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漏稅捐6萬1066元」更正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
二、按稅捐稽徵法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然有關該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受刑事處罰之規定,其法定刑均未修正,另同法第四十七條轉嫁之規定,復同未修正,故此部分行為,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又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虛列高魏玉英、張美英及曹王彩珠領取八十七年度之薪資所得及虛增甲○○領取八十七年度之薪資,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同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藉以逃漏杰達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間接正犯。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二罪間,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虛報薪資逃漏稅捐之手段、所犯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9490號
被 告 乙○○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杰達工程有限公司」(設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64巷5號4樓,下稱杰達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杰達公司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因公司業務所製作之文書
。乙○○明知高魏玉英、張美英及王曹彩珠於民國87年間未
在杰達公司任職或領有任何薪資,而甲○○未領得所申報之
全額薪資,竟基於行使不實扣繳憑單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接續犯意,於88年1月間,由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製作記載高魏玉英於87年間自杰達公司領取新臺
幣(下同)5萬元薪資、張美英領取2萬1250元薪資、王曹彩
珠領取4萬1900元及虛增甲○○領取4萬7800元不實事項之扣
繳憑單,並由該不知情之會計師,於88年報稅期間將該薪資
列為勞務成本,據以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杰達行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漏稅捐6萬1066元,足生損害於高
魏玉英、張美英、王曹彩珠、甲○○及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
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供述,(二)證人高魏玉英、張
美英、王曹彩珠、甲○○之證述,(三)扣繳憑單、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
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
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
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
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
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是被
告乙○○於87年至91年間係杰達公司之負責人,為屬從事業
務之人,其虛列上開人等之薪資所得,據以製作扣繳憑單並
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使杰達行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乙○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
提出於稅捐機關申報稅捐,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指示不知情
之會計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本於單一犯意
接續為之,然後於申報時持以行使,應僅論以一罪。而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規定「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
之人」。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
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
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故觸犯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
,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
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之徒
刑轉嫁於公司負責人,並非因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而負行
為責任,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犯罪主體
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原因與結果之關
係,始得從一重處斷,是本件被告乙○○為納稅義務人杰達
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告乙○○本身並非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係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
定而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
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並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朝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