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6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為籌設成立盛行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三峽鎮○○街九十五巷十九號五樓,下稱盛行公司),乃獲得其父孔文貴之同意,由孔文貴登記為該公司董事即負責人,甲○○則負責該公司業務之經營,而為實際負責人。惟甲○○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未確實向股東收取應繳之股款,更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聲請意旨誤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開立「盛行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由不知情之莊國仁會計師於同日出具盛行公司股款業經全額繳足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辦理資產負債表之簽證,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盛行公司設立登記,而僅以前揭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應繳股款之意,旋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前開一百萬元自帳戶內全數匯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六號卷第四頁),核與被告之父孔文貴於偵查中陳稱:我兒子甲○○以我名義設立盛行公司,實際經營過程係我兒子負責,我均不清楚等語相符(見士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七號卷第十二頁);此外,並有盛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簽證書、資產負債表、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盛行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往來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關於公司負責人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應收足股款之處罰規定,業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按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由第三項移列至第一項,並將刑度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爰審酌被告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應收股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侵害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就前開宣告之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