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29號聲 請 人 鳳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告訴人 代 表 人 黃鳳鵬 代 理 人 蘇章巍律師 被 告 己○○ 甲○○ 乙○○ 丁○○ 戊○○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20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96號、95年度偵字第86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鳳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鵬公司)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略以:⑴系爭合建契約書中,除第9 條外,全部條文完全針對合建條件而為約定,且由臺灣傑帝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帝爾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即告證四),係保證依合建契約之合建條件履行,另系爭土地於民國92年5月14日第一次公開拍賣之最低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000萬元,而處分書認定合建契約之買賣對價為2000餘萬元,其價格相去甚遠,足見本案合建契約不可能是以2000萬元為對價之買賣關係;⑵就被告己○○取得基隆市七堵區○○段518之26、518之2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經過、不依一般合建關係辦理信託登記及在合建契約書上備註欄載明「土地信託登記名義人己○○」卻辦理「買賣」過戶登記之原因,均未加調查,殊屬違誤;⑶就被告己○○於93年3月1日逕向案外人孫漢洲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借得600萬元,被告己○○將其中100萬元匯入農民銀行,作為證人黃永南積欠該銀行債務之備償金,其餘作為傑帝爾公司之運作資金,顯違反被告己○○為完成合建契約應以清償系爭土地之銀行債務排除法院執行之意旨;⑷處分書認定系爭土地基於買賣關係而合法登記為被告己○○所有,嗣又謂系爭土地經證人黃永南作價4200萬元轉賣,顯係以證人黃永南為所有權人,自屬矛盾;⑸聲請人之代表人黃鳳鵬對於證人黃永南所稱將系爭土地作價轉賣乙事,完全不知情,亦無證人黃永南所指「另外黃鳳鵬對外借款400萬元, 也請乙○○還掉」等事實,而證人黃鳳麟、簡銘宏在偵查中之陳述係迴護證人黃永南,且未說明證人黃鳳鵬何時、何地、在什麼情形下得知,殊難認其所供有證明力;⑹處分書認定證人黃永南委託被告乙○○作價轉售系爭土地等,所採證據為「全權委任授權書」,查該文件係聲請人告訴狀所附之告證九,其委任書人為謝雪霞,內容與系爭土地之出售(或轉售)不相干,該處分書予以採納,有悖證據法則;⑺被告己○○兄弟所交付之000000000元本票,係依據告證四之切 結書而來,又切結書係傑帝爾公司對聲請人所出具,嗣因傑帝爾公司無法履行義務,依切結書之約定,該本票應給予兌現,作為違約損害賠償金,則其受償人應為聲請人,被告乙○○竟將本票交還發票人換取由其子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顯有背信之犯行;⑻被告己○○向案外人孫漢洲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600萬元,為被告乙○○夫婦所默許,其 並要求被告己○○兄弟於孫漢洲同意放款時,將部份金額代償被告甲○○欠付被告乙○○夫婦之借款350萬元,另系爭 二筆土地非信託登記予聲請人之代表人黃鳳鵬,為證人黃永南轉作償還張雪娘家之購地投資款債權等語。因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雖定有明文,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 ,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就上開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外之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傑帝爾公司負責人,被告戊○○為傑帝爾公司財務部門執行副總監,被告丁○○為信合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合豐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信合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妻,被告甲○○為華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人營造公司)負責人,被告己○○、戊○○、甲○○、乙○○、丁○○、丙○○○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5日,共同 向告訴人鳳鵬公司之負責人即黃鳳鵬佯稱:被告己○○擔任負責人之傑帝爾公司與銀行互動極佳,籌措資金便利,可與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售屋獲利,以解決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之窘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土地登記於被告己○○名下,詎被告己○○非但未依約興建房屋,且以前揭土地向案外人孫漢洲借貸600萬元,事後復將 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丁○○,使告訴人蒙受損失,因認被告己○○等六人上開行為涉有刑法之詐欺及背信等罪嫌。