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處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 億龍商行 即徐榮基 4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對扣押物解除查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立公司)未具有使用「PORTER及圖」商標物品之獨占權;另扣押物係聲請人向日本吉田股份有限公司生產「HEAD PORTER商 品」所購;本件扣押不當,爰聲請准予對扣押物解除查封。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 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 命令為之,自應視案件繫屬之訴訟程度以定,倘案件在偵查中,該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自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案件已繫屬於法院,始由法院以裁定為之。末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就第416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 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項 亦有規定。 三、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為調查聲請人涉嫌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於95年1月18日具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准予核發搜索票,並於95年1月19日實施搜索、扣 押處分完畢,聲請人係於95年1月24日就檢察官所為之扣押 處分提起準抗告(誤繕為抗告),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億龍商行即徐榮基未經告訴人即尚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台北市○○○路○段160巷9號之3即億 龍商行陳列並販售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業據前揭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秦明芝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中指證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聲請人涉有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商標權之犯罪嫌疑,而有對聲請人及犯罪處所實施搜索之必要,經執行搜索後,查扣如附件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此等扣押物既為聲請人是否涉犯商標法之重要犯罪證據之一,檢察官基於偵查犯罪所需自有予以扣押之必要。 五、另聲請人主張扣押物係向日本吉田股份有限公司生產「HEADPORTER商品」所購,似主張「真正商品平行輸入」;惟是否「真正商品平行輸入」應由偵查檢察官儘速調查釐清;在尚未釐清前,該扣押物因是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尚未確定,仍有扣押必要。 六、綜上,本件搜索、扣押程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扣押物解除查封,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商品被扣押,商品所有權人無法自由處分,扣押愈久損害愈大,本件搜索、扣押程序,雖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惟檢察官仍應儘速偵結本案,以便決定扣押物應否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耀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