處要津地位,非僅斲傷司法信譽,摧毀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更使國家形象蒙羞,沾染貪瀆陰影,嚴重傷害人民對於國家之情感與信任,犯罪手段惡劣至極、所生危害重大且長久無以回復。又被告自四十八年開始擔任臺南縣嘉南國民小學教師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卸任總統府副秘書長職位為止,膺任公教職位已逾四十年,其後更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止,經總統府特聘為有給職國策顧問,此有上揭銓敘部及總統府函在卷可參,長期領取人民辛苦納稅所得,本應感恩惜福、知所圖報、竭盡所能為民服務,更應知法、守法,縱力有未逮而無法創造人民之福祉,亦應謹守本分、堅守崗位,期能不負國家人民之所託。然被告卻濫用職位,舞文弄法,顛倒是非,不思束身修行且不務正業,與人飲宴打麻將,在外積欠高額賭債,玩弄國家名器與司法於一手,又與司法人員密謀挑弄他人偽證,企圖影響偵審,沆瀣一氣,敗法亂紀之情,罄竹難書。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望之儼然、彬彬有禮,態度頗佳,惟被告收受己○○一百萬元之現金,繼之又收受一百十一萬元之支票,食髓知味,最終竟向己○○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交付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利欲薰心、貪婪無比,此情種種,更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矯情匿飾,且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惟考其年歲已高,髮蒼視茫、身形漸消,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八年,尚與被告之犯行不相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予以嚴懲,以昭炯戒。 五、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對被告宣告係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乃指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詐取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固應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如已將所詐取財物返還被害人,即不得更向行詐者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而其向己○○所詐取金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發票人固均為立浦公司,並自立浦公司於萬通商銀松山分行之帳戶內給付承兌,然上開二紙支票係在己○○占有之中交付被告,仍應認本件之被害人為己○○,至於被告雖曾於事後返還三百萬元予立浦公司之董事長即證人丑○○,惟己○○證稱對於證人丑○○領取三百萬元之事並不知情,足認證人丑○○並無代理己○○受領之權,自難認被告已將詐取之部分財物返還被害人,是其犯罪所得財物六百萬元,仍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己○○,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位高權重,本應知悉潔身自愛及利益迴避,亦明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之一明文禁止投資者在股票交易市場中,自基於上市、櫃股票發行公司內部人處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之禁止規定。竟不知收斂,除利用職務藉關說司法案件為名詐欺財物外(即前開壹部分),並利用職務關係會見各方來賓時,主動或被動自上市、櫃公司負責人或高階管理階層人士處探聽或獲悉上市、櫃公司股票有無影響股價之重大訊息公布等內線消息後,逢低進場買入股票並俟重大消息公布以後,股票價格上漲時逢高賣出,獲利了結,違反證券交易法有關內線交易之禁止規範。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股票上櫃公司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崁公司,股票代號:四四一三)負責人癸○○偕同新經營團隊即原任職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長謝世芳、甲○○二人(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至總統府與被告會客時,謝世芳等人乃告知被告,渠等即將入主赤崁公司,公司已由紡織業轉型至電子產業,並將任總經理之職,且入主方式係渠等在公開集中交易市場中以蒐購股權方式取得,被告獲悉此等係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六種所列「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之影響股價之重大訊息後,認有利可圖,即利用不知情而同任職總統府之同事高慎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期間以電話下單方式,撥打至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部,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顏孜聿以每股八點八至十點三五元之價格買進四百四十六張赤崁公司股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以十四點零五元賣出一百張。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再以九元之價格買入五十張,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八點七元買入五十張,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期間,以八點三元之價格賣出三十五張、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十二月十七日期間,以八元之價格賣出八十三張、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十一點六元之價格賣出一百張、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以十二點七元賣出一百張、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十五點五元賣出一百二十八張,共獲利約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因認被告壬○○涉有違反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罪嫌。(檢察官起訴書原係記載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然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僅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有所修正,並未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而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知悉赤崁公司更換總經理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間陸續買入赤崁公司之股票,再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止,將赤崁公司之股票賣出,是被告上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條,應係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此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釋明確。 三、另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惟所謂內線交易,應以重大消息已成立、確定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買賣股票當時,重大消息尚未成立、確定,則行為人不構成犯罪,此為當然之理。且所謂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此業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予以明定,惟因各公司之業務、消息本身性質不同,各該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時點,亦應有所差異。是本案判斷被告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前提要件,除應探究檢察官所指「總經理變動」是否屬於「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更應先探究該等所謂「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何,必以行為人在該等消息成立後但尚未公開之前,即在證券市場出售或買入股票,始有違反前開規定之可能,如行為人在此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成立之前,已在證券市場買賣股票,因此訊息本屬尚未確定,縱使知悉,亦未造成資訊不平等而有對市場詐欺之情況,自未違反資訊平等原則,尚難認定此種行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欲處罰之內線交易行為,而不得以臆測之方式論罪,先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依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無非係以附件所示之證據並補充證人寅○○、劉幸宜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在臺北市調處筆錄、證人吳懿蕙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臺北市調處筆錄、證人陳其堯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調查局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調處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肅字第○九五○○○六六七三○號函檢附之扣案物品目錄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總統府內與證人癸○○、甲○○見面,以及上開檢察官所指買賣赤崁公司股票之日期與價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行,辯稱當時只與證人癸○○及甲○○在總統府內寒暄聊天,並未談及赤崁公司總經理變動之事,且其購買股票均係自己研究相關資訊後而為投資之判斷,並無任何內線交易等語,而其選任辯護人則均以赤崁公司董事會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決議由案外人謝世芳擔任總經理,而此時點係在檢察官所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首次購買赤崁公司股票之後,因此難認被告首次購買赤崁公司股票之日前,內線消息已告成立。