(二)上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而以:⑴告訴人之代表人黃鳳鵬之父黃永南前於87年、88年間,先後向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以下簡稱農銀基隆分行)借款215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供抵押,嗣因無力返還,經農銀基隆分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前揭抵押物,經兩次減價拍賣後,仍未拍定,嗣於91年間,告訴人之代表人黃鳳鵬向黃永南、黃鴻麟(即黃鳳鵬之弟)、謝雪霞(即黃鳳鵬之母)、簡銘宏(即黃永南之孫)等人陳稱:要找金主來開發這些土地,招募到金主後開發成功,將給黃永南1000萬元,並將銀行貸款繳清等語,故證人黃永南乃於91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鳳鵬公司名下等情,業據證人黃永南、黃鳳麟、簡銘宏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621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公告等資料附卷可稽;告訴人之代表人黃鳳鵬亦自承:51 8之26、518之28地號確實係黃永南給伊,找人來開發等語,是證 人黃永南、黃鴻麟證述:前揭土地係在黃鳳鵬提議將尋找金主來開發,故由證人黃永南等人登記至鳳鵬建設公司名下等情,應堪採信;⑵告訴人之代表人黃鳳鵬於92年11月2日,即以鳳鵬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被告甲○○擔任負 責人之華人營造公司、被告己○○、戊○○等人簽訂合約,由鳳鵬公司提供前揭已領有基隆市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90)基府工建字第0049號之建築案件(起造人為黃永南)之土地,與華人營造公司合建,雙方約定興建房屋銷售所得之權益,由雙方依65%(華人營造公司)、35%(鳳鵬建設公司)之比例分配,並約定以變更本件起造人及本件土地為華人營造公司指定人之名義(即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己○○、地上權登記予被告戊○○),且同意配合辦理本件土地及建築融資,以該融資款供華人營造公司運用於合建本件房屋,嗣於93年2月20日前揭土地即登記予被 告己○○等情,有基隆市七堵區十三層科技大樓合建契約書(詳契約書第1條、第6條)、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⑶前揭合約書第9條明定:「本合建案件之建築基 地258坪現已經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6217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兩次減價拍賣後,仍未拍定,其拍賣抵價為2167萬6000元。因拍賣無人應買未拍定,若再行特別拍賣其價格將更低,又恐被他人承購。本件有鑑於此,乙方(甲○○、華人營造公司)願以代償或承擔債務之方式促使停拍及產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乙方係以相當之價金承購上開土地。故本合建案有別於一般業主提供土地由建商負責興建案,甲、乙雙方應有共識」,是本件雖以合建契約為名,惟實際上,係由被告甲○○經營之華人營造公司買受前揭土地,並以被告甲○○之華人營造公司代償或承擔前揭土地上原有之2000餘萬元債務為對價;⑷被告戊○○、甲○○、己○○與告訴人代表人黃鳳鵬簽訂前揭合約後,告訴人之代表人黃鳳鵬、被告戊○○及甲○○、證人黃永南等人,於93年6月8日,在農民銀行基隆分行3樓會議室協商,協商結果略為:「由戊○○、己○○ 應先於93年4月16日備償30萬元、於93年4月22日備償20萬元、於93年5月14日備償30萬元、於93年5月31日備償2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備償金予農銀基隆分行;另須於93年7月20日前,以2000萬元整代償黃永南所積欠之債務,並請求農銀基隆分行暫緩對前揭土地強制執行,待於93年7月 20日前清償後,即塗銷前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嗣並獲得農銀基隆分行之同意,而被告戊○○等人即於93年3 月1日,以上開土地向案外人孫漢州借款600萬元,其中分4筆共計100萬元,匯入農銀基隆分行,作為證人黃永南積欠農銀基隆分行債務之備償金,其餘款項則作為傑帝爾公司運作所須資金等情,有申請暨承諾書、前揭人等於農銀基隆分行協商結果書面資料、農民銀行基隆分行93年7月16日農基字第93242001146號函、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3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1張、傑帝爾公司支出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黃永南證述明確,是被告甲○○、戊○○、己○○等人,已依合約之約定、協商之結果行事,難認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⑸傑帝爾公司另因臺東知本遊樂區計劃開發案,而與臺東縣政府爭訟,且其資金亦未到位,因而未代償前揭2000萬元之債務等情,除據被告己○○供述在卷外,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前揭土地 復有再遭法院拍賣之虞,告訴人之代表人黃鳳鵬未能解決,證人黃永南為免前揭土地遭法院拍賣,乃尋求被告乙○○之幫助,並協議將前揭518之26號、518之28號土地,連同518之18(黃永南所有)、518之37號(黃永南之孫簡銘宏所有)土地,作價4200萬元轉賣予被告乙○○所實際經營之信合豐公司,由被告乙○○代為償還積欠農銀基隆分行之貸款以及告訴人之代表人黃鳳鵬對外之借款等情,有全權委任授權書、土地及建造執照出售暨全權委任授權書在卷可稽;證人黃永南並證稱:「後來己○○沒有還清貸款,銀行說94年1月15日還要再拍賣,所以我們很著急, 要黃鳳鵬處理,他也沒有辦法,為了善後,我去找乙○○,請他幫我設法,後來除了518之26、518之28地號外,再以518之37地號,做價4200萬元(包含向農銀貸款本息2200萬元、向孫漢洲借款600萬元),請乙○○去找買主,後來有找到人,先過戶給乙○○的兒子丁○○…另外黃鳳鵬對外借款400萬元,也請乙○○還掉,另外乙○○要付給 