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共犯「陳先生」、「王先生」等人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105 紙(統一發票明細、金額均詳如附件一所示),持交欣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騰飛實業有限公司、銧德企業有限公司、盟祥機械工廠有限公司、裕蓉有限公司、志城企業有限公司、雋揚企業有限公司、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展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而欣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騰飛實業有限公司、銧德企業有限公司、盟祥機械工廠有限公司、裕蓉有限公司、志城企業有限公司、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展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亦確以之作為該公司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分別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前開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0000000 元(統一發票明細、逃漏稅之金額均詳如附件二所示),又本件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等情應予補充;另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所列舉之「刑法第30條」等字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三所示)。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固定之工作,經濟困頓,為求蠅頭小利,而擔任虛設欣立昌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之犯行乃為助長他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之經濟犯罪,使國家損失大量稅收計有新台幣0000000 元,危害甚鉅,本應從重處刑,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