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84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街30號「大雅小吃店」之負責人,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亦知悉鄭玉虹可能為大陸人民,竟仍自民國94年11月4 日起至同月7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僱用行方不明及逾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鄭玉虹,在前開店內,從事未經許可之端麵、收拾碗筷及洗碗等工作。嗣於同年11月7 日12時許,鄭玉虹於店內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玉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而觸法,惟被告僱用大陸人士僅4日, 犯罪情節非鉅,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耀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