況且當時證人癸○○也根本尚未與案外人謝世芳議定擔任總經理一職,而案外人謝世芳亦尚未至赤崁公司履職,顯見此消息尚未成立或達成協議,自無從構成內線交易。且檢察官亦未能證明證人癸○○、甲○○及案外人謝世芳至總統府拜訪被告之日期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自難以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有內線交易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始有調查之必要,如與待證事實在客觀上足以判斷毫無關連性,自無證據能力,而可將之排除不予調查。本件公訴人起訴書所認被告涉有內線交易之犯行,係指其購買赤崁公司股票之行為,惟查,附件所示供述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五、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二、編號十三、編號十四、編號十五、編號十六、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二、編號二十三、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五、編號二十六、編號二十七、編號二十八、編號二十九、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一、編號三十二、編號三十四、編號三十五、編號三十九、編號四十、編號四十一、編號四十二、編號四十三、編號四十五、編號四十六、編號四十七、編號四十八、編號五十一、編號五十二、編號五十五、編號五十六所示之證據。以及附件所示物證部分,證據清單編號二、編號十五、編號十六、編號二十、編號二十一、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二、編號三十三、編號三十四、編號三十五、編號三十六、編號三十七、編號三十八、編號三十九、編號四十二、編號四十五、編號四十六、編號四十八、編號五十、編號五十一、編號五十二、編號五十三、編號五十四、編號五十六、編號五十七、編號五十八、編號五十九、編號六十、編號六十一、編號六十三、編號六十七、編號六十八、編號六十九、編號七十、編號七十一、編號七十二、編號七十三、編號七十四、編號七十六、編號七十七、編號七十八、編號七十九、編號八十、編號八十一、編號八十二、編號八十三、編號八十四、編號八十六、編號八十七、編號八十八、編號八十九、編號九十、編號九十一、編號九十二、編號九十三、編號九十四、編號九十五、編號九十六、編號九十七、編號九十八、編號九十九、編號一○○、編號一○七、編號一○八、編號一○九、編號一一○、編號一一四、編號一一六、編號一一九、編號一二一所示之證據,於客觀上觀察,均與其所起訴買賣赤崁公司股票之犯罪事實全無關連性,此由下開附件檢察官於證據清單所列之「待證事實」觀之即明,依上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亦無庸調查,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訊問當事人是否有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堪認其等亦同意不予調查(本院卷五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從而本院就上開編號所示之證據,自得不予調查,於此說明。(至於上開與買賣赤崁公司股票無關連性,而涉及燁隆、燁聯及聯鋼重工公司部分,因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不告不理,如檢察官認為此部分有犯罪嫌疑,應另行偵查起訴。) 六、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其所指之事項應無不同,而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係屬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則公司總經理發生變動,自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指「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惟查: ㈠赤崁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公告謝世芳經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聘任為總經理,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證櫃交字第○九五○○一二三二一號函附赤崁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列印資料一紙在卷可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三百二十一頁)。而據證人癸○○證稱,赤崁公司聘任總經理,確實需由董事會討論決議通過後始為聘任(本院卷五第四十七頁)。則案外人謝世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經赤崁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擔任總經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而檢察官認案外人謝世芳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即為本案「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則本院自應深究此一消息成立之日,以資認定被告是否有在重大消息成立但尚未公開之前,從當時赤崁公司董事長即證人癸○○獲悉該重大訊息而買賣赤崁公司之股票。 ㈡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總經理發生變動」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其成立之日在當時雖法無明文規定,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公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其立法理由乃認為:「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明定其成立時點,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另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本件赤崁公司總經理發生變動而由案外人謝世芳擔任之時點,雖在前開管理辦法公布之前,而無法直接予以適用,然依前揭管理辦法第四點所示之重大消息成立時點,總經理發生變動之日期顯非「付款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決議日」;而所謂「協議日」,依前揭所示之立法理由,係指「合併磋商」之日,亦非本案「總經理變動」之情形;至於「事實發生日」、「簽約日」、「委託日」、「董事會決議日」,就本案「總經理變動」之情形而言,固均有符合該日期之可能,惟據上開證人癸○○之證詞,以及櫃買中心函附之重大訊息所示,案外人謝世芳經董事會決議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之日期,確為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則案外人謝世芳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之「董事會決議日」,即應為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而其「簽約日」、「委託日」縱非發生於同日,依一般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員聘用之商業慣例,亦應發生在董事會決議日期之後,而依前開管理辦法第四點規定,各種日期係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即應認此一重大消息成立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又本案中之重大消息,係指「總經理發生變動」,則此一消息之「事實發生日」,自係指「總經理發生變動」之「事實發生日」,而赤崁公司之總經理發生變動由案外人謝世芳擔任之事實,係因公司董事會決議始發生,業據前開認定屬實,且檢察官又未能證明在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之前,有其他符合本案所指之「總經理發生變動」之重大消息之「事實發生日」,自無從認定本案中之重大消息,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之前發生之情形。是以,縱使依據該管理辦法所提供之消息成立日標準加以認定,亦無從證明在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之前有檢察官所指「總經理發生變動」之重大消息成立之情形,從而,本案中檢察官所指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成立日期,應即為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㈢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指出,此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應為證人癸○○延攬證人甲○○及案外人謝世芳進入赤崁公司任職之時(本院卷四第三十八頁反面),然所謂「延攬日」究指為何,無法加以確定,是否包括事前之任何接觸,或僅限於談及擔任總經理職務之日期,其範圍過廣又意義模糊,自難以此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又縱採檢察官所指「延攬日」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日,然據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證人癸○○確有延攬案外人謝世芳擔任總經理之意,因赤崁公司欲由紡織業轉型為科技產業,但無法確定證人癸○○於何時要延攬案外人謝世芳(本院卷二第一百九十八頁,本院卷四第三十九頁反面),而證人癸○○亦證述因赤崁公司欲轉型為科技公司,案外人謝世芳原已任職於科技公司,本身又有會計之專長,因此有意聘請至赤崁公司工作,但不記得何時與案外人謝世芳接洽,且當時條件尚未談好,亦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聘任等語(本院卷二第二百零一頁、本院卷四第四十六頁反面至第四十八頁反面),至於案外人謝世芳則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是以,「延攬日」之意義尚非明確,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根本無法證明所謂「延攬日」之正確時間為何,自無從以所謂之「延攬日」作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日期。 ㈣被告並不否認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總統府與證人癸○○與甲○○見面之事實,且據證人癸○○、甲○○證述明確(本案卷二第一百九十八頁、第二百零一頁、本院卷四第四十頁、第四十七頁),並有總統府第三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華總三際字第○九五○○○五二七六○號函附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為止之所有會客紀錄一份附卷可按(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證物卷第二卷第四十六頁)。惟證人癸○○及甲○○均無法確認與被告見面之確切日期,而卷附會客紀錄又僅依據月份將所有於該月辦理接待賓客之名單予以登錄,並未記載各別日期之會客名單,因此無法確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總統府與證人癸○○、甲○○及案外人謝世芳見面之確定日期。檢察官固認為依據反面思考以及證人癸○○及甲○○之刷卡紀錄足以證明,被告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前,即已自證人癸○○處獲悉赤崁公司將更換總經理之重大消息。然依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本案重大消息成立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係在檢察官所指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後,且縱使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前已與證人癸○○、甲○○見面,然亦無從據此推論赤崁公司總經理發生變動之重大消息,已於該日之前成立,自難以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後買賣赤崁公司股票之行為,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所指內線交易之情形。 ㈤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在總統府見面時,僅提到「癸○○找到謝世芳這個新團隊,介紹給大家認識」,並證稱未向被告提及購買赤崁公司股票之事(本院卷二第二百頁),於本院審理程序經檢察官行主詰問時,亦證稱當天談話內容就是介紹團隊、赤崁公司之後續發展狀況,證人癸○○有介紹案外人謝世芳是未來的總經理等語(本院卷四第四十頁)。惟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在總統府與被告見面時,僅有閒聊,忘記是否有向被告提及案外人謝世芳要擔任總經理之事(本院卷二第二百零二頁),於本院審理程序經檢察官主詰問時,復證述當天證人甲○○及案外人謝世芳均有一同至總統府與被告見面,但並未向被告提及案外人謝世芳要到赤崁公司擔任總經理,僅說要來公司幫忙,因為當時董事會尚未通過,還不能算是總經理,且案外人謝世芳尚有博達公司之案件正在處理中,因此不敢說要聘請擔任總經理等語(本院卷四第四十七頁至同頁反面)。是以,證人癸○○是否確有向被告提及赤崁公司即將變更總經理之事,尚有疑問。又即使認定證人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前,有將案外人謝世芳於未來將擔任總經理之事告知被告,此日期亦非前開所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日,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內線交易之犯行,且依前開證人所述情節,更難以證明證人癸○○將赤崁公司即將更換總經理之事告知被告,有故意使被告因此獲利之主觀犯意,或利用被告進行內線交易之情況,此亦顯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重大消息受領人應受內線交易規範之要件有別。又依據櫃買中心股票交易分析報告所示,赤崁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查核期間內,並無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股東,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情形,亦未發覺赤崁公司有發佈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有櫃買中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證櫃交字第○九五○○○六六八三號函附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可供參酌(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二一○號偵查卷第十卷第五十二頁至第八十頁),更足證赤崁公司於此期間並無內線交易之情形。至於檢察官固另指案外人謝世芳已大量買進赤崁公司股票,有入主赤崁公司之打算,足以證明案外人謝世芳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之事甚為明確,然檢察官經本院詢問本案與內線交易有關之重大消息為何,一再確認為「總經理發生變動」,並無「經營權變更之情況」(本院卷四第三十八頁反面),則案外人謝世芳是否有意入主赤崁公司,即與本案是否有內線交易之認定無涉。況且依上開分析報告,雖認定:「惟經將延長期間分析該集團與內部人之交易情形發現,謝世芳集團於上漲期間買進赤崁股票之同時恰為赤崁私募股票期間,依據九十一年底赤崁私募股票結果可知謝世芳集團出資五千萬元,占此次總私募金額的一半;又初漲期間價格之上漲主由其買進數量占該股票成交量比例大,而查核期間價格雖有小幅變動,然其買進數量幾等內部人賣出數量且多與內部人相對成交,後續觀察其並未將先前買進赤崁股票全數出脫,故謝世芳買賣赤崁股票似為經營權之分配」,然並未指陳有任何屬於內線交易而違法之處,是被告縱使獲悉案外人謝世芳即將入主赤崁公司,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 七、綜上所查,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間買入赤崁公司之股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為止,陸續賣出所持有之赤崁公司股票,然本案檢察官所指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其成立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則被告於重大消息成立之前買賣赤崁公司股票之行為,自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內線交易構成要件有別,而不得論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供述證據 ┌──┬───────────┬────────────────────┐ │編號│姓名 │供述內容 │ ├──┼───────────┼────────────────────┤ │ 1 │證人高慎慎94年11月4 詢│1證稱其幫壬○○處理薪資、銀行匯款及股票 │ │ │問筆錄及雄檢之偵訊筆錄│ 買賣事宜。 │ │ │。 │2其帳戶供壬○○買賣燁聯公司股票,買賣張 │ │ │ │ 數及價格均依壬○○之指示。 │ ├──┼───────────┼────────────────────┤ │ 2 │證人高慎慎94年12月13日│1證稱其幫壬○○處理薪資、銀行匯款及股票 │ │ │之偵訊筆錄。 │ 買賣事宜。 │ │ │ │2其帳戶僅供壬○○買賣燁聯公司一檔股票18 │ │ │ │ 0 張,其自行跟單55張,又其幫壬○○買賣 │ │ │ │ 張數及價格均依壬○○之指示。 │ │ │ │3其在台證所開立之證券帳戶係依壬○○之指 │ │ │ │ 示而辦理,與壬○○之營業員相同,係台證 │ │ │ │ 顏孜聿。 │ ├──┼───────────┼────────────────────┤ │ 3 │證人高慎慎94年12月27日│1其未曾至太平洋證券嘉義分公司開立任何證 │ │ │之偵訊筆錄。 │ 券帳戶及利用該帳戶買賣燁聯公司股票。 │ │ │ │2其係壬○○在台證之受託人,壬○○開戶資 │ │ │ │ 料是營業員親自到總統府開戶,且委託書是 │ │ │ │ 事後填寫。 │ ├──┼───────────┼────────────────────┤ │ 4 │證人顏孜聿95年1月2日偵│1其係與公司經理林和政及銀行開戶人員一同 │ │ │訊筆錄。 │ 至總統府辦理證券開戶程序。 │ │ │ │2下單之人其無印象壬○○有無下單,但高慎 │ │ │ │ 慎確實有幫壬○○下單買賣股票。 │ ├──┼───────────┼────────────────────┤ │ 5 │證人李靜宜95年1月2日偵│其係工銀證券之員工,莊淑貞此一客戶是前員│ │ │訊筆錄。 │工郭小琴離職後,由其承接,因時間久遠,對│ │ │ │此人已無印象。 │ ├──┼───────────┼────────────────────┤ │ 6 │證人郭小琴95年1月2日偵│1其現為中信證券城中分公司之員工,莊淑貞 │ │ │訊筆錄。 │ 為其客戶,因莊女與其均在國會擔任助理而 │ │ │ │ 結識。 │ │ │ │2莊淑貞為前立委蔡式淵之助理,亦曾任陳其 │ │ │ │ 邁之助理,其所買賣之股票似與人合夥。 │ ├──┼───────────┼────────────────────┤ │ 7 │證人林宛儒95年1月5日偵│1壬○○有至太平洋證券高雄分公司開戶並買 │ │ │訊筆錄 │ 賣股票,而實際下單者為張李麗英。 │ │ │ │2張李麗英服務於陳其邁服務處,除其本人開 │ │ │ │ 戶外,尚有其子張楙杰、張光偉、妹李麗玲 │ │ │ │ 及友人在太平洋證券開戶及委由其下單。 │ │ │ │3上開之人之交割銀行皆為國華世華銀行。 │ ├──┼───────────┼────────────────────┤ │ 8 │證人莊淑貞95年1 月18日│1其為陳其邁之助理,買賣股票是與范淑珍合 │ │ │偵訊筆錄 │ 資購買。 │ │ │ │2陳其邁曾因資金週轉向其及范淑貞調頭寸, │ │ │ │ 但數額不多,約20萬元為上限。 │ ├──┼───────────┼────────────────────┤ │ 9 │證人張李麗英95年1 月18│1其為壬○○之總帳房,壬○○曾委託其買賣 │ │ │日偵訊筆錄 │ 股票,故代為購買台塑、國泰。 │ │ │ │2壬○○曾持大筆現金委其至銀行清償房屋貸 │ │ │ │ 款。 │ │ │ │3其雖在陳其邁服務處幫忙,但壬○○之妻的 │ │ │ │ 蘭馨會成員即張平沼之妻,有用策進會之名 │ │ │ │ 義之名義付薪資所得給伊。 │ ├──┼───────────┼────────────────────┤ │ 10 │被告壬○○95年1 月25日│1坦承有購買26種股票是擔任副秘書長期間所 │ │ │偵訊筆錄 │ 購買。8檔股票獲利,14檔虧損,4檔因資料 │ │ │ │ 不全,會計師無法估算。 │ │ │ │2購買股票是依自己之判斷為之。 │ │ │ │3坦承台證證券員工曾持證券開戶資料入府請 │ │ │ │ 其簽名。 │ │ │ │4購買股票之資金是自有資金. │ │ │ │5其在總統府任職期間買賣股票事宜皆全權委 │ │ │ │ 託高慎慎在處理,從未親自下單,並曾借用 │ │ │ │ 高慎慎名下購買興櫃股票燁聯180 張,現尚 │ │ │ │ 未處理。 │ ├──┼───────────┼────────────────────┤ │ 11 │被告壬○○95年2 月21日│1買賣股票皆因個人根據報紙、財訊及今周刊 │ │ │偵訊筆錄 │ 之報導而自行投資,無內線消息。 │ │ │ │2購買股票之種類中,只認識義聯集團董事長 │ │ │ │ 林義守;長榮集團張榮發、鄭深池、張國 │ │ │ │ 政、張國煒;中鋼集團林文淵、郭炎土; │ │ │ │ 力晶董事長黃崇仁等,並均曾與之會面。 │ │ │ │3庭訊時,亦提出26檔股票投資損益情形。 │ ├──┼───────────┼────────────────────┤ │ 12 │證人林弘立95年3月2日偵│1其係統一投信之總經理,該公司所屬基金投 │ │ │訊筆錄 │ 資股票係憑專業分析,由基金專業經理人決 │ │ │ │ 策投資。 │ │ │ │2依其所知悉,公司所屬基金經理人或員工, │ │ │ │ 與壬○○並無認識關係,其本身亦不認識。 │ ├──┼───────────┼────────────────────┤ │ 13 │證人黃瑞珍95年3月3日偵│寶華銀行股票在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以其名義│ │ │訊筆錄 │所購買之股票,應係黃三郎及其營業員「阿香│ │ │ │」之客戶所借用,其只是金主而已。 │ ├──┼───────────┼────────────────────┤ │ 14 │證人林家賢95年3 月21日│1其購買聯鋼重工股票600張,價值1020萬元是│ │ │偵訊筆錄 │ 其舅媽黃秋霞所出資購買,與其無涉。 │ │ │ │2伊是任職黃秋霞之富山企業社。 │ ├──┼───────────┼────────────────────┤ │ 15 │證人黃秋霞95年3 月21日│1林家賢名下之600張聯鋼重工股票為伊所有。│ │ │偵訊筆錄 │2伊本人名下800張聯鋼重工股票是與陳其堯 │ │ │ │ 共有,伊出資900萬,陳其堯出資460萬,購 │ │ │ │ 買此公司股票為陳其堯介紹,買賣過程全委 │ │ │ │ 由陳其堯出面處理,且以現金交付。 │ │ │ │3伊本人所購買赤崁公司股票亦係陳其堯介紹 │ │ │ │ 買賣。 │ ├──┼───────────┼────────────────────┤ │ 16 │證人蘇昱丞95年3 月21日│1其老闆為陳其堯,平時在壬○○老家民享街 │ │ │偵訊筆錄 │ 處擔任打雜工作。 │ │ │ │2名下之600張聯鋼重工股票為陳其堯所有,非│ │ │ │ 伊本人出面處理或購買。 │ ├──┼───────────┼────────────────────┤ │ 17 │證人甲○○95年3 月27偵│1其與謝世芳欲入主赤崁公司時,有以自己、 │ │ │訊筆錄 │ 妻女許慧真及妻妹許慧玲、許慧珍等名義購 │ │ │ │ 買公司股票。 │ │ │ │2癸○○有帶同謝世芳與其一同至總統府與陳 │ │ │ │ 哲男會見,當時癸○○有介紹謝世芳是赤崁 │ │ │ │ 公司的新團隊。 │ ├──┼───────────┼────────────────────┤ │ 18 │證人癸○○95年3 月27日│1有帶謝世芳與壬○○在總統府見面,但沒談 │ │ │偵訊筆錄 │ 何重要之情事。 │ │ │ │2事後知悉赤崁公司股票有人為炒作。 │ ├──┼───────────┼────────────────────┤ │ 19 │證人王裕仁95年3 月27日│1謝世芳與甲○○等23人在大眾證券松江分公 │ │ │偵訊筆錄 │ 司開戶均集中在91年1 月21日左右,且連絡 │ │ │ │ 人均為甲○○,每日交易前甲○○均為事先 │ │ │ │ 通知當日下單買賣之人,交易完成後,回報 │ │ │ │ 之人亦為甲○○。 │ │ │ │2謝世芳等人買賣之股票均集中在赤崁公司股 │ │ │ │ 票,開戶過程疑因赤崁公司負責人癸○○即 │ │ │ │ 為大眾證券之副董事長或董事長介紹來開戶 │ │ │ │ 的。 │ ├──┼───────────┼────────────────────┤ │ 20 │證人楊政勳95年3 月27日│謝世芳等客戶係前營業員王裕仁所交接,交接│ │ │偵訊筆錄 │之後,其有至赤崁公司在台北之分部訪問,訪│ │ │ │問之後,所有客戶之委託人改為郭添賜。 │ ├──┼───────────┼────────────────────┤ │ 21 │證人廖志成95年3 月30日│1其僅負責壬○○之公開演講撰稿及負責總統 │ │ │偵訊筆錄 │ 台南以南行程安排。 │ │ │ │2對於壬○○之行程表可從丙○○之電腦中以 │ │ │ │ 網路連線可以流覽的到,丙○○也會列印給 │ │ │ │ 大家,壬○○離開總統府時有交待,但不知 │ │ │ │ 是刪除或者是帶走。 │ │ │ │3對於謝世芳等人入總統府乙事,其完全不知 │ │ │ │ 。 │ ├──┼───────────┼────────────────────┤ │ 22 │證人王仁炳95年3 月30日│其確實是在91年11月間有二次至總統府會見陳│ │ │偵訊筆錄 │哲男,主要目的是因想要職務調動。 │ ├──┼───────────┼────────────────────┤ │ 23 │證人丙○○95年3 月30日│1其負責壬○○之行程安排。 │ │ │偵訊筆錄 │2行程安排均會輸入電腦,並有拷貝一份,200│ │ │ │ 4年5月壬○○要離開時有交待要將資料刪除 │ │ │ │ 。 │ │ │ │3曾陪同高慎慎代為處理壬○○領錢事宜,並 │ │ │ │ 略而知悉高慎慎代壬○○買賣股票事宜。 │ ├──┼───────────┼────────────────────┤ │ 24 │證人張國煒95年4月3日偵│其與壬○○未曾見面但有電話連繫,連繫之事│ │ │訊筆錄 │係為總統專機等情事。 │ ├──┼───────────┼────────────────────┤ │ 25 │證人己○○95年4月3日偵│1其與寅○○及壬○○均熟識,其曾親聞林義 │ │ │訊筆錄 │ 守撥打電話給壬○○,寅○○欲要其購買燁 │ │ │ │ 隆公司股票,燁隆股票炒作之模式為庫藏股 │ │ │ │ 方式,先減資後再增資,外圍金主由寅○○ │ │ │ │ 去找,南部由壬○○處理。 │ │ │ │2劉幸宜帳戶應為壬○○在使用。 │ ├──┼───────────┼────────────────────┤ │ 26 │證人陳其堯95年4月3日偵│1其名下股票除聯鋼重工股以外,全部是陳辜 │ │ │訊筆錄 │ 美貴以其名義購買。 │ │ │ │2聯鋼重工股票是與黃秋霞合資購買,共同陳 │ │ │ │ 辜美貴借貸1360萬元,其借用蘇昱丞名義買 │ │ │ │ 入600張,黃秋霞以林家賢名義買入600張, │ │ │ │ 雙人合資部分以黃秋霞名義買入800 張。陳 │ │ │ │ 辜美貴則以葉俊賢名義匯出900 萬元,以林 │ │ │ │ 玉雀名義匯出其餘款項。 │ │ │ │3購買聯鋼重工股票是因該股票興櫃之故,交 │ │ │ │ 易對象為黃景聰。 │ ├──┼───────────┼────────────────────┤ │ 27 │證人葉俊賢95年4月3日偵│其帳戶有借給陳辜美貴使用,帳戶為中信銀09│ │ │訊筆錄 │00000000000 號,該帳戶為辜琳珺借給陳辜美│ │ │ │貴使用,款項據太太之說法為壬○○之女陳書│ │ │ │芸匯入。 │ ├──┼───────────┼────────────────────┤ │ 28 │證人羅柏園95年4月3日偵│1張國煒之股票帳戶為伊本人開戶,剛開始為 │ │ │訊筆錄 │ 本人下單買賣,後由陳紹琅下單交易,均以 │ │ │ │ 現場委託。 │ │ │ │2其客戶有長榮國際、榮運、張國政。 │ ├──┼───────────┼────────────────────┤ │ 29 │證人王美琪即康和證券營│1其係劉幸宜及陳宛姈之營業員,陳宛姈下單 │ │ │業員95年4 月10日偵訊筆│ 是委由劉幸宜處理。開戶同事為李玉鳳,自 │ │ │錄 │ 92年6月開始才委由其處堙。 │ │ │ │2卷附本署函調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營 │ │ │ │ 業員客戶名冊等。 │ ├──┼───────────┼────────────────────┤ │ 30 │證人吳懿蕙即復華證券營│其係劉幸宜、寅○○及陳宛姈之營業員,陳宛│ │ │業員95年4 月10日偵訊筆│姈下單是委由劉幸宜或寅○○處理。開戶為伊│ │ │錄 │本人,自91年8月16日開始才委由其處理。 │ ├──┼───────────┼────────────────────┤ │ 31 │證人程政元及陳慧珍即建│其係劉幸宜及陳宛姈之營業員,陳宛姈下單是│ │ │華證券安和分公司營業員│委由劉幸宜處理。94年以前都是王淑筠處理。│ │ │95年4月10日偵訊筆錄 │ │ ├──┼───────────┼────────────────────┤ │ 32 │證人己○○95年4 月11日│寅○○說老闆(指林義守)有打電話給壬○○│ │ │偵訊筆錄 │,老闆打電話來說妥當,可以買燁隆。 │ ├──┼───────────┼────────────────────┤ │ 33 │證人劉幸宜、寅○○二人│1其與寅○○、陳宛姈等人有購買燁隆、赤崁 │ │ │95年4月12日偵訊筆錄 │ 及燁聯等公司股票,訊息來源為壬○○告知 │ │ │ │ 。 │ │ │ │2至於帳冊方面之壬○○名字,則係壬○○要 │ │ │ │ 求書寫姓名,實際上非壬○○之帳冊,陳哲 │ │ │ │ 男此舉目的在於規避日後財產不當增加為人 │ │ │ │ 調查時,希冀藉此說明其財產來源為買賣股 │ │ │ │ 票所得。 │ │ │ │3壬○○告知股票訊息包括赤崁、燁聯及嘉石 │ │ │ │ 化等多檔股票。 │ ├──┼───────────┼────────────────────┤ │ 34 │證人廖蕙嫺即金鼎證券營│1子○○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者均為陳辜美 │ │ │業員95年4 月14日偵訊筆│ 貴。 │ │ │錄 │2子○○在富鼎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仍有 │ │ │ │ 購買投資型基金。 │ ├──┼───────────┼────────────────────┤ │ 35 │證人程政元即建華證券安│1其係柯銀花之營業員,94年以前都是王淑筠 │ │ │和分公司營業員95年4 月│ 處理,94年6月以後確實是本人下單交易。 │ │ │17日偵訊筆錄 │2購買明細中在92年間有購買燁聯股票550 │ │ │ │ 張,94年6月間有購買同股85張左右。 │ ├──┼───────────┼────────────────────┤ │ 36 │被告壬○○95年4 月18日│1首先坦承與寅○○有合夥買賣股票,但檔名 │ │ │偵訊筆錄 │ 及數量均忘記了。 │ │ │ │2燁聯及赤崁公司股票原先承認與寅○○有合 │ │ │ │ 資購買,如燁聯300 張,但後來否認有此事 │ │ │ │ ,並供述若調查局查扣之帳冊為真,就表示 │ │ │ │ 有合資,若帳冊為假則無合資之實。 │ │ │ │3對於劉幸宜到庭證述帳冊係壬○○要求填載 │ │ │ │ 姓名以規避陽光法案之理由亦否認,供述若 │ │ │ │ 要規計更不可能直接指名。 │ │ │ │4對於癸○○及謝世芳等人至總統府與其會客 │ │ │ │ 之事亦否認。 │ │ │ │5坦承與寅○○等人在聊談時有提及赤崁公司 │ │ │ │ 及燁聯公司股票可投資。 │ ├──┼───────────┼────────────────────┤ │ 37 │證人劉幸宜95年4 月18日│1赤崁公司等股票仍是壬○○推薦購買,陳哲 │ │ │偵訊筆錄 │ 男要求代購燁聯300 張,但資金未匯入,故 │ │ │ │ 不能稱為合夥。 │ │ │ │2伊亦曾推薦總統府侍衛長余連發之妻柯銀花 │ │ │ │ 購買燁聯550 張,掛在渠等帳戶內,錢部分 │ │ │ │ 柯銀花已付,此外,亦曾幫柯銀花代支購買 │ │ │ │ 友達122 張、南科22張,亦掛在渠等帳戶內 │ │ │ │ ,但此部分款項柯根花未付款,屬代支,俟 │ │ │ │ 日後再行結算。 │ │ │ │4柯銀花亦向其借貸200 萬元,但於95年4月6 │ │ │ │ 日以余連發之女余佳玲名義匯款清償。 │ ├──┼───────────┼────────────────────┤ │ 38 │證人柯銀花95年4 月18日│證述內容與劉幸宜同。 │ │ │偵訊筆錄 │ │ ├──┼───────────┼────────────────────┤ │ 39 │證人己○○95年4 月19日│寅○○說老闆(指林義守)有打電話給壬○○│ │ │偵訊筆錄 │,老闆打電話來說妥當,可以買燁隆。 │ ├──┼───────────┼────────────────────┤ │ 40 │證人丑○○95年4 月19日│1劉幸宜等之股票買賣集中在某年度之後,招 │ │ │偵訊筆錄 │ 待所內並設置有電腦設備供操作股票之用, │ │ │ │ 伊亦曾見過電腦螢幕曾顯示過聯電、南科及 │ │ │ │ 友達等類股。 │ │ │ │2楊醫師曾告知她說有人報他名牌,要伊買看 │ │ │ │ 看,但楊醫師未曾說是何人講的。 │ ├──┼───────────┼────────────────────┤ │ 41 │證人壬○○之妻陳辜美貴│1子○○、沈英智、葉俊賢等人之帳戶均與其 │ │ │95年4月20日偵訊筆錄 │ 有關而與壬○○無涉。 │ │ │ │2陳其堯曾向其借貸1千萬元。 │ ├──┼───────────┼────────────────────┤ │ 42 │證人陳紹琅95年4 月20日│伊受張國煒之委託係在92年7 月12日以後,且│ │ │偵訊筆錄 │都是營業員羅柏園與張國煒、李玉美等協商之│ │ │ │後才請其蓋章,本人無未接獲張家任何人指示│ │ │ │下單買賣股票。 │ ├──┼───────────┼────────────────────┤ │ 43 │證人林登發95年4月24日 │其購買燁聯公司股票係自行投資及判斷。 │ │ │偵訊筆錄 │ │ ├──┼───────────┼────────────────────┤ │ 44 │證人劉幸宜、寅○○二人│確定赤崁公司及燁聯公司股票係壬○○告知購│ │ │95年4月26日偵訊筆錄 │買,因渠從未不會購買興櫃公司之股票,嗣後│ │ │ │因渠等投資失利亦曾責怪決壬○○,壬○○乃│ │ │ │告知其子陳其堯同有購買。 │ ├──┼───────────┼────────────────────┤ │ 45 │證人李宗憲95年5月2日偵│1其於92年8月25日購買之220張為壬○○之妻 │ │ │訊筆錄 │ 所購買,次日(26)之300 張為伊所有,資 │ │ │ │ 金全部是向陳辜美貴調借,事後才以匯款或 │ │ │ │ 現金清償。 │ │ │ │2消息來源是朋友向其告知鋼鐵業前景看好, │ │ │ │ 值得長期投資,非伊父親李文成自壬○○處 │ │ │ │ 所得悉。 │ ├──┼───────────┼────────────────────┤ │ 46 │證人戴崧州95年5月2日偵│1其於92年9月12及18日共購買燁聯150張係因 │ │ │訊筆錄 │ 寅○○之父楊金亮在台北凱撤三溫暖所告知 │ │ │ │ ,並告知寅○○亦有購買。 │ │ │ │2其姐戴寶桂亦有購買1060張。 │ ├──┼───────────┼────────────────────┤ │ 47 │證人蔡劍輝95年5月2日偵│其購買150 張燁聯股票純因燁聯在廣州設廠,│ │ │訊筆錄 │前景看好,並無任何消息來源。 │ ├──┼───────────┼────────────────────┤ │ 48 │證人張天吉95年5月2日偵│其曾先後擔任燁隆、燁輝、聯綱重工財務工作│ │ │訊筆錄 │,亦曾擔任燁隆公司之監察人職務。 │ ├──┼───────────┼────────────────────┤ │ 49 │證人甲○○95年5月9日偵│1至總統府與壬○○會見時,癸○○確有介紹 │ │ │訊筆錄 │ 謝世芳為新任赤崁公司之總經理乙職。 │ │ │ │2其於92年11月28日與謝世芳同有消費購買機 │ │ │ │ 票乙事,惟不能確定當日有無至南部。 │ ├──┼───────────┼────────────────────┤ │ 50 │證人癸○○95年5月9日偵│1其於南部消費日時通常不會有北上機會,且 │ │ │訊筆錄 │ 北部通常皆以搭機為主,且以花旗或中國信 │ │ │ │ 託信用卡消費購買機票。 │ │ │ │2當日與壬○○見面時尚曾與謝世芳一同至台 │ │ │ │ 灣銀行與王副總見面商談貸款展延問題。 │ ├──┼───────────┼────────────────────┤ │ 51 │證人葉煌財95年5月9日偵│192年8月28日燁聯公司有公布財報,財報為獲│ │ │訊筆錄 │ 利。 │ │ │ │2燁聯公司董事長一直是林義守。 │ │ │ │3聯綱重工持有燁聯股票在92年8月間是3萬9千│ │ │ │ 9百張,但在9月底是3萬5千9百張,當月賣出│ │ │ │ 4千張,10月同維持9月份之數量未再賣出。 │ ├──┼───────────┼────────────────────┤ │ 52 │證人吳林茂95年5月9日偵│1其為聯綱重工之董事長,公司在92年9月間確│ │ │訊筆錄 │ 實賣出燁聯公司股票4千張左右,理由乃公司│ │ │ │ 有資金周轉問題。 │ │ │ │2買方有二個,一個是集團公司燁宏協理黃景 │ │ │ │ 聰介紹購買,一個是集團公司資金管理部張 │ │ │ │ 天吉介紹購買,至於買方背景則不清楚。 │ ├──┼───────────┼────────────────────┤ │ 53 │證人即總統府第三局承辦│1總統府副秘書長會客程序乃由其辦公室事先 │ │ │科長蕭惟仁95年5月9日偵│ 遞條子,通知會客人員及車輛號碼,再引導 │ │ │訊筆錄 │ 至會客室換證,若有人出面時,則以換證取 │ │ │ │ 代。 │ │ │ │2紀錄過程則由會客紀錄單之內容抄寫成月表 │ │ │ │ 存檔,92年9月份以後則以電腦取代至於陳哲│ │ │ │ 男之會客紀錄則均已銷毀。 │ │ │ │3證人並提出91年2月份以後之月報表影印後存│ │ │ │ 檔。 │ │ │ │4證人並於95年5月10日傳真總統府91年度11月│ │ │ │ 份公務紀要,其中在91年11月8日上午、11月│ │ │ │ 21日上午、22日上午、25日上午、28日全日 │ │ │ │ 陪同總統會見國內重要賓客。 │ ├──┼───────────┼────────────────────┤ │ 54 │證人王高津95年5 月17日│癸○○與謝世芳確曾至台灣銀行總行與之會面│ │ │偵訊筆錄 │,但實際日期因過久無法記憶。但在91年11月│ │ │ │17日及18日其有休假。 │ ├──┼───────────┼────────────────────┤ │ 55 │證人鄭深池95年5 月18日│其離開長榮集團已有一段時間,故已未接觸長│ │ │偵訊筆錄 │榮公司業務,也未曾與壬○○論及股票之事,│ │ │ │92年1月份入總統府應是與宗教有關事宜。 │ ├──┼───────────┼────────────────────┤ │ 56 │證人林義守95年5 月25日│其雖曾於91年10月及92年9 月至總統府與陳哲│ │ │偵訊筆錄 │男會客,但從未告知壬○○與股票有關之事項│ │ │ │,至於壬○○之子陳其堯向聯綱重工股票燁聯│ │ │ │股票之事,亦不知悉。 │ ├──┼───────────┼────────────────────┤ │ 57 │被告壬○○95年6 月21日│仍否認涉有內線交易,並稱與謝世芳及甲○○│ │ │偵訊筆錄 │不認識。 │ └──┴───────────┴────────────────────┘ 二、物證 ┌──┬──────────┬──────────────────────┐ │編號│物證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立法院司法委員會94年│立法委員潘維剛、邱毅及林惠官於第6屆第2會期司│ │ │11月29日函及立法院公│法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提出「有關前總統府副│ │ │報初稿 │秘書長壬○○利用人頭帳戶買賣一事」之質詢內容│ │ │ │。 │ ├──┼──────────┼──────────────────────┤ │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1壬○○因圖利罪遭起訴。 │ │ │度偵字第20303號、234│2壬○○利用人頭戶高慎慎台證帳戶買賣燁聯公司 │ │ │98號、24201號、25745│ 股票。 │ │ │號起訴書 │ │ ├──┼──────────┼──────────────────────┤ │ 3 │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壬○○任職總統府期間買賣股票明細。 │ │ │公司免交割明細表對帳│ │ │ │單(卷附雄檢94年11月│ │ │ │30日雄檢博皇94偵字第│ │ │ │25745字第82421號函)│ │ ├──┼──────────┼──────────────────────┤ │ 4 │總統府專案小組有關陳│1壬○○任職總統府期間買賣股票明細:台塑、國 │ │ │前副秘書長哲男專案調│ 泰金、東雲、長興、中鴻、泰豐、鴻海、台積電 │ │ │查報告(卷附本署94年│ 、精英、智邦、萊(錸)德、華碩、勝華、三商 │ │ │度他字第8453號卷) │ 銀、大毅、中工、長榮、萬企、大安銀、台北銀 │ │ │ │ 行、赤崁、耀文、力晶、世界、頎邦、盛達、訊 │ │ │ │ 利電、寶華、燁聯等29類股票,其間曾大量陸續 │ │ │ │ 買進中鴻(8筆1,410張)、燁聯(5筆390張)、 │ │ │ │ 赤崁(9筆546張)、寶華(1筆230張)、長榮( │ │ │ │ 7筆360張)。 │ │ │ │2高慎慎帳戶與壬○○購買相同股票有長興、中鴻 │ │ │ │ 、台積電、中工、長榮、國泰金、赤崁、盛達、 │ │ │ │ 寶華等9類。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高慎慎之支存歷史明細表,未見有異常現象。 │ │ │12月8 日中信銀集作字│ │ │ │第000000000000號文 │ │ ├──┼──────────┼──────────────────────┤ │ 6 │台灣銀行龍山分行94年│壬○○存提款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 │ │12月7日函 │ │ ├──┼──────────┼──────────────────────┤ │ 7 │台灣銀行龍山分行94年│高慎慎存提款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 │ │12月15日函 │ │ ├──┼──────────┼──────────────────────┤ │ 8 │台灣銀行營業部94年12│高慎慎存提款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 │ │月13日函 │ │ ├──┼──────────┼──────────────────────┤ │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慎慎存提款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 │ │94年12月14日函 │ │ ├──┼──────────┼──────────────────────┤ │ 10 │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高慎慎存提款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 │ │94年12月9日函 │ │ ├──┼──────────┼──────────────────────┤ │ 11 │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壬○○存提款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 │ │94年12月9日函 │ │ ├──┼──────────┼──────────────────────┤ │ 12 │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壬○○自90年1月2日起至93年4月15日止利用該帳 │ │ │16日函附之壬○○在台│戶交割買賣股票明細。 │ │ │新銀行城東分行交割股│ │ │ │款帳戶買賣明細表 │ │ ├──┼──────────┼──────────────────────┤ │ 13 │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高慎慎自92年8月25日起至93年12月23日止利用該 │ │ │16日函附之高慎慎在台│帳戶交割買賣股票明細。 │ │ │新銀行城東分行交割股│ │ │ │款帳戶買賣明細表 │ │ ├──┼──────────┼──────────────────────┤ │ 14 │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壬○○在該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種類。 │ │ │16日函附之壬○○在台│ │ │ │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 │ │司免交割戶交易明細對│ │ │ │帳單 │ │ ├──┼──────────┼──────────────────────┤ │ 15 │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莊淑貞90年1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利用該帳戶 │ │ │16日函附之莊淑貞交易│交割買賣股票明細。 │ │ │明細表 │ │ ├──┼──────────┼──────────────────────┤ │ 16 │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范淑珍任職陳其邁服務處及其買賣股票種類與資金│ │ │16日函附之范淑珍在中│流向情形。 │ │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交│ │ │ │割股款帳戶買賣明細表│ │ ├──┼──────────┼──────────────────────┤ │ 17 │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高慎慎90年1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利用該帳戶 │ │ │16日函附之高慎慎0315│交割買賣股票明細。 │ │ │00000000帳戶交割股款│ │ │ │帳戶買賣明細表 │ │ ├──┼──────────┼──────────────────────┤ │ 18 │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高慎慎於92年8月25日至該帳戶提領340萬現金供陳│ │ │16日函附之高慎慎台新│哲男交割買賣股票之用。 │ │ │銀行城東分行交割股款│ │ │ │帳戶買賣明細表 │ │ ├──┼──────────┼──────────────────────┤ │ 19 │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壬○○該帳戶資金流向表。 │ │ │16日函附之壬○○0031│ │ │ │0000000000帳戶明細表│ │ ├──┼──────────┼──────────────────────┤ │ 20 │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張楙杰90年1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利用該帳戶 │ │ │16日函附之張楙杰0145│交割買賣股票明細。 │ │ │00000000帳戶買賣明細│ │ │ │表 │ │ ├──┼──────────┼──────────────────────┤ │ 21 │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張李麗英90年1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利用該帳 │ │ │16日函附之張李麗英01│戶交割買賣股票明細。 │ │ │0000000000帳戶買賣明│ │ │ │細表 │ │ ├──┼──────────┼──────────────────────┤ │ 22 │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壬○○購買中鴻(原名燁隆)獲利約478萬5000元 │ │ │20日傳真資料 │、赤崁利約161萬3358元、長榮122萬9889元。 │ ├──┼──────────┼──────────────────────┤ │ 23 │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壬○○與高慎慎之開戶及買賣股票明細。 │ │ │公司94年12月15日陳報│ │ │ │狀 │ │ ├──┼──────────┼──────────────────────┤ │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壬○○於該銀行之資金流向情形。 │ │ │12月15日函 │ │ ├──┼──────────┼──────────────────────┤ │ 2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1壬○○於該銀行之資金流向情形。 │ │ │有限公司94年12月16日│292年1月6日定存500萬元。 │ │ │函 │3另有購買基金,二筆錢是否相同,宜再查明。 │ ├──┼──────────┼──────────────────────┤ │ 26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1壬○○、高慎慎、張楙杰、張李麗英、莊淑貞四 │ │ │櫃檯買賣中心94年12月│ 人於櫃檯中心買賣股票明細表。 │ │ │16日函 │2高慎慎除於台證及國票有開立證券帳戶外,尚在 │ │ │ │ 太平洋嘉義分公司並有證券帳戶。 │ ├──┼──────────┼──────────────────────┤ │ 27 │台灣證券交易所94年12│高慎慎及壬○○二人自89年5月20日起至93年5月19│ │ │月22日函 │日止買賣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明細表。 │ ├──┼──────────┼──────────────────────┤ │ 28 │證人顏孜聿於95年1月3│壬○○委託林秀盈向台證調89年1月1日起至今 │ │ │日傳真之委託書 │之股票買賣交易對帳單。 │ ├──┼──────────┼──────────────────────┤ │ 2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高慎慎於該行資金交易情形。 │ │ │部94年12月26日函 │ │ ├──┼──────────┼──────────────────────┤ │ 30 │台灣證券交易所95年 1│張李麗英、范淑珍、張楙杰及莊淑貞等四人自89年│ │ │月4日函 │5月20日至93年5月19日期間買賣上市有價證券交易│ │ │ │明細,暨列示其買賣後該上市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 │ │ │站發布之重大訊息等各項資料。 │ ├──┼──────────┼──────────────────────┤ │ 31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1壬○○於94年7月7日至該公司開戶及買賣買賣股 │ │ │司高雄分公司95年1月9│ 票明細。 │ │ │日寄送之壬○○等開戶│2張李麗英之子張洸瑋開戶資料及買賣買賣股票明 │ │ │資料 │ 細。 │ │ │ │3張李麗英友人謝佳珊開戶資料及買賣買賣股票明 │ │ │ │ 細。 │ │ │ │4張李麗英之妹李麗蓮開戶資料及買賣買賣股票明 │ │ │ │ 細。 │ ├──┼──────────┼──────────────────────┤ │ 32 │總統府第三局95年1月9│有關營業員顏孜聿89年5月20日至90年之會客紀錄 │ │ │日函 │已銷毀,無從查證。 │ ├──┼──────────┼──────────────────────┤ │ 3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莊淑貞於該行之交易明細表。 │ │ │分局95年1月6日函 │ │ ├──┼──────────┼──────────────────────┤ │ 34 │95年1月4日調閱之通聯│莊淑貞、郭小琴及林秀盈之行動紀錄。 │ │ │紀錄 │ │ ├──┼──────────┼──────────────────────┤ │ 35 │95年1 月11日調閱之通│張李麗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 │ │聯紀錄 │ │ ├──┼──────────┼──────────────────────┤ │ 36 │95年1 月18日調閱張李│1張李麗英任職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 │ │ │麗英之所得調件明細表│ 會。 │ │ │ │2財產總額資料。 │ ├──┼──────────┼──────────────────────┤ │ 37 │95年1 月18日調閱范淑│1任職於立法院。 │ │ │珍之所得調件明細表 │2給付總額資料。 │ ├──┼──────────┼──────────────────────┤ │ 38 │95年1 月18日調閱張楙│1任職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精碟科技股份 │ │ │杰之所得調件明細表 │ 有限公司。 │ │ │ │2財產總額資料。 │ ├──┼──────────┼──────────────────────┤ │ 39 │95年1 月18日調閱莊淑│1曾任職行政院及立法院。 │ │ │貞之所得調件明細表 │2財產總額資料。 │ ├──┼──────────┼──────────────────────┤ │ 40 │95年1 月19日調閱陳哲│1財產資料共44筆。 │ │ │男之所得調件明細表 │2財產總額資料。 │ ├──┼──────────┼──────────────────────┤ │ 41 │95年1 月18日調閱陳辜│1領有社團法人台灣婦女團體全國聯合會之薪資所 │ │ │美貴之所得調件明細表│ 得。 │ │ │ │2財產資料共10筆。 │ │ │ │3財產總額資料。 │ ├──┼──────────┼──────────────────────┤ │ 42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淑貞買賣股票下單錄音帶乙卷。 │ │ │95年1月18日函 │ │ ├──┼──────────┼──────────────────────┤ │ 43 │95年1 月19日調閱之通│壬○○行動電話及住家通聯紀錄。 │ │ │聯紀錄 │ │ ├──┼──────────┼──────────────────────┤ │ 44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署並無壬○○瀆職案之資金清查結果資料。 │ │ │檢察署95年1 月25日函│ │ ├──┼──────────┼──────────────────────┤ │ 45 │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財│立法委員質詢戊○○等人之質詢會議紀錄。 │ │ │政委員會第23次全體委│ │ │ │員會議紀錄 │ │ ├──┼──────────┼──────────────────────┤ │ 46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前次函所列買進燁聯鋼鐵之投資人應為張李麗英,│ │ │櫃檯買賣中心94年2 月│非高慎慎,故為更正。 │ │ │13日函 │ │ ├──┼──────────┼──────────────────────┤ │ 47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檢送燁聯、寶華及赤崁三檔股票前百大投資人交易│ │ │櫃檯買賣中心94年2 月│明細表。 │ │ │14日函 │ │ ├──┼──────────┼──────────────────────┤ │ 48 │台灣證券交易所95年 │長興、長榮、大安銀及燁隆等四種股票交易資料。│ │ │2月16日函 │ │ ├──┼──────────┼──────────────────────┤ │ 49 │櫃檯中心95年2 月21日│1赤崁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 │ │ │函 │2赤崁公司股票交易異常情形,於94年3月間交由調│ │ │ │ 查局調查中。 │ ├──┼──────────┼──────────────────────┤ │ 50 │櫃檯中心95年2 月23日│1寶華、燁聯等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 │ │ │函 │2寶華、燁聯等公司股票前百大投資人名冊。 │ ├──┼──────────┼──────────────────────┤ │ 51 │櫃檯中心95年2 月24日│燁聯公司92年9月5日起至9月20日止前百大投資人 │ │ │函 │交易明細。 │ ├──┼──────────┼──────────────────────┤ │ 52 │95年2 月24日調查局傳│燁聯興櫃股票92年8月至92年10月交割情形統計表 │ │ │真函 │,其中第3頁黃秋霞(800張)、蘇昱丞(600張) │ │ │ │、林家賢(600張),共買進2千張股票。 │ ├──┼──────────┼──────────────────────┤ │ 53 │黃秋霞、蘇昱丞、林家│寅○○、劉幸宜二人為環亞凱撤之主要股東,財力│ │ │賢、寅○○、劉幸宜等│頗豐。 │ │ │人財稅資料 │黃秋霞無固家薪資所得。 │ │ │ │蘇昱丞無固定薪資所得。 │ ├──┼──────────┼──────────────────────┤ │ 54 │台新金控95年3月6日函│1台新銀行與大安銀行合併之董事會事錄摘要。 │ │ │ │2參與合併人員有吳東亮、吳統雄、陳淑美、史筱 │ │ │ │ 平、吳坤榮、高志尚、趙元旗等人。 │ ├──┼──────────┼──────────────────────┤ │ 55 │總統府第三局95年3 月│壬○○91年11月會客紀錄名單有:癸○○、謝世芳│ │ │13日函 │、甲○○、王仁炳等。此時間點為赤崁公司炒作時│ │ │ │期,主要會客人員謝世芳同涉有炒作赤崁公司股票│ │ │ │。 │ ├──┼──────────┼──────────────────────┤ │ 56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國安基金購買長興公司股票係因政府停建核四廠,│ │ │委員會95年3月9日函 │為穩定股市而投資購買,於89年11月2日至4日分別│ │ │ │購買499千股、1586千股及1497千股。 │ ├──┼──────────┼──────────────────────┤ │ 57 │95年3 月20日調閱之財│調閱投資人盧泰勇之財稅資料,此人在壬○○買賣│ │ │稅資料 │股票之檔數中均有投資購買。 │ ├──┼──────────┼──────────────────────┤ │ 58 │95年3 月21日調閱之財│調閱陳其堯之財稅資料。 │ │ │稅資料 │ │ ├──┼──────────┼──────────────────────┤ │ 59 │證期局95年3 月17日 │新興股票投資基金之全名應為德意志投資管理美國│ │ │函 │公司F00000000之分戶,且正確名稱應為史嘉德新 │ │ │ │興市場股票投資信託。 │ ├──┼──────────┼──────────────────────┤ │ 60 │95年3 月22日調閱之財│調閱葉俊賢之財稅資料。 │ │ │稅資料 │ │ ├──┼──────────┼──────────────────────┤ │ 61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95年│1統一投信購買長興化工、中鴻及長榮股票之分析 │ │ │3月22日函 │ 報告。 │ │ │ │2分析報告中敘及長興董座遭起訴之事實。 │ ├──┼──────────┼──────────────────────┤ │ 62 │本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調閱謝世芳等23人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營業│ │ │27日派遣事務官持函向│員人事資料等。 │ │ │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 │ │公司松江分公司調閱資│ │ │ │料 │ │ ├──┼──────────┼──────────────────────┤ │ 63 │95年3 月22日調閱之通│黃秋霞及林家賢通聯紀錄。 │ │ │聯紀錄 │ │ ├──┼──────────┼──────────────────────┤ │ 64 │櫃買中心95年3 月28日│1赤崁公司91年11月18日至12月17日之股票分析報 │ │ │函 │ 告。 │ │ │ │2報告指陳謝世芳集團應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4 │ │ │ │款之規定,詳參報告第18頁以下內文。 │ ├──┼──────────┼──────────────────────┤ │ 65 │期交所95年3 月24日函│提供95年1月23日至3月6日止,臺指股交易與監視 │ │ │ │報告。 │ ├──┼──────────┼──────────────────────┤ │ 66 │總統府第三局95年3 月│陳副秘書長哲男在職期間之會客紀錄名單之身分及│ │ │28日華總三字第095000│會客日期等登記資料,因原始資料業依慣例僅保留│ │ │40110號函 │一年,期滿即銷毀,僅留每月報表存查,故無法提│ │ │ │供。 │ ├──┼──────────┼──────────────────────┤ │ 67 │95年3 月31日調閱之銀│調閱黃秋霞、蘇昱丞、林家賢、陳其堯、蕃薯園文│ │ │行開戶名冊 │教基金會等銀行開戶名單。 │ ├──┼──────────┼──────────────────────┤ │ 68 │建華證券天母分公司95│劉幸宜未在該公司開立任何證券帳戶。 │ │ │年3月31日函 │ │ ├──┼──────────┼──────────────────────┤ │ 69 │中央信託局95年3 月30│史嘉德新興市場股票投資信託投資專戶之開戶資料│ │ │日函 │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70 │本署95年3 月31日調閱│王仁炳及丙○○之雙向通聯紀錄。 │ │ │之王仁炳與丙○○通聯│ │ │ │紀錄 │ │ ├──┼──────────┼──────────────────────┤ │ 71 │中國信託95年3 月29日│葉俊賢於該行所有歷史交易明細。 │ │ │函 │ │ ├──┼──────────┼──────────────────────┤ │ 72 │中國信託95年3 月28日│蘇昱丞於該行所有歷史交易明細。 │ │ │函 │ │ ├──┼──────────┼──────────────────────┤ │ 73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資料屬燁輝公司之事務,已轉請燁輝公司提供│ │ │95年4月3日函 │。 │ ├──┼──────────┼──────────────────────┤ │ 74 │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林玉雀帳號00000000000自83年7月至95年2月止存 │ │ │95年4月4日函 │提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自83 │ │ │ │年7月至95年2月止存提明細表資料。 │ ├──┼──────────┼──────────────────────┤ │ 75 │調查局95年4月6日查扣│1內有壬○○與劉幸宜之分帳細目,包括赤崁公司 │ │ │總帳乙本 │ 、燁隆公司股票。 │ │ │ │2內有11個銀行帳戶。 │ ├──┼──────────┼──────────────────────┤ │ 76 │櫃買中心95年4月6日函│劉幸宜自89年1月起在櫃買中心所交易股票明細。 │ ├──┼──────────┼──────────────────────┤ │ 77 │證交所95年4月6日函 │劉幸宜自89年1月起在櫃買中心所交易股票明細。 │ ├──┼──────────┼──────────────────────┤ │ 78 │證交所95年4月6日函 │長興化工89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分意見似│ │ │ │認為無違反證交法相關規定。 │ ├──┼──────────┼──────────────────────┤ │ 79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家賢等購買燁聯張數、出讓人、繳款方式、公司│ │ │95年4月7日函 │負責上開業務之人為黃景聰與張天吉。 │ ├──┼──────────┼──────────────────────┤ │ 80 │建華證券95年4 月12日│陳宛姈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 │ │ │函 │ │ ├──┼──────────┼──────────────────────┤ │ 81 │康和證券95年4 月14日│陳宛姈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 │ │ │函 │ │ ├──┼──────────┼──────────────────────┤ │ 82 │復興航空95年4 月11日│旅客搭機艙單記錄僅保存二年,故無法提供91年度│ │ │函 │艙單資料。 │ ├──┼──────────┼──────────────────────┤ │ 83 │高雄地檢署95年4 月12│1內附有林玉雀、林家賢、黃秋霞及陳辜美貴等筆 │ │ │日雄檢博皇94他字6183│ 錄。 │ │ │號字第26698號函 │2陳辜美貴尚利用多人帳戶作為隱匿財產之用。 │ ├──┼──────────┼──────────────────────┤ │ 84 │彰化銀行95年4 月12日│張國煒自87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 │ │ │彰城東字第1748號函 │細共71紙。 │ ├──┼──────────┼──────────────────────┤ │ 85 │本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1壬○○之女子○○在該公司有開戶並以新臺幣2千│ │ │17日派遣事務官持函向│ 萬元之數額購買基金。 │ │ │富鼎投信股份有限公司│2資金來源應係從子○○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轉存 │ │ │調閱資料 │ 而來。 │ │ │ │3該帳戶依陳辜美貴在高雄地檢之陳述係其本人在 │ │ │ │ 使用,非子○○個人使用。 │ ├──┼──────────┼──────────────────────┤ │ 86 │子○○之財稅資料 │子○○之財產所得高達1千餘萬元。 │ ├──┼──────────┼──────────────────────┤ │ 87 │蔡劍輝、林登發、戴崧│1蔡劍輝、林登發任職中鋼,且有購買燁聯股票。 │ │ │州、張素真之財稅所得│2張素真為雲林土庫人,疑為寅○○親戚,且有購 │ │ │ │ 買燁聯股票。載崧州任職凱撤,亦有購買燁聯。 │ ├──┼──────────┼──────────────────────┤ │ 88 │遠東航空95年4 月18日│旅客搭機艙單記錄僅保存二年,故無法提供91年度│ │ │函 │艙單資料。 │ ├──┼──────────┼──────────────────────┤ │ 89 │華信航空95年4 月12日│本公司電腦查詢以班次為依據,懇請提供確切日期│ │ │信財營發字第011 號│、班次以利查詢。 │ │ │函 │ │ ├──┼──────────┼──────────────────────┤ │ 90 │李振福財稅資料 │財稅資料。 │ ├──┼──────────┼──────────────────────┤ │ 91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陳宛姈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 │ │ │公司95年4 月20日復券│ │ │ │字第0950002896號函 │ │ ├──┼──────────┼──────────────────────┤ │ 92 │陳紹琅通聯紀錄 │94年10月22日至95年4月18日之通聯。 │ ├──┼──────────┼──────────────────────┤ │ 93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1蔡劍輝與林登發之開戶基本資料。 │ │ │有限公司華永法字第│2蔡與林二人同一營業員。 │ │ │0356號函 │ │ ├──┼──────────┼──────────────────────┤ │ 94 │元大京華館前分公司95│1戴寶桂基本開戶資料。 │ │ │年4月13日元京證莊( │2購買燁聯及中鴻公司股票。 │ │ │館前)字第950401號函│ │ ├──┼──────────┼──────────────────────┤ │ 95 │證交所95年4 月20日台│長榮海運92年4月2日至92年5月1日期間之查核報告│ │ │證密字第0950400153號│。 │ │ │函 │ │ ├──┼──────────┼──────────────────────┤ │ 96 │證交所95年4 月21日台│中鴻公司股票91年11月24日至91年12月23日、92 │ │ │證密字第0950400158號│年3月26日至92年4月25日期間之分析查核報告。 │ │ │函 │ │ ├──┼──────────┼──────────────────────┤ │ 97 │本署事務官於95年4 月│寅○○、劉幸宜之開戶及交易資料。 │ │ │27日持函向寶華銀行調│ │ │ │閱之寅○○、劉幸宜之│ │ │ │開戶及交易資料。 │ │ ├──┼──────────┼──────────────────────┤ │ 98 │法務部調查局95年4 月│寅○○、劉幸宜之寶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 │ │28日肅字第0950006897│ │ │ │0號函 │ │ ├──┼──────────┼──────────────────────┤ │ 99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余佳玲即余連發之女與劉幸宜及陳宛姈之資金往來│ │ │分行95年4 月25日95松│共有六筆,劉幸宜4筆217000、200000、31000、11│ │ │南字第1109590048號函│0000,陳宛姈2筆200萬元。 │ ├──┼──────────┼──────────────────────┤ │100 │李振福財稅資料 │此人為燁隆股票之大額投資人。 │ ├──┼──────────┼──────────────────────┤ │101 │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謝世芳91年11月間之消費紀錄,該月28日有至誠信│ │ │處信用卡部95年4 月27│旅行社消費。 │ │ │日消卡險字第142 號│ │ │ │函 │ │ ├──┼──────────┼──────────────────────┤ │102 │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甲○○91年11月間無任何消費紀錄。 │ │ │處信用卡部95年4 月27│ │ │ │日消卡險字第141 號│ │ │ │函 │ │ ├──┼──────────┼──────────────────────┤ │103 │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癸○○91年11月間之消費紀錄,該月26日在鳳山久│ │ │處信用卡部95年4 月27│大文具有消費。 │ │ │日消卡險字第140 號│ │ │ │函 │ │ ├──┼──────────┼──────────────────────┤ │104 │證交所95年4 月27日台│大安銀行90年1月16日至90年2月15日期間之分析意│ │ │證密字第0950400167號│見書。 │ │ │函 │ │ ├──┼──────────┼──────────────────────┤ │105 │總統府第三局95年4 月│1壬○○91年6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止所有會客紀錄│ │ │27日華總三際字第0950│ 。 │ │ │0052760號函 │2謝世芳91年11月及92年10月有會客紀錄。 │ ├──┼──────────┼──────────────────────┤ │106 │聯邦商業銀行95年5 月│癸○○91年11月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明細表中│ │ │4日聯銀信卡字第244│列出91年11月29日在高雄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 │ │2號函 │司有消費紀錄。 │ ├──┼──────────┼──────────────────────┤ │107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與燁興合併過程雙方所締結之契約文件、公│ │ │95年4月28日燁字第095│司董事會紀錄及參與合併之作業人員。 │ │ │047號函 │ │ ├──┼──────────┼──────────────────────┤ │108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與燁聯合併過程雙方所締結之契約文件、公│ │ │95年4 月28日燁興字第│司董事會紀錄及參與合併之作業人員。 │ │ │029號函 │ │ ├──┼──────────┼──────────────────────┤ │109 │高雄地檢署95年5月1日│沈英智等人之偵訊筆錄及相關資料影本乙宗。 │ │ │雄檢博皇94他6183字第│ │ │ │32242號函 │ │ ├──┼──────────┼──────────────────────┤ │110 │櫃買中心95年5月3日證│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 │ │櫃交字第0950301163號│ │ │ │函 │ │ ├──┼──────────┼──────────────────────┤ │1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甲○○91年11月間之消費明細表。當月中28日有購│ │ │5月8日陳報狀 │買機票,此點與謝世芳同日同點購買。 │ ├──┼──────────┼──────────────────────┤ │112 │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1│癸○○出國期間在91年11月1日至3日,甲○○與謝│ │ │日境信宋字第09510091│世芳無出國紀錄。 │ │ │690號函 │ │ ├──┼──────────┼──────────────────────┤ │11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甲○○在91年11月11日(購買機票)、14日(復興│ │ │卡總處95年5月2日北富│航空、圓山大飯店及立榮航空)、19日(環陽加油│ │ │信用卡字第0508號函 │站)、22日(立榮航空)、26日(三四味屋)有消│ │ │ │費紀錄。 │ ├──┼──────────┼──────────────────────┤ │114 │證交所95年5月8日台證│燁興合併燁聯之申請書等資料。 │ │ │上字第0950008605號函│ │ ├──┼──────────┼──────────────────────┤ │115 │美商花旗銀行95年5月4│謝世芳於91年11月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11月16日│ │ │日政查字第9339號、│及18日至致香園消費、11月17日至吉園消費、22日│ │ │9342號函 │至富邦保險、立榮航空二筆消費、11月26日至西華│ │ │ │飯店消費。 │ ├──┼──────────┼──────────────────────┤ │11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中鴻(燁隆)於91年10月23日所召開債權人會議之│ │ │分行95年5月5日95苓雅│原因及會議紀錄。 │ │ │字第001360號函 │ │ ├──┼──────────┼──────────────────────┤ │1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癸○○於91年11月間無消費紀錄。 │ │ │控管部95年4 月28日│ │ │ │國世控字第0220號函 │ │ ├──┼──────────┼──────────────────────┤ │118 │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92年9月12日有12筆鉅額交易。 │ │ │95年5 月11日岡存字第│ │ │ │0950000397號函 │ │ ├──┼──────────┼──────────────────────┤ │119 │燁輝公司95年5 月12日│聯綱重工92年7月、8月、9月之單月損益表、累計 │ │ │燁輝字第 MB01-089 │損益表及91年、92年年度損益表。 │ │ │號函 │ │ ├──┼──────────┼──────────────────────┤ │120 │櫃買中心95年5 月23日│該函稱「經搜尋91年11月間媒體、報章雜誌或其他│ │ │證櫃交字第0950012321│公眾得知悉之新聞來源, 尚未發現有與赤崁公司科│ │ │號函 │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相關之報導或公布」。 │ ├──┼──────────┼──────────────────────┤ │121 │土地銀行岡山分行95年│檢送聯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5紙。 │ │ │5月25日岡存字第09500│ │ │ │00448號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