伊650萬元,已開本票300萬元、35 0萬元,目前已付伊150萬元」等語,核與被告乙○○所辯情節相符,復有信合 豐公司所開立之本票2張、匯款單1張附卷足憑;況被告乙○○代償證人黃永南前揭債務後,農民銀行亦塗銷抵押權登記,亦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5張在卷可按,難認被告乙 ○○、丁○○等人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⑹告訴人之代表人黃鳳鵬固否認知悉證人黃永南代為處理前揭土地云云,惟查,上揭事實除據證人黃永南證述在卷外,證人黃鴻麟、簡銘宏亦到庭證稱略以:協議要處理前揭土地此事黃鳳鵬均知情等語,是告訴人否認知悉上情,尚非可採;⑺被告乙○○、丁○○、甲○○、己○○、戊○○等人所為,與詐欺、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等情,已如前所述,且被告甲○○於警詢中亦供陳:簽約當時根本沒有「郭麗慧」該人在場等語,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等犯行;因認被告己○○等人所涉上開詐欺、背信罪嫌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前開案件經聲請人聲明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旋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8月7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208號處分書認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原因外,另以:卷附被告己○○兄弟所交付之000000000元本票,其上指定受款人記載為被告 乙○○,故聲請人指訴係被告乙○○為其代收保管恐乏依據,是認再議意旨,核無理由等理由,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所為前開再議之聲請,嗣於95年8月23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 ,經聲請人於95年9月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96號、95年度偵字第8664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208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 (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96號、95年度偵字第86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 年度上聲議字第3208號卷宗之結果: ⑴告訴人之代表人黃鳳鵬之父黃永南前於87年、88年間,先後向農銀基隆分行借款215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供抵押,嗣因無力返還,經農銀基隆分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前揭抵押物,經兩次減價拍賣後,仍未拍定,嗣於91年間,告訴人之代表人黃鳳鵬向黃永南、黃鴻麟(即黃鳳鵬之弟)、謝雪霞(即黃鳳鵬之母)、簡銘宏(即黃永南之孫)等人陳稱:要找金主來開發這些土地,招募到金主後開發成功,將給黃永南1000萬元,並將銀行貸款繳清等語,故黃永南乃於91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鳳鵬公司名下等情,業據證人黃永南、黃鳳麟、簡銘宏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621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公告等資料附卷可稽,徵諸告訴人之代表人黃鳳鵬於偵查中亦自承:518之26、518之28地號確實係黃永南給伊找人來開發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乃為尋找金主開發始由證人黃永南等人將之信託登記至鳳鵬公司名下,是告訴人之代表人黃鳳鵬所稱系爭土地係證人黃永南為轉作償還張雪娘家之購地投資款債權乙節,應非可採。 ⑵本件「基隆市七堵區十三層科技大樓合建契約書」第9條 規定:「本合建案件之建築基地二百五十八坪現已經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二一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兩次減價拍賣後,仍未拍定,其拍賣底價為二一六七萬六千元。因拍賣無人應買未拍定,若再行特別拍賣其價格將更低,又恐被他人承購。本件有鑑於此,乙方願以代償或承擔債務之方式促使停拍及產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乙方係以相當之價金承購上開土地。故本合建案有別於一般業主提供土地由建商負責興建案,甲、乙雙方應有共識。」等語,是依上開記載內容觀之,足認契約當事人間顯有以代償或承擔系爭土地原有債務為對價而承購土地之意,自難僅以該契約名稱逕為兩造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認定;又依上開條文所揭意旨,系爭土地於上開契約簽立之際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兩次減價拍賣後仍未拍定,觀諸第二次減價拍賣之底價為00000000元,是告訴人主張以第一次拍賣底價3000萬元作為認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相當與否之依據,顯不足採;至告證四所示之「基隆市七堵區十三層科技大樓合建工程擔保切結書」,乃傑帝爾公司暨負責人即被告己○○為履行前開契約所出具,核屬上開契約所載部分權利義務之重申,自難逕為認定前開契約即無價購系爭土地之意。 ⑶被告甲○○因其負責經營之華人營造公司無法完成合建案,而與被告己○○洽談由傑帝爾公司協助開發系爭土地,以履行華人營造公司與鳳鵬公司簽訂之前開契約,鳳鵬公司並依上開契約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華人營造公司之指定人名義即被告己○○等情,業據被告己○○、戊○○、甲○○及乙○○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永南及李世雄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契約書備註欄內所載明之「土地信託登記名義人:己○○」等文字在卷可參;而依上開契約書所載內容觀之,被告己○○係由華人營造公司依約指定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足見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乃存在於華人營造公司及被告己○○,尚難認告訴人與華人營造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變更登記事項即屬信託登記,是被告己○○依據上開契約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難認有何不法之情事。⑷告訴人之代表人黃鳳鵬、被告戊○○、甲○○及證人黃永南等人於93年6月8日在農銀基隆分行3樓會議室協商,協 商結果略為:「由戊○○、己○○應先於93年4月16日備 償30萬元、於93年4月22日備償20萬元、於93年5月14日備償30萬元、於93年5月31日備償2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備償金予農銀基隆分行;另須於93年7月20日前,以2000萬 元整代償黃永南所積欠之債務,並請求農銀基隆分行暫緩對前揭土地強制執行,待於93年7月20日前清償後,即塗 銷前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嗣並獲得農銀基隆分行之同意,而被告戊○○等人即於93年3月1日以上開土地向案外人孫漢州借款600萬元,其中分4筆共計100萬元匯入農 銀基隆分行,作為證人黃永南積欠農銀基隆分行債務之備償金等情,有申請暨承諾書、前揭人等於農銀基隆分行協商結果書面資料、農民銀行基隆分行93年7月16日農基字 第93242001146號函、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3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1張、傑帝爾公司支出 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黃永南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甲○○、戊○○、己○○等人確曾依契約及協商之結果履行部分義務,尚難認有何自始不依約履行之意;又依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裁定所載意旨 ,被告己○○所屬傑帝爾公司於93、94年間確因「臺東知本遊樂區計劃開發案」與臺東縣政府爭訟,並經該院裁定債權人傑帝爾公司以2億1000萬元為債務人臺東縣政府供 擔保後而准予假處分之保全執行,是被告己○○等人所稱因傑帝爾公司之前揭民事訴訟影響公司資金調度而未能代償證人黃永南之債務乙情,即非無據,自難僅以被告己○○等人事後未能履行協商結果即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情事;至被告己○○等人雖將案外人孫漢州處所借得其他款項用做傑帝爾公司運作所需資金,然依前開契約書及切結書等內容觀之,並未就該筆款項之用途加以規定,僅載明同意以系爭土地融資款供華人營造公司運用於合建本件房屋之旨,參諸卷附傑帝爾公司支出明細資料所列相關費用,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己○○等人就該等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⑸系爭土地因有再遭法院拍賣之虞,而告訴人之代表人黃鳳鵬未能解決,證人黃永南乃尋求被告乙○○之協助,協議將系爭土地連同518之18(黃永南所有)、518之37號共四筆土地作價4200萬元轉賣予被告乙○○實際經營之信合豐公司,由被告乙○○代為償還證人黃永南積欠農銀基隆分行之貸款等情,業經證人黃河南證述在卷,並有土地及建造執照出售暨全權委任授權書、信合豐公司開立之本票2 張及匯款單乙張附卷足憑;又系爭土地乃為尋找金主開發始由證人黃永南等人將之信託登記至鳳鵬公司名下,已如前述,是證人黃永南等人於被告己○○無法履行代為清償原有債務之際將系爭土地收回轉賣予被告乙○○,自難謂有何無權處分之情事;況證人黃永南等人所積欠農銀基隆分行之債務,嗣由被告乙○○全數代償,並經農銀基隆分行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亦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五張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乙○○等人有何損害本人利益或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另依卷附之土地及建造執照出售暨全權委任授權書觀之,其立委任書人計有黃永南、謝雪霞、黃鴻麟及簡銘宏等人,且其所載內容核與告訴人所指稱之告證九亦不相同,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屬誤會。至告訴人所稱:被告乙○○夫婦要求被告己○○兄弟於案外人孫漢洲同意放款時,將部份金額代償被告甲○○欠付被告乙○○夫婦之借款350萬元等情,依卷內現存事證,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認定,是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為不利被告己○○等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己○○等人所涉犯詐欺及背信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己○○等人所涉上開詐欺、背信之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