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0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八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位於臺北市○○○路○段二一二號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忠孝店之員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二月間,先後數次竊取店內由電腦手機部門股長孫瑞廷保管之SONY ERICSSON K700I(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序號0000000000 00000)、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SONY ERICSSONK700I(序號000000000000000)、SONY ERICSSON K750I( 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共五支,得手後分別於同 年一月十七日及同月二十七日,將前三支行動電話出售予蘋果通訊行(設臺北市○○○路○段二一六巷三十六之一號)不知情之負責人張居財,於同年二月間將另二支行動電話,轉售予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大安店(設臺北市○○○路○段二一六巷二十九號A室)不知情之店長莊雅仁(張居財、莊 雅仁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燦坤公司發覺失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與張居財、莊雅仁指稱係向被告收購行動電話等語一致,復有出貨單維護作業四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原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先後數次竊取行動電話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於刑法修正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依新法則應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㈢本件綜合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職公司,本應謹慎自持,惟竟竊取公司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就前開所宣告之刑,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