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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97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葉珊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9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甲○為李吉輝工程行之負責人,並以填報李吉輝工程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虛列告訴人乙○○之薪資所得,據以製作扣繳憑單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使李吉輝工程行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商號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商業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商號,受罰之商業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商業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臺上字第四0二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並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上開二罪具有牽連關係,應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國家稅收,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所逃漏之稅額僅為新臺幣五萬七千五百元,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3722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1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李吉輝工程行之負責人,乃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並
  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為其業務。其明知乙○○未在該工程行工作及支薪,竟
  意圖逃漏稅捐,於民國85年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於其業
  務上所作之李吉輝工程行84年度工資報表內,登載乙○○於
  85年度自該工程行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不實事
  項,並製作乙○○8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據
  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
  詐術使該工程行營業成本增加,營業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
  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7,500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乙○○。嗣經乙○○接獲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寄發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通知補
  繳前開薪資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趙隆吉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康源山證述無
  誤,復有乙○○84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5年5月24日
  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51008373號函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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