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二一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及汽油瓶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之司機,吳柏毅為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二人間因生意競爭而起爭執,詎甲○○竟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開山刀一把及汽油瓶一只至吳柏毅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三號四樓住處,甫進門即將汽油潑灑一地,使吳柏毅夫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柏毅夫婦之安全,因吳柏毅之妻見狀報警,甲○○始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於甲○○住處扣得前開開山刀一把及汽油瓶一只,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所用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葉世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開山刀一把及汽油瓶一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恐嚇犯行,侵害吳柏毅夫婦二人法益,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恐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生意競爭竟持刀及汽油瓶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夫婦心生畏懼而受一定精神上損害,本應重懲,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有正當工作,平日素行尚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開山刀一把及汽油瓶一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