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73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為之,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叁年,並均應向公益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美工刀叁把、鐵鎚、老虎鉗、油壓剪、扳手、斧頭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二人經本院訊問後,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徵求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隆發、甲○○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貪圖利益,竊取環揚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並欲予變賣換現,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容屬可議,惟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而被告乙○○雖於六十八年、七十五年間有因竊盜為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惟其於之後將近二十年期間,均未曾有犯罪紀錄,是其素行亦非不良,二人行竊後隨即被查獲,所竊得之電纜線均經發還環揚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被害人之損失已稍得彌補,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雖曾於六十八年、七十五年間有因竊盜為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惟經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可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儆惕,本院斟酌被告二人均係長期居住公園之遊民,長期缺乏常人於媒體上所能獲取之資訊,對於所有權及相關法治觀念多有疏略,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若使其等定期與社會上之公益團體接觸,應得增強被告二人適應於現代社會之能力,並以其等勞力回饋社會,則或可收相互得利之效果,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項第二款,併宣告被告甲○○、乙○○緩刑三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益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把、美工刀二把、鐵鎚、油壓剪、老虎鉗、扳手、斧頭各一把,均為被告乙○○所有,另扣案美工刀一把則係被告甲○○所有,為供本案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二人供述無誤,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