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號2樓 代 理 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乙○○ 7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五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出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李乙○○涉有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雖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指訴伊遭被告毆打云云,惟查,證人蕭俊英於偵查中結證稱聲請人進入「大象小吃附設歡唱」店(下稱大象小吃店)時已經酒醉,聲請人當時係與他案被告唐少梅互毆,被告並未出手毆打聲請人等情明確,要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述即遽論被告以傷害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該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五八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告訴人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十日內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旋即委任李建賢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二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證人徐光達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陪同聲請人至大象小吃店飲酒消費,證人徐光達親眼見聞該事件發生經過,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提供徐光達之年籍資料及聯絡地址、電話予承辦檢察官,原偵查檢察官未傳拘證人徐光達,即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予糾正,駁回再議之聲請,顯有不當。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用以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約在當晚十一點三十分接獲報案,三軍總醫院於十一點三十六分接獲通知後,救護車於十一點四十一分抵達案發現場,十一點五十二分離開,十一點五十四分抵達三軍總醫院救治,依據上述資料可知,被告及他案被告唐少梅辯稱聲請人在晚間十一點四十五分接近打烊時間來店消費遭拒,引發互毆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此案發時間攸關證人蕭俊英證詞究否屬實,斷非與本案無直接瓜葛。又證人蕭俊英於偵查中證稱伊較聲請人晚十分鐘入店,倘被告及他案被告唐少梅供稱聲請人係於十一點四十五分來店消費等情屬實,證人蕭俊英到現場時應已接近凌晨,然依前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聲請人當時已在三軍總醫院接受治療,蕭俊英如何見聞聲請人與他案被告唐少梅互毆? ㈢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拍攝案發現場光碟錄影照片顯示,他案被告唐少梅前額並無受傷,與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顯有出入,本件如係聲請人與他案被告唐少梅二人互毆,唐少梅僅受有頭部前額血腫三X三公分、左前臂紅腫三X二公分等傷勢,聲請人卻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頭撕裂傷(一公分)、右側眼眶周圍瘀血挫傷、鼻出血及牙齒出血之傷害,聲請人身材壯碩,與一女子互毆,豈有傷勢較他案被告唐少梅為重之理?,原偵查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上級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所執理由容嫌粗率云云。 四、經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處分書內審酌,茲分述如下:㈠聲請人以徐光達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陪同伊至大象小吃店飲酒消費,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檢察官傳訊證人徐光達,檢察官依聲請人上開聲請,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三度傳訊證人徐光達,惟徐光達並未到庭作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一號卷第四一、四三五四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一號卷第四二、四四、五五頁)附卷足憑,堪認檢察機關就聲請人所聲請調查證據方法,已詳為調查、斟酌,並無聲請人所指偵查檢察官未傳訊證人徐光達即遽為不起訴處分,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予糾正即駁回再議聲請之不當情形。 ㈡聲請人另指摘被告及他案被告唐少梅均辯稱聲請人於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點四十五分接近打烊時間來店消費遭拒,因而引發互毆等情,顯與聲請人所提「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報案、到達現場、送達現場時間未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一號卷第三九頁);惟查,被告與他案被告唐少梅所陳案發時間係渠等於案發後憑主觀上記憶、印象所為,然人主觀記憶之正確往往受時間因素影響,況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警詢中亦陳稱伊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大象小吃店內遭人毆打等情(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一號卷第十一頁),尚難僅以被告及共同被告唐少梅所供稱聲請人來店消費時間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記載時間有數分鐘之時間差異,即遽以指摘渠等所為陳述內容全部不實。 ㈢經查,證人蕭俊英於偵查中結證稱聲請人進入大象小吃店時已經酒醉,當時僅聲請人與他案被告唐少梅二人互毆,被告當時在吧台打電話叫警察,並未出手毆打聲請人等情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一號卷第三三頁),且證人蕭俊英與聲請人素無仇怨,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經核與其在警詢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受具結刑責之擔保,應具有相當可信度,原偵查檢察官採信證人蕭俊英之證詞,又該案件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複查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傷害犯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悖於一般社會常理或經驗判斷,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人雖以被告及他案被告唐少梅供均稱聲請人係於十一點四十五分來店消費,證人蕭俊英證稱伊較聲請人晚十分鐘入店,是蕭俊英到現場時應已接近凌晨,然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記載,聲請人當時正在三軍總醫院接受治療,質疑蕭俊英證詞之可信度;惟查,被告與他案被告唐少梅就聲請人來店消費時間係於案發後憑主觀上記憶、印象所為,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內記載時間既有數分鐘之時間出入,聲請人遽以推論蕭俊英到現場時應已接近凌晨,進而質疑證人蕭俊英未親眼見聞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過程,顯係其個人主觀之推斷,要難採認。 ㈣聲請人又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拍攝案發現場光碟錄影照片,質疑他案被告唐少梅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情形不實,且本件如僅聲請人與他案被告唐少梅互毆,被告所受傷勢焉有較他案被告唐少梅為重之理?惟查,他案被告唐少梅所受傷勢,本與被告有無參與毆打聲請人一節並無直接關係,況聲請人所指上述各節,均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自難作為採證之基礎。 ㈤綜上,聲請人所為之指述,業經原偵查檢察官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審酌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 五、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告訴內容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三四點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