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惠傑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八巷二十弄二十四號一樓,下稱惠傑公司)之負責人;乙○○係該公司股東兼職員;渠等明知「HP、HP INVENT及HEWLETT PAC KARD」之圖樣,係美商惠普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聯合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專用權(美商惠普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將上開商標權移轉與美商惠普開發公司),係指定使用於電腦、各類印表機及供印表機用之墨水與碳粉等商品,且明知其所購入印有上揭「HP、HP INVENT及HEWLETT PAC KARD」商標圖樣之碳粉匣(型 號:C四一二 九X及九二二九八A),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上揭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惠傑公司之名義,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間止,連續將仿冒有上開商標圖樣之碳粉匣,以低於市價之顯不相當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將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將宇公司),嗣因將宇公司將所購得之C四 一二 九X型仿冒碳粉匣,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止,多次售與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二號三樓之行政院主計處,復將所購得之九二二九八A型仿冒 碳粉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出售與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一號之立法院,經主計處人員發現前揭碳粉匣有異,委由惠普公司鑑定為仿品,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孫立和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商標註冊證第一五一二五號影本、行政院主計處函、鑑定書、惠傑公司銷貨憑單、惠傑公司廠商交易明細、將宇公司貨品簽收單、統一發票、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紀錄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佈之商標法,自公佈日起六個月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罰則,業已修正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法定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然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以「意圖欺騙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則刪除此種規定。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為第八十二條,修正為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及盈收,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刑法第七十四條雖於亦經修正公布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