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二○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蔡吉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六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案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未經當事人之同意,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為蒐集及電腦處理,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攜帶型硬碟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任職於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負責處理裕隆汽車之銷售數字統計,緣裕隆公司與中華電信數據研究所(下稱中華數據所)簽訂合約,由中華數據所提供相關車籍資料藉由網路FTP(ms1 .hinet.net,帳號為:ekyulon,密碼為:y0000000)供裕隆公司下載使用,甲○ ○於任職期間因職務之便知悉裕隆公司之上開帳號、密碼,詎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離職後,竟意圖營利,與朱文華共同基於對個人資料為蒐集及電腦處理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明知所蒐集及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均未經當事人同意,亦未經裕隆公司及中華數據所之同意,亦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許可發給執照,竟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由甲○○每月定期在設於臺北市○○路九十號之奧美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美公司)內,以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接中華數據所資料庫,並使用前開裕隆公司之帳號、密碼(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裕隆公司告訴),下載包含車輛所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籍資料在內之個人資料交予朱文華,再由朱文華加入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加以編排後,渠等即以此方式出售包括丙○○、己○○、戊○○、丁○○、乙○○、庚○○等人在內之二十三萬餘筆個人資料,並以每筆新臺幣(下同)五元之價格出售予楊振恆,甲○○則分得其中五十萬元,因而使丙○○等人之個人資料外流遭他人不當使用,經常接獲行銷電話或信件,徒增生活困擾,致生損害於丙○○等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獲檢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一五九巷二三號十一樓及奧美公司搜索,並扣得甲○○所有內載有車主個人資料之攜帶式硬碟一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戊○○、丁○○、乙○○、庚○○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及移送併辦,因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甲○○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朱文華之供述。 (三)卷附之車主個人資料。 (四)內載有車主個人資料之攜帶式硬碟一枚。 四、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包括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依該法第三條第七款,非公務機關包括三類,其中該條第一目所稱「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係指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其「主要業務」者,如該團體或個人非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而係於從事其他業務時附隨或伴隨地從事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固不該當其要件;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既明文揭櫫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為其立法目的,是上開「主要業務」之判斷,應以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造成之侵害程度,而非專以行為主體之行業別為斷,是除該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之八大行業與同條款第三目之經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外,實際上大量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亦應納入該法之規範範疇,經核被告於前述期間定期蒐集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計達二十三萬餘筆,自屬前開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個人;又被告未經個人資料之當事人同意,亦未經中華數據所或裕隆公司之同意,即擅自蒐集及電腦處理車主個人資料,核被告所為,係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一款之罪,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款之罪。蒞庭檢察官雖認為本件被告應申請辦理登記許可及核發執照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法現行之施行細則、法規命令、函釋等子規範所示,並無一明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資辦理,應認事實上於本件該第十九條之法律要件難以具備,要無適用該條可能,惟依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依本法規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如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法務部辦理之。」所示,在未存在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情形下,即應向法務部申請登記許可及發給執照,並非無法辦理,該第十九條規定仍可適用,先此敘明。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所載之事實),經核與本件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就全部一併審究。被告與朱文華,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侵害法益及情節較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一款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以此方式取得他人資料並出售牟利,實應非難,惟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件犯罪所得五十萬元,亦於起訴後主動捐繳予國庫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專戶,有匯款單一紙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且有正當工作,經起訴後且主動捐繳犯罪所得,並深表悔意,足見被告經本次起訴、調查程序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攜帶式硬碟一枚,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同時扣案之存褶一本、光碟一片及硬碟一枚,經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如主文所示之合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