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七十二年四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年五月十日確定,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確定,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確定,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確定,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騎自行車至台北市○○區○○街三四號前時發現由甲○○騎至上址停放之GNJ-256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打開該機車置物箱後,竊盜取出置物箱內之甲○○所有雨衣一件、安全帽一頂,先暫放在機車坐壂上,再繼續翻找置物箱內之財物,適為步出牯嶺街三四-二號「甲尚寶早餐店」之李忠霖撞見,李忠霖在早餐店內有看見乙○○騎自行車至上址,知悉該機車非乙○○所有,出聲制止乙○○,因見乙○○不予理會猶繼翻機車物箱內物品,李忠霖遂當場打電話報警,乙○○見狀乃罷手,並將取出之雨衣、安全帽再放回置物箱內,惟不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街派出所警員亦趕抵現場將乙○○帶回南昌街派出所調查。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街三四號前因涉嫌竊盜停放上址機車置物箱內物品而為據報趕抵現場之警員逮捕帶回南昌街派出所調查一事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GNJ-256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財 物之行為。經查,GNJ-256號重型機車係劉進發所有,九十 五年四月十九日上午由甲○○騎至台北市○○區○○街三四號前停放,機車之置物箱因鑰匙遺失而未上鎖之情,已據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警詢時陳述甚詳,而證人李忠霖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警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時均證述:「…我大約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十三時四十分左右由我經營之甲尚寶早餐店…下班出門時,見一男子正將停放於台北市○○區○○街三四號之重型機車車號GNJ- 256 之椅壂翻開且從置物箱內拿出安全帽及雨衣,因為知道該車並非該男子所有,故喝令該男子將竊得之物放回去,但該男子毫不理睬,所以我便以電話報警處理,該男子見我報警後才將竊得之物放回重機車…置物箱內,隨後由我指證請警方將竊嫌乙○○…逮捕偵辦…」、「…因我在牯嶺街三四之二號開早餐店,被告剛好騎腳踏車到我店前,他東張西望,開始翻機車置物箱裡的東西,我不知道他是如何打開,我就跟他說:『這不是你的東西,你不要拿』,因我看到他騎腳踏車來,所以我知道機車不是他的。後來他仍有在置物箱裡面翻東西的動作,後來我就報警…我是有看到他拿安全帽及雨衣,但他確實拿哪些東西我不知道。我是看到他把安全帽及衣雨從置物箱裡面拿出來放旁邊,還在置物箱裡面繼續翻找,我就報警…」等語甚詳,而證人甲○○亦稱:「…(GNJ-256重機車內原放置何物品?有無遭翻動之跡象?)安 全帽一頂、雨衣一件。很明顯有被翻動過的痕跡…」,是證人李忠霖前揭證詞真實可採,被告上揭說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竊盜犯行立即被查獲,造成之侵害尚輕,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惠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