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業已返還所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考,其於本件犯後供承錯誤,並表悔意,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聲請人聲請宣告緩刑,亦無不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539號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57巷26弄3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11日晚間 11時32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96號地下1樓之「頂好超市」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將如附表所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607元之物品,放入其所攜帶之購物袋2只內 ,而未交予櫃臺人員結帳遂逕行離去,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發現報警,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7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乙○○)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參,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2 日檢 察 官 莊 俊 仁 林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 胡 漢 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芭弗莎林緩衝生理食鹽水4包、嘉珍食品行碳烤鱈魚棒2包、雞蛋麵3包、絲翼彈性褲襪2包、華貴超彈性褲襪1包、 唯一蜜汁豬肉乾3包、豬特選里肌肉2包、蜜沙茶香魚干3 包、沙威隆健康柔膚沐浴乳1瓶、雙葉傅媽媽手工豬肉水 餃2包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